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不得再追究他方刑責,有效嗎?

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難謂有效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二、地方法院具體如何看待呢?以下以個案類型討論之

(一)❌不得以任何事由,提起任何刑事訴訟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

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顯係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三)❌放棄刑事追訴權

1.當事人不得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 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2.放棄追訴刑事責任,有違憲法訴訟權之意旨

其中針對原告放棄追訴被告丁○○之刑事責任部分,依其文義觀之,所謂原告「放棄對被告丁○○(甲 方)之民、刑事追訴權」,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此係 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 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 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 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原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 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有扶養義務人無資力,其他人要分擔嗎?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 父母無法承擔小孩教養責任,爺爺奶奶要負責嗎?

阿嬤A的兒子生前重病且無謀生能力,由A獨自代墊龐大醫藥費。雪上加霜的是,越南籍的媽媽B多年前已離境返回越南,留下兩名年幼的孫子女,一家重擔全落在A的肩上 。

阿嬤A代墊兒子生前的醫藥費及孫子女的扶養費後,認為阿公C同為祖輩,也應該平均分擔這些費用,於是向法院提告,要求阿公C返還代墊款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孫子女的扶養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一、民法第1115條規定,其「扶養義務」順序、比例為何?

(一)民法第1115條:親等近者優先、同親等以經濟能力分擔

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二)判決先例:後扶養順位人,對先扶養順位人「資力不足」部分負責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

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21台上2093判例節錄)

二、後扶養順位人之祖父母,須對先扶養順位之父母「資力不足」部分負責

查己○○為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並與戊○○同為乙○○、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較相對人為先;己○○原為越南籍……於戊○○死亡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即已返回越南,其後未再入境,目前在越南工作,每月薪資折合新台幣僅約二、三萬元等情,既為原裁定所確定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

判決小註記
如果前扶養義務順位的人沒有足夠資力的話,後順位扶養人需要就不足部分,分擔扶養義務!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孩子可以自己請律師嗎?7歲以上就有程序權利!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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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一、座談會法律問題(7歲以上丙,改定親權事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

甲父與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嗣乙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滿7歲以上之丙於改定親權事件中,出具委任狀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丁是否為丙之合法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二、甲說:肯定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三、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並補充: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賦予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則其既得以程序主體參與程序,即無排除其享有其他一般程序主體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則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可。尤以本件為例,未成年子女丙經父母即甲、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為主要照顧者,則嗣於乙提起之改定親權事件,如丙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共同為之,如丙不能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實際上即等同否決其於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等同否定其部分程序主體權

(二)至於律師丁基於如何之契約關係而於上述程序中受丙委任為其代理人,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丙於上開程序前委任丁為代理人之效力。又乙說所謂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等情,則屬由丁為丙之代理人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所提出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丙此部分之程序主體權。再者,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是否有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代表其介入程序或表達意見,亦屬法院認為如何之方式屬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間,並無互斥關係,自亦不得作為否認該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之理由。

(三)惟基於子女表意權之保障,關於其是否委任丁律師為其代理人,宜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四、研討結果(部分修正審查意見: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6行「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等文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三)第3至4行「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修正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審查意見38票,乙說35票)。

判決小註記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讓滿七歲的小朋友,就身分、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因此,小朋友確實可以自己請律師,而法院也會確認小朋友委任律師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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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之設計委託契約,是承攬、委任契約?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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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 委託建築師設計不符原本需求怎麼辦?看這起消防公安設計爭議官司

A市政府為符合消防法規辦理招標,由建築師B提出建議書得標並簽約。但政府隨後發現,B設計的圖說與當初消防公安意旨落差極大,導致多支出上千萬元。政府氣得提告,B則反駁圖說早已通過層層審查且完工驗收。這起因委託建築師設計不符原本需求引發的千萬大戰,法院最後會怎麼判?(改編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一、系爭設計委託契約:政府採購法投標,規劃建物整修,供工程包商施工等

兩造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源於上訴人欲將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整修,以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 關法令;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標的僅係:勘查地形、製作設計 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含材料 及設備規範)、協助發包、供給工程圖說、工程監造、施工品質 管制、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以及其它服務,而非整修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等多項專業,故上訴人擬具系爭邀標書,先行邀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廠商參與投標,代上訴人進行專業規劃 ,以供承包廠商據以施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二、如何區分委任、承攬?本件設計委託之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復查,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這種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與監造的契約,在法律性質上同時兼具了「承攬」(著重在完成特定圖說與工作目的)與「委任」(著重在處理事務與信賴關係)的特性,屬於一種「混合契約」

三、本件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規定

查本件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按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與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情形,未盡相同。則原審謂: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 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云云,洵有未洽。(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值得留心的是,二審法院原本認為只要屬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種類的勞務給付契約,一律都要直接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但最高法院指出,混合契約原則上應該要根據它實質上所包含的性質,分別去適用各該性質的契約規定,不能一股腦全部套用委任的條文。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24年10月1版第5刷,第65、66頁。

法院得否以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駁回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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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曾肯定,民法第56條第1項,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以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駁回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民法第56條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法第189-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上開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 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 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草案)」, 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 2日通知會員,即無 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 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 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 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 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二、地方法院如何認定「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一)無駁回:提前投票及開票,嗣後已於區權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且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

是以,系爭選舉決議雖有程序上違法,惟僅係提前進行投票及開票,嗣後已於區權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且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為免系爭大樓重新召集區權會再次重新選舉而造成無益成本之損害,並兼顧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二)無駁回:無論原告到場與否,系爭區權會均已符合開議要件,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是被告上開辯稱無論原告到場與否,系爭區權會均已符合開議要件,故縱使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開會致生程序瑕疵,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無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