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代償後,還能請求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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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債務後,究竟應如何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當原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時,保證人依民法第749條承受之代位權,與基於雙方內部法律關係所生之求償權,兩者在法律效果與時效起算上有何差異?

⚖️幫親友作保代償百萬借款,主債務人過世後還能要回錢嗎?

B向農會借款260萬元,並由A與C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B未依約還款且財產遭假扣押,A便於92年間單獨出面代為清償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358萬餘元,而B則於102年間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

A於105年間起訴要求B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償款,繼承人則抗辯原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雙方間不成立委任或無因管理,究竟A能否向繼承人追討這筆代償款項(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一、保證人代償後行使代位權與求償權之消滅時效有何差異?

(一)保證人承受原債權之代位權時效如何計算?

又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最高法院指出保證人之代位權屬於原債權之法定移轉,係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原債權與從屬權利,因此主債務人原本得以對抗債權人之抗辯事由均得用以對抗保證人,其消滅時效亦應繼續適用原債權之時效期間與起算點,若原借款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主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保證人依內部關係取得之求償權時效為何?

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法院說明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所取得之求償權,乃保證人基於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所新成立之獨立權利,與債權移轉之代位權不同,該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並應自保證人實際清償債務時起算,若保證人主張行使求償權,即不受原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影響。

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應如何審究?

(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

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或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無因管理關係;或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保證契約無涉。

最高法院闡明保證契約僅為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至於保證人為何為主債務人作保,則取決於雙方內部之原因關係,可能為受委任之委任關係、未受委任之無因管理關係,或贈與關係,保證人清償後得依其內部原因關係,分別依民法規定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二)法院未釐清內部法律關係及訴訟聲明有何違誤?

真意是否係主張行使求償權?如是,該求償權之權利範圍既與系爭借款原債權不同,自應釐清,原審未闡明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及必要之聲明,踐行訴訟程序已有未合。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釐清上訴人是否主張行使獨立之求償權,且求償權範圍與原借款債權並不相同,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充分陳述與必要聲明,即遽採時效完成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訴訟程序顯有違誤,故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員工曠職公司直接扣薪?小心預扣工資的違法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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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逕自扣發已產生之工資抵充違約金之爭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與第27條規定,法院認為在責任歸屬或金額未確定前,雇主單方扣發工資構成違法預扣且相關契約約定無效,應維持原處分罰鍰(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行政判決)。

⚖️ 曠職三天就被扣光薪水,這份合約真的有效嗎?

A公司員工B於民國86年4月間因連續曠職三日,遭A公司予以開除,且A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工作契約第七條約定,將B之三月份獎金及四月一日至十日之工資,全數視同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放,B不服此項處置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與工資。

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函請A公司於十五日內給付積欠工資,A公司卻主張其行為乃依據雙方合意簽訂之契約行使抵銷權,且違約金數額於簽約時即已確定,故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導致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規定對A公司處以罰鍰,A公司遂展開漫長的行政訴訟(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行政判決)。

一、員工違約就能自己扣薪?勞基法嚴格禁止「預扣工資」

(一)什麼是「預扣工資」?金額沒共識前,不能自己扣!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原則上應全額給付,雖然該條有但書規定可另有約定,但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並無但書,性質上屬於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之強行規定,所謂預扣不僅包含違約事實發生前之扣留,更包含事實發生後但在責任範圍、金額多寡尚未經司法確定或勞資雙方無爭議前之扣發,若勞工對違約責任或金額仍有爭執,雇主即不得單方面認定並逕行抵扣工資。

權利概念法律實務見解
全額給付原則雇主應按期將完整工資交付勞工,確保勞工生計不受影響。
禁止預扣範疇即使違約事實已發生,若金額或責任歸屬尚有爭議,雇主單方扣薪即屬違法。

(二)契約寫「違約不發薪」?違反強制規定直接無效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且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協調,或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是該契約第七條有關『不予發放員工尚未發放之薪資』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

雖然民法允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但雇主與勞工約定「若違約即不發放尚未領取之工資」之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即便雇主主張抵銷權之行使不須經法院裁判,但若勞工對抵銷之基礎債權(即違約金)仍有爭執,雇主應透過主管機關協調或循司法途徑求償,而不能在未獲勞工承認前逕自扣留薪資,否則將面臨主管機關之裁罰。

投保被拒卻沒人說,業務員應賠償嗎?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 說好要保三百萬卻沒下文,眼球破裂保險公司竟拒賠?

A自105年起透過業務員C向E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半年後配偶B想幫A再加保同系列的300萬元專案,並提供信用卡授權書完成投保程序,沒想到保險公司以該專案禁止重複投保為由拒絕承保,卻疑似只有通知保險經紀人公司D而未告知A與B。

A於隔年發生意外致左眼眼球破裂,符合殘廢給付比例百分之40的標準,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20萬元時才發現契約根本沒成立,A主張業務員C及公司D未盡告知義務有過失,憤而提起訴訟要求連帶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一、保險契約何時成立?解析信用卡授權與核保的關係

(一)法律如何規定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

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

依照保險法規定契約屬於諾成契約,業務員招攬只是邀約引誘,必須在保險公司看到要保書後表示同意承諾,並簽發保單或暫保單才算正式生效。

(二)提供了信用卡授權碼,難道契約還不算成立嗎?

