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確認開庭過程,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嗎?

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刑事被告若要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必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敘明是為了「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的具體理由,例如校正筆錄疏漏或指出程序違誤,若僅泛稱訴訟需要或理由不具體,法院為保護參與者之聲紋與人格權,將不予准許(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 想拿法庭錄音光碟來拼減刑,理由不夠具體會被拒絕嗎?

A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法院聲請交付特定庭期的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經過原審法院提訊詢問後,發現其聲請目的是為了要聲請再審,但該項再審聲請先前已經被法院裁定駁回。,

A在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是為了針對自白犯罪的部分,向法院爭取減刑的機會,然而法院認為這樣的說法是否屬於「維護法律上利益」仍有疑慮,究竟法律上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審核標準是什麼,又該如何才算具備正當理由(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一、為什麼不能隨便拿錄音?解析法庭錄音與卷證獲知權的差異

(一)憲法保障的資訊獲知權包含卷宗與法庭錄音兩大部分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律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讓被告有權獲知案件資訊,雖然「法庭錄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卷宗及證物」範圍,但它被視為訴訟資料的一部分,可以用來糾正或補充筆錄,因此法院組織法特別規定,當事人為了維護法律利益,可以在開庭後的一定期限內,繳費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二)法庭錄音涉及人格權與隱私,故聲請條件較為嚴格

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法庭錄音的主要功能是輔助製作筆錄,因為內容記錄了參與者的聲紋與情感活動,這涉及了憲法保障的人格權與資訊自決權,所以法院在處理聲請時,必須非常謹慎地權衡法庭公開性與個人隱私保護,避免這些錄音檔案被他人惡意使用或不當流傳。

二、聲請理由怎麼寫才過關?法院認定法律利益的正當關連性

(一)必須敘明具體程序違背或筆錄疏漏等理由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開明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法院在審核時,會要求聲請人具體說明錄音內容與維護法律利益之間的「正當合理關連性」,如果你只是簡單寫一句「為了訴訟需要」,卻沒有明確指出法庭審理過程有什麼程序違法,或者筆錄內容有哪裡漏寫需要確認,法院就會認為這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予准許。

(二)單純主張減刑或目的不明的聲請將被駁回

抗告意旨僅以:其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主張想拿錄音光碟來爭取自白減刑,但因為他並沒有具體指明原本的裁定到底哪裡違法,也沒有說明為什麼非得拿到錄音不可,這種缺乏具體事實支持且目的不明確的聲請,被法院認定為憑空聲請,最終遭到裁定駁回。

📚司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沒發生性行為也要賠?

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即足構成侵害。若刻意隱瞞的一方未配合釐清事實,法院可對其作不利認定,降低被害配偶的舉證門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即使沒有通姦或性行為的直接證據,只要與異性進入旅館等高度私密的空間獨處,足以破壞婚姻圓滿,即構成侵害配偶權。法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認定,此種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並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 只是陪心情不好的異性去旅館,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

A與C原為夫妻,婚姻期間A因故離家,並尋求異性友人B的協助。於106年9月與10月間,A與B兩度前往旅館同宿,其中一次甚至被發現兩人相擁離開旅館,過程皆由C會同警方查獲。

C主張兩人的行為已嚴重侵害其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 A辯稱是因為遭受家庭暴力才請B陪同照護,絕無發生性行為;B則主張是因腰部受傷才需A攙扶,並非親密擁抱。(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一、侵害配偶權一定要有性行為嗎?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

(一)侵害配偶權的法律認定標準為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法院在判決中特別強調,侵害配偶權並不限定在傳統的「通姦」行為。只要夫妻其中一方跟別人的互動已經超過普通朋友的社交水準,並且到了社會大眾無法認同、足以破壞婚姻幸福的程度,這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3項的法律要件。

(二)為什麼進旅館過夜會被法院認定違法?

