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以判決令對方道歉,還能有哪些回復名譽的措施?

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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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不能以判決命被害人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如何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主文節錄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釋字第656號解釋,得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等之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憲判後對適當處分的新見解

(一)最高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表示對適當處分之新見解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二)「以對方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屬於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嗎?

1.被害人「自行」刊載勝訴啟事、判決書,屬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2.要求被害人以「聲明人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已涉及表意,不屬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

惟命蔡XX將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1日,以回復蕭XX之名譽部分,觀諸該附件所示內容,以蔡XX為聲明人之敘述,乃命其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三、後續地院如何認定,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具體應如何操作?

(一)請求移除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

被告所為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等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二)於原社群平台上刊載本案判決:受眾相近、免費平台亦不致經濟負擔

❶移除附表二編號B言論部分:附表二編號B言論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翁XX移除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❷刊登本案判決書部分:考量翁XX係在Dcard平台「航空版」發布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如判命翁XX於相同平台刊載本案判決,所觸及受眾應與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所觸及受眾大致相近,適足以達成澄清及修復原告名譽之目的。且該平台係屬免費社群平台,刊載本案判決亦不至於對翁XX造成過度經濟負擔,核屬兼顧名譽回復效果與侵害最小化之必要手段。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三)移除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查系爭報導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X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現今已不得以判決令對方道歉,而是可以請對方移除相關貼文、並且不得再行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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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人臨時起意打架,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嗎?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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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後的規定為何?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刑法第150條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民國109年1月15日的立法理由

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109.01.15)原理由內文
客觀構成要件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主觀(意圖)要件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加重其刑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二、是否以聚集時,具強暴、脅迫之犯意為必要?

(一)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並已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即應成立本罪,該聚眾騷擾之犯意不以起於聚眾之初為限

乙說:該聚集一詞係指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時之「狀態」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處於聚集3人以上之狀態,基於聚眾騷擾之犯意,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並已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即應成立本罪,該聚眾騷擾之犯意不以起於聚眾之初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㈡從文義解釋而言,刑法上所謂「聚集」(妨害秩序、妨害公務)、「聚眾」(聚眾鬥毆、聚眾賭博)等法條文句,並不排除行為人於聚集之初,本無犯罪意圖之情形,倘行為人原本係因其他因素而聚集,集合狀態中產生犯罪之意思,彼此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認識並進而當場聚集為賭博、施強暴脅迫、鬥毆等犯罪行為,亦仍符合該等法律構成要件。甲說並未說明為何刑法第150條規定,要與其他法條做不同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二)需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可於聚集行為之初、聚眾過程中形成、已有認識或預見而參與,且明示通謀、互間默示均可構成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1.以對群眾、不特定人為原則,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2.若僅對特定人或物,需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一群人就算剛開始只是吃飯、喝酒,但若突然打起群架,且確實影響到周圍的社會秩序,還是有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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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對「肇事逃逸」,是否仍罰無過失、沒有留現場?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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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大家俗稱的肇事逃逸罪,現行法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僅為大眾理解方便,相關部分仍以肇事逃逸罪稱之。

關於「肇事逃逸罪」,歷經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後,經大法官宣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立法院修正公布刑法第185-4條,對於是否處罰「無過失」,有了新的明文規範。本文將整理新法適用情況:

一、刑法第185-4條,從「肇事」修改成「發生交通事故」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將以前有處罰無過失的狀況,明文寫到法條中

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車禍死傷後,駕駛人原則均有在場義務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什麼樣的狀況構成「逃逸」?

(一)未履行肇事者的義務而離開現場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哪些義務不履行會構成逃逸?

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三)哪些狀況才能離開現場?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 5.28修正公布

判決小註記
發生車禍之後,無過失、沒有留現場,在俗稱的肇事逃逸罪,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新法過後,還是可能成立喔!只是無過失可以罰比較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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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認定,建商對預售屋廣告不符實際情況的責任?

⚖️ 預售屋廣告外觀色差,建商擅自改顏色要賠償嗎?

A等多人向B建商購買預售屋,當時廣告文宣與3D圖顯示A棟外觀為淺灰色、B棟為深灰色。沒想到完工交屋後,A等人發現A棟變成米白色,B棟變成淺灰色!

