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廣告|當然是契約內容嗎?

預售屋廣告|當然是契約內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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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預售屋廣告 |當然是契約內容嗎?」的問題,主要會從民法、消保法的角度出發,整理過往法院見解曾如何解釋預售屋廣告內容的效力?以及消費者相關可能的注意事項。詳如以下說明:

一、 預售屋廣告 構成契約內容與相關賠償責任

(一)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

  認消保法第22條為企業經營者特別義務,基於保障消費者信賴,認廣告構成契約內容一部:「預售屋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賴建商之廣告,建商以廣告內容誘發客戶預購房屋之動機,且以廣告內容與購屋人洽談該屋之性質,廣告之說明及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二)建商給付不符廣告內容,可構成不完全給付:

  未提出契約所定內容,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建商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除有輸送溫泉之管路及(露天風呂等)溫泉使用設備外,尚應供應溫泉。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未提出契約所定之溫泉水供被上訴人使用,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日催告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仍未能補正,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堪認上訴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未提供溫泉水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二、 預售屋廣告 不構成契約內容:

  若於廣告後續尚有得再確認契約內容之手續,尚難認前揭廣告內容當然構成契約一部,亦即可能無民法違約責任,但仍有消保法、公交法責任:「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三、小節:

     雖然消保法第22條,對企業經營者特別課予按廣告履行之義務,但因廣告之性質常僅屬締約之前階行為,若後續尚有針對「契約內容另行特定」,則可能讓廣告非當然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因此,若有特別磋商條款之狀況,建議詳閱新條款與原廣告間權利義務之差距,使否與原先廣告內容有失衡平,方確保購屋權益。

消保法賠償|製造商可因消費者未正常使用商品,而拒絕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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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消保法賠償 |製造商可因消費者未正常使用商品,而拒絕賠償嗎?」的問題,如果消費者在使用商品的過程中,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損,而向製造商請求賠償時,此時,製造商可以主張,是因消費者未按照通常方法使用商品,所以自行招致相關損害,而拒絕賠償嗎?

消保法賠償 相關案例】

  C為B店員工,C因故搭乘B店內之貨物昇降機,遭昇降機機廂與天花板夾斷頸部死亡,C的家屬認昇降機本身設計有問題、且未有安全防夾措施,屬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便向B店、昇降機製造商A,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要求B店、昇降機製造商A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B店、昇降機製造商A主張,該昇降機僅屬輕量類型,僅供載貨使用、非為供人員搭乘而設計,且相關升降機機具安全規則,亦未規定要設置防止人員夾傷的措施,基於C家屬尚無法證明昇降機瑕疵、及該瑕疵與C損害的因果關係下,遂拒絕C家屬的請求。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一、什麼是製造商的 消保法賠償 責任?

(1)違反科技安全水平、警告標示等義務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商需要在提供商品流通的當下,確保商品依照消費者客觀期待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的義務。

  若商品製造商違反上述兩項時,即須依同法同條第3項,對消費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且商品製造商縱然主觀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尚不得當然地以無過失來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2)消費者須舉證「商品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的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製造商的連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消費者若要依照該條向商品製造商主張時,必須要能就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提起足夠的事證,才算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承上,如果確實難以舉證時,消費者可能即須視狀況,轉而依照無要求舉證因果關係,但同為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來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今天的案例總共歷經三審,一審曾被二審廢棄、最後三審為上訴駁回,而維持二審見解,因而,以下僅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見解:

   法院調查該昇降機用途原僅限於載運貨物、通常使用狀況並不包含運送工作人員,而就其載運貨物之安全設計,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之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昇降機製造商A無須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僅為個別判決見解整理,並非表示得適用全部狀況!具體法律適用仍需視個案而有不同喔!)

三、相關學者見解:

  依照詹森林教授見解,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未依照合理期待方法「濫用」商品時,企業經營者可能可以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相對的,企業經營者對於尚得遇見消費者可能無法合理使用商品的狀況,即另外需事先負起「追蹤觀察義務」,持續履行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等措施。


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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