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有人死傷時,駕駛人即便無過失或因傷就醫,若未留在現場確認救護、向警察表明身分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仍可能會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參考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 車禍受傷急著去診所、沒等警察來,能算「逃逸」嗎?
A 騎機車與 B 發生碰撞,現場一片混亂,A 當時頭部受傷流血,熱心民眾 C 趕緊幫 A 止血並報警、叫救護車。C 在現場陪著 A,但救護車還沒到,A 就因為頭暈痛得受不了,自行騎車前往附近的中醫診所就診,警察到場時已不見人影。
A 覺得自己是因為受傷嚴重才急著看醫生,並非要逃避責任;然而,他在離開前並沒有交待 C 代為處理,也沒有等警察抵達。這樣的行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一、「逃逸」在法律上究竟是什麼意思?
(一)逃逸的核心是能留在現場幫忙處理,但卻自顧自離開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法院指出,「逃逸」結合了兩件事:一是主動離開現場的行為,二是沒有履行身為肇事者所應盡的義務。而後者才是本罪真正的核心,也就是說,即便你人離開了,但如果你有好好盡到義務,就不一定會被認定構成逃逸;反過來說,就算你在場待了一小段時間,如果根本沒有履行應有的義務就走,仍然可能成罪。
(二)車禍事故離開前,依法哪些事項是你必須確認完整的?
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法院指出,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幾個主要的作為義務:第一,要留在現場、即時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行動;第二,要對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不隱瞞,讓日後民事求償有所依據。這個規定的目的著重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不落空。
(三)車禍事故已委託他人代為救護,就可以直接離開現場嗎?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法院認為,委由他人幫忙救護,並不是讓自己可以直接離場的免責理由。你還是要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經得到救護,或是在不隱瞞身分的前提下,讓被害人、警察等相關人員知道你是誰;或是獲得被害人同意,才能離開。
二、對車禍發生無過失、甚至是被追撞的一方,也會構成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嗎?
(一)新的刑法第185-4條,法條從「肇事」修改成「發生交通事故」,表示著什麼?
| 刑法第185-4條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肇事逃逸(HIT AND 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院指出,修法前的條文用「肇事」兩字,卻沒有說清楚「完全沒有過失的事故」算不算「肇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因此認定這部分文義不夠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法後,立法院將「肇事」改成「發生交通事故」,並明確規定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讓條文的意思更清楚。
(二)修法後,車禍無過失、被追撞的一方,不留在現場還是會構成逃逸嗎?
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特別說明,這次修法的重點,是讓條文文義更明確,但對於「逃逸」的認定方式,本院向來的見解並沒有改變。換句話說,就算駕駛人對於這場事故完全沒有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有人死傷,駕駛人還是有在場的義務,無過失頂多是後來量刑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並不是「可以直接離開現場」的理由。法院強調,這個標準在修法前後的適用,並無不同。
三、如果發生車禍受傷急需就醫,或許應該怎麼做會比較好?
依照本文判決的邏輯,若因傷勢嚴重需立即就醫,絕對不能默默離開。建議的做法是:在離開前,親自撥打 110 報警並告知警察你的身分、要去哪間醫院,或明確告知現場的路人與對方當事人你的姓名、聯絡方式,並徵得對方同意後再離開。若未交代任何資訊即離去,法律上仍有機率認定你有逃逸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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