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行為得否成立表見代理?

不法行為得否成立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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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不法行為得否成立代理?」的問題,主要會實務相關判決為討論基礎,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

(1)相關判例見解: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2)認定事實案例:

  「本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概括授權黃鳳蓮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全係黃鳳蓮持有系爭保單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冒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款項之借貸屬黃鳳蓮所為之不法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尚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遽認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二、不法行為「得」成立代理:

(1)相關判決見解:

  「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秀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2)認定事實案例: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秀玲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秀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秀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不反抗就不構成強制性交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不反抗就不構成強制性交嗎?」的問題,主要會以近期實務判決及相關案例事實為基礎,來閱讀性自主決定權於法院上的判斷方式,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以認定 違反意願 之見解: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二、上揭判決認定 違反意願 的實際案例:

(1)不得以未於第一時間即向警方陳述、事後亦未向來訪之友人求救或於上訴人出門購物時趁隙逃跑為合理化:

  「上訴意旨乃謂: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未於第一時間即向警方陳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且於事後亦未向來訪之友人求救上訴人出門購物時趁隙逃跑;又如被害人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何以陰道僅被驗出陳舊性裂傷。原判決未予釐清或說明,遽判決上訴人有罪,自屬違法等語...上訴意旨前揭所指,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向友人求救及趁隙逃脫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強制性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2)不得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

  「上訴意旨乃謂:依其於上訴原審時所提與案發時、地相近之照片顯示,案發時段之現場均有人在河堤附近活動,並非人煙絕跡之處,若被害人甲女(姓名詳卷)遭其強制性交,何以不立即對外求救,且未等原欲陪同伊之友人前來,即獨自與其離開,又未通知伊友人行蹤,事後亦未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顯見被害人是自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係因積欠其債務未能償還始挾怨報復,原審未詳予審酌,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屬違法等語...上訴意旨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變造台電電表 ,會成立何種犯罪?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變造台電電表 ,會成立何種犯罪?」的問題,主要涉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之內容,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 變造台電電表 ,成立普通竊盜罪(原甲說節錄):

  「(三)觀諸本次電業法修正刪除本條項之理由,謂:『現行法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可知立法本意係將原屬電業法之竊電罪犯行,藉由本次修法回歸刑法竊盜罪處斷。(四)至於某甲雖為臺電公司之供電戶,由臺電公司依約供電,但臺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則某甲於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分,應認非屬臺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某甲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臺電公司之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因而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二、 變造台電電表 ,成立詐欺得利罪(原乙說節錄):

  「其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臺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某甲使用之義務,而某甲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某甲所使用之電能,係經臺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又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某甲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臺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某甲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顯見本案保護之重點並非「電能使用」本身,而係「電費少算」部分。是臺電公司因某甲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依前開說明,臺電公司之財產減損,併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自屬「財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定金過高 可以請求返還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定金過高 可以請求返還嗎?」的問題,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定金過高 可以酌減嗎?

民法第252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定金常是作為契約無法履行時,「最低損害賠償額」的保障,然如果約定過高時,基於現行民法僅針對違約金,於第252條設有法院得職權酌減的規範,而沒有針對 定金過高 設有相關衡平的明文規定下,以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詳下段說明),即將定金之「過高金額」,解為「價金一部先付」,而認定得以請求返還

二、將 定金過高 解為價金一部先付:

  「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點開設有密碼的郵件,是否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 ?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點開設有密碼的郵件,是否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 ?」的問題,以下主要整理兩則不同的實務見解,提供大家參考:

一、肯定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之見解:

  「電子郵件為近年科技發達而產生的新型態連絡方式,因本質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相對於電子郵件的使用情形,於電子郵件的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是帳號的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的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二、否定成立 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見解:

  「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係以物理方法使人無法保護文書或信函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再者,刑法第358條已就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另為處罰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自已及於個人秘密之保障,從而以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行為,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自為此條規範之對象,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之範圍均屬有別,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三、小節:

  上開肯否兩說見解,可在「封緘」要件,於郵件之「電子性質」相異於傳統書信之「物理性質」,而做成合於刑法、異於刑法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