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拍裸照|會有什麼刑事責任?

強拍裸照|會有什麼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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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強拍裸照|會有什麼刑事責任?」,當中涉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內容,詳細請看以下討論(本文僅例示其一):

一、強拍裸照 ,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設備取得...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查本案被告2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體之身體隱私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二、強拍裸照 ,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2人於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後,由被告甲○○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全身裸照之行為,於當時雖為A女所知悉,惟A女並未同意,且雖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有將手機內所拍攝A女裸照傳送予其夫(「氟西汀」)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78、279頁),然僅為單一傳送,難謂符合分散於各處之「散布」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三、附論實務見解,不以被害人知悉而解除責任:

    「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酒駕再犯|會依累犯加重刑度嗎?

酒駕再犯|會依累犯加重刑度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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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酒駕再犯 |會依累犯加重刑度嗎?」,為了避免酒駕之人惡性難改,立法者於刑法第185條之3,設有酒駕再犯的刑罰加重規定,該條文的解釋除了與釋字第775號相關,亦有近期常被引用的一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按:小標為編者自加)」,可以做為參考,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 酒駕再犯 ,不必然要依照累犯加重(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為例):

(1)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為事實審法律效果裁量: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

(2)符合累犯要件: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略以:被告兩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等旨。」

(3)為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係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有相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免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乃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4)對於檢察官上訴「應以累犯加重」之回應: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此一重罪,既經論以累犯,即應依法加重其刑,且應從重量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所量處之刑過輕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不無混淆『刑罰之制定(重罪之法定本刑)』與『刑罰之加重(重罪之加重其刑)』,及『刑罰之適用(重罪之從重、從輕或從常例量刑)』概念之誤會...均應予以駁回。」

二、類似之 酒駕再犯 ,其他法院之見解:

(1)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08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將行為人之酒後駕車之前科作為特殊構成要件(即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經有罪判決確定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該條第1項之罪者),就其特別惡性使法益侵害性增加,而提高行為之違法性予以評價,並制定較重之法定刑,111年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更將時限拉長為10年,構成要件較累犯之要件嚴苛,並大幅提高法定刑,足見立法者已將行為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倘再將行為人之同種前科執為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形成處斷刑,即屬再次考量行為人之前科事實,導致『累犯之二重評價』,顯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即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2)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對同一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本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準此,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即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鄰居不停製造噪音,可能構成強制罪!

鄰居屢屢製造噪音,可能構成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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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鄰居不停製造噪音,可能構成強制罪!」,主要以相關法院見解整理為主,做為參考,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不明物體朝告訴人家中密集敲擊發出噪音,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明物體朝告訴人家中密集敲擊發出噪音,每次敲打持續數十秒至數分鐘,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二、凌晨無故強按電鈴的時間、噪音,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某甲於凌晨時分,無故長按某乙住處電鈴達20分鐘,經乙制止仍不罷手,直至員警到場處理始停止。則某甲持續、長時間強按門鈴,已妨害某乙及其家人,致其等「居住安寧」及睡眠之權利受到妨害,而某甲於凌晨無故強按電鈴的時間、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此等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電鈴)影響於他人行為,應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從而,某甲此舉已妨害某乙行使其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三、長期且密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方發出噪音,構成強制罪:

  「被以雙方相鄰,距離甚近,衡情若於深夜、夜間甚至是整日不固定時間,蓄意發出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休息睡眠及居住環境之安寧。....從而,被告2人長期且密集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方式(就播放影片含叫聲、快節奏伴隨重低音音樂部分,依法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自均構成強制罪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於再議、聲請准提自訴時,故意犯他罪,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嗎?

於再議、聲請准提自訴時,故意犯他罪,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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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於再議、聲請准提自訴時,故意犯他罪,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嗎?」,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緩起訴前』,究係『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或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法條規定不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0號刑事判決),連帶涉及再議、聲請准提自訴時,故意犯他罪,緩起訴處分是否會被撤銷!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早期見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亦即可能不會: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否定說(即丙說)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已明確規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同條第2款並未與第1款規範文字有所相同,自應作不同解釋,而第2款『緩起訴前』自汐止檢察官惟緩起訴處分之時區分,蓋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自可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2、依此說見解,被告情形並不符合253條之3第1款、第2款撤銷緩起訴之理由,自不得撤銷緩起訴。」

二、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亦即可能會:

  「惟就該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同條項第一款規定對照以觀,該條項第二款所指之『緩起訴前』,自應解為係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換言之,在再議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猶處於不確定狀態,自不能以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起算日。...況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該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又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欠缺自省能力,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分目的之情節,與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之情形相若,且較諸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犯罪者之情節為重」。

三、變更為同上最高法院見解(法檢字第10404525620號函),亦即可能會:

  「原研究意見為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即採丙說(否定說),認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期間內』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同條項第2款「緩起訴前」則以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區分,不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理由。(3)惟上開問題爭點為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之『緩起訴前』究係『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抑或係『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依上開會議決議,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0號判決理由見解,應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則法務部旨揭函示之研究意見應予變更,以採甲說為當。」

「約定撤告」而達成和解,對方真的還可以再告嗎?

「約定撤告」而達成和解,對方真的還可以再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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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以「『約定撤告』而達成和解,對方真的還可以再告嗎?」的問題,尤其是車禍、傷害等案件,常以約定撤告作為雙方和解的條件,但約定撤告在法律上的意義是什麼?是否真的會生撤回告訴的效力而讓對方不得再告呢?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按舊實務見解,我國無捨棄告訴權的規定:

(1)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原法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卷可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2)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拋棄告訴權,除有特別規定外,本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上訴人所犯之重婚罪並非親告事件,被害人曾否拋棄告訴,尤與本案之訴追要件無關,就令熊蔡氏曾經拋棄告訴,該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刑事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

二、幾則實務案例:

(1)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記明雙方不再對對方為刑事訴追等語,再於111年9月8提出過失傷害刑事自訴,提出本案自訴,即屬合法:

  「被告與自訴人固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記明雙方不再對對方為刑事訴追等語,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自訴人已於111年9月8日委請自訴代理人至本院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111年3月26日捨棄刑事訴追權之表示,自屬無效,而其既已於111年9月8日至本院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2)簽立車禍和解書,同意放棄或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後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前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與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立車禍和解書,告訴人同意放棄或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等情,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惟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開分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1年5月5日既已在該分隊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三、小結:

  綜合上述,僅是雙方在和解中約定撤告,對方後續還是可以再提告,而且法院仍得依法審理;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確實有「遞撤回告訴狀」,才是合法的撤回告訴!然而對方是否有遞狀,我們不一定清楚,因此常見的方式,是和解時即請對方簽好「撤回告訴狀」,當對方嗣後無故反悔時,我們再送出此份當初對方親簽的撤回告訴狀,以求自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