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合法口述、見證的公證遺囑,有效嗎?

公證遺囑是否符合見證人指定與口述要件生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191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見證人若非立遺囑人指定且無口述遺囑意旨即非合法(參考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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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是否符合見證人指定與口述要件生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191條、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見證人若非立遺囑人指定且無口述遺囑意旨即非合法(參考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當長輩前往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時,若是由公證人助理安排遺囑見證人,且立遺囑人未親自口述遺囑內容,這樣的遺囑在法律上究竟是否有效,往往成為繼承人之間爭執不休的焦點問題,究竟法院在審理此類遺產紛爭時會如何認定相關要件?

⚖️ 到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遺囑見證人非自己指定算數嗎?

A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將主要不動產與存款指定由女兒C單獨繼承,隨後A過世,兒子B主張A先前曾因服藥送醫且罹病,製作遺囑時無意思能力,且見證人係由公證人助理叫來而非A自行邀約,遺囑應屬無效。

訴訟過程中,見證人證稱係公證人助理叫其前往見證,配偶亦證稱係由他人唸給A聽且寫明財產給C,B據此主張A未指定見證人且未口述遺囑意旨,因而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改編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一、公證人助理找來的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原審認定立遺囑人未反對即可推定有指定見證人之意

簡勇鵬、王彌堅(下稱簡勇鵬等2 人)雖非謝忠雄邀約擔任遺囑見證人,惟謝忠雄對渠等為見證人及見證過程並無反對意見,應認其有指定渠等為見證人之意。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兩位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主動邀請前來,但立遺囑人在公證過程中對見證人在場及見證過程均未表達任何反對,即可推論立遺囑人主觀上已具備指定渠等擔任見證人之默示意思,因而認定該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二)最高法院認定見證人若非立遺囑人親自邀約合法性存疑

上訴人主張簡勇鵬於102 年9 月6 日於家事庭證稱:係公證人李聰濟之助理叫伊等去見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14 頁),倘非虛妄,能否謂簡勇鵬等2 人係立遺囑人謝忠雄所指定之見證人,已滋疑義。

最高法院指明,見證人若係由公證人助理通知前往而非受立遺囑人親自邀約,能否直接認定係立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顯有疑義,原審僅憑立遺囑人未反對即認定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見解顯有可議之處。

二、由他人代撰並唸誦內容是否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

(一)證人證言顯示遺囑意旨係由他人擬具並唸給立遺囑人聽

又證人張謹證稱:伊與謝忠雄、被上訴人3 人前往李聰濟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唸給他(即謝忠雄)聽,寫說他的財產要給謝幸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70 頁、254 頁背面)。

案件審理期間證人到庭陳述表示,當時係眾人一同前往事務所,並由他人將寫好的遺囑內容唸給立遺囑人聽,記載內容為將財產分配給特定繼承人,顯示遺囑條文之形成過程可能並非由立遺囑人自行口頭陳述表達。

(二)最高法院認定立遺囑人若未親自口述則公證遺囑合法性存有疑義

原審就此均未詳加審究,徒以謝忠雄就簡勇鵬等2 人見證及系爭遺囑之作成未為反對之意思,遽認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強調,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須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若遺囑內容係由他人寫好後唸給立遺囑人聽,則立遺囑人是否確實具備口述行為即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即認定遺囑有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配偶成植物人,可以訴請離婚嗎?

配偶因難產成為植物人致婚姻生破綻,無過失一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爭議,最高法院認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由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原審未調查訴請方是否有責任即駁回實屬速斷(參考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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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因難產成為植物人致婚姻生破綻,無過失一方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爭議,最高法院認定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僅由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原審未調查訴請方是否有責任即駁回實屬速斷(參考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當另一半不幸因意外或難產成為植物人,面對漫漫無期的照顧責任與名存實亡的夫妻關係,許多人心力交瘁下會思考是否能透過法院進行植物人離婚;然而,在民法規範中,當婚姻產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破綻責任認定便成為裁判關鍵,究竟無法維持婚姻的責任該歸咎於何方,往往是訴訟中最沉痛且複雜的焦點。

⚖️ 妻子產後不幸成了植物人,這場婚姻該如何劃下句點?

