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臨時起意打架,成立聚眾鬥毆罪嗎?

妨害秩序罪不一定要預謀,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也可能成立。法院認為,只要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且產生的暴力氛圍足以影響周邊大眾安全感(即外溢作用),不論對象是否特定,皆可能觸法(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妨害秩序罪不一定要預謀,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也可能成立。法院認為,只要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且產生的暴力氛圍足以影響周邊大眾安全感(即外溢作用),不論對象是否特定,皆可能觸法(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路邊糾紛竟變街頭追逐,算不算「聚眾鬥毆罪」?

被告 A、B、C 三人共乘一部汽車準備去吃飯、找朋友,卻在路上與騎乘機車的 D 發生行車糾紛。三人將 D 的機車攔下後,D 隨即跑進巷子躲避,A、B、C 三人竟分持棍棒或徒手追入巷內圍毆 D。

正當 D 受傷之際,巡邏員警及時趕到現場,A、B、C 三人一見到警察,立刻跳回車上逃離現場。檢察官事後依妨害秩序罪起訴,但被告辯稱這只是偶然發生的衝突,並非為了打架才聚集。究竟這場路邊衝突,是否會演變成嚴重的刑事責任?(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一、臨時起意的打架也算「聚集」嗎?解析刑法聚眾鬥毆罪

(一)法律規定「聚集」不再侷限於事前約定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刑法第 150 條於 109 年修正後,對於「聚集」的認定變得更為寬鬆。法院解釋,不論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遠端或當場聚集,也不論是事前約定還是臨時起意,只要現場達到三人以上,就符合「聚集」的要件。

(二)妨害秩序的故意不一定要在聚會開始時就存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一開始是合法的和平聚會(例如朋友相約吃飯),但在過程中如果因為突發事件形成集體暴力意識,也算具備犯罪故意。原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是去吃飯路上的偶然衝突而不構成犯罪,但最高法院認為這種見解過於狹隘,應視行為人是否在暴力情狀中仍基於集團意識繼續參與。

二、針對特定人的暴力行為,為什麼會成立聚眾鬥毆罪?

(一)判斷標準在於是否產生波及公眾的「外溢作用」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很多人以為「我只打這個人」就不算妨害秩序,但法律保護的是公共安寧。法院認為,如果憑藉人數優勢所營造的攻擊狀態,可能會因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的人或物,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的「外溢作用」,就會構成犯罪。

(二)法院必須實質調查現場狀況與公眾不安的程度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擷圖照片6張及Google街景圖1 份…查究明白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被告3 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追打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此部分無罪,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是在巷弄內毆打特定被害人,但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沒有詳加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去釐清這種追打行為是否已經讓該場合的其他大眾感到危害或不安。因此,法院不能僅因為被告聲稱是私人糾紛就直接判定不符妨害秩序罪。

發生車禍先離開去就醫,會構成肇事逃逸嗎?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根據法律規定,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並表明身分的作為義務,若未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即便主觀上是為了就醫,仍可能被認定為逃逸行為。(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 車禍後先去診所看病,真的算是肇事逃逸嗎?

被告 A 騎乘機車與 B 發生碰撞,現場目擊者描述 B 受傷嚴重且血流滿面,雖然 A 在事故發生後曾經下車走動並短暫靠近傷者,但僅僅停留數分鐘後,便轉身進入路旁的純德中醫診所看診,隨後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的情況下,就自行騎車返家。

原本二審法院認為 A 已經盡力協助且是為了看病才離開,主觀上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而改判無罪,然而最高法院檢視 A 之前的筆錄發現,他曾坦承一心只想去診所、完全沒想到要報警,且監視器並未錄到 A 有請託路人報案的對話,這些矛盾讓原本的無罪判決充滿疑慮(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一、法律如何定義肇事逃逸?沒過失也得留在現場嗎?

(一)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修正重點與作為義務

肇事逃逸(HIT AND RUN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根據刑法最新修正,法條將原本的「肇事」一詞明確化為發生交通事故,且區分了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不同刑責,重點在於不論駕駛人對於車禍有沒有過失,只要發生了死傷結果,法律就要求駕駛人不能任意離開現場,必須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來負責。

(二)離開現場前的必要步驟與法律內涵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所謂的「逃逸」並不只是單純的離開,而是指駕駛人沒有完成救護、沒有告知警察或被害人自己的真實身分就消失的行為,因此駕駛人必須留在現場確認傷者真的有人照顧了,並且讓相關人員知道你是誰,如果沒做到這些就直接走掉,在法律評價上就會被認定為逃逸。

二、既然有在現場幫忙,為何最高法院還撤銷無罪判決?

