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若要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必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敘明是為了「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的具體理由,例如校正筆錄疏漏或指出程序違誤,若僅泛稱訴訟需要或理由不具體,法院為保護參與者之聲紋與人格權,將不予准許(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 想拿法庭錄音光碟來拼減刑,理由不夠具體會被拒絕嗎?
A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法院聲請交付特定庭期的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經過原審法院提訊詢問後,發現其聲請目的是為了要聲請再審,但該項再審聲請先前已經被法院裁定駁回。,
A在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是為了針對自白犯罪的部分,向法院爭取減刑的機會,然而法院認為這樣的說法是否屬於「維護法律上利益」仍有疑慮,究竟法律上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審核標準是什麼,又該如何才算具備正當理由(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一、為什麼不能隨便拿錄音?解析法庭錄音與卷證獲知權的差異
(一)憲法保障的資訊獲知權包含卷宗與法庭錄音兩大部分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律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讓被告有權獲知案件資訊,雖然「法庭錄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卷宗及證物」範圍,但它被視為訴訟資料的一部分,可以用來糾正或補充筆錄,因此法院組織法特別規定,當事人為了維護法律利益,可以在開庭後的一定期限內,繳費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二)法庭錄音涉及人格權與隱私,故聲請條件較為嚴格
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法庭錄音的主要功能是輔助製作筆錄,因為內容記錄了參與者的聲紋與情感活動,這涉及了憲法保障的人格權與資訊自決權,所以法院在處理聲請時,必須非常謹慎地權衡法庭公開性與個人隱私保護,避免這些錄音檔案被他人惡意使用或不當流傳。
二、聲請理由怎麼寫才過關?法院認定法律利益的正當關連性
(一)必須敘明具體程序違背或筆錄疏漏等理由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開明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法院在審核時,會要求聲請人具體說明錄音內容與維護法律利益之間的「正當合理關連性」,如果你只是簡單寫一句「為了訴訟需要」,卻沒有明確指出法庭審理過程有什麼程序違法,或者筆錄內容有哪裡漏寫需要確認,法院就會認為這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予准許。
(二)單純主張減刑或目的不明的聲請將被駁回
抗告意旨僅以:其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主張想拿錄音光碟來爭取自白減刑,但因為他並沒有具體指明原本的裁定到底哪裡違法,也沒有說明為什麼非得拿到錄音不可,這種缺乏具體事實支持且目的不明確的聲請,被法院認定為憑空聲請,最終遭到裁定駁回。
📚司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