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消費者未正常使用商品,業者就可而拒絕賠償嗎?

  如果消費者在使用商品的過程中,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損,而向製造商請求賠償時,此時,製造商可以主張,是因消費者未按照通常方法使用商品,所以自行招致相關損害,而拒絕賠償嗎?

【相關案例】

  C為B店員工,C因故搭乘B店內之貨物昇降機,遭昇降機機廂與天花板夾斷頸部死亡,C的家屬認昇降機本身設計有問題、且未有安全防夾措施,屬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便向B店、昇降機製造商A,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要求B店、昇降機製造商A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B店、昇降機製造商A主張,該昇降機僅屬輕量類型,僅供載貨使用、非為供人員搭乘而設計,且相關升降機機具安全規則,亦未規定要設置防止人員夾傷的措施,基於C家屬尚無法證明昇降機瑕疵、及該瑕疵與C損害的因果關係下,遂拒絕C家屬的請求。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一、什麼是製造商的消保法賠償責任?

(1)違反科技安全水平、警告標示等義務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商需要在提供商品流通的當下,確保商品依照消費者客觀期待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的義務。

  若商品製造商違反上述兩項時,即須依同法同條第3項,對消費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且商品製造商縱然主觀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尚不得當然地以無過失來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2)消費者須舉證「商品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的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製造商的連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消費者若要依照該條向商品製造商主張時,必須要能就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提起足夠的事證,才算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承上,如果確實難以舉證時,消費者可能即須視狀況,轉而依照無要求舉證因果關係,但同為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來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今天的案例總共歷經三審,一審曾被二審廢棄、最後三審為上訴駁回,而維持二審見解,因而,以下僅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見解:

   法院調查該昇降機用途原僅限於載運貨物、通常使用狀況並不包含運送工作人員,而就其載運貨物之安全設計,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之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昇降機製造商A無須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僅為個別判決見解整理,並非表示得適用全部狀況!具體法律適用仍需視個案而有不同喔!)

三、相關學者見解:

  依照詹森林教授見解,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未依照合理期待方法「濫用」商品時,企業經營者可能可以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相對的,企業經營者對於尚得遇見消費者可能無法合理使用商品的狀況,即另外需事先負起「追蹤觀察義務」,持續履行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等措施。


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的問題,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的簡介,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關於應否承認法人侵權責任的見解

民法第184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否定說:公司本身無法自己為行為,沒有侵權能力

  侵權責任僅會發生在自然人間,基於法人尚屬法律創設出的權利義務主體,除非是「代表人、受雇人本身有侵害他人行為」的前提下,再讓法人分別須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法人本身既不會自主為法律行為,理論上即無民法第184條因為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

(2)肯定說:公司有代表人為行為,應有侵權能力

  基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見解,對法人責任採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能藉由代表人完成法律行為,因此,當代表人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時,法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責任,即是明白採取肯定法人有侵權責任的見解。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對 法人侵權責任 的統一見解整理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係一般性規定,並未限定自然人始有適用。因而,現今法人因多具備以下性質,應肯認其具有民法184則侵權行為能力:

(1)法人由社員或財產為結合,基於其目的,組織從事活動,法人應具備別於構成員外,自身「獨立之團體意思與行為」。

(2)現行工商社會運作複雜,特定侵害結果並非當可歸責於特定代表人、受僱人,為免代表人、受僱人負擔過大責任,也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基於法人獲利亦應承擔風險之「過失客觀化」,應讓法人亦應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三、小節: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作成後,若法人未盡到管理、監督義務,仍可仍於有故意、過失的責任下,負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必以代表人、雇員有侵權責任為前提,以擴大被害人求償可能。

夫妻離婚一年內得請求給付的特別規定

  相信許多讀者一定聽過,夫妻離婚時會有的「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贍養費」等等的規定,不過,其實民法另外設有「暫緩請求權時效」的特殊規定,讓夫妻間長年未決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房屋借名登記、繳納貸款等),還能在離婚的一年內再為請求。

一、關於民法第143條, 夫妻離婚 後「消滅時效」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143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依照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對於他方的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內,暫緩消滅時效的完成,讓夫妻間有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指出,僅限於「夫或妻個人對他方」的權利,不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等),還能再把握離婚後一年內,再向他方請求給付!

  這是眼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縱然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礙於情面、家庭和諧等因素,常暫緩行使向他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而再給予權利人一年的請求寬限期間,因此,常可用於解決離婚後夫妻間歷年的金錢借貸爭議。

二、不管 夫妻離婚 多久以前的糾紛,都可以適用民法第143條嗎?

