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不法行為得否成立代理?」的問題,主要會實務相關判決為討論基礎,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不法行為「不得」成立代理:
(1)相關判例見解: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權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2)認定事實案例:
「本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概括授權黃鳳蓮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全係黃鳳蓮持有系爭保單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於系爭款項之借據上,冒用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款項之借貸屬黃鳳蓮所為之不法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尚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遽認本件不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二、不法行為「得」成立代理:
(1)相關判決見解:
「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秀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2)認定事實案例: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秀玲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秀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秀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