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換經營者、教練被資遣,能要求退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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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無預警變更經營者且教練遭資遣致無法提供服務,消費者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退還未使用費用,法院認業者未履行通知義務且教練無法履約,判決應按比例返還會籍與課程費用(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購買高額的健身房會籍與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然而若是遇到教練無預警遭到資遣,或是原本簽約的健身場館突然變更經營團隊,消費者在面臨合約變更與服務中斷的窘境時,面臨是否能進行健身房退費之疑問,究竟該如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的消費權益?

⚖️ 買了長約會籍與教練課,卻遇到場館易主、專屬教練被資遣?

消費者A與B向C公司簽訂健身會籍與私人教練課契約,不料專屬教練無預警遭C公司資遣,且場館將移轉他人營運,C公司卻從未主動通知,A與B不願接受新教練,隨即口頭要求解約退費。

即使送達書面解約書並向消保會申訴,C公司仍推託解約須手續費,事後更拒絕出席協商會議且置之不理,兩人被迫提起訴訟要求退款(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一、健身房無預警更換經營團隊,可以要求解約並退還會費嗎?

(一)經營團隊變更時消費者終止契約的權利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當健身房無預警將營業處所改由其他公司營運,且未依約在一個月前公告或通知會員時,消費者可依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本案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准許其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要求業者按契約剩餘期間比例退還會籍費用。

(二)業者不得收取違約金與手續費的法律依據

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消費者得依據定型化契約規範、民法第259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違約的健身中心業者請求返還賸餘會籍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二、專屬私人教練被資遣,消費者能拒絕更換教練並主張退費嗎?

(一)因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導致教練無法服務之退費請求

又原告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消費者簽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其契約核心目的在於受領特定教練之專業指導服務,當業者資遣專屬教練而無法繼續履約時,消費者依法有權終止此私人教練契約,並請求業者無條件退還尚未上完之堂數餘額。

(二)法院對未到場辯論之業者的不利益認定與判決效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若業者經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缺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進行抗辯,法院將依法准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因業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視同認同原告請求,判決其應予全額退費。

以未核備的工作規則解僱員工,合法嗎?

雇主能否以未核備之管理規則解僱勞工,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認未依法報請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則不生工作規則效力,雇主不得援引作為違反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之依據(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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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能否以未核備之管理規則解僱勞工,法院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認未依法報請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則不生工作規則效力,雇主不得援引作為違反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之依據(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雇主臨時拿出公司內部規章,指控員工違反規定而直接予以開除,此時勞工往往感到錯愕與不解,但雇主所引用的內規若根本沒有經過主管機關審查,其在法律上的效力究竟如何?是否真的能作為剝奪勞工工作權的合法武器?

⚖️ 幫同事刷識別證進公司,竟然直接被老闆開除?

擔任B公司工會理事長之A,為接待工會訪客,雖已提前申請,仍遭B公司拒絕,A為順利帶領訪客C進入管制廠區參與會務,便在未經正式許可下,以刷自己員工識別證之方式帶領C入廠,並於當日中午離開。

B公司以嚴重違反門禁為由將A解僱,A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獲判解僱無效,B公司不服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得適用未核備之舊集團規則將A開除,究竟未經核備之內規有無拘束力,雙方在法庭上相持不下(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08 號判決)。

一、雇主能拿「未完成核備」的工作規則開除員工嗎?

(一)三十人以上企業訂立工作規則的法定程序與要件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其就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事項,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有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可資參照。

我國勞動基準法明確規定,只要雇主所僱用的員工達三十人以上,不論是員工應遵守的門禁紀律、請假考勤或是獎懲升遷等重要制度,都必須由雇主主動訂立成明文的工作規則,並且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同時向員工公開揭示,這才是具備法律效力且能夠拘束勞資雙方之工作規則所必須踐行的法定要件。

(二)未經本公司法定程序核備之其他管理規則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台塑出入廠管理規則亦為其管理規則部分,即應提出其本身已依法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資料,而非須外求向台塑企業總管理處函調該規則用以證明亦適用於上訴人。

如果雇主主張公司除了常規的工作規則外,還能適用其他更為嚴格的關聯企業出入廠管理內規來免職勞工,則雇主必須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該特定管理規則本身「已經由該公司」依法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的具體事證,否則在法律上就無法將其視為有效的內部工作規則,更不得以此作為解僱員工的合規依據。

二、懲處過當!解僱處分超越已核備規則時的法律效力

(一)雇主懲處勞工應受自身已核備工作規則之限制

本件參加人在未經上訴人許可之情形下,為通過上訴人之管制措施而出借自己之員工識別證,擅帶訪客入廠之行為,至多亦屬前開上訴人工作規則所訂應記大過乙次之事由,上訴人卻對參加人為系爭解僱行為,顯然重於工作規則規定之懲處種類。

縱使勞工確實存在未經許可擅帶外人入場、或將識別證借予他人使用的違規行為,雇主在施予懲處時,依然必須受到自身已核備之工作規則條款的拘束,既然已核備的工作規則明文規定此類違規至多僅能施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雇主就不得無限上綱而直接跨越懲處級距,否則其解僱處分即屬重於內部規則之違法行為。

