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已經調解完,對方卻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

車禍後到鄉鎮市公所調解,沒想到對方事後卻不履行賠償,這時候可以因為對方違約為由,再度提起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嗎?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只要調解書已經過法院核定,依法就不得再提告刑事,只能循強制執行程序追討賠償金。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月5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6年1月5日

車禍過後,雙方有到鄉鎮市公所調解,也約定賠償金額,沒想到後續對方卻不履行,這時候,可以因為對方事後反悔,沒有支付賠償金為理由,再度提起「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訟嗎?畢竟對方不遵守約定在先,似乎也沒有繼續忍讓的必要?!

今天會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跟讀者討論,這樣的狀況下,可否再回去告刑事?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再告刑事的話,對方不支付賠償金,正確應該如何處理,才能確保自己的權益?

🔍案例:談好調解你又不履行賠償,我只好再提告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A與B經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然而,A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調解條件,B遂至警局表示要對A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也據此提起公訴。請問法院如何看待這個案例?

一、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同一案件已不得再行提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說,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車禍常見為「過失傷害罪」),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經法院核定,就等於調解成立的當下,撤回告訴、自訴,這代表跟法院說,這個案件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想要再追究了。

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

所以,既然已經跟法院撤回告訴、自訴,法院也知道你不想再追究這個案件,後續如果你又再提告的話,法院不會允許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會直接認為第二次的告訴,屬於不合法的告訴,並不會進到實質的審理。

二、只要法院核定完,縱然是調解後再提告,仍然不得再告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制度,目的在限制告訴權,所以只要是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就會有限制告訴、自訴的效力,不會因為是在法院核定調解書的『前』或『後』提出告訴,而有差別!以實際達到禁止紛爭再燃的效果。

三、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完,對方雖未付賠償金,依然不得再行提告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就是調解經法院核定,依照規定已經不得再行提告,而且這個不得再行提告,是不因為對方事後有沒有履行和解條件而有差別,就算對方沒有支付和解金,你也無法推翻這個無法提告的規定,而無法再就同一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

四、為確保對方支付賠償金,得依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事項,雖然已經不能回頭進行刑事程序,但是因為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可以將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既然已經有相關的規定可以執行對方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獲得保障,最終還是駁回刑事告訴。

五、刑事撤告是無法回頭的,車禍調解時請具體評估雙方狀況

鄉鎮市的調解程序不只是暫時性的協議,經過法院核定之後,就會限制後續刑事追訴的權利,此時縱然對方嗣後不遵守約定,還是沒有辦法再向對方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在評估是否要進行鄉鎮市調解程序時,請具體考量雙方的狀況,以避免先行調解完畢,後續仍要再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的煩累。

/案件摘要/
一、欲解問題:
車禍經鄉鎮市調解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行提告?
二、核心條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三、重要資料:調解書
四、訴訟過程:原審公訴不受理,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本文僅以「判決最後瀏覽日期」之「上述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為法律議題的事實討論基礎。
▪️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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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一、【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爭議緣起

(一)爭議事實:辯護人對被告因受命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聲請人於審判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受命法官為羈押的處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聲請人的利益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但本案應為準抗告,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其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二)所涉憲法權利:憲法第8、16條

憲法第8條(節錄)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三)爭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之處分。

二、評議與評決人數門檻:司法裁判人員,有參與評議、做成評決的義務;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計算

(一)司法裁判人員,有參與評議、做成評決的義務,以符合憲法要求

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人員,均有參與評議,以求作成評決的義務,縱使是關於審判法院自身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審判權、有無管轄權的事項有所爭議時,亦須經評議以為決定。憲法既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就憲法解釋聲請案,除有法律原因(例如迴避、請假等)外,自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否則即屬憲法審判的拒絕,而非憲法所許

以解釋憲法為職責的大法官,竟拒絕參與憲法解釋的評議,自非立法者於規劃以「現有總額」固定比例為評議及評決門檻時,所預估而予規範的情況。因此,本庭自應基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的憲法要求,本於程序自主補充之

(二)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與大法官依法迴避,均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計算

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亦為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其所可能導致該案件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尤其大法官拒絕評議,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從實質及結果觀之,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12條規定意旨,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的計算,亦屬合理,且符合憲法大法官行使職權不應中斷的意旨。

(三)不應令拒絕評議,更易阻止程序進行,將拒絕評議由現有總額扣除

持不同意見但仍履行評議義務而參與評議者,尚不得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然而拒絕評議者,却可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顯然不合理。且此不合理的結果,既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殊非憲法所許。爰依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的3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之

三、法律意見:保障受羈押處分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

(一)受羈押處分的被告,有受辯護人及時有效協助的權利

受羈押的被告,因與外界隔離,欲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其行使防禦權有諸多困難,自我辯護能力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的法定抗告期間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的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的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的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二)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

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却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是以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四、審查結論: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原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有同法第419條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二)裁判憲法審查:原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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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後付了和解金,又被提告刑事再求賠償,怎麼辦?

