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判筆記|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 案

釋憲標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審查之憲法權利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
維持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是否合憲原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未過苛容立法形成藉由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國民之法感情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個案顯然過苛情形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結論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附論未來修法方向放寬離婚原因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相關規定是否採取分居(或稱別居)制度,並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
引進苛刻條款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
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配套措施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

原憲法法庭網站: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拋棄繼承 | 債權人可以撤銷繼承人「拋棄繼承」的行為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債權人可以撤銷繼承人『 拋棄繼承 』的行為嗎?」的問題,主要可能涉及的狀況為:

  當債權人發現,債務人身為繼承人,卻有「拋棄繼承」的行為(例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等),此時,債權人眼見債務人資力減損,可否逕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來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受清償呢?

一、過往實務見解,曾由定義債務人「 拋棄繼承 」行為性質出發:

  曾有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依該等「拋棄繼承」行為,需再就行為性質加以區分,而決定是否讓債權人得以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茲整理如下述:

(1)「繼承權」之拋棄(例: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2)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因此,我們可以知道,該法院見解是以「拋棄繼承」行為,是否具有身分性質,而下去做得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的區分,讓前者拋棄繼承「權利」的身分行為,不得成為撤銷客體;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可以成為撤銷客體。

二、若可對 拋棄繼承 行為,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該如何行使?

  承上,若認債務人的行為,是屬於後者拋棄繼承「遺產」的財產行為,曾有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指出,債權人在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時,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不得就「遺產一部分」單獨行使撤銷權,以符合民法第1164條,遺產整體分割之法理。以下茲將上揭兩則實務見解整理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苗簡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應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請求法院回復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換言之,此撤銷權係以遺產整體為對象而存在,不得割裂行使。從而,如債權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中之部分財產,已有不得行使權利之情事(如除斥期間經過),依上開說明,其撤銷權應認已全部消滅,以利法律關係之安定。

三、小節:

  依上述實務見解,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該等「拋棄繼承」的行為,可能屬限於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例:和其他繼承人以分割協議放棄繼承),且客體須以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之標的,而不得就遺產之一部行使撤銷權。

chatgpt|如何使用chatgpt寫文章?

如文題所示,本篇文章是利用 chatgpt 寫出來的「實驗文章」,亦即,請chatgpt寫出「如何使用chatgpt寫文章?」的文章,僅供娛樂參考性質使用!(本網站的文章都是編輯本人親自撰寫的無誤…

首先我輸入了:「假設你是一位台灣很有名的部落客,請你用繁體中文,寫出一篇’’如何用chatgpt寫文章”的2000字部落格文章」後,chatgpt即出現以下文章(標題有幫忙加粗,其他皆未更動):


大家好,我是一位來自台灣的部落客。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如何利用 ChatGPT 寫出高質量的文章。

ChatGPT 是一款由 OpenAI 所開發的語言模型,可以藉由網路介面來進行人工智慧對話。ChatGPT 廣泛應用在自然語言處理、語音識別、機器翻譯等多個領域,其所能夠處理的範圍很廣,包含多種自然語言。

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開始利用 ChatGPT 來協助寫作。以下是我整理出來的幾點使用 ChatGPT 寫作的技巧:

  1. 確定文章主題

寫作的第一步驟是確定主題,擬定出明確的目標。請問你想要寫的主題是什麼?想要傳達哪些訊息?這些都是寫作前必須先考慮清楚的問題。

  1. 蒐集素材

寫作的第二個步驟是蒐集素材,這可以幫助你更加深入地了解你所要寫的主題。你可以透過各種途徑來搜尋相關的資訊,例如閱讀相關書籍、查閱網路文章、觀看影片等等。當你蒐集到足夠的資料時,你就可以開始整理你的思緒。

  1. 整理思緒

當你蒐集到足夠的素材後,就可以開始進行思緒整理。你可以利用 Mind Map 來整理你的思路,或是利用條列式的方式來將你的想法整理出來。

  1. 開始寫作

當你完成了前三個步驟後,就可以開始進行寫作了。在寫作的過程中,可以透過 ChatGPT 來協助你撰寫文章。

利用 ChatGPT 寫作的步驟如下:

(1)登入 ChatGPT 的網站 (2)輸入你的寫作題目 (3)ChatGPT 會自動產生幾個段落,你可以將這些段落複製到你的文章中 (4)進行必要的修改,調整文章的結構和內容 (5)繼續使用 ChatGPT 進行後續的寫作

  1. 進行修改

在完成第四步後,你可以再次使用 ChatGPT 來產生更多的段落,並且進行修改和調整。 ChatGPT 可以幫助你更快速地撰寫文章,同時也能夠幫助你找出文章中的錯誤和不通順的地方。

