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廣告|當然是契約內容嗎?

預售屋廣告|當然是契約內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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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預售屋廣告 |當然是契約內容嗎?」的問題,主要會從民法、消保法的角度出發,整理過往法院見解曾如何解釋預售屋廣告內容的效力?以及消費者相關可能的注意事項。詳如以下說明:

一、 預售屋廣告 構成契約內容與相關賠償責任

(一)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

  認消保法第22條為企業經營者特別義務,基於保障消費者信賴,認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二)建商給付不符廣告內容,可構成不完全給付:

  未提出契約所定內容,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建商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除有輸送溫泉之管路及(露天風呂等)溫泉使用設備外,尚應供應溫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未提出契約所定之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催告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仍未能補正,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堪認上訴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供溫泉水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二、 預售屋廣告 不構成契約內容:

  若於廣告後續尚有得再確認契約內容之手續,尚難認前揭廣告內容當然構成契約一部,亦即可能無民法違約責任,但仍有消保法、公交法責任:「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三、小節:

     雖然消保法第22條,對企業經營者特別課予按廣告履行之義務,但因廣告之性質常僅屬締約之前階行為,若後續尚有針對「契約內容另行特定」,則可能讓廣告非當然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因此,若有特別磋商條款之狀況,建議詳閱新條款與原廣告間權利義務之差距,使否與原先廣告內容有失衡平,方確保購屋權益。

憲判筆記|112年憲判字第3號- 公職年資併社團年資案

按:此為編者自行整理之摘要、並非完整全文!先予敘明!
釋憲標的規定一: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規定二: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規定三、四: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規定五: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是否合憲規定一,社團專職人員部分,屬特殊類型法律,無違平等原則目的核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處理過去黨國體制,透過悖於當時公職人員退休法制而寬計特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政策性決定。
目的手段具實質關聯性: 明文例示之社團,係以銓敘部於早期特殊政經環境下,報經考試院同意而得採計服務年資之社團;系爭條例既為澈底移除過去黨國體制之社團年資併公職年資制度,自應以適用該年資併計制度之退休公職人員及其曾任職之所屬社團為規範對象
規定二、三,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無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目的在於確立及深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價值,避免國家再次重蹈黨國威權體制之覆轍,具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雖為真正溯及性之法規範,然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
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間發布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函令或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具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重大瑕疵,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二)比例原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寬鬆審查標準: 該過去已給付或將來應給付之退休給與,與退休公職人員先前在職時之對待給付無關,而係政府以預算支應之恩給制範疇者,因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
均與在職時之給付無關: 應予扣減之社團年資,係彼時退休金法制之設計屬恩給制時期、優惠存款利息係以國家稅收等財政收入作為補貼優惠存款利率利息差額之財源。
目的洵屬正當: 立法理由係為回復早期在特殊政經環境下,因違法採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遭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秩序
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 扣減退休公職人員曾經違法併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課予因曾違法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有溢領退離給與之退職政務人員,負連帶返還該溢領金額之責。
過苛調節條款: 立法者設有下限規定,得避免個案過苛,且無法一次完納返還溢領之金額者,可依法申請分期繳納
關於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無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藉考試院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自無不當聯結
倘無特別規定,社團早已取得時效抗辯,是系爭規定課社團連帶返還或單獨返還之責,核屬真正溯及之法律 立法目的為回復遭政策性決定破壞之公職人員退休法制秩序,更係為了追求轉型正義,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為此立法者制定真正溯及之法規範,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況所定各社團,本身亦破壞公職人員退休制度之協力(參與)者,自可歸責,且無值得保護之信賴
 系爭規定五,無違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立法者考量核發機關可能面臨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系爭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
結論一、  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二、  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規定三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三、  系爭規定三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系爭規定四,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  系爭規定五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五、  其餘聲請不受理。

憲判筆記|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 案

釋憲標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審查之憲法權利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
維持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是否合憲原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未過苛容立法形成藉由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國民之法感情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個案顯然過苛情形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結論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附論未來修法方向放寬離婚原因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相關規定是否採取分居(或稱別居)制度,並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
引進苛刻條款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
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配套措施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

原憲法法庭網站: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拋棄繼承 | 債權人可以撤銷繼承人「拋棄繼承」的行為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債權人可以撤銷繼承人『 拋棄繼承 』的行為嗎?」的問題,主要可能涉及的狀況為:

  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身為繼承人,卻有「拋棄繼承」的行為(例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等),此時,債權人眼見債務人資力減損,可否逕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來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受清償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曾由定義債務人「 拋棄繼承 」行為性質出發:

  曾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依該等「拋棄繼承」行為,需再就行為性質加以區分,而決定是否讓債權人得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茲整理如下述:

(1)「繼承權」之拋棄(例: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2)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該法院見解是以「拋棄繼承」行為,是否具有身分性質,而下去做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的區分,讓前者拋棄繼承「權利」的身分行為,不得成為撤銷客體;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可以成為撤銷客體。

二、若可對 拋棄繼承 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該如何行使?

  承上,若認債務人的行為,是屬於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曾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人在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時,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不得就「遺產一部分」單獨行使撤銷權,以符合民法第1164條,遺產整體分割之法理。以下茲將上揭兩則實務見解整理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此撤銷權係以遺產整體為對象而存在,不得割裂行使。從而,如債權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間經過),依上開說明,其撤銷權應認已全部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三、小節:

  依上述實務見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可能屬限於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且客體須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而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

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的法律問題,若刑事案件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要做筆錄時,當下有什麼可以注意的事項嗎?而若發現筆錄內容有疑義時,又可以怎麼處理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 警詢筆錄 為偵查初階段的被告自白,值得重視

  警詢筆錄為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所製作之文書,在無特殊情況、亦經當事人同意之下,即為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註刑事案件簡略流程:司法警察警詢→檢察官偵查庭→法官審判庭等)」,可作為後續法官認定事實的參酌證據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基於「案重初供」一說,認被告於刑事偵查初階段自白,應屬最實在、尚無串供之階段,而具較高憑信性!因此,建議可更加看重警詢筆錄內容,甚至先諮詢律師擬定回答策略,再以如實、具體的陳述來配合檢警調查。

  而於案件進行至偵查庭、甚至審判庭後,被告自白亦應盡量不要推翻過往警詢筆錄的內容,方不會構成供詞反覆,而讓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質疑被告的犯後態度、或自白之證明力。

  簡言之,刑事案件須注意警詢筆錄,所代表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犯後態度的性質,若時間應允,即應事先準備、且不隨意翻供,方能一以貫之配合檢警調查、法院審判,讓案件進行更加順利。

二、對於 警詢筆錄 內容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1)查看與請求更改的權利

  基於上面的說明,我們知道警詢筆錄一定程度,會被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之一,因此,更應確認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自身所述一致,於無問題後,方於筆錄末方簽名或蓋印,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受詢問人有閱覽、請求增、刪、變更內容的權利;若受詢問人有請辯護人在場,辯護人可就筆錄記載錯誤表示意見,而該等更改紀錄皆會一併附記於筆錄中。

(2)筆錄若與錄音、錄影不符,不可作為證據

  其實,筆錄只是警詢階段的部分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警方亦具有全程連續錄音的義務,亦即,合法警詢程序,應係筆錄、加上連續錄音或錄影為基礎,方得做為國家取得被告自白的任意擔保之前提。

  因此,若對筆錄內容有疑慮,受詢問當下亦未即時更正,後續得向法院聲請勘驗警詢之錄音或錄影檔,以釐清筆錄內容是否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於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時,會以錄音或錄影部分為主,以維真實發現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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