發生車禍後,已經和對方談好和解,也照約定支付完和解金,後續對方再提起刑事告訴,並且求償高額賠償金,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可以鑒於前面積極解決紛爭的誠意,請求法院衡量雙方權益,予以從輕量刑。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27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27日

發生了車禍之後,如果傷勢不是很嚴重,為了避免後續的糾紛,許多人會選擇私下商談和解,有時會簽立和解書,表明不再追究一切民刑責任,並通常會給付一筆慰問金,希望能寬慰對方並讓事件圓滿落幕。

然而,相信有些讀者應該知道,單純在和解書上,簽署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在這類型的車禍傷害案件,是沒有刑事訴訟法的效力的,這篇文章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討論如果支付完和解金,案件還是真的進到法院,可以如何處理的問題。

🔍案例:以為我們和解了,怎麼又要求更高的賠償金?

A某日駕駛汽車行經雲林某處,雖有注意到B的機車在後方,但A未禮讓B優先通行即變換車道,後續雙方發生擦撞, B隨即人車倒地,A見狀下車詢問B,是否要報案?B回覆不用,A留下姓名與電話給B,雙方離開現場。

車禍隔天,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A當場給付現金予B收執無誤,約定事情到此為止,並錄音存證,豈料B後續看骨科,發現骨頭已經斷裂,認為理賠金額過少,於是向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A需要再給付12萬元。

一、車禍案件雙方談好和解、交付賠償金,是否代表對方不得再提告刑事?

(一)鑑定意見:B未明示捨棄告訴、傷勢尚未確認、未向司法單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對本案刑事訴訟制度提供建議的學者,認為雙方在車禍隔天討論和解,當時被害人的傷勢還沒有確定,被害人在和解的當下,還沒有辦法準確評估自己的傷勢,做出要不要提告的決定,無法說當時簽訂的那份和解書,就足以表示同意在未來撤回告訴。

此外,雙方只有在家中討論和解,並且錄音存證,但並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的意思。因此,傾向認定被害人後續提起的告訴,依然是合法的。

(二)本案法院:未向司法單位為之B、未明示捨棄告訴

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法院認為,依照雙方簽和解書當下的錄音來看,A對B提問:「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B回應:「當然」;待和解金交付予清點後,A對B說:「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B回應:「好,可以了,可以了」。

雖然A是想一次解決和B的法律關係,但是B的回應都不足明確到可以認定他願意捨棄告訴權,而且B後續也沒有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此,法院對於B後續提起的告訴,也只能依法審理,而不受雙方和解的約定影響。

二、遇到談好和解,對方突然提告刑事要求高額賠償,可以如何處理?

(一)鑑定意見:注意司法實務見解,尋求微罪不起訴、從輕量刑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被害人如仍堅持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告訴等手段。

🚨這裡的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相關文字詳判決內文第133、247行,因該條文為已刪除的連續犯規定,無法知悉是否教授與法院另有學理深意、或是單純數字誤植,為免資料引用不周的疑慮,還是先註記並照原文引出

學者在鑑定意見中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就是會有民眾私下約定和解,後續對方再提告刑事的情況發生,在法律還沒有修正的當下,民眾可以在和解時,透過先知道現行法院實務的審理方式,再評估自己的應對。

或是改為尋求鄉鎮市調解等,更有法律效力的和解程序;而司法機關可視案件情況,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法院從輕量刑等,以達到個案的公平性。

(二)本案法院:A曾主動賠償、坦承犯行;B行動能力尚正常,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審酌A在車禍隔天,就先賠償1萬元給B,是後續B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面臨再次高額求償的12萬元,實力有未逮,基於A坦承犯行、學經歷與資力等情狀,B雖然受傷但是還是能自由行走,最後判定A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若經執行檢察官允許,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以衡平雙方的權益。

三、車禍後談和解時,留心對方具體傷勢、維持後續聯繫

車禍發生之後,雙方後續若有機會商談和解,或許可以先表達慰問,並請對方先行就醫確認傷勢,待對方體況較為穩定、對傷勢有具體理解後,再考慮後續的和解事宜,而若雙方真的有和解意願,除了單純私下和解以外,也可以考慮鄉鎮市調解條例中的調解程序、或是後續再正確地依循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進行撤告程序,以確保雙方的權益,讓事情能圓滿解決。

四、主動面對糾紛,請求法院酌輕量刑

如果你遇到類似的問題,在釋出誠意商談和解,並且先支付雙方討論過的賠償金額後,因不了解刑事訴訟的程序,再度面臨對方提起刑事告訴,求償高額賠償金的狀況,或許可以參考今天的法院見解、學者鑑定意見,基於先前主動處理、面對糾紛的意願,請求法院在衡量雙方的權益後,在最後的量刑上予以考量

/案件摘要/
一、欲解問題:車禍付了和解金,遭提告刑事並再求償
二、核心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重要資料:和解書(錄音檔及對話譯文)
三、訴訟過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判決

▪️本文僅以「判決最後瀏覽日期」之「上述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為法律議題的事實討論基礎。
▪️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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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用袋地被封路,如何即時通行、確保收成?

