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設定保證之效力?」的問題,如果父母將小孩名下財產,予以設定抵押或保證的行為是否有效?小孩後續是否應受拘束?主要涉及「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內容,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 的權限為何?
(1)「管理、使用、收益、有利處分」之權義
- 民法第1087條
-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民法第1088條
- 第1項: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 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指的是民法第1087條,為未成年子女非因自身勞動所得,而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依照民法第1088條規定,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父母於具共同管理義務下,同時享使用、收益、為子女利益處分(通說採廣義說)之權利。常見者為,父母幫子女將壓歲錢作為學費之用等。
(2)「法定代理、同意」之權利
承上,就上述未成年特有財產處分之「代理」部分,目前民法尚無明文規定,遂生父母代理行為,亦應否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子女利益為限之爭議,詳如下述:
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 的代理權限為何?
(1)法無明文不予適用民法第1088條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2)父母代理處分仍需為子女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七十七條以下之規定」。
(3)除受推定為子女長期經營外,於子女成年承認前不對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三、小節:
若按上述(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見解,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財產,設定保證之效力,於債務承擔契約、設定擔保物權之代理,似於子女成年承認前不對子女生效;但若父母是以子女名義置產,於推定屬為子女長期經營之下,則於價額限度內認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