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費能晚點繳嗎?為什麼上訴直接被駁回?

上訴後忘記繳裁判費,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嗎?根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若上訴人已委任律師且明知須繳納裁判費,法院得不經補正程序逕行駁回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79號亦確認此規定合憲。本文解析在何種情況下,法院有權不給補正機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保障訴訟效率。

⚖️有請律師協助案件,怎麼法院直接駁回上訴了?!

A的一審案件敗訴,A委任的律師B於102年9月30日代A提起上訴,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法院等待近一個月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A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直接裁定駁回上訴,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法院應先通知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如何規定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二、釋字第179號,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無違憲?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上訴?

(一)原已知悉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繳納

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

(二)提上訴後超過兩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無保護必要

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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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屋發現問題,不付尾款可能違約?!

驗屋後若賣方已在危險移轉前主動表明願意修繕,買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便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強行拒付者,法院認定構成遲延,須按日計算違約金(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驗屋發現外牆裂縫、壁紙發霉,買方拒付580萬尾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法院認為無理由。關鍵在於:賣方在危險移轉前已主動提出修繕方案,且拒付金額與瑕疵修繕費用顯不相當,買方仍須負遲延違約金責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 驗屋當天發現壁癌,580萬就這樣卡住了?

109年底,A透過仲介向B購買台北市一戶中古屋,總價800萬元,簽約後A陸續付了220萬元入履保專戶,剩餘580萬元約定於銀行核貸撥款時同時支付。110年1月18日兩造會同驗屋,在客廳陽台外推牆角發現嚴重霉斑、壁紙腐化,連木地板也已腐化,當天未完成點交。

隔日,銀行原定撥款,A卻要求銀行暫緩,拒絕讓580萬元入帳。B雖隨即聯繫管委會安排修繕,並在1月25日提出含外牆與屋內高壓灌注的完整修繕方案,A卻明確表示「屋內部分我要請自己的人處理」,拒絕讓修繕人員進入。管委會最後只修了外牆,屋內問題懸而未決,B後來忍不住以A遲延給付為由,發存證信函催告,並於2月8日以LINE通知解除契約。(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一、驗屋發現瑕疵,買方可以用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部尾款嗎?

(一)法院認定的基本原則:出賣人有機會修繕,買方就不能扛著不付

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惟細繹上開判決意旨,均指明係在特定物買賣,倘於危險移轉前「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始例外准許買受人得在危險移轉前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倘出賣人並未拒絕除去瑕疵,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結果,買受人即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金。

法院指出,買方能以瑕疵為由拒付款項,有一個前提:出賣人要不是「根本不能修」,就是「催告了還不肯修」。但如果賣方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修繕,買方就沒有這張牌可以打。這個邏輯設計,是為了讓賣方在危險移轉之前還有機會除去瑕疵,而不是讓買方無限期扣住款項。

(二)本案事實:是買方不讓賣方進門修,不是賣方不修

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之後即著手瞭解成因,確認為外牆問題後,即聯繫管委會,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具體修繕方案即外牆及房屋內部均以高壓灌注方式(注射發泡劑)修繕,係因上訴人不同意上開修繕方案,拒絕使修繕人員進入屋內進行原定修繕,故同年月26日管委會始會僅修補外牆裂縫,未就房屋內部一併處理。……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定交屋日即110年1月28日前,已清楚表示願意修補上開瑕疵(含裂縫處理與既有裝潢受損兩部分)之意思,並有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惟因上訴人事先即斷然拒絕,不願配合使被上訴人入屋修繕,致無法除去瑕疵。

法院認為,B在驗屋後幾天內,就積極確認成因、聯繫管委會、提出具體修繕方案,是A自己拒絕讓施工人員進入屋內,導致修繕無法完成。責任在誰,這個時間軸說得很清楚。

(三)就算有瑕疵,拒付金額也要和修繕費用「相當」,才算合理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始符公允。……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修繕必要費用僅8,800元;即使依其自己於110年2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過17萬8,000元……相較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之580萬元,範圍顯不相當,益徵上訴人以上開瑕疵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法院指出,就算同時履行抗辯有理,拒付的金額也必須和瑕疵修繕費用成比例。本案修繕費用撐死不過幾萬元,A卻拿來當作拒付580萬元的理由,數字根本不成比例,這個抗辯自然站不住腳。

二、系爭契約後來被解除了,違約金還算嗎?算到哪一天?