用來務農的土地,雖然為無獨自對外通行的袋地,但是相關車輛、器械已有長年通行的道路,卻仍突然遭封路,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可以即時請求法院,讓對方必須開路,以確保土地收成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21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21日

今天的案例是有特殊意義的,某天接到家中長輩數通的未接來電,焦心之餘,盡速回電了解情況,後來發現是農地糾紛,面臨共有人想出售土地、甚至反於過往契約,欲封鎖農用器械長年通行道路的問題,讓長年務農的長輩很是擔憂。

於是自己找了相關法院判決,終於讓長輩放心不少,今天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就是其中一則,是面臨採收期卻被鄰居封路的困境,讓我們可以了解如何透過法院,先讓對方必須允許通行,來即時確保自己的收成權益。

🔍案例:農用袋地被封路,茶農如何如期採茶?

A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B袋地,並經所有共有人同意,A就B袋地得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的原有通行道路,豈料,其他共有人將自己分得的土地出售C後,C在B袋地原有通行道路上設置欄杆。

A無法自由通行到B袋地,時值茶葉採收之際,恐臨財物損失,為了確保自身的收成,除了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核准A於提供擔保金後,通行C土地上的原有通行道路。但C不服法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案件進到高等法院。

🚨本案例判決內容沒有提到土地性質,基於案例中土地與採茶相關,以「農用袋地」稱之,僅說明土地利用狀況,無法直接代表農地相關地目。

一、農用袋地對原有通行道路,可先請求法院暫時允許通行

相對人依袋地通行權、既成道路通行權,及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割訴訟之協議...又相對人即將採收茶葉,若無法通行前開對外聯絡道路,將受財物損失,為防免重大損害,爰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許在案。

基於土地屬於袋地(需透過相鄰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以維持正常使用的土地),若無法繼續通行原有的通行道路,恐怕讓土地無法持續利用,且基於訴訟過程可能緩不濟急,因此,法律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讓法院得以先審酌案件狀況,在訴訟尚未確定之前,先暫時讓聲請人取得權利(通行權),即時避免無法通行而造成的損害(農損)!

二、農用袋地土地對原有通行道路,法院是否暫時允許通行的判斷標準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而言,法院主要會考量兩個方向:第一個是,聲請人要先能提出可以調查的證據,讓法院在案件確定之前,就能先大致相信聲請人確實可能是有這個權利存在的;第二個是,聲請人要指出,如果法院沒有預先允許聲請的話,後續可能就會遭受重大、急迫的損害,縱然後續獲得勝訴判決,可能也沒有實益,因此確實有事先保全權利的必要。

(一)農用袋地對原有通行道路可能有通行權

xxx所有之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於道路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卷,查核明確

法院在審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會先考量聲請人有沒有相關的權利,在今天的案例中,當事人其實早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且案件已經進到調解程序,法院參考既然已經有案件進行中,也有相關土地照片,表示農用袋地對原有通行道路可能有通行權,而確實具備聲請暫時先允許通行的原因。

(二)衡量農用袋地通行原有通行道路與否,對雙方的利益狀態

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提供土地暫供通行,對抗告人並無重大不利益,相對人若無法通行,其茶園採收後,難以運送,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

接著法院考量,讓農用袋地暫時先得以通行到原有通行道路,若採取允許、駁回兩種方案,分別會對雙方有何種利害關係,再從其中取得損害較小者。而這個案件,若允許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對於對方沒有重大不利益;但若拒絕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則農用袋地所有人將面臨即刻的收成問題,因此,法院認定允許通行是較為合理的。

(三)原審裁定暫時允許通行原有通行道路,為合法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案件的高等法院,也跟原本法院的裁定相同,認為允許暫時通行是合理的,再加上原本法院的裁定,就允許暫時通行接續核定的擔保金,依照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公告現值等標準,也是屬於合理的法院裁量範圍內,最終認定原本法院暫時允許通行的裁定是合法的,抗告人想繼續拒絕通行,是沒有理由的。

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讓農用袋地通行原有道路

需要請讀者注意的是,今天分享的裁定,在法律上的用語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也就是在正式的訴訟還沒結束之前,暫時先請法院幫個忙,讓當事人可以繼續採茶的行程,以確保收成的時機。

這個程序,主要是法院審酌你確實可能有相關的權利(如:確實已經訴訟進行中)、衡量雙方利益狀況(一方不能收成、一方沒有不利益),在你提供擔保金後,就會要求對方須暫時需允許你通行!

