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違反效力、及當事人死亡是否消滅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借名登記|違反效力、及當事人死亡是否消滅」的問題,主要涉及近年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借名登記契約如何適用委任契約的消滅規定?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違反 借名登記 契約,其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

(1)遏阻 借名登記 契約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2)保障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3)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予以判斷:學者之區分說

  視借名人本身「是否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而異其處理方式,亦即,當借名人本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僅係將既有所有權名義移轉與出名人,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若借名人本非標的物所有權人,尚須透過出名人方能間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

二、當事人死亡,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事由:

(1)依民法第550條該當消滅事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

(2)肯認得視借名契約性質而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堆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借名人黃堆清等三人)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

損益相抵|被害人的保險費,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而不賠償嗎?

損益相抵|被害人的保險費,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而不賠償嗎?
Photo by Enrique Hoyos on Pexels.com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損益相抵 |被害人的保險費,加害人可以主張扣除而不賠償嗎?」的問題,當被害人於事發後,另有得領取保險費的狀況時,加害人可以依損益相抵法則主張「賠償額度應扣除保險費」嗎?亦即加害人可否主張因被害人已有保險費,即可免除其部分之賠償責任呢?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視保險之性質而定,區分適用 損益相抵 之可能:

(1)由被害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例如:被害人之人壽保險等。該等保險金之給付係基於被害人所支付之保險契約為基礎,並非當然因為侵權行為之發生而來,多數認應不適用損益相抵法則,因而,加害人不得主張於賠償額內扣除該等保險金。(最高法院 68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2)由加害人支付保險費之保險:

  例如:加害人之汽機車責任險等。該等保險金之給付本係為該事件風險填補,基於為避免被害人重複得利,多數認得適用損益相抵法則,因而,加害人得主張於賠償額內扣除該等保險金。

二、附論後續保險之代位規定:

  值得注意者,為現行保險實務上,另有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規定(被害人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且亦同時於該代位之額度內,限制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014 號民事判決)。

三、小節:

  由受害人支付保險費而得受領之保險金,非當然得成為加害人主張損益相抵之部分,且於保險人得代位之額度範圍內,受害人亦可能不得再向加害人重複請求。

侵權損賠 |就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侵權損賠 |就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的問題,亦即當發生侵權行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尚未支出的項目,是否屬於請求的範圍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就 侵權損賠 採「實際受有損害」之見解:

  「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近期實務見解,於「生活基本需求、依賴性之支出」,有採尚未實際支出,即得請求之見解:

  「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三、承上,上揭近期實務見解,實與下述「親屬看護費用」之法理相近似,援將之節錄如下: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四、小節:

  基於上述,「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理由,侵權行損害賠償,得適度從損害填補功能,擴張至衡平、遏阻不法之功能。

憲判筆記|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壹、判決內容整理:

釋憲標的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所涉基本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是否合憲採取嚴格審查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
相當理由、情況急迫,須迅速保全證據之狀況,為合憲性解釋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
其餘一律強制移送採檢、逾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義務範圍之採檢等,違反比例原則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該等強制取證,與刑事訴程序「身體搜索」、「身體檢查」 相同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未區分情況是否急迫、無事前法官保留、事後法院救濟,甚至予亦無司法權限之通稽查任務人員有執行權限,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下,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檢體利用、保存、銷毀等事項,未有法律明定,違反法律保留、資訊隱私權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結論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1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2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3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四、  其餘聲請不受理。

貳、引用自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內之整理表格:

憲判筆記|112.2「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釋憲標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7條平等權
所受侵害是否合憲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  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
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  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
結論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