(二)未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法定解僱要件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堪認參加人擅自帶同訪客入廠後,有何並非參與工會會務活動而實已對上訴人資訊安全、營業秘密等造成危害之可疑舉措,復未能指明參加人違規行為內容除如上訴人之工作規則9.2.4.C.3及D.8明文者外,尚有何堪認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

雇主若要以勞工違反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不能僅憑主觀的信任基礎喪失,而必須在客觀上具體證明該違規行為已達到嚴重危害公司資訊安全、營業秘密等極端程度,若雇主無法舉證勞工除了單純的違規刷卡帶人之外,還有其他導致重大實質損害的客觀事實,即難以認定該當勞基法所稱情節重大之法定解僱要件。

拒絕調職而終止契約,可以請求資遣費嗎?

當在公司任職多年的勞工,突然收到公司將自己調往全新工作領域的職務調動命令,且認為特休假未休工資遭到雇主少算時,心中難免會產生是否可以直接拒絕、甚至向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的疑惑,這時究竟法律上是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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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職務調動與特休工資計算之爭議,法院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規定,認調動合法且雇主已補足給付,判決勞工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無理由(參考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當在公司任職多年的勞工,突然收到公司將自己調往全新工作領域的職務調動命令,且認為特休假未休工資遭到雇主少算時,心中難免會產生是否可以直接拒絕、甚至向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的疑惑,這時究竟法律上是如何認定?

⚖️ 突然被調去不熟悉且要輪班的廠區,我不服可以要求資遣費嗎?

A自九十三年起任職於B公司,原任採購副理,卻於一一二年突遭主管口頭通知,將其職務調動至工廠黃光工程部擔任副主任工程師,因工作性質截然不同且取消主管加給,使其心生不滿。

A於留停復職前申請調解,主張B公司違法調職且少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遂發函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資遣費,究竟此項調動是否違法、勞工能否如願獲得資遣費?(改編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一、B公司將採購副理轉調工廠工程師,是否屬於合法的職務調動?

(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內容,法律上應遵循之原則與審查標準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工作場所與內容本屬雙方合意,且雇主因經營需要調整勞工職務在所難免,調職權行使是否妥當,應綜合考量業務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勞工因調職而在生活上產生之不利益是否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之範圍,只要未逾越合理範圍即非權利濫用。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之職務調動符合調動五原則

「是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之組織調整與人事調動(含將原告調至CF製造工程處之黃光工程部之塗佈二課,擔任副主任工程師)為其經營上所必須,被告沒有不當動機與目的;又原告新職務所在工廠與原職務工作地點仍於同一廠區,對於原告日常通勤時間、距離,並無不利影響,且原告新職務領取之每月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電話補助均與原職務相同,並無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原告初入被告任職時,長達14年期間均在工廠端工作,被告調任原告之新職務亦為工廠端作業,且不用負擔管理責任,經過教育訓練後,應為原告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被告亦未強迫原告輪班或值班,對於原告家庭之生活利益影響有限。」

法院審理後認定此項職務調動為公司策略發展所必須,且原告新舊職之本薪與各項津貼均相同,除不具主管身分而未領管理加給外並無不利,且其新職與原職在同一廠區不影響通勤,加上原告過去有長達十四年之工廠端工作資歷,經在職訓練即可勝任,故調動完全合法。

二、電話費補助應否計入工資,並納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計算基礎?

(一)法律上關於工資性質之認定要件與實質判斷標準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法院強調判斷是否為工資應採實質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若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特定員工因職務所受之利益損失,或是屬於恩惠、勉勵之性質,因其與勞工提出勞務之關連性極低,便不能將其列為勞基法上之工資。

(二)每月固定核發之電話費補助為何不屬於工資

「是被告雖每月發給原告電話費補助800元,但係用以貼補原告個人手機通信費增加之支出,與原告擔任之職務工作關連性極低,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本案中被告僅補助特定職級或因業務需求而有使用個人手機公務聯繫之員工,此項每月固定發放之八百元電話費補助,性質上屬於填補員工因執行公務而增加支出之損失補償,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因此法院認定其不具工資性質。

三、雇主遲延補發款項,勞工得否再以此主張終止合約並請求資遣費?

(一)雇主遲延給付報酬之瑕疵能否因事後補足而治癒

「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惟倘勞工於雇主事後補發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之報酬前,未依法行使其契約終止權,則於雇主補發報酬後,勞工原有陷於生活困難之危險即已不復存在,應認其瑕疵已經治癒,勞工自不得再以雇主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其契約。」

法院特別闡明雇主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時,勞工雖得終止契約以維持生活,但若勞工在雇主將款項補齊前,並未向雇主行使終止權,則在雇主足額補發之後,其原有陷入生活困難之危險即告消滅,該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勞工即不得再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二)原告能否因遲延給付特休工資而合法請求資遣費

「況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乃屬無據,則原告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79,217元云云,要屬無據。」

因本案調動合法且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並未短少,雖有遲延但已在原告起訴或行使終止權前足額補發完畢,其瑕疵自已治癒,因此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契約並不合法,實質上應屬自請離職,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遺產分割案件,能同時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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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爭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範圍認定具基礎事實牽連性,准許配偶向其餘繼承人提起反請求,並應平均分配差額(參考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 遺產尚未分割完畢,配偶能先請求剩餘財產嗎?

