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關於 法人刑事責任 概述
有關 法人刑事責任 部分,我國普通刑法至今皆是以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僅於特別刑法當中將法人作為刑事犯罪主體,主要的處罰方式,依照下述: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 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 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 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 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
主要可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一同負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責任)、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三種類型。
二、如何架構 法人刑事責任 的可罰性?
1997年7月14日《保護歐盟財政利益公約》第2議定書第3條的法人處罰條款摘要重點:「法人只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決策者行為只是法人責任的連結因素」。
有學說認為應承認「法人具有罪責」,因而,當法人違反監督義務,應令其負起法律責任。有學說認為應採取「兩罰責任」,於可同時追究行為人個人與法人之責任下,相較於「轉嫁責任」、「自己責任」之方式,更可達到遏止法人犯罪之效果,不過,畢竟法人終究非自然人,於「兩罰責任」之下,多為「罰金刑」之刑罰。
三、特別刑法之舉例:
《著作權法第101條,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時之連帶處罰》係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法人須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利用授權》、《著作權法第95條,違反翻譯外國人著作之重製及銷售限制》、《著作權法第96條,未銷毀修改或重製程式及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移除、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規避防盜拷措施準備行為》之罪,須連帶受罰金刑之刑罰。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項》係採用「違反監督義務」的形式,當法人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行為時,可以免除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財產來源不明》之連帶責任。
四、社會矚目案件:
大統油品案,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即於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下,應被執行罰金新台幣3800萬元【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第13號刑事判決】。
參考資料: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20年9月8版,第124~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