竟對父母動手?!解析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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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 281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即使未造成傷害仍屬犯罪,本案法院考量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減刑,並裁定執行刑罰前須先進行 6 個月的監護治療以防範再犯(參考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 懷疑存款被偷就對老母動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法律界線

被告 A 與其母親同住在雲林縣,兩人因金錢存款問題長期存有芥蒂,於民國 113 年 11 月間,A 在路口檳榔攤前懷疑母親盜領其存款,竟基於施強暴的犯意,徒手毆打母親後腦杓多達 7 下,甚至還用力拉扯對方的頭髮。

母親受驚後隨即逃離現場,卻在騎車途中體力不支昏倒路旁,隨後經送醫救治並由另一名兒子提起告訴,究竟這種「沒有造成成傷」的毆打行為,在法律上會如何評價,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的精神狀況又會如何影響判決結果?(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一、沒受傷也會有罪嗎?解析刑法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一)法律如何定義對長輩的強暴行為?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為了保護家庭倫理與長輩的人身安全,特別規定只要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實施強暴行為,不論最終是否造成流血、瘀青或骨折等實際傷勢,在法律上都會被認定為犯罪,最高可能面臨一年的有期徒刑。

(二)本案中毆打與扯髮行為的法律認定

A04因懷疑蔡麗香盜領其存款,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30許……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麗香後腦杓7下,並拉扯蔡麗香之頭髮,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蔡麗香。

法院在本案中認定,雖然 A 毆打母親後並未造成成傷的後果,但毆打後腦杓與拉扯頭髮的行為,本質上已經構成對身體主權的強暴侵害,因此確認 A 的犯行符合刑法第 281 條的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精神疾病能減刑嗎?思覺失調症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一)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減刑規定

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始為著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當被告在犯罪時因為精神障礙,導致他辨別是非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比一般人明顯降低時,法官可以依法減輕刑責,本案經過醫院鑑定,確認 A 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受妄想影響,使其處於「金錢被拿走」的錯誤現實中才引發衝突。

(二)法院為何決定施以刑前監護處分?

被告的不適應行為(指家暴、長期針對母親的行為),與疾病有高相關……判斷個案的再犯機率高……建議宜給予住院式的監護處分,令個案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個案因疾病控制不佳,而再度犯罪。

法院考量 A 過去有多次暴力模式且就醫順從性差,即便母親已過世但其妄想仍可能轉向他人,為了預防其再度犯罪並危害社會安全,法官決定在執行拘役刑罰之前,先讓 A 進入相當處所接受 6 個月的監護治療。

判決小註記
法律規定對父母動手就算沒受傷也觸犯「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針對受病症影響而有再犯風險的家人,法院能裁定在服刑前先進行監護治療。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多人臨時起意打架,成立聚眾鬥毆罪嗎?

妨害秩序罪不一定要預謀,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也可能成立。法院認為,只要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且產生的暴力氛圍足以影響周邊大眾安全感(即外溢作用),不論對象是否特定,皆可能觸法(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妨害秩序罪不一定要預謀,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也可能成立。法院認為,只要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且產生的暴力氛圍足以影響周邊大眾安全感(即外溢作用),不論對象是否特定,皆可能觸法(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路邊糾紛竟變街頭追逐,算不算「聚眾鬥毆罪」?

被告 A、B、C 三人共乘一部汽車準備去吃飯、找朋友,卻在路上與騎乘機車的 D 發生行車糾紛。三人將 D 的機車攔下後,D 隨即跑進巷子躲避,A、B、C 三人竟分持棍棒或徒手追入巷內圍毆 D。

正當 D 受傷之際,巡邏員警及時趕到現場,A、B、C 三人一見到警察,立刻跳回車上逃離現場。檢察官事後依妨害秩序罪起訴,但被告辯稱這只是偶然發生的衝突,並非為了打架才聚集。究竟這場路邊衝突,是否會演變成嚴重的刑事責任?(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一、臨時起意的打架也算「聚集」嗎?解析刑法聚眾鬥毆罪