  值得注意的是,依過往與目前法院實務,就適用民法第143條的範圍,是否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也就是說,民法第143條是否給予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請求權,再次提供一年得請求的期間;抑或只是針對即將罹於消滅時效的請求權,再多延長一年得請求的期間?尚有不同的見解,我們將之整理如下:

(1)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更利於請求權人:
(1-1)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為不當限縮:

  「原確定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僅於『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之情形,始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顯係就時效不完成制度為法律所無之不當限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1-2)婚姻關係消滅前即已罹於時效,亦有適用: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規定。則本件原告係於95年間知有上開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後兩年內本應罹於時效,惟兩造係於99年11月9日離婚,是罹於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1月8日始得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2)不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較不利於請求權人:

(2-1)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違憲後,祭祀公業女系子孫得請求列為派下員

  我國傳統祭祀公業,原則上僅為「先祖共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而非當然屬非法人團體、甚或法人組織,且基於祭祀、使祖先血食存續之主要目的,其繼承程序亦「無法完全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常衍生派下員認定糾紛,亦即誰得享有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問題。

  承上,雖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對派下員認定標準設有第4條等明文規定,然基於立法意旨仍以遵循傳統習俗為原則,尚存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等違憲疑慮,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先做出「違憲警告」之宣告,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民國112年1月13日)做出「違憲」之宣告

  以下,我們主要將會整理,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對於女性子孫是否得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各自所做的闡述,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祭祀公業條例,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的規定: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經存在(非以規約訂立時間為準)」的祭祀公業,就派下員的認定方式,主要依規約約定為主,僅於未有規約下,再由設立人、男系子孫為輔;而女性子孫則是於未出嫁、經派下員多數同意下,方具派下員之資格。

  後續,甚至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見解指出,基於法律體系解釋而言,女子應是「例外」經派下員同意時,方得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的立法意旨。因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素有違反性別平等原則之違憲疑慮。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依規約約定為準,原則並未以性別做為認定標準,其餘女子多數不得為派下員之情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該予以尊重,維持法秩序安定,因此,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性別平等原則有違;然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既規定國家對女性有積極保護義務,以實踐兩性積極平等,該等派下員認定制度設計,有關機關應該適時檢討修正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說了什麼?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基於過往繼承習慣不具法律位階,後續祭祀公業條例之派下員認定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傳承香火並未因男女而有本質上區別,亦具不當差別待遇,而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另外,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本文文字最後修訂、及所提網站最終瀏覽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25日,因法律向有修正可能,若本網站未即更正、或存有疏漏,祈讀者以最新修法為準。

安養信託可以幫助高齡者什麼?

  廣義的 安養信託 是指「保障老年退休生活」為目的的信託制度,目前國內許多金融機構見於高齡化社會來臨,已逐漸完善多元化的信託服務,包含:留房養老結合信託、有價證券信託、不動產信託等,以讓擁有不同性質資產的高齡長輩,都可以享有信託保障的機會。

一、什麼是 安養信託 ?

  而狹義的安養信託,為信託業辦理高齡者及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評鑑及獎勵措施第2條第1項當中,以同時具備「老年安養之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受益人之一年齡五十五歲;不包含單純設立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等性質的「 高齡者安養信託」;另外,於信託業推動信託2.0計畫評鑑及獎勵措施第6條[2],亦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3]的身心障礙者,列為安養信託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安養信託的對象除高齡長輩外、也包含身心障礙者。

二、 安養信託 的功能:

  承接上述安養信託的定義,安養信託實際上可以具備,例如:財產管理、安養照護、醫療給付等特性,因而,以下我們將會從應用的角度出發,討論安養信託制度,具體將會如何發揮保障高齡長輩、與身心障礙者的成效。

(1)得事先安排高齡長輩後續「生活與醫療開銷」的金錢來源

  安養信託可將高齡長輩的財產(可包含不動產、動產、金錢、股票等),一次或分次預先交付予金融機構,讓金融機構藉由開立專款專用的「信託專戶」,以定期或不定期給付的形式,將信託專戶內的財產,提供給高齡長輩支付長期的生活與醫療開銷,讓高齡長輩得庇蔭於金融機構對信託財產的管理制度(可包含保險給付、證券化工具等),而獲得穩定的金錢來源意或醫療照護支持。

(2)得與意定監護制度配合, 延續高齡長輩「財產安排自主意思」

  如果擔心高齡長輩後續會有意識不穩問題,也得將安養信託搭配「民法意定監護制度」,讓高齡長輩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2第1項[4]規定,於意識尚清楚的狀況下,可自行選任信任的監護人,待後續受監護宣告時,即可由當初選任的監護人,依照民法第1113條之9[5]規定,按意定契約約定,代理將受監護人高齡長輩的財產,交付信託、甚至終止信託[6],讓受監護高齡長輩於喪失判斷或行為能力後,仍得由意定監護人代理延續財產安排的自主意思。

(3)得事先安排身後財產,以「暫緩繼承人間的爭產風波」

  依照信託法第8條第1項[7]規定,除非是另有約定的狀況,否則當高齡長輩亡故時,信託關係原則上仍會繼續有效,不會當然跟隨著一起消滅,因此,基於高齡長輩亡故後,信託財產仍受信託制度獨立性的保障,而不會成為亡故高齡長輩的遺產,此時,信託制度即得適度限制繼承人於繼承當下,對信託財產的繼承權利,暫緩繼承人間就信託財產的爭產風波。


參考資料:林彥誠(2022),《高齡者信託法制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民商法組碩士論文。


文章亦刊登於:想避免老了錢被騙走,可以選擇「安養信託」嗎?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