「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牀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

在這個案例裡,法院認為如果你們只是要討論事情,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都是可以選的地方。偏偏選在隱私性極高的旅館獨處過夜,這在法律上被視為進入「道德危險領域」。所以就算沒有證據證明兩個人有發生性行為,單純「私密處所獨處」這件事就已經超過已婚者的社交分際。

二、沒證據怎麼辦?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解析法庭上的解釋義務

(一)當事人在法律上通常負擔什麼樣的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則上,誰主張對方侵害配偶權,誰就要拿出證據。但民事訴訟法也規定,如果要求受害者去證明所有隱密細節會造成「顯失公平」,法院就會視情況調整舉證的要求。這是為了平衡雙方在法庭上的地位,不讓加害者能輕易躲避責任。

(二)當事人對「進入危險領域」的行為有解釋義務嗎?

「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法院指出,如果你刻意隱瞞另一半跑去旅館,因為你離事實真相最近,你就有更高的義務要把事情講清楚(也就是事案解明義務)。如果你沒辦法給出合乎常理的說法來釐清事實,法院就可以根據現有的事證,直接做出對你不利的認定。

三、要賠多少錢才合理?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法院的衡量標準

(一)精神慰撫金的數額是如何決定的?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法律並非死板地規定一個數字,而是會看這件事對被害人造成的痛苦有多大、雙方的社會地位以及財產狀況來決定。法院會審酌像是結婚年資、雙方的月收入、名下財產多寡等具體數據,來核定一個對雙方都相對公平的賠償金額。

(二)法院在此判決中最後如何判斷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x瑄結婚7年餘,葉x恭明知李x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兩人前往旅館同宿,致被上訴人與李育瑄離婚…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法院考量到原告與被告結婚七年,且被告兩人前往旅館的行為確實導致了婚姻最終走向離婚。在平衡三方的經濟能力(例如原告名下財產、被告兩人月薪與房產狀況)後,最終裁定被告兩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這就是法律在保護配偶權益時,所給予的實質救濟。

簽了不得告刑事的條款,真的不能再提告嗎?

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告刑事,這類限制訴訟權的條款,常因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與民法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法院指出刑事追訴是國家的權利,私人不能預先簽約拋棄,因此即便違反約定而提告,對方通常也不能據此請求賠償違約金。(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告刑事,這類限制訴訟權的條款,常因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與民法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法院指出刑事追訴是國家的權利,私人不能預先簽約拋棄,因此即便違反約定而提告,對方通常也不能據此請求賠償違約金。(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 簽了和解書又告刑事,難道要賠百萬違約金嗎?

A與B簽署一份經過公證的和解書,內容明文約定A及其家人不得針對過去的事由提起民、刑事訴訟,否則每次必須支付15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沒想到A後來還是對B提起了刑事恐嚇取財告訴,B隨即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A支付這筆巨額違約金。

A主張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的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不應被強制執行,但B認為這是雙方私下解決紛爭、基於誠信原則的約定,與國家利益無關,應屬合法有效,究竟這份限制提告權利的合約,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腳?(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一、簽了約定「不得提告」的和解書,法律上真的算數嗎?

(一)拋棄訴訟權利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的判斷標準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法律規定如果合約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會失效,法院引用最高法院的觀點指出,憲法保障每個人都有提官司的權利,如果和解書的目的是要讓人徹底拋棄刑事訴訟權,這就跟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相違背,難以被認定為有效。

(二)國家刑罰權能否透過私人契約自由處分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及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法院認為刑事追訴是國家為了維護社會秩序而行使的權力,不是一般人可以隨便私下交易或拋棄的東西,即便是一般常見可以撤告的「告訴乃論」案件,也必須由當事人在知道犯罪事實後,自由決定要不要告,不可以事先就簽約說好絕對不准告。

二、為什麼違反和解書約定去提告,卻不用賠償違約金?

