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罪不一定要預謀,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也可能成立。法院認為,只要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且產生的暴力氛圍足以影響周邊大眾安全感(即外溢作用),不論對象是否特定,皆可能觸法(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路邊糾紛竟變街頭追逐,算不算「聚眾鬥毆罪」?
被告 A、B、C 三人共乘一部汽車準備去吃飯、找朋友,卻在路上與騎乘機車的 D 發生行車糾紛。三人將 D 的機車攔下後,D 隨即跑進巷子躲避,A、B、C 三人竟分持棍棒或徒手追入巷內圍毆 D。
正當 D 受傷之際,巡邏員警及時趕到現場,A、B、C 三人一見到警察,立刻跳回車上逃離現場。檢察官事後依妨害秩序罪起訴,但被告辯稱這只是偶然發生的衝突,並非為了打架才聚集。究竟這場路邊衝突,是否會演變成嚴重的刑事責任?(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一、臨時起意的打架也算「聚集」嗎?解析刑法聚眾鬥毆罪
(一)法律規定「聚集」不再侷限於事前約定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刑法第 150 條於 109 年修正後,對於「聚集」的認定變得更為寬鬆。法院解釋,不論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遠端或當場聚集,也不論是事前約定還是臨時起意,只要現場達到三人以上,就符合「聚集」的要件。
(二)妨害秩序的故意不一定要在聚會開始時就存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一開始是合法的和平聚會(例如朋友相約吃飯),但在過程中如果因為突發事件形成集體暴力意識,也算具備犯罪故意。原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是去吃飯路上的偶然衝突而不構成犯罪,但最高法院認為這種見解過於狹隘,應視行為人是否在暴力情狀中仍基於集團意識繼續參與。
二、針對特定人的暴力行為,為什麼會成立聚眾鬥毆罪?
(一)判斷標準在於是否產生波及公眾的「外溢作用」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很多人以為「我只打這個人」就不算妨害秩序,但法律保護的是公共安寧。法院認為,如果憑藉人數優勢所營造的攻擊狀態,可能會因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的人或物,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的「外溢作用」,就會構成犯罪。
(二)法院必須實質調查現場狀況與公眾不安的程度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擷圖照片6張及Google街景圖1 份…查究明白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被告3 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追打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此部分無罪,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是在巷弄內毆打特定被害人,但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沒有詳加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去釐清這種追打行為是否已經讓該場合的其他大眾感到危害或不安。因此,法院不能僅因為被告聲稱是私人糾紛就直接判定不符妨害秩序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