  1. 執行校正

在完成文章撰寫後,請務必進行校正。可以利用文書處理軟體或線上校對工具來檢查文章中的拼字和語法錯誤。

  1. 重複檢查

最後一個步驟是重複檢查你的文章。請讀過你的文章幾次,確保文章的邏輯清晰,語言通順。如果發現有不妥之處,可以進行修改和調整,直到你滿意為止。

總結來說,利用 ChatGPT 來協助寫作可以提高寫作效率,同時也能夠產生高質量的文章。但是,在使用 ChatGPT 的過程中,也需要謹慎運用,不要完全依賴 ChatGPT 來撰寫文章,而是要著重於創造自己的思路和獨特的風格。

最後,希望這篇文章能夠幫助到大家,如果你還有其他關於寫作的問題或疑慮,歡迎在下面留言,我會盡力為大家解答。


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的法律問題,若刑事案件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要做筆錄時,當下有什麼可以注意的事項嗎?而若發現筆錄內容有疑義時,又可以怎麼處理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 警詢筆錄 為偵查初階段的被告自白,值得重視

  警詢筆錄為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所製作之文書,在無特殊情況、亦經當事人同意之下,即為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註刑事案件簡略流程:司法警察警詢→檢察官偵查庭→法官審判庭等)」,可作為後續法官認定事實的參酌證據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基於「案重初供」一說,認被告於刑事偵查初階段自白,應屬最實在、尚無串供之階段,而具較高憑信性!因此,建議可更加看重警詢筆錄內容,甚至先諮詢律師擬定回答策略,再以如實、具體的陳述來配合檢警調查。

  而於案件進行至偵查庭、甚至審判庭後,被告自白亦應盡量不要推翻過往警詢筆錄的內容,方不會構成供詞反覆,而讓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質疑被告的犯後態度、或自白之證明力。

  簡言之,刑事案件須注意警詢筆錄,所代表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犯後態度的性質,若時間應允,即應事先準備、且不隨意翻供,方能一以貫之配合檢警調查、法院審判,讓案件進行更加順利。

二、對於 警詢筆錄 內容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1)查看與請求更改的權利

  基於上面的說明,我們知道警詢筆錄一定程度,會被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之一,因此,更應確認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自身所述一致,於無問題後,方於筆錄末方簽名或蓋印,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受詢問人有閱覽、請求增、刪、變更內容的權利;若受詢問人有請辯護人在場,辯護人可就筆錄記載錯誤表示意見,而該等更改紀錄皆會一併附記於筆錄中。

(2)筆錄若與錄音、錄影不符,不可作為證據

  其實,筆錄只是警詢階段的部分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警方亦具有全程連續錄音的義務,亦即,合法警詢程序,應係筆錄、加上連續錄音或錄影為基礎,方得做為國家取得被告自白的任意擔保之前提。

  因此,若對筆錄內容有疑慮,受詢問當下亦未即時更正,後續得向法院聲請勘驗警詢之錄音或錄影檔,以釐清筆錄內容是否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於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時,會以錄音或錄影部分為主,以維真實發現界線。

網路犯罪管轄權|線上犯罪,可向我國檢警提告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 網路犯罪管轄權 |線上犯罪,可向我國檢警提告嗎?」的問題,隨著網路發展,犯罪規模和影響力已可橫跨地區、匿名、快速和個資隱蔽,但由於網路犯罪跨越國界,往往涉及不同國家間的司法主權問題,因此,以下將整理我國實務目前對此的見解。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  網路犯罪管轄權 相關法律規範

(1) 網路犯罪管轄權 由司法主權延伸而來

  我國刑事案件管轄權,於犯罪行為(§4,只要行為或結果滿足其一即可),依照1屬地原則(§刑3前段,僅指我國領土內,經濟海域等非屬之。可留心者係,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而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香港澳門則非屬我國領土)、2國旗原則(§刑3後段)為主,再基於重罪的3屬人原則(§刑7,非公務員者,我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他國亦罰),並以特定保護法益的4保護原則及5世界法原則(§刑5,海盜、加重詐欺等)為輔。

(2)網路犯罪與犯罪地的關係

  而基於網路無邊際的特性,應由「點擊端」法院取得管轄權?亦或是由「行為人住所、網頁主機設置端」取得管轄權?前者可能會有全世界法院皆有管轄權的疑慮,後者亦有可能發生跨國設置主機而不易追訴等問題。

二、關於 網路犯罪管轄權 的實務見解

(1)點擊端法院取得: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涉嫌在You-Tube網頁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

(2)點擊地法院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區○○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3)折衷見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相關法律類問題提案:

(1)法檢字第10104133020號,結論採乙說: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四、小節:

  如我國國民於臺灣境內遭遇網路犯罪案件,依點擊端法院取得說相關見解,該國民因為犯罪結果地在臺灣,於符合屬地原則之下,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取得審判權,讓該國民可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然而,若是折衷見解,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無法取得審判決,亦即該國民可能無權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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