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判筆記|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壹、判決內容整理:

釋憲標的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所涉基本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
是否合憲採取嚴格審查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
相當理由、情況急迫,須迅速保全證據之狀況,為合憲性解釋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
其餘一律強制移送採檢、逾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義務範圍之採檢等,違反比例原則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該等強制取證,與刑事訴程序「身體搜索」、「身體檢查」 相同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
未區分情況是否急迫、無事前法官保留、事後法院救濟,甚至予亦無司法權限之通稽查任務人員有執行權限,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下,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檢體利用、保存、銷毀等事項,未有法律明定,違反法律保留、資訊隱私權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結論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1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2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3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四、  其餘聲請不受理。

貳、引用自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內之整理表格:

憲判筆記|112.2「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釋憲標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7條平等權
所受侵害是否合憲應受免刑判決之文義解釋  「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再審制度之立法目的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修法放寬再審之法定要件  其受判決人客觀規範上既有可能依法應受免刑之判決,亦有獲得有效之權利救濟,以維護其權利,避免冤獄之相同需求
法定再審事由之審查程序  此一階段之審查程序,僅係處理個案聲請是否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程序問題,並非處理罪責與刑罰之實體問題,因此與嚴格證明法則無涉,僅以採自由證明之程序為已足
結論一、系爭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的法律問題,若刑事案件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要做筆錄時,當下有什麼可以注意的事項嗎?而若發現筆錄內容有疑義時,又可以怎麼處理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 警詢筆錄 為偵查初階段的被告自白,值得重視

  警詢筆錄為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所製作之文書,在無特殊情況、亦經當事人同意之下,即為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註刑事案件簡略流程:司法警察警詢→檢察官偵查庭→法官審判庭等)」,可作為後續法官認定事實的參酌證據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基於「案重初供」一說,認被告於刑事偵查初階段自白,應屬最實在、尚無串供之階段,而具較高憑信性!因此,建議可更加看重警詢筆錄內容,甚至先諮詢律師擬定回答策略,再以如實、具體的陳述來配合檢警調查。

  而於案件進行至偵查庭、甚至審判庭後,被告自白亦應盡量不要推翻過往警詢筆錄的內容,方不會構成供詞反覆,而讓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質疑被告的犯後態度、或自白之證明力。

  簡言之,刑事案件須注意警詢筆錄,所代表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犯後態度的性質,若時間應允,即應事先準備、且不隨意翻供,方能一以貫之配合檢警調查、法院審判,讓案件進行更加順利。

二、對於 警詢筆錄 內容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1)查看與請求更改的權利

  基於上面的說明,我們知道警詢筆錄一定程度,會被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之一,因此,更應確認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自身所述一致,於無問題後,方於筆錄末方簽名或蓋印,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受詢問人有閱覽、請求增、刪、變更內容的權利;若受詢問人有請辯護人在場,辯護人可就筆錄記載錯誤表示意見,而該等更改紀錄皆會一併附記於筆錄中。

(2)筆錄若與錄音、錄影不符,不可作為證據

  其實,筆錄只是警詢階段的部分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警方亦具有全程連續錄音的義務,亦即,合法警詢程序,應係筆錄、加上連續錄音或錄影為基礎,方得做為國家取得被告自白的任意擔保之前提。

  因此,若對筆錄內容有疑慮,受詢問當下亦未即時更正,後續得向法院聲請勘驗警詢之錄音或錄影檔,以釐清筆錄內容是否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於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時,會以錄音或錄影部分為主,以維真實發現界線。

網路犯罪管轄權|線上犯罪,可向我國檢警提告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 網路犯罪管轄權 |線上犯罪,可向我國檢警提告嗎?」的問題,隨著網路發展,犯罪規模和影響力已可橫跨地區、匿名、快速和個資隱蔽,但由於網路犯罪跨越國界,往往涉及不同國家間的司法主權問題,因此,以下將整理我國實務目前對此的見解。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  網路犯罪管轄權 相關法律規範

(1) 網路犯罪管轄權 由司法主權延伸而來

  我國刑事案件管轄權,於犯罪行為(§4,只要行為或結果滿足其一即可),依照1屬地原則(§刑3前段,僅指我國領土內,經濟海域等非屬之。可留心者係,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而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香港澳門則非屬我國領土)、2國旗原則(§刑3後段)為主,再基於重罪的3屬人原則(§刑7,非公務員者,我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他國亦罰),並以特定保護法益的4保護原則及5世界法原則(§刑5,海盜、加重詐欺等)為輔。

(2)網路犯罪與犯罪地的關係

  而基於網路無邊際的特性,應由「點擊端」法院取得管轄權?亦或是由「行為人住所、網頁主機設置端」取得管轄權?前者可能會有全世界法院皆有管轄權的疑慮,後者亦有可能發生跨國設置主機而不易追訴等問題。

二、關於 網路犯罪管轄權 的實務見解

(1)點擊端法院取得: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涉嫌在You-Tube網頁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

(2)點擊地法院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區○○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3)折衷見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相關法律類問題提案:

(1)法檢字第10104133020號,結論採乙說: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四、小節:

  如我國國民於臺灣境內遭遇網路犯罪案件,依點擊端法院取得說相關見解,該國民因為犯罪結果地在臺灣,於符合屬地原則之下,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取得審判權,讓該國民可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然而,若是折衷見解,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無法取得審判決,亦即該國民可能無權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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