被繼承人去世後,子女 A 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配偶 B 則在訴訟過程中主張,雙方婚後未約定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在遺產分割前,應先結算兩人的剩餘財產差額,並要求 A 等子女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連帶給付差額共計八百多萬元。

子女 A 等人抗辯認為,配偶 B 並非原告,且對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加上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並非法律規定的相牽連事件,不應在同一案中處理,雙方對於這筆龐大金額的分配權限與程序合法性產生激烈爭執(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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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割遺產訴訟中能否併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一)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得合併處理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法院審理時指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只要不同家事事件的基礎事實互相牽連,當事人就可以在訴訟終結前提出反請求,本案中配偶 B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金額多寡會直接影響到遺產總額的認定,因此與子女 A 請求分割遺產的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法律上應准許合併審理以達成統合處理紛爭之目的。

(二)反請求之對象不限於原告本人

「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

關於子女 A 抗辯其並非原告而不得被反請求的部分,法院認為家事事件法相較於民事訴訟法具有優先適用的特別地位,為了讓家庭紛爭一次解決,反請求的對象不一定要是本訴的原告,只要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配偶 B 就能對所有繼承人一併主張權利,進而判定子女 A 等人須在繼承範圍內負擔這筆債務。

當事人涉及條文法院理由與結論
被上訴人(配偶 B)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配偶對家庭生活有協力貢獻,且事件具牽連性,應准許反請求。
上訴人(子女 A 等)家事事件法第41條,主張非原告不得被反請求。法院認家事事件法為特別法,反請求對象不限於原告,且事實相牽連。

二、配偶對財產累積無貢獻時能否要求調整分配?

(一)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被上訴人與李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李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法院在判斷財產分配比例時,首要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定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如配偶死亡)時,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有權請求雙方差額的一半,本案中配偶 B 與被繼承人的財產差額約一千七百多萬元,在法律上原則上應由配偶 B 取得半數金額,作為其對婚姻貢獻的肯定。

(二)未證明配偶不務正業則不得調整分配額

「被上訴人與李溣於58年4月20日結婚,婚後生下李春梅,與李溣同住共營家庭生活,且自79年起外出工作,對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資產自有協力及貢獻,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針對子女 A 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部分,法院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要件,認為配偶 B 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撫養子女並有外出工作之實,其行為對家庭資產累積已有實質協力,由於子女 A 無法證明配偶 B 有浪費成習或對家務毫無支出的具體事實,因此法院最終駁回調整分配之請求,裁定應全額給付。

約定如果外遇就要賠償,是有效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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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切結書約定按月支付高額賠償至老死之效力爭議,涉及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法理之適用,法院認定該約定具精神慰撫金性質而不違背公序良俗,惟考量義務人負擔過苛且需扶養多名子女,最終判決酌減月付金額(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說好的外遇就要賠償到老死,法院承認這樣的約定嗎?

A與B於婚姻關係中,A親筆簽署切結書承諾若有外遇,除小孩監護權歸B外,更願按月支付B新臺幣二十萬元直到其老死為止,本以為只是鞏固家庭的保證,未料A於數年後與他人熱戀,互傳愛慕訊息、有多張親密依偎的照片。

B發現後隨即起訴要求A履行協議,請求自外遇發生日起算之賠償金與後續每月的巨額支付,A則抗辯切結書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甚至主張金額過高而要求法院介入(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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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遇切結書約定巨額賠償,法律上到底有沒有效?

(一)忠誠是婚姻本質:約定外遇賠償不違背公序良俗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法院認定婚姻本質即包含維護親密關係的貞操義務,配偶雙方為了確保婚姻圓滿而約定違約時的損害賠償,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因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所簽署的外遇切結書應屬有效。

(二)賠償金本質屬精神慰撫金:具備填補、慰撫與嚇阻功能

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若切結書未明確約定給付目的,法律上會將其認定為精神慰撫金,這種性質的賠償能補償配偶因他方外遇所受的心理痛苦,並具備預防違約的功能。

二、金額約定太高怎麼辦?法院介入「酌減賠償」的標準

(一)公平原則:金額顯然過苛,法院有權依法酌減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雖然雙方有契約自由,但如果賠償金額對義務人而言顯得太過沉重,法院有權參考民法第252條之法理,綜合考慮侵害情節、雙方資產及所得狀況進行公平的裁量調整。

(二)小孩增加、未來退休?法院審酌雙方負擔後酌減

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發現義務人簽約後又增生三名子女致負擔加重,且考量其未來退休後將喪失執業所得能力,若要終生按月給付二十萬元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因此認定原約定金額過苛並判決將金額酌減為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