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損賠 |就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侵權損賠 |就尚未支出的費用,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嗎?」的問題,亦即當發生侵權行為,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尚未支出的項目,是否屬於請求的範圍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就 侵權損賠 採「實際受有損害」之見解:

  「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近期實務見解,於「生活基本需求、依賴性之支出」,有採尚未實際支出,即得請求之見解:

  「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三、承上,上揭近期實務見解,實與下述「親屬看護費用」之法理相近似,援將之節錄如下: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827 號民事判決)。

四、小節:

  基於上述,「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等理由,侵權行損害賠償,得適度從損害填補功能,擴張至衡平、遏阻不法之功能。

預售屋廣告|當然是契約內容嗎?

預售屋廣告|當然是契約內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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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預售屋廣告 |當然是契約內容嗎?」的問題,主要會從民法、消保法的角度出發,整理過往法院見解曾如何解釋預售屋廣告內容的效力?以及消費者相關可能的注意事項。詳如以下說明:

一、 預售屋廣告 構成契約內容與相關賠償責任

(一)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

  認消保法第22條為企業經營者特別義務,基於保障消費者信賴,認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二)建商給付不符廣告內容,可構成不完全給付:

  未提出契約所定內容,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建商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除有輸送溫泉之管路及(露天風呂等)溫泉使用設備外,尚應供應溫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未提出契約所定之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催告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仍未能補正,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堪認上訴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供溫泉水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二、 預售屋廣告 不構成契約內容:

  若於廣告後續尚有得再確認契約內容之手續,尚難認前揭廣告內容當然構成契約一部,亦即可能無民法違約責任,但仍有消保法、公交法責任:「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三、小節:

     雖然消保法第22條,對企業經營者特別課予按廣告履行之義務,但因廣告之性質常僅屬締約之前階行為,若後續尚有針對「契約內容另行特定」,則可能讓廣告非當然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因此,若有特別磋商條款之狀況,建議詳閱新條款與原廣告間權利義務之差距,使否與原先廣告內容有失衡平,方確保購屋權益。

拋棄繼承 | 債權人可以撤銷繼承人「拋棄繼承」的行為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債權人可以撤銷繼承人『 拋棄繼承 』的行為嗎?」的問題,主要可能涉及的狀況為:

  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身為繼承人,卻有「拋棄繼承」的行為(例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等),此時,債權人眼見債務人資力減損,可否逕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來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受清償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曾由定義債務人「 拋棄繼承 」行為性質出發:

  曾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依該等「拋棄繼承」行為,需再就行為性質加以區分,而決定是否讓債權人得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茲整理如下述:

(1)「繼承權」之拋棄(例: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2)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該法院見解是以「拋棄繼承」行為,是否具有身分性質,而下去做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的區分,讓前者拋棄繼承「權利」的身分行為,不得成為撤銷客體;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可以成為撤銷客體。

二、若可對 拋棄繼承 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該如何行使?

  承上,若認債務人的行為,是屬於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曾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人在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時,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不得就「遺產一部分」單獨行使撤銷權,以符合民法第1164條,遺產整體分割之法理。以下茲將上揭兩則實務見解整理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此撤銷權係以遺產整體為對象而存在,不得割裂行使。從而,如債權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間經過),依上開說明,其撤銷權應認已全部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三、小節:

  依上述實務見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可能屬限於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且客體須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而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

消保法賠償|製造商可因消費者未正常使用商品,而拒絕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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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消保法賠償 |製造商可因消費者未正常使用商品,而拒絕賠償嗎?」的問題,如果消費者在使用商品的過程中,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損,而向製造商請求賠償時,此時,製造商可以主張,是因消費者未按照通常方法使用商品,所以自行招致相關損害,而拒絕賠償嗎?

消保法賠償 相關案例】

  C為B店員工,C因故搭乘B店內之貨物昇降機,遭昇降機機廂與天花板夾斷頸部死亡,C的家屬認昇降機本身設計有問題、且未有安全防夾措施,屬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便向B店、昇降機製造商A,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要求B店、昇降機製造商A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B店、昇降機製造商A主張,該昇降機僅屬輕量類型,僅供載貨使用、非為供人員搭乘而設計,且相關升降機機具安全規則,亦未規定要設置防止人員夾傷的措施,基於C家屬尚無法證明昇降機瑕疵、及該瑕疵與C損害的因果關係下,遂拒絕C家屬的請求。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一、什麼是製造商的 消保法賠償 責任?

(1)違反科技安全水平、警告標示等義務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商需要在提供商品流通的當下,確保商品依照消費者客觀期待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的義務。

  若商品製造商違反上述兩項時,即須依同法同條第3項,對消費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且商品製造商縱然主觀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尚不得當然地以無過失來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2)消費者須舉證「商品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的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製造商的連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消費者若要依照該條向商品製造商主張時,必須要能就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提起足夠的事證,才算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承上,如果確實難以舉證時,消費者可能即須視狀況,轉而依照無要求舉證因果關係,但同為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來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今天的案例總共歷經三審,一審曾被二審廢棄、最後三審為上訴駁回,而維持二審見解,因而,以下僅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見解:

   法院調查該昇降機用途原僅限於載運貨物、通常使用狀況並不包含運送工作人員,而就其載運貨物之安全設計,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之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昇降機製造商A無須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僅為個別判決見解整理,並非表示得適用全部狀況!具體法律適用仍需視個案而有不同喔!)

三、相關學者見解:

  依照詹森林教授見解,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未依照合理期待方法「濫用」商品時,企業經營者可能可以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相對的,企業經營者對於尚得遇見消費者可能無法合理使用商品的狀況,即另外需事先負起「追蹤觀察義務」,持續履行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等措施。


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法人侵權責任|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法人侵權責任|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的問題,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的簡介,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關於應否承認 法人侵權責任 的見解

民法第184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否定說:公司本身無法自己為行為,沒有侵權能力

  侵權責任僅會發生在自然人間,基於法人尚屬法律創設出的權利義務主體,除非是「代表人、受雇人本身有侵害他人行為」的前提下,再讓法人分別須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法人本身既不會自主為法律行為,理論上即無民法第184條因為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

(2)肯定說:公司有代表人為行為,應有侵權能力

  基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見解,對法人責任採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能藉由代表人完成法律行為,因此,當代表人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時,法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責任,即是明白採取肯定法人有侵權責任的見解。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對 法人侵權責任 的統一見解整理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係一般性規定,並未限定自然人始有適用。因而,現今法人因多具備以下性質,應肯認其具有民法184則侵權行為能力:

(1)法人由社員或財產為結合,基於其目的,組織從事活動,法人應具備別於構成員外,自身「獨立之團體意思與行為」。

(2)現行工商社會運作複雜,特定侵害結果並非當可歸責於特定代表人、受僱人,為免代表人、受僱人負擔過大責任,也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基於法人獲利亦應承擔風險之「過失客觀化」,應讓法人亦應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三、小節: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作成後,若法人未盡到管理、監督義務,仍可仍於有故意、過失的責任下,負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必以代表人、雇員有侵權責任為前提,以擴大被害人求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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