(一)貸款銀行已準備撥款的那天,清償期就到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中關於「第三期:尾款」之清償期限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足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之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時作為本件尾款之清償期,故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時,系爭580萬元清償期即屆至。

法院認為,契約明文約定「銀行核撥同時給付」,因此只要銀行那邊已經準備好撥款,清償期就算屆至。本案銀行預計在110年1月19日撥款,當天就是清償期,A從翌日(1月20日)起就開始遲延。

(二)B合法解除契約後,違約金只算到解除前一天

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不以得他造之承諾為必要,倘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受人即不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580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既非出於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8日即經解除而無效,……故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責任,應計算至110年2月7日止。

法院認為,B在催告後遲未獲付款,依法向A以LINE發送解除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契約一旦解除,A就不再有付款義務,後面的違約金當然也不繼續跑。所以違約金從1月20日算到2月7日,共計11萬0,103元。

值得留心的是,B後來在訴訟中一度改口說「其實契約沒有被合法解除」,但法院指出,解除權是形成權,一經送達就生效,不可能因為當事人事後說「我反悔了」就撤銷;而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也是法院依職權判斷的問題,不是當事人可以自行認定的事實。

三、違約金會不會太高?法院要不要幫忙酌減?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上訴人明知契約條款已約定每日應按未付價金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猶選擇不予付款,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且上訴人實際應負之違約金不過11萬0,103元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過高之情形,即無予酌減之必要。

法院認為,違約金條款雙方簽約時都清楚,A選擇不付款,是自己評估過的決定,加上本件最終核定的違約金金額只有11萬多元,並不算高,沒有酌減的必要。

四、遇到類似情況,購屋方可以注意什麼?

如果在驗屋過程中發現屋況有疑慮,建議先確認賣方的態度:是不願意修,還是已經主動提出修繕方案?若賣方已提出具體方案,卻堅持自行決定修繕方式、拒絕讓施工人員進場,依照本篇判決的邏輯,後續以「瑕疵未除去」為由拒付全部尾款,可能站不住腳。若確實有修繕費用糾紛,比較穩當的方式,是針對有爭議的修繕費用主張抵銷,而非直接扣押整筆尾款,以免承擔不成比例的遲延違約金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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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已經調解完,對方卻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

車禍過後,已經和對方達成鄉鎮市調解,想著雙方既然都將調解圓滿落幕了,也就簽署同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的條款,但沒想到後續對方竟沒有支付賠償金!此時,可以因為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約定,再轉而提起刑事告訴嗎?答案是,可能不行喔,而是必須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來處理!

車禍過後,已經和對方達成鄉鎮市調解,想著雙方既然都將調解圓滿落幕了,也就簽署同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的條款,但沒想到後續對方竟沒有支付賠償金!此時,可以因為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約定,再轉而提起刑事告訴嗎?答案是,可能不行喔,而是必須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來處理!

⚖️談好調解你又不履行賠償,我只好再提告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A與B經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然而,A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調解條件,B遂至警局表示要對A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一、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續還可以再提告刑事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說,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車禍常見為「過失傷害罪」),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經法院核定,就等於調解成立的當下,撤回告訴、自訴,這代表跟法院說,這個案件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想要再追究了。

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

所以,既然已經跟法院撤回告訴、自訴,法院也知道你不想再追究這個案件,後續如果你又再提告的話,法院不會允許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會直接認為第二次的告訴,屬於不合法的告訴,並不會進到實質的審理。

二、法院核定調解「前、後」提告,是否同樣讓告訴權受到限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制度,目的在限制告訴權,所以只要是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就會有限制告訴、自訴的效力,不會因為是在法院核定調解書的『前』或『後』提出告訴,而有差別!以實際達到禁止紛爭再燃的效果。

三、調解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呢?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就是調解經法院核定,依照規定已經不得再行提告,而且這個不得再行提告,是不因為對方事後有沒有履行調解條件而有差別,就算對方沒有支付賠償金,你也無法推翻這個無法提告的規定,而無法再就同一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方不支付賠償金,可以如何確保自己權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事項,雖然已經不能回頭進行刑事程序,但是因為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可以將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既然已經有相關的規定可以執行對方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獲得保障,最終還是駁回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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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員,可以代收法律文件嗎?

許多人住在公寓大廈裡面,管理員常協助生活大小事務,不過管理員可以幫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代收是單純舉手之勞,或是可能會影響到個別住戶的法律權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指出,管理員有權代收法院文件,後續並會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人在外出差,判決書被管理員代收,後續上訴還來得及嗎?

