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確認開庭過程,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嗎?

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 想拿錄音拚減刑,法院為何不給光碟?

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審理。A為了聲請再審,向法院聲請交付民國109年3月16日開庭時的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然而,A的再審聲請早前已遭法院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A沒有具體說明到底要主張什麼法律上的利益,駁回其聲請。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他是為了證明自己有自白犯罪以爭取減刑,到底A能不能順利拿到開庭錄音光碟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一、法庭錄音光碟算不算是「卷宗及證物」?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法院指出,刑事案件的所有資訊主要劃分為「卷宗及證物」和「法庭錄音或錄影」兩個主要類別。儘管被告為了自我辯護,享有預先支付費用以查閱卷宗及證物的權利,但「法庭錄音或錄影」並不屬於卷宗及證物的範疇,因此被告無法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聲請獲取卷宗影本的規定來索取開庭錄音。

二、如果要聲請法庭錄音,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考量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 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 惡意使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 合理關連性。

法院解釋指出,儘管錄音不屬於正式的卷證,其仍可用以糾正或補充書面筆錄中可能遺漏或錯誤的內容。然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錄音中包含參與法庭活動者的聲音特徵及情感表達,涉及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等隱私權益,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被惡意濫用,法律明確規定,相關要求必須清楚表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合法權益」。

三、如果只說「為了爭取減刑」,法院會准嗎?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僅以:其 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 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認為,若僅籠統地表述「因為訴訟需要」,卻未具體指出法院審理程序中何處違反規定,或筆錄中何處存在漏失,則此說法不符合法定要件。以本案的A為例,儘管其聲稱提取光碟是為了主張自白犯罪以爭取減刑,然其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原本不允許其提取光碟的裁定到底在何處違法或不當,同時亦未能使法院判斷提取該光碟究竟是為維護何種具體的法律利益,最終法院作出了駁回的決定。

📚司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多人臨時起意打架,成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嗎?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後的規定為何?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刑法第150條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民國109年1月15日的立法理由

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109.01.15)原理由內文
客觀構成要件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主觀(意圖)要件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加重其刑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二、是否以聚集時,具強暴、脅迫之犯意為必要?

(一)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並已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即應成立本罪,該聚眾騷擾之犯意不以起於聚眾之初為限

乙說:該聚集一詞係指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時之「狀態」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處於聚集3人以上之狀態,基於聚眾騷擾之犯意,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並已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即應成立本罪,該聚眾騷擾之犯意不以起於聚眾之初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㈡從文義解釋而言,刑法上所謂「聚集」(妨害秩序、妨害公務)、「聚眾」(聚眾鬥毆、聚眾賭博)等法條文句,並不排除行為人於聚集之初,本無犯罪意圖之情形,倘行為人原本係因其他因素而聚集,集合狀態中產生犯罪之意思,彼此間復有犯意聯絡及認識並進而當場聚集為賭博、施強暴脅迫、鬥毆等犯罪行為,亦仍符合該等法律構成要件。甲說並未說明為何刑法第150條規定,要與其他法條做不同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二)需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可於聚集行為之初、聚眾過程中形成、已有認識或預見而參與,且明示通謀、互間默示均可構成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1.以對群眾、不特定人為原則,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2.若僅對特定人或物,需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91 號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一群人就算剛開始只是吃飯、喝酒,但若突然打起群架,且確實影響到周圍的社會秩序,還是有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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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對「肇事逃逸」,是否仍罰無過失、沒有留現場?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大家俗稱的肇事逃逸罪,現行法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僅為大眾理解方便,相關部分仍以肇事逃逸罪稱之。

關於「肇事逃逸罪」,歷經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後,經大法官宣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立法院修正公布刑法第185-4條,對於是否處罰「無過失」,有了新的明文規範。本文將整理新法適用情況:

一、刑法第185-4條,從「肇事」修改成「發生交通事故」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將以前有處罰無過失的狀況,明文寫到法條中

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車禍死傷後,駕駛人原則均有在場義務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什麼樣的狀況構成「逃逸」?

(一)未履行肇事者的義務而離開現場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哪些義務不履行會構成逃逸?

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三)哪些狀況才能離開現場?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 5.28修正公布

判決小註記
發生車禍之後,無過失、沒有留現場,在俗稱的肇事逃逸罪,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新法過後,還是可能成立喔!只是無過失可以罰比較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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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時私下帶走孩子,法院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略誘罪?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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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一、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二、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未徵得他方同意,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三、通訊軟體封鎖期間僅有3 日、帶甲童與告訴人見面等,是否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

上訴人係藉攜帶甲童外出逛街為由,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並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對告訴人為通訊軟體封鎖之設定,期間僅有3 日(見原判決第1頁),更曾於107年8月3日帶同甲童在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見原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四、古老的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若仍與家庭、監督權人仍未斷絕往來,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 1509 號,⚠️編按:已停止適用,僅供條文理解參考)

家屬拒絕約束卻發生意外,安養機構成立過失傷害嗎?