A 與 B 於民國101年8月結婚,同年9月底 B 入院待產並於10月初剖腹產下幼女,不幸於生產過程疑因羊水栓塞急救後成植物人狀態,長年臥床照護且難以恢復意識,A 認為雙方婚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且該事由不可歸責於己,遂向法院訴請離婚。

然而 B 方面抗辯指出 A 未選擇設備齊全之教學醫院生產,致轉院影響急救時間,且未及時同意氣切治療並選擇對幼女拔管,主張 A 就婚姻破綻顯有可歸責事由,法院究竟會如何認定這場悲劇中的破綻責任歸屬(改編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一、配偶不幸成植物人,是否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配偶長期呈植物人狀態致婚姻目的無法達成

被上訴人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已近 5年,無從預期何時能恢復意識與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法院指出當配偶因病陷入植物人狀態多年且無法復原,導致雙方無法共享正常的婚姻生活時,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此時即可認定婚姻已經產生無法回復的破綻,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難產罹病雖非可歸責於患病配偶仍得認定婚姻產生破綻

惟造成被上訴人罹患此病症,乃因其難產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被上訴人所願,雖肇致兩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之結果,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法院認為妻子因難產急救演變成植物人狀態,純屬不幸醫療意外而非其主觀上存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妻子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並不具有可歸責性,然而這並不代表婚姻破綻的事實不存在,而是需要進一步審視訴請離婚的丈夫是否具有歸責事由。

二、法院在植物人離婚案件中,如何進行破綻責任認定?

(一)民法採消極破綻主義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最高法院明確闡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消極破綻主義,若重大事由不可歸責於夫妻任何一方,或雙方皆有責任且責任程度相同時,雙方均有權訴請離婚;只有在訴請離婚的一方責任較重時,法律才禁止其請求離婚,以維護婚姻秩序與公平正義。

(二)未調查訴請離婚配偶是否有責即駁回訴訟屬於判決速斷

惟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是否應負責任?全未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並非可歸責之一方,遽認上訴人即不得訴請離婚,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僅以患病的妻子無可歸責事由為由判決丈夫敗訴,卻完全沒有調查主張離婚的丈夫對於婚姻破綻是否應負責任,由於若丈夫同樣無責任時依法仍得訴請離婚,因此原審未釐清丈夫是否有責便逕行駁回訴訟,在法律適用上顯有調查未盡與判決速斷之違法。

健身房換經營者、教練被資遣,能要求退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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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無預警變更經營者且教練遭資遣致無法提供服務,消費者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退還未使用費用,法院認業者未履行通知義務且教練無法履約,判決應按比例返還會籍與課程費用(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購買高額的健身房會籍與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然而若是遇到教練無預警遭到資遣,或是原本簽約的健身場館突然變更經營團隊,消費者在面臨合約變更與服務中斷的窘境時,面臨是否能進行健身房退費之疑問,究竟該如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的消費權益?

⚖️ 買了長約會籍與教練課,卻遇到場館易主、專屬教練被資遣?

消費者A與B向C公司簽訂健身會籍與私人教練課契約,不料專屬教練無預警遭C公司資遣,且場館將移轉他人營運,C公司卻從未主動通知,A與B不願接受新教練,隨即口頭要求解約退費。

即使送達書面解約書並向消保會申訴,C公司仍推託解約須手續費,事後更拒絕出席協商會議且置之不理,兩人被迫提起訴訟要求退款(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一、健身房無預警更換經營團隊,可以要求解約並退還會費嗎?

(一)經營團隊變更時消費者終止契約的權利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當健身房無預警將營業處所改由其他公司營運,且未依約在一個月前公告或通知會員時,消費者可依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本案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准許其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要求業者按契約剩餘期間比例退還會籍費用。

(二)業者不得收取違約金與手續費的法律依據

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消費者得依據定型化契約規範、民法第259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違約的健身中心業者請求返還賸餘會籍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二、專屬私人教練被資遣,消費者能拒絕更換教練並主張退費嗎?