A的案件在民國102年10月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0月21日寄到A在高雄的住家,因當時A人外出差,便由管理員收受,後續A在11月1日提起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期間自10月22日起算,事實上已經屆滿,因此裁定駁回上訴。

A提起抗告,主張管理員是新進人員,不知道不能代收法院文件的規定,而且判決正本送達的當天,他人並不在家,應該從他回家接到判決書的10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才是,因此上訴未逾期(改編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一、公寓大廈管理員,法律上有權利幫全體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

(一)刑事案件文書送達時,不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交由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二)公寓大廈住戶為應受送達人時,接收郵件人員依法為同居人、受僱人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I、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Ⅱ、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保全公司管理員,跟公寓大廈管理員,有一樣的權利嗎?

(一)由保全公司僱用之管理員,亦為全體住戶受僱人,得依法代收文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監控、消防及文件收受等服務交由保全公司負責時,保全公司負責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影響其代收住戶文件之合法送達效力

二、本案例管理員收信,住戶後續自己提上訴,最後有成功嗎?

(一)本案經管理員收受,為合法送達,後續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為有理由

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不當,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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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後付了和解金,又被提告刑事再求賠償,怎麼辦?

發生車禍後不久,明明已經和對方私下和解,也交付賠償金給對方收執無誤了,為什麼後續對方還要求更高金額、甚至還要提告刑事過失傷害?這是在以刑逼民嗎?遇到這樣的情況,可以如何處理?是否有機會爭取緩刑、或是請法院從輕量刑呢?

車禍後私下和解並交付賠償金,對方仍可能在事後合法提起刑事告訴。依本案判決,私下和解若未向有權受理告訴的國家機關以書面通知或言詞表明並記明筆錄,並不發生捨棄告訴的效力。(參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車禍完,以為我們和解了,怎麼又要求更高的賠償金?

A某日駕駛汽車行經雲林某處,雖有注意到B的機車在後方,但A未禮讓B優先通行即變換車道,後續雙方發生擦撞, B隨即人車倒地,A見狀下車詢問B,是否要報案?B回覆不用,A留下姓名與電話給B,雙方離開現場。

車禍隔天,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A當場給付現金予B收執無誤,約定事情到此為止,並錄音存證,豈料B後續看骨科,發現骨頭已經斷裂,認為理賠金額過少,於是向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A需要再給付12萬元。(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一、車禍案件和解、交付賠償金,對方還能再告刑事嗎?

(一)鑑定意見:B未明示捨棄告訴、傷勢尚未確認、未向司法單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對本案刑事訴訟制度提供建議的學者,認為雙方在車禍隔天討論和解,當時被害人的傷勢還沒有確定,被害人在和解的當下,還沒有辦法準確評估自己的傷勢,做出要不要提告的決定,無法說當時簽訂的那份和解書,就足以表示同意在未來撤回告訴。

此外,雙方只有在家中討論和解,並且錄音存證,但並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的意思。因此,傾向認定被害人後續提起的告訴,依然是合法的。

(二)本案法院:未向司法單位為之B、未明示捨棄告訴

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法院認為,依照雙方簽和解書當下的錄音來看,A對B提問:「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B回應:「當然」;待和解金交付予清點後,A對B說:「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B回應:「好,可以了,可以了」。

雖然A是想一次解決和B的法律關係,但是B的回應都不足明確到可以認定他願意捨棄告訴權,而且B後續也沒有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此,法院對於B後續提起的告訴,也只能依法審理,而不受雙方和解的約定影響。

二、談好和解,又遇刑事與高額賠償,可以如何處理?

(一)鑑定意見:注意司法實務見解,尋求微罪不起訴、從輕量刑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被害人如仍堅持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告訴等手段。

🚨上述皆為判決原文,無任何更動之引用。

學者在鑑定意見中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就是會有民眾私下約定和解,後續對方再提告刑事的情況發生,在法律還沒有修正的當下,民眾可以在和解時,透過先知道現行法院實務的審理方式,再評估自己的應對。

或是改為尋求鄉鎮市調解等,更有法律效力的和解程序;而司法機關可視案件情況,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法院從輕量刑等,以達到個案的公平性。

(二)本案法院:A曾主動賠償、坦承犯行;B行動能力尚正常,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審酌A在車禍隔天,就先賠償1萬元給B,是後續B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面臨再次高額求償的12萬元,實力有未逮,基於A坦承犯行、學經歷與資力等情狀,B雖然受傷但是還是能自由行走,最後判定A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若經執行檢察官允許,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以衡平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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