(一)法律規定「聚集」不再侷限於事前約定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刑法第 150 條於 109 年修正後,對於「聚集」的認定變得更為寬鬆。法院解釋,不論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絡、遠端或當場聚集,也不論是事前約定還是臨時起意,只要現場達到三人以上,就符合「聚集」的要件。

(二)妨害秩序的故意不一定要在聚會開始時就存在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法院進一步指出,即便一開始是合法的和平聚會(例如朋友相約吃飯),但在過程中如果因為突發事件形成集體暴力意識,也算具備犯罪故意。原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是去吃飯路上的偶然衝突而不構成犯罪,但最高法院認為這種見解過於狹隘,應視行為人是否在暴力情狀中仍基於集團意識繼續參與。

二、針對特定人的暴力行為,為什麼會成立聚眾鬥毆罪?

(一)判斷標準在於是否產生波及公眾的「外溢作用」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很多人以為「我只打這個人」就不算妨害秩序,但法律保護的是公共安寧。法院認為,如果憑藉人數優勢所營造的攻擊狀態,可能會因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定的人或物,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的「外溢作用」,就會構成犯罪。

(二)法院必須實質調查現場狀況與公眾不安的程度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1片、擷圖照片6張及Google街景圖1 份…查究明白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被告3 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追打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認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改判此部分無罪,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是在巷弄內毆打特定被害人,但最高法院認為二審法院沒有詳加調查現場監視器畫面,去釐清這種追打行為是否已經讓該場合的其他大眾感到危害或不安。因此,法院不能僅因為被告聲稱是私人糾紛就直接判定不符妨害秩序罪。

發生車禍先離開去就醫,會構成肇事逃逸嗎?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根據法律規定,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並表明身分的作為義務,若未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即便主觀上是為了就醫,仍可能被認定為逃逸行為。(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 車禍後先去診所看病,真的算是肇事逃逸嗎?

被告 A 騎乘機車與 B 發生碰撞,現場目擊者描述 B 受傷嚴重且血流滿面,雖然 A 在事故發生後曾經下車走動並短暫靠近傷者,但僅僅停留數分鐘後,便轉身進入路旁的純德中醫診所看診,隨後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的情況下,就自行騎車返家。

原本二審法院認為 A 已經盡力協助且是為了看病才離開,主觀上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而改判無罪,然而最高法院檢視 A 之前的筆錄發現,他曾坦承一心只想去診所、完全沒想到要報警,且監視器並未錄到 A 有請託路人報案的對話,這些矛盾讓原本的無罪判決充滿疑慮(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一、法律如何定義肇事逃逸?沒過失也得留在現場嗎?

(一)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修正重點與作為義務

肇事逃逸(HIT AND RUN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根據刑法最新修正,法條將原本的「肇事」一詞明確化為發生交通事故,且區分了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不同刑責,重點在於不論駕駛人對於車禍有沒有過失,只要發生了死傷結果,法律就要求駕駛人不能任意離開現場,必須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來負責。

(二)離開現場前的必要步驟與法律內涵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所謂的「逃逸」並不只是單純的離開,而是指駕駛人沒有完成救護、沒有告知警察或被害人自己的真實身分就消失的行為,因此駕駛人必須留在現場確認傷者真的有人照顧了,並且讓相關人員知道你是誰,如果沒做到這些就直接走掉,在法律評價上就會被認定為逃逸。

二、既然有在現場幫忙,為何最高法院還撤銷無罪判決?

(一)被告的主觀意圖與先前的自白不符

被告於第一審自白:「要照原訂計畫進去看診,因為當時擦撞,我看對方沒事,我也沒事,所以沒有要處理車禍的事。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沒想那麼多」。則原判決對於此揭不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洽。

最高法院指出,被告在先前的審理中其實已經親口承認,當時只想按照原計畫去看醫生,根本沒有打算要處理車禍或是報警,這代表他主觀上可能確實存有不履行在場義務的念頭,二審法院在判決無罪時卻沒有解釋為什麼不採納這些自白,顯然在法律邏輯上有疏漏。