(一)因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導致教練無法服務之退費請求

又原告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消費者簽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其契約核心目的在於受領特定教練之專業指導服務,當業者資遣專屬教練而無法繼續履約時,消費者依法有權終止此私人教練契約,並請求業者無條件退還尚未上完之堂數餘額。

(二)法院對未到場辯論之業者的不利益認定與判決效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若業者經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缺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進行抗辯,法院將依法准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因業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視同認同原告請求,判決其應予全額退費。

以未核備的工作規則解僱員工,合法嗎?

雇主能否以未核備之管理規則解僱勞工,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認未依法報請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則不生工作規則效力,雇主不得援引作為違反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之依據(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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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能否以未核備之管理規則解僱勞工,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認未依法報請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則不生工作規則效力,雇主不得援引作為違反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之依據(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雇主臨時拿出公司內部規章,指控員工違反規定而直接予以開除,此時勞工往往感到錯愕與不解,但雇主所引用的內規若根本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其在法律上的效力究竟如何?是否真的能作為剝奪勞工工作權的合法武器?

⚖️ 幫同事刷識別證進公司,竟然直接被老闆開除?

擔任B公司工會理事長之A,為接待工會訪客,雖已提前申請,仍遭B公司拒絕,A為順利帶領訪客C進入管制廠區參與會務,便在未經正式許可下,以刷自己員工識別證之方式帶領C入廠,並於當日中午離開。

B公司以嚴重違反門禁為由將A解僱,A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獲判解僱無效,B公司不服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得適用未核備之舊集團規則將A開除,究竟未經核備之內規有無拘束力,雙方在法庭上相持不下(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一、雇主能拿「未完成核備」的工作規則開除員工嗎?

(一)三十人以上企業訂立工作規則的法定程序與要件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其就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事項,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有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可資參照。

我國勞動基準法明確規定,只要雇主所僱用的員工達三十人以上,不論是員工應遵守的門禁紀律、請假考勤或是獎懲升遷等重要制度,都必須由雇主主動訂立成明文的工作規則,並且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同時向員工公開揭示,這才是具備法律效力且能夠拘束勞資雙方之工作規則所必須踐行的法定要件。

(二)未經本公司法定程序核備之其他管理規則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台塑出入廠管理規則亦為其管理規則部分,即應提出其本身已依法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資料,而非須外求向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函調該規則用以證明亦適用於上訴人。

如果雇主主張公司除了常規的工作規則外,還能適用其他更為嚴格的關聯企業出入廠管理內規來免職勞工,則雇主必須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該特定管理規則本身「已經由該公司」依法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的具體事證,否則在法律上就無法將其視為有效的內部工作規則,更不得以此作為解僱員工的合規依據。

二、懲處過當!解僱處分超越已核備規則時的法律效力

(一)雇主懲處勞工應受自身已核備工作規則之限制

本件參加人在未經上訴人許可之情形下,為通過上訴人之管制措施而出借自己之員工識別證,擅帶訪客入廠之行為,至多亦屬前開上訴人工作規則所訂應記大過乙次之事由,上訴人卻對參加人為系爭解僱行為,顯然重於工作規則規定之懲處種類。

縱使勞工確實存在未經許可擅帶外人入場、或將識別證借予他人使用的違規行為,雇主在施予懲處時,依然必須受到自身已核備之工作規則條款的拘束,既然已核備的工作規則明文規定此類違規至多僅能施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雇主就不得無限上綱而直接跨越懲處級距,否則其解僱處分即屬重於內部規則之違法行為。

(二)未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法定解僱要件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堪認參加人擅自帶同訪客入廠後,有何並非參與工會會務活動而實已對上訴人資訊安全、營業秘密等造成危害之可疑舉措,復未能指明參加人違規行為內容除如上訴人之工作規則9.2.4.C.3及D.8明文者外,尚有何堪認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

雇主若要以勞工違反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不能僅憑主觀的信任基礎喪失,而必須在客觀上具體證明該違規行為已達到嚴重危害公司資訊安全、營業秘密等極端程度,若雇主無法舉證勞工除了單純的違規刷卡帶人之外,還有其他導致重大實質損害的客觀事實,即難以認定該當勞基法所稱情節重大之法定解僱要件。

拒絕調職而終止契約,可以請求資遣費嗎?

