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交往是否侵害配偶權?難以舉證怎麼辦?

侵害配偶權…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升之一造…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侵害配偶權…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升之一造…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 只是陪朋友住旅館安慰情緒,為什麼要賠前妻30萬?

A 與 C 於民國100年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6年9月至10月間,A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度與 C 的友人 B 深夜前往旅館,其中一次入住後於翌日清晨相擁離開,另一次由 C 會同警察當場查獲。

B 辯稱是因腰部受傷、行走時需要 A 攙扶,並非親密擁抱;A 則主張不堪家庭暴力而離家,B 只是來旅館關心安慰、探聽子女近況。離婚後,C 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訴訟,主張兩人行為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法院最終如何認定,兩人的說法能被採信嗎?(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一、什麼樣的相處、互動,屬於侵害配偶權呢?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法院指出,配偶之間依婚姻契約互負誠實義務,目的是保護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與幸福。因此,只要與他人往來已超越一般社交範疇、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情節達到社會通念無法容忍的程度,就已足夠,主要是行為本身是否已動搖婚姻關係的穩定與互信。

二、兩人都說「只是普通朋友相處」,法院怎麼認定?

上訴人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倘葉維恭因事須與李育瑄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榻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

法院認為,B 明知 A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果兩人真的只是要討論事情,選擇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這類公眾場合即可,卻捨棄這些選項,刻意選擇私密性極高的旅館,還對 C 隱瞞此事。

法院指出,就算兩人沒有實際發生性行為,光是這樣的行為模式,本身已超越一般已婚男女應有的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婚姻的圓滿幸福,情節認定為重大。

三、被害配偶沒有直接證據,舉證責任要怎麼分?

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這段是這份判決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特別值得注意的見解。法院認為,夫妻各自對自己的行蹤本來不需要主動解釋,但如果其中一方刻意隱瞞、給出不實資訊,又主動走入社會通念上容易被懷疑發生不貞行為的「危險領域」(如旅館),這時候再要求受害的另一方去完全舉證,是顯失公平的。

法院的意思是:誰引發了風險疑慮,誰就離事實最近、也應該負起更積極的事案說明責任。如果 A 與 B 無法主動積極配合釐清,法院可以直接依現有事證,對他們作出不利的認定。

四、法院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的金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育瑄結婚7年餘,葉x恭明知李x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兩人前往旅館同宿,致被上訴人與李x瑄離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法院在量定慰撫金時,考量了:侵害情節與婚姻影響、受害人的處境、雙方經濟狀況,綜合以上各項情狀,認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由 A 與 B 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約定不得再追究他方刑責,有效嗎?

單純的約定,後續不得再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是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是無效的約定喔!因為就要不要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的權力,不是個人可以透過契約要求別人放棄的!(參考自: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單純的約定,後續不得再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是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是無效的約定喔!因為就要不要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的權力,不是個人可以透過契約要求別人放棄的!(參考自: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難謂有效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二、地方法院具體如何看待呢?以下以個案類型討論之

(一)❌不得以任何事由,提起任何刑事訴訟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

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顯係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三)❌放棄刑事追訴權

1.當事人不得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 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2.放棄追訴刑事責任,有違憲法訴訟權之意旨

其中針對原告放棄追訴被告丁○○之刑事責任部分,依其文義觀之,所謂原告「放棄對被告丁○○(甲 方)之民、刑事追訴權」,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此係 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 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 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 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原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 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約定對方事後不得再追究刑責,因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這部分可能會無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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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沒能力扶養小孩,祖父母在法律上有責任嗎?

看情況!如果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例如父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完全負擔小孩的扶養費或生病家屬的醫藥費時,順位在後的扶養義務人(例如祖父母)就必須針對「不足的部分」出面分擔(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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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如果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例如父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完全負擔小孩的扶養費或生病家屬的醫藥費時,順位在後的扶養義務人(例如祖父母)就必須針對「不足的部分」出面分擔(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 小孩的父親身體不佳、母親回越南了,孫子我們要一起照顧?

阿嬤A的兒子生前重病且無謀生能力,由A獨自代墊龐大醫藥費。雪上加霜的是,越南籍的媽媽B多年前已離境返回越南,留下兩名年幼的孫子女,一家重擔全落在A的肩上 。

阿嬤A代墊兒子生前的醫藥費及孫子女的扶養費後,認為阿公C同為祖輩,也應該平均分擔這些費用,於是向法院提告,要求阿公C返還代墊款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孫子女的扶養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一、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於扶養義務的順序是怎麼規定的?

