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

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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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的問題,主要涉及近年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借名登記契約如何適用委任契約的消滅規定?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其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

(1)遏阻 借名登記 契約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2)保障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3)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予以判斷:學者之區分說

  視借名人本身「是否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而異其處理方式,亦即,當借名人本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僅係將既有所有權名義移轉與出名人,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若借名人本非標的物所有權人,尚須透過出名人方能間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

二、當事人死亡,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事由:

(1)依民法第550條該當消滅事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

(2)肯認得視借名契約性質而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堆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借名人黃堆清等三人)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

被害人的保險費,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而不賠償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被害人的保險費,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而不賠償嗎?」的問題,當被害人於事發後,另有得領取保險費的狀況時,加害人可以依損益相抵法則主張「賠償額度應扣除保險費」嗎?亦即加害人可否主張因被害人已有保險費,即可免除其部分之賠償責任呢?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視保險之性質而定,區分適用 損益相抵 之可能:

(1)由被害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例如:被害人之人壽保險等。該等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被害人所支付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並非當然因為侵權行為之發生而來,多數認應不適用損益相抵法則,因而,加害人不得主張於賠償額內扣除該等保險金。(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2)由加害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例如:加害人之汽機車責任險等。該等保險金之給付本係為該事件風險填補,基於為避免被害人重複得利,多數認得適用損益相抵法則,因而,加害人得主張於賠償額內扣除該等保險金。

二、附論後續保險之代位規定:

  值得注意者,為現行保險實務上,另有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規定(被害人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且亦同時於該代位之額度內,限制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三、小節:

  由受害人支付保險費而得受領之保險金,非當然得成為加害人主張損益相抵之部分,且於保險人得代位之額度範圍內,受害人亦可能不得再向加害人重複請求。

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的問題,亦即當發生侵權行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尚未支出的項目,是否屬於請求的範圍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就 侵權損賠 採「實際受有損害」之見解:

  「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近期實務見解,於「生活基本需求、依賴性之支出」,有採尚未實際支出,即得請求之見解:

  「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三、承上,上揭近期實務見解,實與下述「親屬看護費用」之法理相近似,援將之節錄如下: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四、小節:

  基於上述,「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理由,侵權行損害賠償,得適度從損害填補功能,擴張至衡平、遏阻不法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