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 想拿錄音拚減刑,法院為何不給光碟?
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審理。A為了聲請再審,向法院聲請交付民國109年3月16日開庭時的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然而,A的再審聲請早前已遭法院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A沒有具體說明到底要主張什麼法律上的利益,駁回其聲請。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他是為了證明自己有自白犯罪以爭取減刑,到底A能不能順利拿到開庭錄音光碟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一、法庭錄音光碟算不算是「卷宗及證物」?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法院指出,刑事案件的所有資訊主要劃分為「卷宗及證物」和「法庭錄音或錄影」兩個主要類別。儘管被告為了自我辯護,享有預先支付費用以查閱卷宗及證物的權利,但「法庭錄音或錄影」並不屬於卷宗及證物的範疇,因此被告無法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聲請獲取卷宗影本的規定來索取開庭錄音。
二、如果要聲請法庭錄音,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考量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 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 惡意使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 合理關連性。
法院解釋指出,儘管錄音不屬於正式的卷證,其仍可用以糾正或補充書面筆錄中可能遺漏或錯誤的內容。然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錄音中包含參與法庭活動者的聲音特徵及情感表達,涉及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等隱私權益,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被惡意濫用,法律明確規定,相關要求必須清楚表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合法權益」。
三、如果只說「為了爭取減刑」,法院會准嗎?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僅以:其 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 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認為,若僅籠統地表述「因為訴訟需要」,卻未具體指出法院審理程序中何處違反規定,或筆錄中何處存在漏失,則此說法不符合法定要件。以本案的A為例,儘管其聲稱提取光碟是為了主張自白犯罪以爭取減刑,然其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原本不允許其提取光碟的裁定到底在何處違法或不當,同時亦未能使法院判斷提取該光碟究竟是為維護何種具體的法律利益,最終法院作出了駁回的決定。
📚司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