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養信託 | 可以如何避免高齡財務危機?

  廣義的 安養信託 是指「保障老年退休生活」為目的的信託制度,目前國內許多金融機構見於高齡化社會來臨,已逐漸完善多元化的信託服務,包含:留房養老結合信託、有價證券信託、不動產信託等,以讓擁有不同性質資產的高齡長輩,都可以享有信託保障的機會。

一、什麼是 安養信託 ?

  而狹義的安養信託,為信託業辦理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評鑑及獎勵措施第2條第1項當中,以同時具備「老年安養之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受益人之一年齡五十五歲;不包含單純設立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性質的「 高齡者安養信託」;另外,於信託業推動信託2.0計畫評鑑及獎勵措施第6條[2],亦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3]的身心障礙者,列為安養信託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安養信託的對象除高齡長輩外、也包含身心障礙者。

二、 安養信託 的功能:

  承接上述安養信託的定義,安養信託實際上可以具備,例如: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特性,因而,以下我們將會從應用的角度出發,討論安養信託制度,具體將會如何發揮保障高齡長輩、與身心障礙者的成效。

(1)得事先安排高齡長輩後續「生活與醫療開銷」的金錢來源

  安養信託可將高齡長輩的財產(可包含不動產、動產、金錢、股票等),一次或分次預先交付予金融機構,讓金融機構藉由開立專款專用的「信託專戶」,以定期或不定期給付的形式,將信託專戶內的財產,提供給高齡長輩支付長期的生活與醫療開銷,讓高齡長輩得庇蔭於金融機構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制度(可包含保險給付、證券化工具等),而獲得穩定的金錢來源意或醫療照護支持。

(2)得與意定監護制度配合, 延續高齡長輩「財產安排自主意思」

  如果擔心高齡長輩後續會有意識不穩問題,也得將安養信託搭配「民法意定監護制度」,讓高齡長輩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4]規定,於意識尚清楚的狀況下,可自行選任信任的監護人,待後續受監護宣告時,即可由當初選任的監護人,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9[5]規定,按意定契約約定,代理將受監護人高齡長輩的財產,交付信託、甚至終止信託[6],讓受監護高齡長輩於喪失判斷或行為能力後,仍得由意定監護人代理延續財產安排的自主意思。

(3)得事先安排身後財產,以「暫緩繼承人間的爭產風波」

  依照信託法第8條第1項[7]規定,除非是另有約定的狀況,否則當高齡長輩亡故時,信託關係原則上仍會繼續有效,不會當然跟隨著一起消滅,因此,基於高齡長輩亡故後,信託財產仍受信託制度獨立性的保障,而不會成為亡故高齡長輩的遺產,此時,信託制度即得適度限制繼承人於繼承當下,對信託財產的繼承權利,暫緩繼承人間就信託財產的爭產風波。


參考資料:林彥誠(2022),《高齡者信託法制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碩士論文。


文章亦刊登於:想避免老了錢被騙走,可以選擇「安養信託」嗎?

民事判決 | 要如何看懂?

  當案件進行到一定程度,收到法院寄來的 民事判決 書,看到上面密密麻麻的字,到底哪些地方是重點呢?有沒有哪些特別需要注意的地方嗎?以下我們會隨機找一則民事判決來跟大家說明!讓我們一起繼續看下去吧!

  今天我們要看的判決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可以點開連結,等等一起對照著看,會比較清楚喔!

一、對 民事判決 不服怎麼辦?

  您需要留意的是「上訴期間」:如果對於判決結果有不服的話,要在上訴期間內提起的上訴。而上訴期間通常就在判決書的最後面「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大家翻到最後面就可以找到囉!我們來看一下今天判決的例子,就是長這樣的:

民事判決 | 要如何看懂?

二、我的案件是輸還是贏呢?

  您需要留意的是「判決主文」部分,這部份是法官對於當事人請求的回應,也就是法官最終對於案件的結論。而「判決主文」通常就在判決書的最前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通常就是看判決書第一個需要注意的重點!我們來看一下今天判決的例子,就是長這樣的:

民事判決 | 要如何看懂?