當在公司任職多年的勞工,突然收到公司將自己調往全新工作領域的職務調動命令,且認為特休假未休工資遭到雇主少算時,心中難免會產生是否可以直接拒絕、甚至向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的疑惑,這時究竟法律上是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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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職務調動與特休工資計算之爭議,法院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規定,認調動合法且雇主已補足給付,判決勞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無理由(參考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當在公司任職多年的勞工,突然收到公司將自己調往全新工作領域的職務調動命令,且認為特休假未休工資遭到雇主少算時,心中難免會產生是否可以直接拒絕、甚至向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的疑惑,這時究竟法律上是如何認定?

⚖️ 突然被調去不熟悉且要輪班的廠區,我不服可以要求資遣費嗎?

A自九十三年起任職於B公司,原任採購副理,卻於一一二年突遭主管口頭通知,將其職務調動至工廠黃光工程部擔任副主任工程師,因工作性質截然不同且取消主管加給,使其心生不滿。

A於留停復職前申請調解,主張B公司違法調職且少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遂發函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資遣費,究竟此項調動是否違法、勞工能否如願獲得資遣費?(改編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一、B公司將採購副理轉調工廠工程師,是否屬於合法的職務調動?

(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內容,法律上應遵循之原則與審查標準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工作場所與內容本屬雙方合意,且雇主因經營需要調整勞工職務在所難免,調職權行使是否妥當,應綜合考量業務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勞工因調職而在生活上產生之不利益是否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範圍,只要未逾越合理範圍即非權利濫用。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之職務調動符合調動五原則

「是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之組織調整與人事調動(含將原告調至CF製造工程處之黃光工程部之塗佈二課,擔任副主任工程師)為其經營上所必須,被告沒有不當動機與目的;又原告新職務所在工廠與原職務工作地點仍於同一廠區,對於原告日常通勤時間、距離,並無不利影響,且原告新職務領取之每月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電話補助均與原職務相同,並無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原告初入被告任職時,長達14年期間均在工廠端工作,被告調任原告之新職務亦為工廠端作業,且不用負擔管理責任,經過教育訓練後,應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被告亦未強迫原告輪班或值班,對於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影響有限。」

法院審理後認定此項職務調動為公司策略發展所必須,且原告新舊職之本薪與各項津貼均相同,除不具主管身分而未領管理加給外並無不利,且其新職與原職在同一廠區不影響通勤,加上原告過去有長達十四年之工廠端工作資歷,經在職訓練即可勝任,故調動完全合法。

二、電話費補助應否計入工資,並納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

(一)法律上關於工資性質之認定要件與實質判斷標準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法院強調判斷是否為工資應採實質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若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特定員工因職務所受之利益損失,或是屬於恩惠、勉勵之性質,因其與勞工提出勞務之關連性極低,便不能將其列為勞基法上之工資。

(二)每月固定核發之電話費補助為何不屬於工資

「是被告雖每月發給原告電話費補助800元,但係用以貼補原告個人手機通信費增加之支出,與原告擔任之職務工作關連性極低,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本案中被告僅補助特定職級或因業務需求而有使用個人手機公務聯繫之員工,此項每月固定發放之八百元電話費補助,性質上屬於填補員工因執行公務而增加支出之損失補償,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因此法院認定其不具工資性質。

三、雇主遲延補發款項,勞工得否再以此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資遣費?

(一)雇主遲延給付報酬之瑕疵能否因事後補足而治癒

「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惟倘勞工於雇主事後補發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之報酬前,未依法行使其契約終止權,則於雇主補發報酬後,勞工原有陷於生活困難之危險即已不復存在,應認其瑕疵已經治癒,勞工自不得再以雇主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其契約。」

法院特別闡明雇主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時,勞工雖得終止契約以維持生活,但若勞工在雇主將款項補齊前,並未向雇主行使終止權,則在雇主足額補發之後,其原有陷入生活困難之危險即告消滅,該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勞工即不得再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二)原告能否因遲延給付特休工資而合法請求資遣費

「況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乃屬無據,則原告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9,217元云云,要屬無據。」

因本案調動合法且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並未短少,雖有遲延但已在原告起訴或行使終止權前足額補發完畢,其瑕疵自已治癒,因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契約並不合法,實質上應屬自請離職,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