(一)被告的主觀意圖與先前的自白不符

被告於第一審自白:「要照原訂計畫進去看診,因為當時擦撞,我看對方沒事,我也沒事,所以沒有要處理車禍的事。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沒想那麼多」。則原判決對於此揭不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洽。

最高法院指出,被告在先前的審理中其實已經親口承認,當時只想按照原計畫去看醫生,根本沒有打算要處理車禍或是報警,這代表他主觀上可能確實存有不履行在場義務的念頭,二審法院在判決無罪時卻沒有解釋為什麼不採納這些自白,顯然在法律邏輯上有疏漏。

(二)證人說詞與監視器畫面存在明顯疑點

被告與林秀美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01走至林秀美身旁」,並未有2 人交談畫面之記載,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

雖然二審採信證人說被告有託人報警,但最高法院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與證人的接觸極短且沒有錄到交談過程,加上被告在傷者血流滿面的情況下,連聯絡電話都沒留就離開,這種行為是否真的算履行了「救護」與「表明身分」的義務,仍有很大的調查空間,因此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父母擅自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不一定。父母單方帶走子女是否成立略誘罪,須考量是否具備「惡意私圖」及是否損及「子女利益」。法院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親子依附關係、隔離手段及對監護權行使之影響,而非一有障礙即論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 只是想帶孩子回娘家,為什麼變成略誘罪?

A 與 B 曾為夫妻,共同行使對幼子甲的親權。某日傍晚,A 藉口帶甲出門逛街,卻擅自將甲帶離南投住處且未告知 B 去向。B 認為 A 刻意隱匿孩子蹤跡,並藉此要脅離婚與金錢,使自己完全無法行使監護權,直到提起告訴後,甲才被送回,。

原審認為 A 曾封鎖通訊並要求 B 給錢才還孩子,認定其具惡意而判處略誘罪。但 A 抗辯是因在婆家受盡委屈,且不想讓孩子看父母爭執才帶回娘家照顧。究竟這類爭執是否真的會讓父母背上刑責?(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一、父母帶走小孩就犯法嗎?略誘罪中「惡意私圖」的標準

(一)略誘罪的保護重點已從「權利」轉向「子女利益」

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

法院說明現在法律看待親權,重點已經不是父母誰的權利比較大,而是要看怎麼做對小孩最有利 在刑法略誘罪的判斷上,必須是出於「惡意私圖」才算違法,如果是為了救助或照顧孩子而帶走,就不應該隨便用這個罪名來處罰父母。

(二)法院判斷是否構成略誘,必須考量「惡意」與「照顧實況」

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當父母感情不合,一方沒經過同意就帶小孩離家時,法院不能只因為「另一方暫時看不到小孩」就判定有罪 法官必須觀察孩子與帶走方的依附關係、分開的時間長短、有沒有故意躲藏,以及這種行為對孩子受教養權利的具體影響,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略誘。

二、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單方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一)主要照顧者的身分與「繼續原則」的重要性

甲童出生至今,持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其與告訴人分居後獨立照顧甲童期間,甲童受照顧情形妥適無虞,基於未成年人照顧繼續原則,假使兩造離婚,由上訴人擔任行使甲童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

法院特別提到「照顧繼續原則」,也就是誰一直以來都在照顧孩子 本案中 A 本來就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且分居期間孩子被照顧得很好,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A 帶走小孩是否真的侵害了孩子的利益,其實非常有疑問,原審不應該直接認定這是惡意略誘。

(二)原審漏未斟酌照顧實況與通訊狀況

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

法律重視事實的釐清,法院發現雖然 A 曾短暫封鎖通訊,但 B 其實很快就知道孩子在娘家,雙方甚至還曾帶著孩子在百貨公司碰面。 既然 B 並非完全聯絡不到孩子,且 A 帶走孩子的動機可能是為了避開家庭爭吵,原審卻沒有詳加調查這些有利於 A 的細節,因此最高法院決定撤銷原判決。

家屬拒絕約束卻發生意外,安養機構成立過失傷害嗎?


最後更新:讀取中…

護理長遭控未約束住民、加高床欄並延誤送醫,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法院認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限制自由須家屬同意,且法無規定養護型須加高床欄,復無延誤送醫過失而判無罪(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長輩在養護中心自行下床而意外跌倒骨折,護理長是否會因為沒有對長輩實施人身約束、主動加高床邊護欄,或未在第一時間察覺傷勢送醫,必須承擔過失傷害罪責?這不僅家屬關心,更是機構人員執業中,極待釐清的爭議。

⚖️長輩意外下床跌倒受傷,護理長難道要背負業務過失傷害罪?