(一)扶養義務的發生:原則以親等近者優先,同親等時依經濟能力分擔

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法院指出,法律上有明確規定誰該優先負擔照顧家屬的責任。如果同時有好幾個人都有扶養義務,親等越近的人(例如父母)就要越優先負責;如果大家的親等一樣近(像是同為祖父母輩的爺爺跟奶奶),就要依照各自的經濟能力,來按比例分攤這筆錢。

(二)判決先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資力不足,後順位扶養義務人要補足差額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

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21台上2093判例節錄)

法院認為,如果排在前面應該要負擔扶養責任的人,手頭不寬裕、經濟能力不太夠的時候,需要被照顧的家屬還是可以要求排在後面的親屬來幫忙補足不夠的部分。也就是說,不是前面有人負責了,後面的人就完全沒事,不足的缺口還是要由後順位的人來幫忙填補。

二、法院認為本案例的阿公,需要跟阿嬤一起負擔小孩的扶養責任嗎?

(一)前順位扶養義務人確實資力不足

查己○○為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並與戊○○同為乙○○、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較相對人為先;己○○原為越南籍……於戊○○死亡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即已返回越南,其後未再入境,目前在越南工作,每月薪資折合新台幣僅約二、三萬元等情,既為原裁定所確定

法院指出,雖然媽媽 B 依法是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人,責任排在阿公 C 之前,但媽媽 B 早就回到越南工作,每個月換算下來的薪水大約只有新台幣兩、三萬元。

(二)後順位扶養義務人須就「不足部分」負擔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

這樣的收入,根本沒有辦法完全負擔生病爸爸生前的醫藥生活費,更別說還要養活兩個未成年的小孩了。既然第一順位的媽媽 B 經濟能力明顯不夠,法院認為,不足的部分當然就必須由排在後面的阿嬤 A 跟阿公 C 共同承擔了。

判決小註記
如果前扶養義務順位的人沒有足夠資力的話,後順位扶養人需要就不足部分,分擔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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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可以自己請律師嗎?7歲以上就有程序權利!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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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一、座談會法律問題(7歲以上丙,改定親權事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

甲父與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嗣乙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滿7歲以上之丙於改定親權事件中,出具委任狀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丁是否為丙之合法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二、甲說:肯定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三、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並補充: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賦予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則其既得以程序主體參與程序,即無排除其享有其他一般程序主體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則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可。尤以本件為例,未成年子女丙經父母即甲、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為主要照顧者,則嗣於乙提起之改定親權事件,如丙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共同為之,如丙不能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實際上即等同否決其於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等同否定其部分程序主體權

(二)至於律師丁基於如何之契約關係而於上述程序中受丙委任為其代理人,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丙於上開程序前委任丁為代理人之效力。又乙說所謂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等情,則屬由丁為丙之代理人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所提出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丙此部分之程序主體權。再者,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是否有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代表其介入程序或表達意見,亦屬法院認為如何之方式屬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間,並無互斥關係,自亦不得作為否認該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之理由。

(三)惟基於子女表意權之保障,關於其是否委任丁律師為其代理人,宜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四、研討結果(部分修正審查意見: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6行「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等文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三)第3至4行「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修正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審查意見38票,乙說35票)。

判決小註記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讓滿七歲的小朋友,就身分、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因此,小朋友確實可以自己請律師,而法院也會確認小朋友委任律師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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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之設計委託契約,是承攬、委任契約?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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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 委託建築師設計不符原本需求怎麼辦?看這起消防公安設計爭議官司

A市政府為符合消防法規辦理招標,由建築師B提出建議書得標並簽約。但政府隨後發現,B設計的圖說與當初消防公安意旨落差極大,導致多支出上千萬元。政府氣得提告,B則反駁圖說早已通過層層審查且完工驗收。這起因委託建築師設計不符原本需求引發的千萬大戰,法院最後會怎麼判?(改編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一、系爭設計委託契約:政府採購法投標,規劃建物整修,供工程包商施工等

兩造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源於上訴人欲將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整修,以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 關法令;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標的僅係:勘查地形、製作設計 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含材料 及設備規範)、協助發包、供給工程圖說、工程監造、施工品質 管制、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以及其它服務,而非整修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等多項專業,故上訴人擬具系爭邀標書,先行邀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廠商參與投標,代上訴人進行專業規劃 ,以供承包廠商據以施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二、如何區分委任、承攬?本件設計委託之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復查,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這種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與監造的契約,在法律性質上同時兼具了「承攬」(著重在完成特定圖說與工作目的)與「委任」(著重在處理事務與信賴關係)的特性,屬於一種「混合契約」

三、本件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規定

查本件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按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與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情形,未盡相同。則原審謂: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 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云云,洵有未洽。(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值得留心的是,二審法院原本認為只要屬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種類的勞務給付契約,一律都要直接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但最高法院指出,混合契約原則上應該要根據它實質上所包含的性質,分別去適用各該性質的契約規定,不能一股腦全部套用委任的條文。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24年10月1版第5刷,第65、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