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線上犯罪,可向我國檢警提告嗎?

  隨著網路發展,犯罪規模和影響力已可橫跨地區、匿名、快速和個資隱蔽,但由於網路犯罪跨越國界,往往涉及不同國家間的司法主權問題,因此,以下將整理我國實務目前對此的見解。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  網路犯罪管轄權 相關法律規範

(1) 網路犯罪管轄權 由司法主權延伸而來

  我國刑事案件管轄權,於犯罪行為(§4,只要行為或結果滿足其一即可),依照1屬地原則(§刑3前段,僅指我國領土內,經濟海域等非屬之。可留心者係,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而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香港澳門則非屬我國領土)、2國旗原則(§刑3後段)為主,再基於重罪的3屬人原則(§刑7,非公務員者,我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他國亦罰),並以特定保護法益的4保護原則及5世界法原則(§刑5,海盜、加重詐欺等)為輔。

(2)網路犯罪與犯罪地的關係

  而基於網路無邊際的特性,應由「點擊端」法院取得管轄權?亦或是由「行為人住所、網頁主機設置端」取得管轄權?前者可能會有全世界法院皆有管轄權的疑慮,後者亦有可能發生跨國設置主機而不易追訴等問題。

二、關於 網路犯罪管轄權 的實務見解

(1)點擊端法院取得: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涉嫌在You-Tube網頁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

(2)點擊地法院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區○○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3)折衷見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相關法律類問題提案:

(1)法檢字第10104133020號,結論採乙說: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四、小節:

  如我國國民於臺灣境內遭遇網路犯罪案件,依點擊端法院取得說相關見解,該國民因為犯罪結果地在臺灣,於符合屬地原則之下,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取得審判權,讓該國民可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然而,若是折衷見解,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無法取得審判決,亦即該國民可能無權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