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外國事件?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如何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外國事件?」的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什麼是「 不便利法庭 」原則:

  當民商案件有「涉外之聯繫因素」時,例如:當事人國籍為外國人,或標的物所在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其一與外國發生關聯時,我國法院在審理前須藉由:訴訟經濟(書狀好送達嗎?)、應訴便利性(交通往來是否會延宕庭期進行?)、證據調查(外國單位是否會配合提出資料?)可能性等因素,判斷我國法院是否適宜做為該民商案件之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 28 條之裁定

  而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案件具複數聯繫因素,得由複數國法院取得管轄權時,基於避免當事人「應訴之繁累」,且做成對當事人「較為不利益」之裁判,遂讓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而拒絕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此時,即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二、實務適用「 不便利法庭 」的案例:

(一)離婚事實發生於國外,且對方尚居住在國外:

  「原告亦自陳本件主張之離婚事由事實發生地均在日本,是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不公平,且就居住於日本之被告應訴顯有不便,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尚非周延,而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與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揭櫫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相悖,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居住、證據文書皆於國外,且被告於我國亦無財產

  「考量上述被告住英國,遠赴我國應訴顯有困難,又訴訟文書往返耗日費時,且原始證據文書資料在英國境內,調查相關證據或訊問證人亦有相當困難,再被告未居住於我國境內,且在我國無任何財產,即使在本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執勝訴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倘由本院進行實體審判,將對被告造成不便,且對我國訴訟資源分配之公益極不利,本院亦應拒絕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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