四、整理土地利用、使用權資料,適時考慮相關程序

如果你遇到相關的問題,可以先整理好相關地籍圖、道路使用狀況現圖、雙方原有通行道路通行契約書等,證明自己農用袋地有通行到對方原有道路的權利,後續再視必要性,考慮是否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並且可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先確保農用袋地即時通行原有道路的權利!

/案件摘要/
一、欲解問題:農用袋地的通行權,確保土地收成?
二、核心條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二、重要資料:地籍圖、道路使用現況圖、原有道路通行契約書
三、訴訟過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本文僅以「判決最後瀏覽日期」之「上述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為法律議題的事實討論基礎。
▪️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

工作整年、年底離職,還能有年終獎金嗎?

在11月、年底的時候,在思考要不要離職,但又擔心一整年的工作,會因此沒有辦法領取年終獎金,本篇文章會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告訴你法院如何認定是否還能領取年終獎金?而你又可以找什麼資料來確認自己的權利?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19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19日

隨著年末時節已至,有些朋友或許想著,預計在新的一年轉換跑道、或是自主創業,然而在年終時刻,心中難免有個懸念,如果此時提離職,是否還有機會領到年終獎金呢?

今天整理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來看看法院如何認定離職勞工與年終獎金的關係!案例中的勞工在11月離職,他認為自己工作了11個月理應分得年終獎金,但法院卻給了不同的答案。

【11月底離職,有年終獎金嗎?】

勞工 A 自 110 年 12 月起任職於 B 公司,並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合約期滿後離職。於 110 年度期間,A曾領取B發放之年終獎金 6,000 元。

A離職後,主張111 年度他已工作滿 11 個月,且離職後仍有透過線上協助處理公事,依照勞基法第 29 條,公司應發給比例相當的年終獎金。但B以公司的「年終獎金分配辦法」,任A「非年度終了在職員工」為由拒絕發放 。

一、勞動基準法是怎麼規定「年終獎金」的?

勞動基準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一)年度終了仍在職、全年無過失,勞工方得請求年終獎金

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應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為要件。

勞基法第29條規定,法條提到:企業應給予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法院指出,這必須是勞工在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還繼續在公司任職,而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也就是必須符合時間點、無過失這兩個要件,勞工才可以依照這個條文向公司請求獎金、紅利!

(二)勞基法沒有規定年終獎金細節,公司可自行訂定發放規則

依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發給之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如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工資,而屬事業單位之勞工福利事項,其發放要件、標準及方式等事宜,勞動基準法未見明文規定,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法院參考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的內容,認為國內習俗上的年終獎金,如果是企業基於勉勵、恩惠勞工而發給,因為我國的勞基法,沒有規定企業福利具體應如何發放的細節,而屬於企業可以透過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中,自行與勞工約定的事項。

二、年終獎金跟任職多久沒有關係,主要是關乎結算時是否在職

(一)未符公司發放規則,勞工無法領取年終獎金

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員工於發放年終獎金當年度年度終了前,已提出離職或退休,經核准在案者,即不予發放年終獎金。則年終獎金之發放,既以該員工於當年度年度終了前,是否仍在職服務為要件

…A於111年11月30日已離職,則其於111年度終了前,已提出離職並經核准在案…不具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資格

接著法院查找了B公司的年終獎金分配辦法,發現辦法內已明確規定,年度終了前提出離職、並經核准的員工,不得享有年終獎金,既然A於111年的11月即提出離職,已不符合B公司年終獎金分配辦法的要求,認定B公司拒絕發放111年的年終獎金給A,是有理由的。

(二)於年度結算時尚任職,方有請求年終獎金的空間

A接著主張,自己在110年度,只工作了1個月,當時有領到年終獎金,這樣的話,111年度,工作了11個月,應該更有理由,主張要年終獎金才是。

該辦法第7條另賦與處級以上(含)主管有調整年終獎金之調整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年終獎金係視各該年度營運績效、員工個人績效而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其數額與員工提供之勞務並無關連,益徵年終獎金與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法院指出,年終獎金主要是看年度終了的時候,員工是否還在公司而定,跟員工當年具體工作了多久,沒有關係,且B公司的年終獎金,是依照營運績效核定,屬於獎勵性、恩惠性質,因此,A主張工作越久的111年度,應該更有理由獲得年終獎金,其實是和B公司的年終獎金性質不符。

三、勞動基準法第29條,無法作為勞工單獨請求年終獎金的法律依據

該條並未規定獎金或紅利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獎金或紅利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故相關事項仍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訂定

即該條僅係要求如雇主有獲利,應分配予勞工之意旨,勞工並非每年均有請求雇主給付獎金之權利,亦即其僅係使雇主對勞工應負之最低工作條件之一,且該條文內容廣泛、抽象,實無法單獨作為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而仍應回歸勞動條件之法律基礎,如團體協約法、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例如公司訂定之獎金發放辦法)、公司章程

