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的行為構成妨害自由?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怎樣的行為構成妨害自由?」的問題,於行為類型、時間、行為做整理,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拘束他人身體,使其不能行動,為妨害自由

🚩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似「未禁止其下車」,身體行動自由亦似未受拘束❌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賴民政等強將姜車擠到最內線停下……因姜其松不下車,賴民政及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再向前擋風玻璃丟擲石塊……。」參以姜其松在原審供證:他超過我前面,我在等紅燈,他就倒車來撞我,……我就坐在上面等交警來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以下)。賴民政等似未禁止姜其松下車,姜某身體行動自由亦似未受拘束,賴民政能否成立上開罪名抑應成立其他罪名,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二、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無須限制

🚩被四人「強行拖拉」,場所移動自由已被剝奪,具相當之繼續性✔️

  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二罪罪質亦屬相同,但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故如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足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即應屬前者之範疇,其時間之長短,並無限制。本件上訴人三人與乙○○係於曾富華躲入房中後,夥同由乙○○以脚踢破房門,再四人合力將曾富華強行拖往屋外,則當此之際,曾富華被四人強行拖拉,行動自由已完全被壓制,場所移動自由已被剝奪,並已具相當之繼續性。上訴人三人所為,自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範疇,原判決論以該條項之罪,適用法則尚無不當。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01 號刑事判決

三、心理拘束亦可能構成妨害自由

🚩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

  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倘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產生高度心理上拘束,而難以自行離去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四、小節:

  拘束他人身體,使其不能行動,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無須限制,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並不以物理性之方法為限。

自己請的鑑定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

在工程和建築案件中,自行請的鑑定報告應被法院重視,但仍需獨立審查,不受拘束。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自己請的鑑定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的問題,尤其和工程、建築等案件息息相關,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見解,詳細請看以下節錄:

一、當事人自行鑑定,同為證據方法

  「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

二、法院不得不具理由,拒絕採納

  「原審就環保局提出環工技師公會作成之報告書及國立嘉義大學關於木作項目應拆除重作之報告書,未說明其實質上有何不足採之理由,僅以各該報告係環保局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拒予採納,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有未當

三、法院仍得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價值

  「當事人僅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未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鑑定結果作為其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僅生法院應從其合意選任鑑定人之效力,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28號、同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四、小節

  依上實務見解,當事人自己請的鑑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不具理由,拒絕採納,但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

私下錄音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

私下錄音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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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私下錄音得否當作民事判決的證據?」的問題,尤其和侵害配偶權等案件息息相關,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見解,詳細請看以下節錄:

一、案例事實:當事人以私下錄音為證據予法院

  「上訴人與陳憲清為兄弟...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憲清繼承,陳憲清則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以為補償。該項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及其上民生西路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憲清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雖提出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且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原審法院見解:不循正當程序保存證據,私下錄音已侵害隱私權,不可利用

  「上訴人未經陳憲清之同意,竊錄雙方對話之影像與內容,上訴人復主張其與陳憲清締結系爭協議,雙方自得訂立書面協議,並就所有權移轉方式、稅捐與代書費用負擔等事項詳加約定,以示慎重,則上訴人不循正當程序訂立書面協議以保存證據,卻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式取得證據,基於利益權衡原則,應認不得阻卻違法,系爭光碟即欠缺證據能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光碟

三、最高法院見解:得衡量私下錄音情狀,判斷是否得做為證據,若於「公開場合、尚無侵害隱私」等時,可能有利用可能

(1)違法收集之證據,民事訴訟法得衡量證據能力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2)地點得以公然進出,無對話隱密期待性

  「上訴人主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見第一審士調卷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

(3)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管委會可以自己提刑事告訴嗎?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本件並未由裕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綦詳,並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狀(見105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第1至6頁)附卷可稽,復據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玉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第4頁背面)。從而本件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車禍理賠可以私下和解嗎?

車禍理賠可以私下和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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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車禍理賠可以私下和解嗎?」的問題,主要會涉及一則「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見解(標題為編者自擬),詳細請看以下摘錄:

一、車禍理賠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範: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增訂第30條:「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揆其規範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是該條意旨有別於保險法第93條應屬特別規定。

二、車禍理賠須確保保險人代位權之意旨:

  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如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三、車禍理賠和解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受其效力之拘束

  查上訴人、洪春生與高素如與莊秀蘭以30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上訴人、洪春生前支付之10萬元外,再由上訴人、洪春生給付莊秀蘭30萬元、高素如給付6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莊秀蘭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固有系爭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莊秀蘭與上訴人、洪春生等人成立上開和解,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受其效力之拘束,仍得於支給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後,代位莊秀蘭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