華南產險公司並未交付保單予上訴人,亦未以林雲鳳提供之信用卡扣款收取第1期保險費,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向華南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後,華南產險公司並未承諾承保,其2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認系爭保險契約2已成立生效。

法院認為雖然要保人提供了信用卡授權,但保險公司因為發現重複投保而明確表示拒保,既沒有扣款也沒發出保單,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導致契約沒有成立,所以保險公司不需要給付保險金。

二、業務員未告知重複投保限制,是否構成過失責任?

(一)業務員對於保險商品的說明義務範圍為何?

保險業務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規範業務員必須解釋保單條款並說明填寫注意事項,若保險公司拒絕核保也必須通知客戶,如果因為沒說清楚導致客戶受損,業務員所屬的公司就必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專案明文禁止重複投保,業務員沒看清楚要負責嗎?

董秀蘭係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董秀蘭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

法院查出產品手冊上清楚寫著不能重複投保,業務員作為專業人士不能裝作不知道,如果漏掉這個重要資訊沒跟客戶說明,就屬於對影響權益的事項不為說明而有過失。

三、保險公司拒保卻沒轉告客戶,經紀人公司要賠償嗎?

(一)經紀人公司收到了拒保訊息卻沒動作,法律責任為何?

華南產險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核保之事通知華勝安公司,董秀蘭應無不知情之理,若其及時履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即有機會另行覓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120萬元之利益,董秀蘭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失利益與董秀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保險公司曾用電話和電子郵件通知經紀人公司拒保的事實,業務員卻遲遲沒轉告客戶也沒幫忙另尋保單,導致客戶發生事故時無法領到預期的120萬元,這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業務員與公司必須連帶賠償這筆損失。

(二)客戶自己沒收到保單也沒被扣款,難道沒有過失嗎?

董秀蘭既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本即應基於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服務,不應苛責上訴人自負注意華南產險公司核保結果之義務,是上訴人雖未留意華南產險公司尚未交付保險契約及扣取保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法院認為客戶聘請專業業務員就是為了獲得服務,不能要求一般人自己去盯著核保進度或扣款狀況,所以不能說客戶沒發現保單沒下來就有錯,業務員與經紀人公司仍要負全責。

父母健在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有沒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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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預立瓜分財產契約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但母子間贈與及移轉登記合法有效,不得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或第179條請求塗銷或返還(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為了避免日後繼承衍生糾紛,考慮提前簽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等父母百年之後再行分配財產,這種規劃在法律上究竟是否具有約束力?當家族成員事後反悔並對不動產移轉登記提出質疑時,又該如何面對紛爭?

⚖️ 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算數嗎?家族土地移轉引發的繼承風波

A繼承父親遺留的農地與建物後,為了解決過去合建及買賣未完成的過戶事宜,遂於105年間將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高齡母親B,同時A與其他兄弟姊妹C等人在母親健在時共同簽立協議書,約定等母親過世後再由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並移轉土地給第三人。

母親過世後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A卻主張當年的贈與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分割協議因違反農地法規而無效,要求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究竟這份預立的協議與贈與是否有效,成為雙方對簿公堂的核心焦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一、父母健在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一)預立瓜分財產契約違反公序良俗

按子女於父母尚健在時預立財產瓜分契約,載明該契約俟父母百年後始生效力,堪認係以父母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子女對於父母之財產不待父母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有違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參照)。

法院審理後指出,子女在父母依然健在時預先簽署協議處分財產,並約定以父母死亡時作為生效條件,這種不待父母自行處分或生前贈與即預立瓜分的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因此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

(二)協議無效不影響獨立法律行為

承上述,上訴人與游鶴間確有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合意,此等母子間財產移轉行為,本得單獨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又兩造於游鶴死亡後,依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本為必要之管理遺產行為,故上開贈與移轉、繼承登記行為,性質上並無須依存於其他法律行為同其存續或消滅。

法院進一步說明,雖然分割協議無效,但母子間之贈與移轉及隨後的繼承登記均屬獨立之法律行為,各契約之當事人與目的不同,並不構成依存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故協議無效之瑕疵並不會擴及或影響其他合法有效之移轉行為。

二、將不動產移轉給母親,會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嗎?

(一)母子間無償贈與符合常情

上訴人自承其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游鶴之目的,在使游鶴取得所有權,並待其死後,由上訴人、盧秀寬、游軒、盧翠環繼承取得等情,此與甲協議書約定內容亦相符合,益徵上訴人與游鶴間確有為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實合意。

法院認為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回贈給至親母親符合一般人情世故,且雙方當時確實具有移轉所有權之真實合意,並非虛偽不實之舉,因此該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完全合法有效。

(二)移轉動機不影響契約效力

上訴人主張欲使陳鑾鑫、何瓊麗、游軒三人終局取得⑴、⑵、⑶土地所有權,應僅屬上訴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游鶴之動機,此動機嗣後有無實現,尚不得回溯影響該贈與移轉行為之成立,是縱經證人即代書洪○○結證上訴人前述動機屬實(見本院卷第一第246至250頁),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法院特別強調,當初移轉登記給母親背後縱然存有處分土地之長遠動機,但動機本身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贈與契約效力,原所有權人不得以動機未實現為由主張移轉行為無效而要求返還。

父母可以將小孩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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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