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判筆記|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 案

釋憲標的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所涉何基本權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權。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審查之憲法權利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之要求。
維持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
是否合憲原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未過苛容立法形成藉由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國民之法感情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個案顯然過苛情形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結論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附論未來修法方向放寬離婚原因檢討民法裁判離婚相關規定是否採取分居(或稱別居)制度,並明定以相當期間未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分居作為裁判離婚條件
引進苛刻條款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
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障配套措施合理提高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令有責配偶給付較高額之贍養費、負擔較高比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加重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不利效果

原憲法法庭網站: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夫妻離婚|離婚一年內得請求給付的特別規定

concerned black couple sitting on bed in misunderstanding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夫妻離婚 |離婚一年內得請求給付的特別規定!」,相信許多讀者一定聽過,夫妻離婚時會有的「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贍養費」等等的規定,不過,其實民法另外設有「暫緩請求權時效」的特殊規定,讓夫妻間長年未決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房屋借名登記、繳納貸款等),還能在離婚的一年內再為請求。

一、關於民法第143條, 夫妻離婚 後「消滅時效」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143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依照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對於他方的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內,暫緩消滅時效的完成,讓夫妻間有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指出,僅限於「夫或妻個人對他方」的權利,不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等),還能再把握離婚後一年內,再向他方請求給付!

  這是眼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縱然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礙於情面、家庭和諧等因素,常暫緩行使向他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而再給予權利人一年的請求寬限期間,因此,常可用於解決離婚後夫妻間歷年的金錢借貸爭議。

二、不管 夫妻離婚 多久以前的糾紛,都可以適用民法第143條嗎?

  值得注意的是,依過往與目前法院實務,就適用民法第143條的範圍,是否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也就是說,民法第143條是否給予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請求權,再次提供一年得請求的期間;抑或只是針對即將罹於消滅時效的請求權,再多延長一年得請求的期間?尚有不同的見解,我們將之整理如下:

(1)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更利於請求權人:
(1-1)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為不當限縮:

  「原確定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僅於『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之情形,始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顯係就時效不完成制度為法律所無之不當限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1-2)婚姻關係消滅前即已罹於時效,亦有適用: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規定。則本件原告係於95年間知有上開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後兩年內本應罹於時效,惟兩造係於99年11月9日離婚,是罹於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1月8日始得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2)不包含離婚前已經消滅時效的權利:較不利於請求權人:

(2-1)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

  「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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