法院最後提到,勞動基準法第29條,只是雇主對勞工最低的工作條件之一,而且這個條文其實很抽象,它只有說雇主有獲利的話,應該發給勞工獎金、紅利,但是具體如何發?依照什麼標準決定發多少?什麼時候發?等等,法條都沒有任何規定,因此,勞工沒有辦法單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9條,向雇主主張年終獎金,而是要回歸到公司自己內部的規定而定。

四、年終獎金看的是「年底是否在職」,不是「年資」

從今天整理的判決中,法院對於年終獎金的看法,或許真的跟許多人想的不一樣,在法院的認定中,勞工是否有權請求年終獎金,重點是公司的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勞工是否還在職,而和勞工當年具體工作了多久,沒有必然關係!

此外,勞基法第 29 條雖然要求雇主有獲利應分配給勞工,但由於條文文字較為廣泛、抽象,法院通常不允許勞工直接以此條文要求具體金額,因此,最終還是要仰賴勞工與公司間,具體的「勞動契約」或「獎金發放辦法」,來決定勞工是否有權領取年終獎金。

五、查找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確認營業年度終了日

基於勞基法沒有相關的規定,如果你在考慮是否在年前離職,同時顧及年終獎金的問題,此時,可以先查找一下公司當初給你的勞動契約、內部工作規則等,是否有年終獎金的發放限制?或是相關「保障年薪XX月」的條款?另外,也核對一下離職生效日是否晚於公司定義的「營業年度終了日」等等,這樣或許是對你比較有保障的喔!

/案件摘要/
一、欲解問題:年底前離職,能否領取年終獎金?
二、核心條文:勞基法第 29 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三、重要資料: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
四、訴訟過程: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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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間的借款,離婚時要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嗎?

借錢給配偶,離婚時能要求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嗎?最高法院確認:夫妻內部債務應一併計算!本文解析法律見解,教你整理借據與匯款紀錄,確保分產公平不吃虧。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15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15日

很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會有金錢往來,比如老公借錢給老婆做生意,或者老婆幫老公還賭債,然而,當婚姻不幸無法走到最後,這些「家裡人自己的借款」是否應該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一起計算並請求呢?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一則案例,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這則判決主要內容是,法院實務上認為,夫妻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可以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

【夫妻間的欠款,離婚的時候要一起算嗎?】

妻A和夫B於民國85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妻A於102年5月 31日提告離婚,法院判准離婚確定。

夫B認為自己婚後沒什麼財產,也沒有對外欠債,所以主張要分多一點。但妻A主張,夫B 還有一筆「對妻A的79萬元債權」, 如果也把這筆79萬元算進去,自己不用向夫B給付那麼多的剩餘財產分配。

一、夫妻間的「借貸、債務」,到底能不能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

最高法院說,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條文的文字並沒有說,夫妻之間的欠債,就無法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而且夫妻間的欠債,在離婚之前還清的話,夫 B財產會增值、妻A財產會下降,這不會因為列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而有差異。

因此,並沒有所謂:「把夫妻間欠債算入剩餘財產分配,會產生不公平」的情事。而是要將夫妻間的欠債,分別納入一方的資產、他方的負債,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這樣對於夫妻雙方才是公平的。

夫妻間借貸、債務,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我們把上面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看完了,因此,夫妻間的債務,確實是可以一起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也就是說,離婚案件中「夫妻間欠款」、「剩餘財產分配」是可以一起處理的事情,不用等到後續再分別請求。

三、整理相關單據、匯款紀錄

如果您遇到類似的問題,依照本篇文章的法院見解,可嘗試將婚姻關係中,在面臨離婚當下,夫妻間尚未償還的債權債務關係,都先整理好借據、匯款紀錄等,將這些債權債務明確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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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的離婚訴訟,對方脫產到台灣怎麼辦?

正在國外打離婚官司,卻發現對方將資產移轉到台灣脫產?別擔心!最高法院裁定:即便國外訴訟進行中,仍可向台灣法院聲請「假扣押」。本文解析跨國離婚如何凍結台灣資產,保障你的剩餘財產分配權。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14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14日

雖然已在國外提起了離婚訴訟,但後來發現,對方為了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將財產偷偷移轉到台灣,讓人焦慮的是,難道真的要等到國外判決確定後,才能向台灣聲請強制執行嗎?等到那時候,對方或許早已脫產完畢!是否可以在國外訴訟進行時,即時凍結對方的財產呢?