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之長輩A由其子B送往養護中心,由擔任護理長之 C 負責看護管理與分派,然A於某日中午自行下床,遭看護發現坐在地上整理衣物且未表示任何疼痛,經C溝通安撫後,A始由看護協助抱回病床上休息。

數日後A因右大腿疼痛紅腫送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害,檢察官指控 未盡管理與監督義務,未對A施以適當約束或加高床邊護欄,且延遲送醫,因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一、未經家屬同意能否限制長輩人身自由?從住民約束同意探討養護中心責任

(一)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定前提與契約約束要件

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以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而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從而,告訴人雖因欠缺完全之生活自理能力,而進入全家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

依憲法第8條第1項人身自由保障,任何限制自由措施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依據並符合必要性,本案長輩在案發前並無傷害自己或常跌倒等危險,且全家養護中心與其家屬所簽契約第12條明定約束須徵得家屬同意,由於家屬先前曾明確拒絕約束,若護理長恣意限制其活動即有涉犯妨害自由之虞,故不符合得施予約束之法定要件。

(二)未獲家屬同意時機構不得任意約束住民

吳振發並未明確同意全家養護中心須對告訴人施以約束,而全家養護中心於發現101年2月28日告訴人有自行下床之情形時,被告亦有詢問吳振發是否要對告訴人進行約束;而由卷附資料中並無告訴人或委託人吳振發簽署之住民約束同意書可參,且吳振發事後前往該中心探視告訴人時,僅係告誡告訴人勿再自行下床,而未對於是否拘束告訴人有何表示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於 101年間縱然曾有自行下床或放下床欄等舉動,但當時既經全家養護中心派員詢問委託人吳振發是否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最終未獲吳振發同意,以致全家養護中心未依上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或使用適當之拘束物品。是以全家養護中心就此部分之處置,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之可言,自無從率謂被告未予告訴人施以拘束措施即有過失。

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規定與定型化契約規範,施用約束物品之法律程序要件包含須徵得家屬同意並簽署同意書,本案中長輩雖曾有自行下床舉動,但護理長主動詢問時,家屬並未明確同意且未簽署任何約束同意書,護理長在未獲授權之事實下,基於合約限制而未予限制活動,合乎法令規定,因此不構成業務過失之要件。

二、病床護欄高度未加高是否構成疏失?分析護理長業務過失傷害之成罪要件

(一)養護型機構與長期照護型之設施設備法定標準差異

依現行法令規範,在老人福利機構中,僅有長期照護機構之「長期照護型」,始須設置病床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至於包括「養護型」在內之其他類型長期照護機構,並未就此床欄設置及其高度調節有何明確規範。

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0條規定,僅有長期照護型機構每床依法強制規定應有床欄與調節高度裝置,本案被告所屬機構屬於養護型,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範病床床欄之具體高度,且現場抽查確實已配置床欄,是以護理長於客觀事實上並無加高床邊護欄之法定注意義務,法院認此不符合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

(二)職掌範圍與因果關係對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之影響

被告既非負責為告訴人提供更換尿布、洗澡翻身、餵食拍背等看護工作,又何能將其所指稱前揭看顧住民過程中之未盡注意過失責任,歸咎於職司看護人力安排之被告?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勢,既非由於看護人力調度安排缺失所致,且無證據證明係在擔任護理師之被告知悉告訴人跌倒受傷後,仍疏未置理以致延誤就醫,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即難謂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自非允洽,不足為採。

依刑法不作為犯之要件,行為人須具保證人地位與防止義務,護理長職責為人力調度與行政管理,非負責翻身換尿布之第一線看護,因長輩骨折並非人力調度缺失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護理長知悉其受傷卻延誤送醫,其職掌與受傷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在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下,法院判決不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故本判決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詳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

車禍已經調解完,對方卻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車禍過後,已經和對方達成鄉鎮市調解,想著雙方既然都將調解圓滿落幕了,也就簽署同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的條款,但沒想到後續對方竟沒有支付賠償金!此時,可以因為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約定,再轉而提起刑事告訴嗎?答案是,可能不行喔,而是必須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來處理!

⚖️談好調解你又不履行賠償,我只好再提告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A與B經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然而,A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調解條件,B遂至警局表示要對A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一、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續還可以再提告刑事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說,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車禍常見為「過失傷害罪」),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經法院核定,就等於調解成立的當下,撤回告訴、自訴,這代表跟法院說,這個案件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想要再追究了。

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

所以,既然已經跟法院撤回告訴、自訴,法院也知道你不想再追究這個案件,後續如果你又再提告的話,法院不會允許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會直接認為第二次的告訴,屬於不合法的告訴,並不會進到實質的審理。

二、法院核定調解「前、後」提告,是否同樣讓告訴權受到限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制度,目的在限制告訴權,所以只要是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就會有限制告訴、自訴的效力,不會因為是在法院核定調解書的『前』或『後』提出告訴,而有差別!以實際達到禁止紛爭再燃的效果。

三、調解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呢?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就是調解經法院核定,依照規定已經不得再行提告,而且這個不得再行提告,是不因為對方事後有沒有履行調解條件而有差別,就算對方沒有支付賠償金,你也無法推翻這個無法提告的規定,而無法再就同一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方不支付賠償金,可以如何確保自己權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事項,雖然已經不能回頭進行刑事程序,但是因為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可以將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既然已經有相關的規定可以執行對方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獲得保障,最終還是駁回刑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