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但依最高法院見解,裁罰須以「有助促進調解成立」為前提,若雙方客觀上已無調解可能,不得再予裁罰。(參考自: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但依最高法院見解,裁罰須以「有助促進調解成立」為前提,若雙方客觀上已無調解可能,不得再予裁罰。(參考自: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得處罰鍰的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
一般的情況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含已經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參與調解,法院可以裁量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的罰鍰。因此,針對法院的調解程序,還是建議親自到場為宜。
二、什麼是「有正當理由」,屬於能不到場調解的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故應否裁罰 ,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審視抗告人不於第 1、2次調解期日到場之情狀,是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 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 (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六版第1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能不能對不到場參與民事案件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鍰?是個案認定是否「無正當理由」的問題。以下是法院具體認定,是否裁處罰鍰的具體案例:
(一)✔️勞動案件調解未到場,虛耗司法資源,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調解已定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此有本院開庭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業已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詎受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致使本件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而發揮專業、實效功能,以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亦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二)✔️家事案件調解未到場,未敘明理由,法院裁罰1,000元罰鍰
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三)✔️聲明異議案件,對方到場願調解,以未有共識不到場,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抗告 人於第1次、第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但相對人均有到場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到場之情狀,認本件仍有調解之可能及必要,再次改期進行調解程序 ,並以電話或函文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有到場表達調解之意願及告知抗告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未能事先與相對人聯繫、無意調解、需先達成共識等節,任意拒不到場,無視相對人已2次到場明確表達有調解意願之 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四)❌損害賠償案件,訴代衝庭、當事人行動不便,法院不得裁處罰鍰
本件抗告人代理人xxx律師固因衝庭,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亦因年逾七旬(00年0月0日生),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住院15天...宜休養及他人照顧4個月...仍有蹲下不能之問題,病人自述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故抗告人以其不良於行,無法到場調解,顯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二、有助調解、合比例原則,法院方得對調解不到場者,處以罰鍰
不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處以罰鍰仍應受有「有助於調解、合於比例原則」的限制。請見以下:
(一)調解不到處以罰鍰,限助於調解、合乎比例原則,非意在處罰
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二)前調解已無調解必要,若仍裁處罰鍰,悖於促進調解成立的目的
第一次調解時,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沒有調解必要而離席,第二次調解代理人已具狀請假表示衝庭並聲請改期,臺北地院承辦法官即於同年4月7日裁定再抗告人無故未到,本件不宜或不能調解而送分案等情...似見臺北地院已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要。倘若如此,調解之目的已無,則臺北地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即與該規定裁罰係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違,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綜合上面,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應以「能促進調解」為主要目的,考量是否有助於達成調解?有沒有合乎比例原則的要求?否則,若雙方已客觀上無法再行調解時,仍對不到場調解的當事人裁處罰鍰,恐非立法本意。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調解不到場,法院得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 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第1項 |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案件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法院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此,若是小額訴訟程序,需要特別注意不到場調解可能會有更不利的效果。
判決小註記
很常聽到:「調解我可以不到嗎?我還要上班!」這個問題,依照本文的答案是,一般還是建議到會比較好,除非真的不得已,再附上證明跟法院請假~不要直接不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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