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強拍裸照|會有什麼刑事責任?」,當中涉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內容,詳細請看以下討論(本文僅例示其一):
一、強拍裸照 ,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設備取得...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查本案被告2人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全身裸體之身體隱私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二、強拍裸照 ,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2人於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後,由被告甲○○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全身裸照之行為,於當時雖為A女所知悉,惟A女並未同意,且雖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有將手機內所拍攝A女裸照傳送予其夫(「氟西汀」)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78、279頁),然僅為單一傳送,難謂符合分散於各處之「散布」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三、附論實務見解,不以被害人知悉而解除責任:
「該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