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遺囑是否符合見證人指定與口述要件生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191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見證人若非立遺囑人指定且無口述遺囑意旨即非合法(參考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當長輩前往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時,若是由公證人助理安排遺囑見證人,且立遺囑人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這樣的遺囑在法律上究竟是否有效,往往成為繼承人之間爭執不休的焦點問題,究竟法院在審理此類遺產紛爭時會如何認定相關要件?
⚖️ 到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遺囑見證人非自己指定算數嗎?
A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將主要不動產與存款指定由女兒C單獨繼承,隨後A過世,兒子B主張A先前曾因服藥送醫且罹病,製作遺囑時無意思能力,且見證人係由公證人助理叫來而非A自行邀約,遺囑應屬無效。
訴訟過程中,見證人證稱係公證人助理叫其前往見證,配偶亦證稱係由他人唸給A聽且寫明財產給C,B據此主張A未指定見證人且未口述遺囑意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改編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一、公證人助理找來的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原審認定立遺囑人未反對即可推定有指定見證人之意
簡勇鵬、王彌堅(下稱簡勇鵬等2 人)雖非謝忠雄邀約擔任遺囑見證人,惟謝忠雄對渠等為見證人及見證過程並無反對意見,應認其有指定渠等為見證人之意。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兩位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主動邀請前來,但立遺囑人在公證過程中對見證人在場及見證過程均未表達任何反對,即可推論立遺囑人主觀上已具備指定渠等擔任見證人之默示意思,因而認定該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二)最高法院認定見證人若非立遺囑人親自邀約合法性存疑
上訴人主張簡勇鵬於102 年9 月6 日於家事庭證稱:係公證人李聰濟之助理叫伊等去見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14 頁),倘非虛妄,能否謂簡勇鵬等2 人係立遺囑人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已滋疑義。
最高法院指明,見證人若係由公證人助理通知前往而非受立遺囑人親自邀約,能否直接認定係立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顯有疑義,原審僅憑立遺囑人未反對即認定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見解顯有可議之處。
二、由他人代撰並唸誦內容是否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一)證人證言顯示遺囑意旨係由他人擬具並唸給立遺囑人聽
又證人張謹證稱:伊與謝忠雄、被上訴人3 人前往李聰濟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唸給他(即謝忠雄)聽,寫說他的財產要給謝幸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0 頁、254 頁背面)。
案件審理期間證人到庭陳述表示,當時係眾人一同前往事務所,並由他人將寫好的遺囑內容唸給立遺囑人聽,記載內容為將財產分配給特定繼承人,顯示遺囑條文之形成過程可能並非由立遺囑人自行口頭陳述表達。
(二)最高法院認定立遺囑人若未親自口述則公證遺囑合法性存有疑義
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究,徒以謝忠雄就簡勇鵬等2 人見證及系爭遺囑之作成未為反對之意思,遽認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強調,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須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若遺囑內容係由他人寫好後唸給立遺囑人聽,則立遺囑人是否確實具備口述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即認定遺囑有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