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意定監護契約的注意事項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約定意定監護契約的注意事項」的問題,主要會整理民國108年民法新增定「成年人之意定監護」之條文內容,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選擇 意定監護 契約之考量:

  原監護宣告之制度,於受監護宣告時,由配偶、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等單位,聲請法院依職權選任(民法第1111條)雖法院需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1條之1),然該時監護人業限於意思表示能力之限制,恐難以替自身權益發聲。

  因而,意定監護制度即是透過賦予本人於喪失意思能力前,能提前選定信任之人為監護人之方式,以達尊重本人自主之立法目的,而於監護人「人數」與監護「事項」(民法第1113條之2)、監護財產管理與處分(民法第1113條之9)等,令設有更彈性之規定以供適用。

二、如何訂立 意定監護 契約:

  意定監護為本人約定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委任契約法務部意定監護契約參考範本),受任人可為單數或複數,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5之立法理由(二)2.指出,複數受任人應僅成立一意定監護契約,此時,若於「複數受任人之一有更動」時,視為本人「原有意定監護契約業經撤回」,並於監護人經本人書面通知、做公證書並通知法院後,似即生「原有意定契約全部撤回」之效力(民法第1113條之8、民法第1113條之5),故而,是否有約定複數受任人之需求,基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安定性,實值得考量之。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時成立,若期間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內容皆未變動時,俟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意定監護契約方生效力,而法院僅於顯不利本人等特殊狀況外(民法第1113條之4之立法理由(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即須受到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拘束(民法第1113條之4);甚至,就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等行為,於意定監護契約業有約定下,法院之職權裁量亦應有所退讓(民法第1113條之9),此即,意定監護優先監護宣告之原則。

四、意定監護契約之解消:

  因意定監護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故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雙方均得隨時撤回,然基於意定監護契約對於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亦須經由公證程序之擔保、通知法院等程序,方能生撤回之效力,以求慎重(民法第1113條之5第1、2項)。

  而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後,雙方於具正當理由下,得聲請法院終止意定監護契約,然本人限於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具程序能力時,方得為之(民法第1113條之5之立法理由(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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