吃薑母鴨酒駕為什麼會構成酒駕?這需要從我國的酒駕條款,也就主要是刑法第185-3條(常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的部分開始談起,又基於我國為求嚴逞酒駕的風氣,該條文時常成為爭議焦點、抑或是修法重點,迄今更是已經歷經過五次大大小小的修法版本!因而,以下我們將簡要地討論,關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一些重點!
一、關於刑法第185-3條規範
(1)舊法:於「精神耗弱」達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版本)
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100年的舊法版本,主要是就於自陷精神狀態耗弱等行為(吸毒、服藥、喝酒等)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給予刑事上的處罰。因此,在喝酒過後,原則上須要「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透過走直線等方式來做相關測試)」,才可以算是刑法處罰的酒駕行為。
(2)近期修法:只要「酒測超標」就是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版本)
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在後續的修法版本中,喝酒後只要酒精濃度達標,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時,就會構成酒駕,而酒精濃度是否達標,僅仰賴客觀的檢測結果,無須再討論行為人實質上的精神狀況等等,也就是說,修法後完全就是看酒測值說話!
二、相關法院判決:
有了上述條文的基礎理解之後,我們接著可以看幾個法院的相關判決,詳如以下:
(1)自認意識清楚而不知酒測超標,仍成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達上開數值,無論行為人知悉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準此,本件被告縱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認仍意識清楚亦不知酒精濃度已然超標,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故被告辯稱我意識清楚不知道酒精濃度過高云云」
(2)自稱閃避小狗而肇事,仍成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一情,業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構成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以無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肇事,肇事之原因為何,均無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閃避小狗而肇事,縱屬確有其事,亦無解於其本件刑責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