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

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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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違反及死亡,對於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的問題,主要涉及近年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借名登記契約如何適用委任契約的消滅規定?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其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

(1)遏阻 借名登記 契約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採甲說(有權處分說):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2)保障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3)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予以判斷:學者之區分說

  視借名人本身「是否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而異其處理方式,亦即,當借名人本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僅係將既有所有權名義移轉與出名人,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無權處分」;若借名人本非標的物所有權人,尚須透過出名人方能間接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的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

二、當事人死亡,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事由:

(1)依民法第550條該當消滅事由: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

(2)肯認得視借名契約性質而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即明。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而黃堆清等三人與被上訴人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借名人黃堆清等三人)或受任人(被上訴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