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後,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請求列為派下員

  我國傳統祭祀公業,原則上僅為「先祖共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而非當然屬非法人團體、甚或法人組織,且基於祭祀、使祖先血食存續之主要目的,其繼承程序亦「無法完全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常衍生派下員認定糾紛,亦即誰得享有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問題。

  承上,雖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對派下員認定標準設有第4條等明文規定,然基於立法意旨仍以遵循傳統習俗為原則,尚存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等違憲疑慮,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先做出「違憲警告」之宣告,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民國112年1月13日)做出「違憲」之宣告

  以下,我們主要將會整理,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對於女性子孫是否得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各自所做的闡述,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的規定: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經存在(非以規約訂立時間為準)」的祭祀公業,就派下員的認定方式,主要依規約約定為主,僅於未有規約下,再由設立人、男系子孫為輔;而女性子孫則是於未出嫁、經派下員多數同意下,方具派下員之資格。

  後續,甚至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見解指出,基於法律體系解釋而言,女子應是「例外」經派下員同意時,方得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素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之違憲疑慮。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約定為準,原則並未以性別做為認定標準,其餘女子多數不得為派下員之情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該予以尊重,維持法秩序安定,因此,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有違;然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既規定國家對女性有積極保護義務,以實踐兩性積極平等,該等派下員認定制度設計,有關機關應該適時檢討修正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基於過往繼承習慣不具法律位階,後續祭祀公業條例之派下員認定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傳承香火並未因男女而有本質上區別,亦具不當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另外,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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