今天會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來跟各位讀者說明,依照這則最高法院的見解,提供了跨國離婚訴訟,得以向台灣法院聲請「假扣押」的空間,這表示你不用等到國外官司結束,就能提前在台灣保全對方的財產,確保未來的剩餘財產分配權益。

【人在美國打離婚,錢卻被轉到台灣怎麼辦?】

A妻與B夫均為美國人,雙方在美國進行離婚與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而A妻發現B夫將大量財產移轉到台灣境內,並將其遺棄在美國,為了避免日後取得美國法院判決後,已經無法強制執行到夫在台灣的財產,於是A妻便向台灣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遭法院駁回,案件後續進到最高法院。

一、台灣法院能管嗎?關鍵在於「經常居所」

(一)住滿一年、有生活事實,外國人也能在台處理離婚訴訟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規定即明…夫妻均為外國人,其中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雖然這個案例的夫妻雙方都是外國人,但是依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只要夫妻一方在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台灣法院就可以審理他們的離婚訴訟,也就是說,外國人只要其中一方,有長期在台灣居住的生活事實,就可以讓台灣法院處理離婚的法律問題。

(二)如何證明?公司資料、健保出入境紀錄都是鐵證

兩造雖均為美國人,然相對人於台灣經商近三十年,每年在台灣居住時間超過六個月以上,在台北市松山區有經常居所,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規定,台北地院為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

A妻提出雙方的護照,以及B夫外遇對象的戶口名簿、公司資料、出入境證明、地址變更確認書等證據,讓最高法院認定B夫確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本文,所要求的「經常」要件,而認定台灣的法院也有權利管轄A妻與B夫的離婚案件。

二、國外訴訟中,台灣可以同步「假扣押」嗎?

(一)最高法院:不必等國外判決確定,台灣可先行保全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涉外事件,並未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與程序之迅速等原則,是就訴訟之本案在我國有管轄權,原則上應可認我國法院對保全本案之假扣押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假扣押的法院主要跟本案的法院一樣,也就是說,通常的案件是這樣的:有一個本案(如離婚),而因為離婚的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同時有保全對方財產的必要,於是再有一個假扣押,這時候假扣押原則是跟前面的離婚,在同個法院處理。

所以最高法院說,既然 B 夫在台灣都那麼久了,台灣法院理論上有權審理他們的離婚本案(如前段所述),那既然假扣押採取與本案相同法院的原則,台灣法院也就可以處理A妻與B夫的假扣押程序。

(二)國外已有離婚訴訟,台灣法院亦可處理假扣押程序

再抗告人雖已向美國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再抗告人仍可向我國法院更行起訴,我國法院自亦不失為同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應繫屬法院

這個段落是最高法院這個裁定的關鍵,雖然 A 妻已經先在美國進行離婚訴訟,但是台灣的法律允許她再次起訴,這表示我國法院也是法律規定的應繫屬法院之一,因此,台灣法院既然有權審理 A 妻與B夫的離婚訴訟,就不能因為A妻先選擇在美國打官司,而認為A妻後續不能向台灣法院聲請假扣押。

三、國外離婚遇到脫產,可假扣押台灣財產

面臨相關的跨國離婚案件,不一定只能依照雙方的結婚地、爭執地來決定法院,依照我們上面的討論,最高法院的重點,讓在台灣有長期居住事實的外國人,可以更便利在台灣處理離婚、假扣押等案件,而且不一定全部都要在台灣進行,如同本案例,離婚案件在美國、但是假扣押在台灣一樣。

四、準備足以認定台灣具有管轄權的資料

如果你遇到類似的狀況,依據本案邏輯,你可以嘗試準備以下資料:戶口名簿、公司資料、出入境證明、租約、帳單地址等,讓法院相信對方在台灣有「經常居所」,您就有機會在台灣法院成功聲請假扣押,守住應得的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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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詐騙把錢匯出,記得即時「圈存止扣」把錢拿回!

誤匯詐騙款項別慌張!立即啟動「圈存止扣」機制,讓對方看得到卻領不到。本文詳解撥打 165、聯絡銀行與報案的三步驟流程,把握黃金時間凍結詐騙帳戶。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13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13日

現在台灣的詐騙越來越多,早已不只是接到電話匯款、操作ATM、提供銀行帳戶等這麼簡單,可能連網購取貨付款都是詐騙!而如果你不幸遇到詐騙,把錢匯出去了,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把錢拿回來?

今天要介紹的是「圈存止扣」這個方法,讓你可以透過,即時將對方的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的方法,主動避免對方提領你匯過去的款項,並且有機會將自己的錢拿回來。以下會說明,具體怎麼做:

一、什麼是「圈存止扣」?

(一)行之有年的反詐騙「圈存止扣」工具

圈存止扣這個名詞,看起來好像有點距離,但各位別擔心,這不是近期才有的制度,其實七、八年前的新聞就有在報導了:「老夫婦遭詐28萬 「圈存機制」及時攔款-民視新聞」、「假冒友騙錢周轉警啟動圈存保30萬」,這些都是實務上一直以來有在運作的反詐騙機制,如同165專線一樣,值得台灣的一般民眾都知悉!