三、很想趕快知道 民事判決 結果嗎?

  上面的主文要在收到判決書時才看的到,不過,如果真的很想要早點知道,有一種方法可以比收到判決書早幾天先知道,也就是先進到「主文公告查詢系統」來預先查詢案件的結果!只要輸入機關、案號,就可以先查詢判決主文的狀況了。

民事判決 | 要如何看懂?

四、從哪裡知道法官的判斷呢?

  您需要留意的是「法院之判斷/本院心證…」部分,這部分也就是法官的內心世界拉,大家可以看到法官是如何看待這個事件的,也是法律實務工作者,在進行案件研究時,主要會注意的地方,去分析法院實務對於特定議題的見解、與操作法律條文所考量的相關因素。通常會在判決偏末段的部分。我們來看一下今天判決的例子,就是長這樣的:

民事判決 | 要如何看懂?

吃薑母鴨酒駕 | 關於刑法的不能安全駕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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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什麼 吃薑母鴨酒駕 呢?這需要從我國的酒駕條款,也就主要是刑法第185-3條(常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的部分開始談起,而且,基於我國為求嚴逞酒駕的風氣,該條文時常成為爭議焦點、抑或是修法重點,迄今更是已經歷經過五次大大小小的修法版本!因而,以下我們將簡要地討論,關於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的一些重點!

一、關於 吃薑母鴨酒駕 的刑法規範

(1)喝酒「精神耗弱」達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版本)
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100年的舊法版本,主要是就於自陷精神狀態耗弱等行為(吸毒、服藥、喝酒等)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給予刑事上的處罰。因此,在喝酒過後,原則上須要「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透過走直線等方式來做相關測試)」,才可以算是刑法處罰的酒駕行為。

(2)喝酒「酒測超標」就是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版本)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在後續的修法版本中,喝酒後只要酒精濃度達標,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時,就會構成酒駕,而酒精濃度是否達標,僅仰賴客觀的檢測結果,無須再討論行為人實質上的精神狀況等等,也就是說,修法後完全就是看酒測值說話!

二、另外 吃薑母鴨酒駕 之相關罰則,可再注意駕駛行為

  因此,既然客觀檢測結果無從爭論,畢竟數字就是一翻兩瞪眼的東西,所以,可以爭論的地方,就會在駕駛行為上面了,依照過往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認為必須是行為人有移動意思,在可以控制或操控之下,所為的移動行為,才屬於駕駛行為,所以未有操控而自然滑動等等狀態,即非屬駕駛行為。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相關內容:「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法人刑事責任 | 該如何推導而出?

一、關於 法人刑事責任 概述

  有關 法人刑事責任 部分,我國普通刑法至今皆是以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僅於特別刑法當中將法人作為刑事犯罪主體,主要的處罰方式,依照下述: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 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 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 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 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

  主要可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一同負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責任)、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三種類型。

二、如何架構 法人刑事責任 的可罰性?

  1997年7月14日《保護歐盟財政利益公約》第2議定書第3條的法人處罰條款摘要重點:「法人只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決策者行為只是法人責任的連結因素」。

有學說認為應承認「法人具有罪責」,因而,當法人違反監督義務,應令其負起法律責任。有學說認為應採取「兩罰責任」,於可同時追究行為人個人與法人之責任下,相較於「轉嫁責任」、「自己責任」之方式,更可達到遏止法人犯罪之效果,不過,畢竟法人終究非自然人,於「兩罰責任」之下,多為「罰金刑」之刑罰。

三、特別刑法之舉例:

  《著作權法第101條,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時之連帶處罰》係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法人須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利用授權》、《著作權法第95條,違反翻譯外國人著作之重製及銷售限制》、《著作權法第96條,未銷毀修改或重製程式及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移除、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規避防盜拷措施準備行為》之罪,須連帶受罰金刑之刑罰。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項》係採用「違反監督義務」的形式,當法人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行為時,可以免除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財產來源不明》之連帶責任。

四、社會矚目案件:

  大統油品案,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即於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下,應被執行罰金新台幣3800萬元【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第13號刑事判決】。


參考資料: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20年9月8版,第124~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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