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侵權責任|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法人侵權責任|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的問題,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的簡介,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關於應否承認 法人侵權責任 的見解

民法第184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否定說:公司本身無法自己為行為,沒有侵權能力

  侵權責任僅會發生在自然人間,基於法人尚屬法律創設出的權利義務主體,除非是「代表人、受雇人本身有侵害他人行為」的前提下,再讓法人分別須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法人本身既不會自主為法律行為,理論上即無民法第184條因為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

(2)肯定說:公司有代表人為行為,應有侵權能力

  基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見解,對法人責任採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能藉由代表人完成法律行為,因此,當代表人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時,法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責任,即是明白採取肯定法人有侵權責任的見解。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對 法人侵權責任 的統一見解整理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係一般性規定,並未限定自然人始有適用。因而,現今法人因多具備以下性質,應肯認其具有民法184則侵權行為能力:

(1)法人由社員或財產為結合,基於其目的,組織從事活動,法人應具備別於構成員外,自身「獨立之團體意思與行為」。

(2)現行工商社會運作複雜,特定侵害結果並非當可歸責於特定代表人、受僱人,為免代表人、受僱人負擔過大責任,也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基於法人獲利亦應承擔風險之「過失客觀化」,應讓法人亦應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三、小節: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作成後,若法人未盡到管理、監督義務,仍可仍於有故意、過失的責任下,負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必以代表人、雇員有侵權責任為前提,以擴大被害人求償可能。

法人刑事責任 | 該如何推導而出?

一、關於 法人刑事責任 概述

  有關 法人刑事責任 部分,我國普通刑法至今皆是以自然人為犯罪主體,僅於特別刑法當中將法人作為刑事犯罪主體,主要的處罰方式,依照下述: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 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 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 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 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 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

  主要可分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一同負責)、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責任)、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三種類型。

二、如何架構 法人刑事責任 的可罰性?

  1997年7月14日《保護歐盟財政利益公約》第2議定書第3條的法人處罰條款摘要重點:「法人只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決策者行為只是法人責任的連結因素」。

有學說認為應承認「法人具有罪責」,因而,當法人違反監督義務,應令其負起法律責任。有學說認為應採取「兩罰責任」,於可同時追究行為人個人與法人之責任下,相較於「轉嫁責任」、「自己責任」之方式,更可達到遏止法人犯罪之效果,不過,畢竟法人終究非自然人,於「兩罰責任」之下,多為「罰金刑」之刑罰。

三、特別刑法之舉例:

  《著作權法第101條,執行業務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時之連帶處罰》係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法人須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重製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及違反強制利用授權》、《著作權法第95條,違反翻譯外國人著作之重製及銷售限制》、《著作權法第96條,未銷毀修改或重製程式及未明示他人著作出處》、《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移除、變更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規避防盜拷措施準備行為》之罪,須連帶受罰金刑之刑罰。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4項》係採用「違反監督義務」的形式,當法人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行為時,可以免除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財產來源不明》之連帶責任。

四、社會矚目案件:

  大統油品案,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即於採用「直接併罰」的形式下,應被執行罰金新台幣3800萬元【智財法院103刑智上易第13號刑事判決】。


參考資料: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20年9月8版,第124~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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