(一)避免國家刑罰權私法化的不當連結

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

法院擔心如果承認這種「不告就給錢」的約定,會讓人在面對犯罪時,因為害怕賠償巨額違約金而不敢報警求助,這會導致私法契約干擾了國家的犯罪追訴功能,因此認定這種約定屬於不當連結,並不會產生法律上的強制力。

(二)條款無效導致強制執行失其根據

系爭條款約定就原告承諾放棄追訴被告與本事件有關之刑事責任部分,因違反公共秩序,而屬無效,則系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內容即「一方如不依後附協議給付約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因系爭和解書之系爭條款無效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113年3月間以系爭和解書簽署過程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取財告訴,違反系爭條款為由,持系爭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

因為禁止提告刑事的條款違反了公序良俗而失效,所以當初公證書中約定的「違反就要賠違約金並直接執行」也就跟著沒了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定被告不能因為原告去告刑事,就要求法院查封原告財產來抵償違約金。

第一順位沒錢,後順位要負責扶養嗎?

視情況而定!倘若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父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全面承擔子女之扶養費或生病家屬之醫藥費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祖父母)則有責任對「不足部分」負責分擔(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資力不足時,後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仍須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不能僅因前順位者有工作能力就完全免除責任,本案應由祖父母共同負擔資力不足部分的扶養費(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 媳婦人在國外且薪水有限,祖父母可以不付扶養費嗎?

A 與 B 的父親長期患病且無謀生能力,其母 C 為越南籍,多年前離境後在越南工廠從事煮飯與打掃工作,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兩、三萬元,而 A 與 B 的祖母 D 獨力代墊了父親的醫藥費與孫子女的生活費,因此轉向祖父 E 請求共同分擔這些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母親 C 既然在越南有固定工作收入,就是法律上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後順位的祖父母 D 與 E 依法就不需要履行扶養義務,因此駁回了祖母 D 請求代墊款與未來扶養費的聲請,讓原本以為能獲得分擔的祖母 D 決定提起再抗告(改編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一、扶養義務的順序是否為絕對?解析資力不足時的遞補責任

(一)法律如何規定後順位義務人的介入時機?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

法院引用重要的判例指出,雖然法律規定了扶養義務的先後順序,但這種順序並非絕對的屏障,如果排在前面的人財力並不充裕,無法完全負擔受扶養人的生活需求,那麼排在後面的人就不能袖手旁觀,必須針對不足的部分補位並承擔責任。

(二)當首位義務人薪水僅夠糊口時,法院如何判斷?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中,法院認為母親在越南每月約兩、三萬元的收入,要同時負擔病重配偶的醫藥費以及兩個小孩的成長支出,在資力上明顯不甚充分,因此裁定不能因為母親有工作就免除祖父的責任,身為後順位義務人的祖父母仍應就不足的部分共同負擔。

孩子可以自己請律師嗎?7歲以上就有程序權利!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一、座談會法律問題(7歲以上丙,改定親權事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

甲父與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嗣乙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滿7歲以上之丙於改定親權事件中,出具委任狀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丁是否為丙之合法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二、甲說:肯定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三、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並補充: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賦予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則其既得以程序主體參與程序,即無排除其享有其他一般程序主體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則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可。尤以本件為例,未成年子女丙經父母即甲、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為主要照顧者,則嗣於乙提起之改定親權事件,如丙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共同為之,如丙不能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實際上即等同否決其於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等同否定其部分程序主體權

(二)至於律師丁基於如何之契約關係而於上述程序中受丙委任為其代理人,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丙於上開程序前委任丁為代理人之效力。又乙說所謂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等情,則屬由丁為丙之代理人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所提出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丙此部分之程序主體權。再者,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是否有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代表其介入程序或表達意見,亦屬法院認為如何之方式屬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間,並無互斥關係,自亦不得作為否認該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之理由。

(三)惟基於子女表意權之保障,關於其是否委任丁律師為其代理人,宜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四、研討結果(部分修正審查意見: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6行「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等文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三)第3至4行「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修正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審查意見38票,乙說35票)。

判決小註記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讓滿七歲的小朋友,就身分、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因此,小朋友確實可以自己請律師,而法院也會確認小朋友委任律師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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