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債務後,究竟應如何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當原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時,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之代位權,與基於雙方內部法律關係所生之求償權,兩者在法律效果與時效起算上有何差異?
⚖️幫親友作保代償百萬借款,主債務人過世後還能要回錢嗎?
B向農會借款260萬元,並由A與C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B未依約還款且財產遭假扣押,A便於92年間單獨出面代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358萬餘元,而B則於102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
A於105年間起訴要求B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償款,繼承人則抗辯原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雙方間不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究竟A能否向繼承人追討這筆代償款項(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一、保證人代償後行使代位權與求償權之消滅時效有何差異?
(一)保證人承受原債權之代位權時效如何計算?
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最高法院指出保證人之代位權屬於原債權之法定移轉,係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原債權與從屬權利,因此主債務人原本得以對抗債權人之抗辯事由均得用以對抗保證人,其消滅時效亦應繼續適用原債權之時效期間與起算點,若原借款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主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保證人依內部關係取得之求償權時效為何?
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法院說明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所取得之求償權,乃保證人基於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所新成立之獨立權利,與債權移轉之代位權不同,該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並應自保證人實際清償債務時起算,若保證人主張行使求償權,即不受原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影響。
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應如何審究?
(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
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或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無因管理關係;或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保證契約無涉。
最高法院闡明保證契約僅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至於保證人為何為主債務人作保,則取決於雙方內部之原因關係,可能為受委任之委任關係、未受委任之無因管理關係,或贈與關係,保證人清償後得依其內部原因關係,分別依民法規定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二)法院未釐清內部法律關係及訴訟聲明有何違誤?
真意是否係主張行使求償權?如是,該求償權之權利範圍既與系爭借款原債權不同,自應釐清,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及必要之聲明,踐行訴訟程序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釐清上訴人是否主張行使獨立之求償權,且求償權範圍與原借款債權並不相同,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充分陳述與必要聲明,即遽採時效完成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