(二)證人說詞與監視器畫面存在明顯疑點

被告與林秀美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01走至林秀美身旁」,並未有2 人交談畫面之記載,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

雖然二審採信證人說被告有託人報警,但最高法院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與證人的接觸極短且沒有錄到交談過程,加上被告在傷者血流滿面的情況下,連聯絡電話都沒留就離開,這種行為是否真的算履行了「救護」與「表明身分」的義務,仍有很大的調查空間,因此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父母擅自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不一定。父母單方帶走子女是否成立略誘罪,須考量是否具備「惡意私圖」及是否損及「子女利益」。法院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親子依附關係、隔離手段及對監護權行使之影響,而非一有障礙即論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 只是想帶孩子回娘家,為什麼變成略誘罪?

A 與 B 曾為夫妻,共同行使對幼子甲的親權。某日傍晚,A 藉口帶甲出門逛街,卻擅自將甲帶離南投住處且未告知 B 去向。B 認為 A 刻意隱匿孩子蹤跡,並藉此要脅離婚與金錢,使自己完全無法行使監護權,直到提起告訴後,甲才被送回,。

原審認為 A 曾封鎖通訊並要求 B 給錢才還孩子,認定其具惡意而判處略誘罪。但 A 抗辯是因在婆家受盡委屈,且不想讓孩子看父母爭執才帶回娘家照顧。究竟這類爭執是否真的會讓父母背上刑責?(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一、父母帶走小孩就犯法嗎?略誘罪中「惡意私圖」的標準

(一)略誘罪的保護重點已從「權利」轉向「子女利益」

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

法院說明現在法律看待親權,重點已經不是父母誰的權利比較大,而是要看怎麼做對小孩最有利 在刑法略誘罪的判斷上,必須是出於「惡意私圖」才算違法,如果是為了救助或照顧孩子而帶走,就不應該隨便用這個罪名來處罰父母。

(二)法院判斷是否構成略誘,必須考量「惡意」與「照顧實況」

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當父母感情不合,一方沒經過同意就帶小孩離家時,法院不能只因為「另一方暫時看不到小孩」就判定有罪 法官必須觀察孩子與帶走方的依附關係、分開的時間長短、有沒有故意躲藏,以及這種行為對孩子受教養權利的具體影響,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略誘。

二、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單方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一)主要照顧者的身分與「繼續原則」的重要性

甲童出生至今,持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其與告訴人分居後獨立照顧甲童期間,甲童受照顧情形妥適無虞,基於未成年人照顧繼續原則,假使兩造離婚,由上訴人擔任行使甲童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

法院特別提到「照顧繼續原則」,也就是誰一直以來都在照顧孩子 本案中 A 本來就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且分居期間孩子被照顧得很好,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A 帶走小孩是否真的侵害了孩子的利益,其實非常有疑問,原審不應該直接認定這是惡意略誘。

(二)原審漏未斟酌照顧實況與通訊狀況

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

法律重視事實的釐清,法院發現雖然 A 曾短暫封鎖通訊,但 B 其實很快就知道孩子在娘家,雙方甚至還曾帶著孩子在百貨公司碰面。 既然 B 並非完全聯絡不到孩子,且 A 帶走孩子的動機可能是為了避開家庭爭吵,原審卻沒有詳加調查這些有利於 A 的細節,因此最高法院決定撤銷原判決。

家屬拒絕約束卻發生意外,安養機構成立過失傷害嗎?

⚖️ 安養機構長輩跌倒受傷責任怎麼算?沒加護欄算過失嗎?

A是養護中心護理長,B為行動不便的長輩,由家屬C委託中心照護。某日中午,看護發現B自行下床坐在地上整理衣物吵著要回家,在A安撫後由看護抱回床上,B當時表示身體沒有疼痛。兩天後,B反映右腿劇痛,送醫診斷為右腿骨折。

檢察官認為A明知B無法站立,卻沒有給予適當身體約束、加高床邊護欄,致B跌落骨折,且兩天後才送醫,起訴A業務過失傷害。然而,家屬曾拒絕約束,機構有權利擅自拘束長輩綁嗎?沒加高護欄就等於有疏失嗎?(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故本判決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

一、機構沒有對長輩進行「約束」,難道算是護理長的疏失?

