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外國事件?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如何以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外國事件?」的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什麼是「 不便利法庭 」原則:

  當民商案件有「涉外之聯繫因素」時,例如:當事人國籍為外國人,或標的物所在地、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其一與外國發生關聯時,我國法院在審理前須藉由:訴訟經濟(書狀好送達嗎?)、應訴便利性(交通往來是否會延宕庭期進行?)、證據調查(外國單位是否會配合提出資料?)可能性等因素,判斷我國法院是否適宜做為該民商案件之受訴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 28 條之裁定

  而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案件具複數聯繫因素,得由複數國法院取得管轄權時,基於避免當事人「應訴之繁累」,且做成對當事人「較為不利益」之裁判,遂讓受訴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聲請,而拒絕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此時,即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二、實務適用「 不便利法庭 」的案例:

(一)離婚事實發生於國外,且對方尚居住在國外:

  「原告亦自陳本件主張之離婚事由事實發生地均在日本,是若逕認由原告之本國法院管轄,無論於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不公平,且就居住於日本之被告應訴顯有不便,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尚非周延,而將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與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揭櫫之「不便利法庭原則」相悖,應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審判管轄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婚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居住、證據文書皆於國外,且被告於我國亦無財產

  「考量上述被告住英國,遠赴我國應訴顯有困難,又訴訟文書往返耗日費時,且原始證據文書資料在英國境內,調查相關證據或訊問證人亦有相當困難,再被告未居住於我國境內,且在我國無任何財產,即使在本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執勝訴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亦無實益,倘由本院進行實體審判,將對被告造成不便,且對我國訴訟資源分配之公益極不利,本院亦應拒絕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約定 意定監護 契約的注意事項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約定意定監護契約的注意事項」的問題,主要會整理民國108年民法新增定「成年人之意定監護」之條文內容,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選擇 意定監護 契約之考量:

  原監護宣告之制度,於受監護宣告時,由配偶、親屬、主管機關、社福機構等單位,聲請法院依職權選任(民法第1111條)雖法院需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1條之1),然該時監護人業限於意思表示能力之限制,恐難以替自身權益發聲。

  因而,意定監護制度即是透過賦予本人於喪失意思能力前,能提前選定信任之人為監護人之方式,以達尊重本人自主之立法目的,而於監護人「人數」與監護「事項」(民法第1113條之2)、監護財產管理與處分(民法第1113條之9)等,令設有更彈性之規定以供適用。

二、如何訂立 意定監護 契約:

  意定監護為本人約定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的委任契約法務部意定監護契約參考範本),受任人可為單數或複數,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5之立法理由(二)2.指出,複數受任人應僅成立一意定監護契約,此時,若於「複數受任人之一有更動」時,視為本人「原有意定監護契約業經撤回」,並於監護人經本人書面通知、做公證書並通知法院後,似即生「原有意定契約全部撤回」之效力(民法第1113條之8、民法第1113條之5),故而,是否有約定複數受任人之需求,基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效力安定性,實值得考量之。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內容: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時成立,若期間意定監護契約之受任人、內容皆未變動時,俟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意定監護契約方生效力,而法院僅於顯不利本人等特殊狀況外(民法第1113條之4之立法理由(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等),即須受到意定監護契約內容拘束(民法第1113條之4);甚至,就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等行為,於意定監護契約業有約定下,法院之職權裁量亦應有所退讓(民法第1113條之9),此即,意定監護優先監護宣告之原則。

四、意定監護契約之解消:

  因意定監護契約屬委任契約性質,故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雙方均得隨時撤回,然基於意定監護契約對於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亦須經由公證程序之擔保、通知法院等程序,方能生撤回之效力,以求慎重(民法第1113條之5第1、2項)。

  而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後,雙方於具正當理由下,得聲請法院終止意定監護契約,然本人限於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3:「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具程序能力時,方得為之(民法第1113條之5之立法理由(三)1.)。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設定保證之效力?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設定保證之效力?」的問題,如果父母將小孩名下財產,予以設定抵押或保證的行為是否有效?小孩後續是否應受拘束?主要涉及「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內容,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 的權限為何?

1)「管理、使用、收益、有利處分」之權義

民法第1087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民法第1088

1項: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指的是民法第1087條,為未成年子女非因自身勞動所得,而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依照民法第1088條規定,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父母於具共同管理義務下,同時享使用、收益、為子女利益處分(通說採廣義說)之權利。常見者為,父母幫子女將壓歲錢作為學費之用等。

2)「法定代理、同意」之權利

  承上,就上述未成年特有財產處分之「代理」部分,目前民法尚無明文規定,遂生父母代理行為,亦應否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子女利益為限之爭議,詳如下述:

二、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 的代理權限為何?

(1)法無明文不予適用民法第1088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民事判決
2)父母代理處分仍需為子女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七十七條以下之規定」。

(3)除受推定為子女長期經營外,於子女成年承認前不對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三、小節:

  若按上述(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見解,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財產,設定保證之效力,於債務承擔契約、設定擔保物權之代理,似於子女成年承認前不對子女生效;但若父母是以子女名義置產,於推定屬為子女長期經營之下,則於價額限度內認其有效。

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

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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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的問題,主要涉及近年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借名登記契約如何適用委任契約的消滅規定?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其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

(1)遏阻 借名登記 契約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2)保障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3)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予以判斷:學者之區分說

  視借名人本身「是否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而異其處理方式,亦即,當借名人本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僅係將既有所有權名義移轉與出名人,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若借名人本非標的物所有權人,尚須透過出名人方能間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

二、當事人死亡,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事由:

(1)依民法第550條該當消滅事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

(2)肯認得視借名契約性質而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堆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借名人黃堆清等三人)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

被害人的保險費,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而不賠償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被害人的保險費,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而不賠償嗎?」的問題,當被害人於事發後,另有得領取保險費的狀況時,加害人可以依損益相抵法則主張「賠償額度應扣除保險費」嗎?亦即加害人可否主張因被害人已有保險費,即可免除其部分之賠償責任呢?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視保險之性質而定,區分適用 損益相抵 之可能:

(1)由被害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例如:被害人之人壽保險等。該等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被害人所支付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並非當然因為侵權行為之發生而來,多數認應不適用損益相抵法則,因而,加害人不得主張於賠償額內扣除該等保險金。(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2)由加害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例如:加害人之汽機車責任險等。該等保險金之給付本係為該事件風險填補,基於為避免被害人重複得利,多數認得適用損益相抵法則,因而,加害人得主張於賠償額內扣除該等保險金。

二、附論後續保險之代位規定:

  值得注意者,為現行保險實務上,另有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規定(被害人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且亦同時於該代位之額度內,限制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三、小節:

  由受害人支付保險費而得受領之保險金,非當然得成為加害人主張損益相抵之部分,且於保險人得代位之額度範圍內,受害人亦可能不得再向加害人重複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