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不能以判決命被害人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如何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主文節錄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釋字第656號解釋,得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等之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憲判後對適當處分的新見解
(一)最高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表示對適當處分之新見解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二)「以對方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屬於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嗎?
1.被害人「自行」刊載勝訴啟事、判決書,屬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2.要求被害人以「聲明人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已涉及表意,不屬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
惟命蔡XX將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1日,以回復蕭XX之名譽部分,觀諸該附件所示內容,以蔡XX為聲明人之敘述,乃命其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三、後續地院如何認定,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具體應如何操作?
(一)請求移除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
被告所為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等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二)於原社群平台上刊載本案判決:受眾相近、免費平台亦不致經濟負擔
❶移除附表二編號B言論部分:附表二編號B言論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翁XX移除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❷刊登本案判決書部分:考量翁XX係在Dcard平台「航空版」發布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如判命翁XX於相同平台刊載本案判決,所觸及受眾應與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所觸及受眾大致相近,適足以達成澄清及修復原告名譽之目的。且該平台係屬免費社群平台,刊載本案判決亦不至於對翁XX造成過度經濟負擔,核屬兼顧名譽回復效果與侵害最小化之必要手段。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三)移除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查系爭報導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X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