(一)對長輩施以約束,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家屬同意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應於符合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所明定之情事及要件時,方得對其受照顧者施以約束。……全家養護中心於吳振發委託照護告訴人之期間,須符合:①告訴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②全家養護中心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告訴人,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③徵得委託人吳振發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告訴人有約束之必要等條件,方可依約束準則,對於告訴人使用適當之約束物品。

法院指出,長輩就算住進養護中心,人身自由一樣受到憲法的保障。根據養護中心跟家屬簽訂的契約,要對長輩施加約束,必須符合四個嚴格的條件:長輩必須有傷害自己、別人或常常跌倒的安全顧慮,且機構勸阻無效,再經過專業醫療人員評估有其必要,最重要的是必須「徵得家屬同意」,缺一不可

(二)家屬先前並未同意約束,護理長未予綁縛並無違法

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告訴人自行下床時,有連絡告訴人家屬吳振發是否要對告訴人約束,但吳振發沒有同意對告訴人約束……吳振發事後前往該中心探視告訴人時,僅係告誡告訴人勿再自行下床,而未對於是否拘束告訴人有何表示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於101年間縱然曾有自行下床或放下床欄等舉動,但當時既經全家養護中心派員詢問委託人吳振發是否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最終未獲吳振發同意,以致全家養護中心未依上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或使用適當之拘束物品。是以全家養護中心就此部分之處置,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之可言,自無從率謂被告未予告訴人施以拘束措施即有過失。

法院認為,長輩B先前雖然有過自行下床的紀錄,但當時護理長A有特別詢問家屬C是否要對B進行約束,家屬C並沒有同意,事後探視也只是口頭告誡長輩B不要自己下床而已。既然家屬沒有同意,B當時也沒有出現傷害自己或別人的危險行為,A依契約不對B施以拘束是合法的,不能反過來指責護理長過失。

二、沒有加高床邊護欄,算是機構的設備缺失嗎?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僅長期照護型機構有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規定……且機構非等同醫院,床具設備應視入住長輩實際需求而定,未有明確規範須配置護理床或護理床之規格。……現行法令在老人福利機構中,僅有長期照護機構之「長期照護型」,始須設置病床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至於包括「養護型」在內之其他類型長期照護機構,並未就此床欄設置及其高度調節有何明確規範。

法院解釋,老人照護機構在法律上有分等級,本案這間機構屬於「養護型」,而不是「長期照護型,依照當時的主管機關法規,只有「長期照護型」才被強制規定病床要有床欄以及調節高度的裝置,「養護型」並沒有明確的規範要求。

且社會局去抽查時,這間機構的病床其實是有配置床欄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令規定,檢察官認為護理長應該「加高」床邊護欄,卻提不出具體的法令依據來證明護欄到底該多高,因此法院不認為這算是機構設備上的疏失。

三、長輩跌倒兩天後才送醫,護理長算延誤就醫嗎?

於102年3月8日率先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之證人吳氏金既已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身體或腳部有疼痛之情況,且10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告訴人均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經看護吳氏金發現坐在病房地板後,並未向看護或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被告既非從事直接照料、看顧住民之看護工作,亦難期待被告隨時檢查所有住民之身體狀況……即令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8日跌倒受傷,直至同年月10日始由全家養護中心送往林新醫院接受治療,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當時即已得悉告訴人是因跌落以致坐在地上,或其於接獲通報後疏未處置造成延誤,即難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法院指出,長輩B被看護發現坐在地上時,沒有表示身體會痛,接下來兩天也未反應不舒服。護理長A的身分是負責分配和管理看護工作,不是第一線24小時貼身照顧的看護人員,既然第一線照顧的看護都不知道B有無不舒服,很難強求A能隨時掌握B有沒有受傷。因此,就算B真的是那天跌倒受傷,在沒有證據證明A早就知道狀況卻故意不處理,即無法認定護理長A有延誤就醫的業務過失。

📚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