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消費者在使用商品的過程中,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損,而向製造商請求賠償時,此時,製造商可以主張,是因消費者未按照通常方法使用商品,所以自行招致相關損害,而拒絕賠償嗎?
【相關案例】
C為B店員工,C因故搭乘B店內之貨物昇降機,遭昇降機機廂與天花板夾斷頸部死亡,C的家屬認昇降機本身設計有問題、且未有安全防夾措施,屬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便向B店、昇降機製造商A,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要求B店、昇降機製造商A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B店、昇降機製造商A主張,該昇降機僅屬輕量類型,僅供載貨使用、非為供人員搭乘而設計,且相關升降機機具安全規則,亦未規定要設置防止人員夾傷的措施,基於C家屬尚無法證明昇降機瑕疵、及該瑕疵與C損害的因果關係下,遂拒絕C家屬的請求。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一、什麼是製造商的消保法賠償責任?
(1)違反科技安全水平、警告標示等義務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商需要在提供商品流通的當下,確保商品依照消費者客觀期待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的義務。
若商品製造商違反上述兩項時,即須依同法同條第3項,對消費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且商品製造商縱然主觀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尚不得當然地以無過失來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2)消費者須舉證「商品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的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製造商的連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消費者若要依照該條向商品製造商主張時,必須要能就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提起足夠的事證,才算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承上,如果確實難以舉證時,消費者可能即須視狀況,轉而依照無要求舉證因果關係,但同為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來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今天的案例總共歷經三審,一審曾被二審廢棄、最後三審為上訴駁回,而維持二審見解,因而,以下僅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見解:
法院調查該昇降機用途原僅限於載運貨物、通常使用狀況並不包含運送工作人員,而就其載運貨物之安全設計,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之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昇降機製造商A無須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僅為個別判決見解整理,並非表示得適用全部狀況!具體法律適用仍需視個案而有不同喔!)
三、相關學者見解:
依照詹森林教授見解,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未依照合理期待方法「濫用」商品時,企業經營者可能可以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相對的,企業經營者對於尚得遇見消費者可能無法合理使用商品的狀況,即另外需事先負起「追蹤觀察義務」,持續履行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