(二)凍結詐騙款項,「圈存止扣」讓對方看的到錢、卻動不了

在詐騙案件中,圈存止扣的功能在,將被通報為疑似詐騙的收款帳戶,就該筆疑似因詐騙而取得的款項,啟動暫時「鎖定」的功能,此時,對方雖然可以在銀行帳戶看到那筆款項,但是因為那筆款項已經被「鎖定」了,所以對方也無法提領、轉帳等等,這就達到暫時保住錢的功能,不會又遭流通,致後續追償困難。

二、如何自己啟動「圈存止扣」的制度?

(一)啟動24小時緊急圈存: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聯絡受款銀行客服專線

當發現自己遭到詐騙,因為詐騙集團往往很快就會把錢領走,所以請務必抓緊時間,當下就撥打 165 反詐騙專線、及收款銀行的客服專線,明確告知自己所匯的款項,有遭遇詐騙的情事,請求銀行先協助進行「24小時內的緊急圈存」,後續再依序進行下述的報案程序等。

(二)長期凍結對方帳戶:報案並索取報案證明單,讓銀行將對方帳戶列為警示

在進行完上面的請求緊急圈存後,在緊急圈存還有效力的24小時內,盡快向附近的派出所報案,並明確說明要提告,並索取報案三聯單,後續將該報案證明交給受款銀行,經確認後該疑似詐騙的帳戶,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達到長期凍結資金的效果,確保後續有機會可以按程序,取得被詐騙而匯出的款項。

如何自己啟動「圈存止扣」的制度?
步驟一:啟動24小時緊急圈存撥打165反詐騙專線
聯絡受款銀行客服專線
步驟一:長期凍結對方帳戶報案並索取報案證明單
銀行將對方帳戶列為警示

三、掌握「圈存止扣」的核心:「速度」是關鍵

上面簡要說明「圈存止扣」的制度,以及執行方法後,我們知道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聯絡受款銀行、向警方報案,可以攔截遭到詐騙款項,並有機會成功取回金錢,不過這個制度的重點還是「速度」,要搶在詐騙集團提領前就完成通報,否則若發現太晚,當錢已被領走時,圈存機制可能就無法發揮作用,因此,若你遇到上面的狀況,趕快行動起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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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12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12日

一、 什麼是遺囑信託?不只是分遺產,更是「管理」身後事

遺囑信託,是指依照信託法第2條 規定,由遺囑人利用遺囑的方式,單方面將其所有的特定財產成立信託,於信託關係中,遺囑人是「委託人」,被交付財產的是「受託人」,繼承人則是「受益人」,這讓委託人過世後,受託人得依遺囑內容來管理遺產(例如:按月定期分配信託財產、一定年限內不得終止信託等),以達到協助繼承人運用遺產,或者讓繼承人間免於彼此爭奪遺產的窘境的目的,是提早安排身後事的好機制。

二、如何成立遺囑信託?2 大關鍵與執行人角色

(一) 必須同時符合「遺囑」與「信託」的法定要件

因為遺囑信託是以遺囑的方式來從事信託,所以需要兼備「遺囑」、「信託」兩種制度的法律要件,包含符合民法第1189條 中,五種遺囑的法定形式(是否找見證人等),民法第1186條 中,立遺囑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是否年滿16歲以上等等。

(二)指定「遺囑執行人」,確保信託真的被啟動

遺囑信託是在遺囑人死亡後,才會啟動信託制度來管理遺產,因此,為了便利後續遺囑信託的執行,遺囑人可以依照民法第1209條 ,先在遺囑內容上,指定遺囑執行人,讓遺囑執行人在遺囑人死亡後,於先處理遺產相關稅務、甚至侵占、繼承等法律糾紛後,再確實依照遺囑內容,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以開始藉由信託制度來管理遺產。

如果有更明確的遺產管理需求,在信託實務 上,也可進一步與單一或複數的遺囑執行人,另外簽訂「遺囑執行受任書」等類似的文件,提前明定信託財產範圍、遺囑執行人就任方式等,以便利遺囑執行人更精確地執行遺囑內容。

三、 遺囑信託有什麼好處?又有哪些法律限制?

