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擅自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不一定。父母單方帶走子女是否成立略誘罪,須考量是否具備「惡意私圖」及是否損及「子女利益」。法院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親子依附關係、隔離手段及對監護權行使之影響,而非一有障礙即論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 只是想帶孩子回娘家,為什麼變成略誘罪?

A 與 B 曾為夫妻,共同行使對幼子甲的親權。某日傍晚,A 藉口帶甲出門逛街,卻擅自將甲帶離南投住處且未告知 B 去向。B 認為 A 刻意隱匿孩子蹤跡,並藉此要脅離婚與金錢,使自己完全無法行使監護權,直到提起告訴後,甲才被送回,。

原審認為 A 曾封鎖通訊並要求 B 給錢才還孩子,認定其具惡意而判處略誘罪。但 A 抗辯是因在婆家受盡委屈,且不想讓孩子看父母爭執才帶回娘家照顧。究竟這類爭執是否真的會讓父母背上刑責?(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一、父母帶走小孩就犯法嗎?略誘罪中「惡意私圖」的標準

(一)略誘罪的保護重點已從「權利」轉向「子女利益」

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

法院說明現在法律看待親權,重點已經不是父母誰的權利比較大,而是要看怎麼做對小孩最有利 在刑法略誘罪的判斷上,必須是出於「惡意私圖」才算違法,如果是為了救助或照顧孩子而帶走,就不應該隨便用這個罪名來處罰父母。

(二)法院判斷是否構成略誘,必須考量「惡意」與「照顧實況」

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當父母感情不合,一方沒經過同意就帶小孩離家時,法院不能只因為「另一方暫時看不到小孩」就判定有罪 法官必須觀察孩子與帶走方的依附關係、分開的時間長短、有沒有故意躲藏,以及這種行為對孩子受教養權利的具體影響,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略誘。

二、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單方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一)主要照顧者的身分與「繼續原則」的重要性

甲童出生至今,持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其與告訴人分居後獨立照顧甲童期間,甲童受照顧情形妥適無虞,基於未成年人照顧繼續原則,假使兩造離婚,由上訴人擔任行使甲童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

法院特別提到「照顧繼續原則」,也就是誰一直以來都在照顧孩子 本案中 A 本來就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且分居期間孩子被照顧得很好,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A 帶走小孩是否真的侵害了孩子的利益,其實非常有疑問,原審不應該直接認定這是惡意略誘。

(二)原審漏未斟酌照顧實況與通訊狀況

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

法律重視事實的釐清,法院發現雖然 A 曾短暫封鎖通訊,但 B 其實很快就知道孩子在娘家,雙方甚至還曾帶著孩子在百貨公司碰面。 既然 B 並非完全聯絡不到孩子,且 A 帶走孩子的動機可能是為了避開家庭爭吵,原審卻沒有詳加調查這些有利於 A 的細節,因此最高法院決定撤銷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