A等人十分錯愕,認為B建商擅自變更外觀導致房屋貶值,構成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提告要求賠償總價款8%的違約金。但B建商卻拿出合約表示,雙方早約定建商有「美化修改權」,究竟法院會怎麼認定這起糾紛呢?(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一、預售屋的廣告圖,到底算不算是合約的一部分?

(一)廣告若僅為情境示意,不一定會成為合約內容

惟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

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均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二)合約若明定建商有「美化修改權」,買方需特別留意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大樓外觀建材色系…不影響買方之住居使用及不改變合約建材之情況下,得有賣方作局部之變更」…惟本案之透視圖、模型,係以寫意手法表現,賣方保有美化修改權,概依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買方已充分認知,瞭解」等語…準此,兩造並未將廣告文宣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建築物外觀為重要契約之合意之一部,原告僅提出廣告內容主張被告建築物外觀之色差為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二、發現房子顏色有落差,隨時都可以向建商求償嗎?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原告分別於106年、107年間交屋如本院卷1第431頁所示,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向被告反應系爭建物之色差,並提出原證15之107年80月29日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63~70頁),則除原告黃X婷(交屋日為107年4月29日)、馮X雯(交屋日107年8月10日)、黃X軒(交屋日為107年8月10日)、王X雄(交屋日107年3月10日)以外之原告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已逾6個月期間,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應為消滅至明。

三、建商擅自改顏色,我可以主張房屋跌價求償嗎?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惟該條所稱之 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經 查,原告並未舉證買受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建物外觀之色差 ,導致系爭房屋價格下跌,亦並未舉證受有何項損害,原告 請求依據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八之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並無理由。

原告聲請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有關系爭建案外觀更改顏 色所需之費用,並非鑑定因系爭建物色差所導致之房屋價值 減損,顯與本件爭點無關,自不得引用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附此敘明。

預售屋廣告白色、蓋成黃色,可以請求建商賠償嗎?

預售屋廣告標榜白色外觀,完工卻變成黃色,建商需賠償嗎?最高法院指出,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須視雙方洽談過程、廣告內容是否具體明確等綜合判斷。若消費者未就廣告內容與銷售人員特別說明確認,廣告未必自動成為契約一部,建商不一定須負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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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文宣,就建築外觀顏色,是否已具體明確表示係「白」色,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倘是,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就該純白色外觀之廣告訊息已為洽談 、說明,兩造使之成為要約而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有建築外觀(包括顏色)修正權,兩造有無將該廣告內容排除於契約之外?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我買的房子應該是白色的啊!怎麼變成黃色了?

A等人向B建設公司購入建案,該建案廣告內容含:一抹留白、耀眼白色外觀、外觀留白;附圖為:白色外觀建築、白色屋突、陽台為透明玻璃,而銷售人員於介紹時,除強調外觀為白色建築大師之建築風格,並附上精美文宣。

豈料,後續建案為黃色外牆,且其餘圖書室頂蓋、圍牆、視聽室設備等,亦和廣告內容不符,於是A等人向法院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B建設公司等必須支付違約金;而B建設公司主張未以白色外觀作為契約內容,且對於建築外觀、顏色有修改權。(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一、預售屋的廣告性質為何?算是契約內容嗎?

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包括廣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綜合判斷

二、什麼樣的情況下,建商需要就違反廣告內容負違約責任?

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

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三、本案例的預售屋廣告,建商最後需要負責嗎?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委託之廣告文宣,僅強調建築外觀之清新、 美觀等抽象性描繪,買方與伊之銷售人員並未就建築外觀特別提出要求或說明

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就建築外觀顏 色,是否已具體明確表示係「白」色,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倘是,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就該純白色外觀之廣告訊息已為洽談 、說明,兩造使之成為要約而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有建築外觀(包括顏色)修正權,兩造有無將該廣告內容排除於契約之外?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

🫂本案於高院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更一 字第 14 號(109.02.19)[和解],故無從探知高院意向。若讀者想知道下級法院具體會如何判斷,可參上面相關文章的地院判決~

判決小註記
依照案例中的最高法院見解,廣告原則上偏向「要約引誘」,因此廣告只是吸引消費者締約的手段,而不會當然成為契約的內容,建商可能即無需就廣告內容負契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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