(一) 延續照顧意志,避免子女太早拿到大筆錢

藉由信託制度管理遺產,可將遺囑人的遺產規劃延續至身後,在繼承人尚年幼、理財知識未足時,達到維持繼承人生活基礎的目的;且受託人必須基於信託法第22條 、信託法第31條 ,以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並需擬具信託報告書、製作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送交受益人,甚至專業的受託人(信託公司、會計師),也可依照遺囑指定方式運用遺產,確保遺產長期的增值空間。

(二) 信託財產也不能違反「特留分」的最低保障

因遺囑信託也有預先分配遺產的功能,仍必須受到民法第1187條 對於遺產分配的限制,而不得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否則特留分受到侵害的繼承人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 的扣減權,主張逾越特留分的信託登記為無效、並予以塗銷該部分的信託登記 ,來確保自身對於遺產的權利。

▪️本文僅以「判決最後瀏覽日期」之「上述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為法律議題的事實討論基礎。
▪️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

📚:吳孟玲、林李達、劉德鏞(2024),《遺產、信託、繼承:人生最該懂的財務法律課,有效分配、爭議解決,有問必答Q&A》,頁80;蘇家宏(2024),《此刻就是立遺囑的最好時刻》,頁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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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需用錢就「買車換現金」?無端背負貸款、罰單應該怎麼辦?

因當初需要用錢,聽信對方公司說法、簽了合約,先單純買車、後續按月付幾千塊的貸款,就可以先拿到6萬元現金,沒想到後續車沒有拿到,卻額外背了數十萬的貸款,這種「買車換現金」的詐騙方式,依照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可以請法院幫忙,讓對方公司負起責任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10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10日

不知道大家有沒有聽過一種金錢周轉方式,利用自己的名義買車(借名登記),公司會幫你將那台車辦貸款,車子屬於公司所有,但是你可以即時取得一筆錢,快速解決自己的資金需求,這看似很美好,但是你知道這種「買車換現金」、「超貸」,可能也是一種詐騙嗎?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一則案例,是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這則判決的內容提到,民眾因提供自己名義買車,給公司辦理貸款,雖然先拿到6萬元現金,後續接連收到高額車貸、罰單、停車費,而且買到的車還不是自己的!

【借人頭買車換現金?小心背上百萬車貸與罰單】

A急需用錢,透過臉書聯繫B公司,約定以提供自己名義購車的方式,讓B公司向C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核發後,A取得6萬元,並負擔這6萬元的每月貸款1000元,可分5年繳清;而B公司則負責繳清其餘的貸款費用,且因車輛是借用A名義辦理貸款,B公司為車輛所有權人、得保管行車執照。

A在匯款兩期共2000元給B公司後,B公司只向C公司繳了兩期貸款、未將車輛辦理過戶、也未繳納車輛罰款與使用費,於是C公司便向A催繳貸款費用,A無奈之下,先代為繳納C公司貸款、罰款與使用費,並於深覺受騙下,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返還費用。

一、遇到「買車換現金」詐騙怎麼辦?

(一)車子還在自己名下?終止「借名登記」,強制對方配合車輛過戶

兩造既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法院認定A提供名義讓B公司買車辦貸款的方式,屬於法律上「借名登記」的一種,我們這裡可以暫時先把借名登記這個觀念,理解為法院認定A的確只是車子掛人頭的人,實際的所有權人是B公司,而這樣的法律關係,是可以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的。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XX公司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既然A已透過律師,寄起訴狀繕本給B公司,雙方的借名登記(掛人頭)的關係已經終止,法院認定A不是車輛所有權人,並且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讓B公司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二)已繳的罰單怎麼辦?請求返還「代墊款」

上開代墊款金額,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XX公司即應償還,且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亦屬被告XX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付前揭代墊款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均屬有據

依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XX公司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系爭車輛未繳納通行費罰鍰3600元及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900元、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ETC欠費858元、代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繳納停車費55元及催繳工本費15元等費用,即屬有據

既然A不是車輛所有權人,法院認定車輛的貸款、罰單等,應由B公司負責繳納,而A已經代繳的部分,可以透過民法第546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請求B公司償還。

(三突然背的貸款怎麼辦?向法院聲請「預為請求」止血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累計4期貸款未付,已難期待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之事,應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XX公司應代原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6日止,按月向OO公司繳納貸款債務9338元,及各自清償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就B公司未來還未到期的貸款,實際上已經難以期待B公司,在現在不支付的情況下,未來還會有支付的可能!因此,法院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允許A就未來的貸款,可以預先請求B公司支付。

二、買車換現金,恐怕換到的不只是現金

本篇文章就這種「買車換現金」案例,提供一個具體的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了解在法院訴訟上是有機會,透過請求確認車輛的所有權,請對方配合將車輛過戶登記,償還已繳的貸款、罰單,並對尚未到期的貸款負起責任,以提供陷入這種貸款困境的民眾,一個有效的解方。

三、保留合約與匯款紀錄

如果你遇到相關的「買車換現金」糾紛,建議整理好雙方對話紀錄、合約(如車輛讓渡書、分期約定書),以及已經代墊款項的匯款證明(如代償證明、ETC公司收據),透過「終止借名登記」、「要求協同過戶」、「返還代墊款」、「預為請求繳納貸款」等方式,保障自己的權益。

▪️本文僅以「判決最後瀏覽日期」之「上述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為法律議題的事實討論基礎。
▪️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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