⚖️ 安養機構長輩跌倒受傷責任怎麼算?沒加護欄算過失嗎?

A是養護中心護理長,B為行動不便的長輩,由家屬C委託中心照護。某日中午,看護發現B自行下床坐在地上整理衣物吵著要回家,在A安撫後由看護抱回床上,B當時表示身體沒有疼痛。兩天後,B反映右腿劇痛,送醫診斷為右腿骨折。

檢察官認為A明知B無法站立,卻沒有給予適當身體約束、加高床邊護欄,致B跌落骨折,且兩天後才送醫,起訴A業務過失傷害。然而,家屬曾拒絕約束,機構有權利擅自拘束長輩綁嗎?沒加高護欄就等於有疏失嗎?(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故本判決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

一、機構沒有對長輩進行「約束」,難道算是護理長的疏失?

(一)對長輩施以約束,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家屬同意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應於符合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所明定之情事及要件時,方得對其受照顧者施以約束。……全家養護中心於吳振發委託照護告訴人之期間,須符合:①告訴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②全家養護中心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告訴人,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③徵得委託人吳振發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告訴人有約束之必要等條件,方可依約束準則,對於告訴人使用適當之約束物品。

法院指出,長輩就算住進養護中心,人身自由一樣受到憲法的保障。根據養護中心跟家屬簽訂的契約,要對長輩施加約束,必須符合四個嚴格的條件:長輩必須有傷害自己、別人或常常跌倒的安全顧慮,且機構勸阻無效,再經過專業醫療人員評估有其必要,最重要的是必須「徵得家屬同意」,缺一不可

(二)家屬先前並未同意約束,護理長未予綁縛並無違法

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告訴人自行下床時,有連絡告訴人家屬吳振發是否要對告訴人約束,但吳振發沒有同意對告訴人約束……吳振發事後前往該中心探視告訴人時,僅係告誡告訴人勿再自行下床,而未對於是否拘束告訴人有何表示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於101年間縱然曾有自行下床或放下床欄等舉動,但當時既經全家養護中心派員詢問委託人吳振發是否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最終未獲吳振發同意,以致全家養護中心未依上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或使用適當之拘束物品。是以全家養護中心就此部分之處置,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之可言,自無從率謂被告未予告訴人施以拘束措施即有過失。

法院認為,長輩B先前雖然有過自行下床的紀錄,但當時護理長A有特別詢問家屬C是否要對B進行約束,家屬C並沒有同意,事後探視也只是口頭告誡長輩B不要自己下床而已。既然家屬沒有同意,B當時也沒有出現傷害自己或別人的危險行為,A依契約不對B施以拘束是合法的,不能反過來指責護理長過失。

二、沒有加高床邊護欄,算是機構的設備缺失嗎?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僅長期照護型機構有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規定……且機構非等同醫院,床具設備應視入住長輩實際需求而定,未有明確規範須配置護理床或護理床之規格。……現行法令在老人福利機構中,僅有長期照護機構之「長期照護型」,始須設置病床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至於包括「養護型」在內之其他類型長期照護機構,並未就此床欄設置及其高度調節有何明確規範。

法院解釋,老人照護機構在法律上有分等級,本案這間機構屬於「養護型」,而不是「長期照護型,依照當時的主管機關法規,只有「長期照護型」才被強制規定病床要有床欄以及調節高度的裝置,「養護型」並沒有明確的規範要求。

且社會局去抽查時,這間機構的病床其實是有配置床欄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令規定,檢察官認為護理長應該「加高」床邊護欄,卻提不出具體的法令依據來證明護欄到底該多高,因此法院不認為這算是機構設備上的疏失。

三、長輩跌倒兩天後才送醫,護理長算延誤就醫嗎?

於102年3月8日率先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之證人吳氏金既已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身體或腳部有疼痛之情況,且10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告訴人均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經看護吳氏金發現坐在病房地板後,並未向看護或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被告既非從事直接照料、看顧住民之看護工作,亦難期待被告隨時檢查所有住民之身體狀況……即令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8日跌倒受傷,直至同年月10日始由全家養護中心送往林新醫院接受治療,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當時即已得悉告訴人是因跌落以致坐在地上,或其於接獲通報後疏未處置造成延誤,即難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法院指出,長輩B被看護發現坐在地上時,沒有表示身體會痛,接下來兩天也未反應不舒服。護理長A的身分是負責分配和管理看護工作,不是第一線24小時貼身照顧的看護人員,既然第一線照顧的看護都不知道B有無不舒服,很難強求A能隨時掌握B有沒有受傷。因此,就算B真的是那天跌倒受傷,在沒有證據證明A早就知道狀況卻故意不處理,即無法認定護理長A有延誤就醫的業務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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