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轉型成立 AI 部門,可以直接資遣原有的資深員工嗎?

公司以「成立AI發展部門、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任職17年的高級產品經理,合法嗎?本文整理法院如何判斷「業務性質變更」的認定標準、雇主的安置義務,以及事後補充資遣事由是否有效,帶你了解這類爭議中勞工的法律處境。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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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轉型 AI 部門,資深經理卻突然收資遣通知?

A 自 2006 年起受僱於 B 公司擔任「產品企劃部高級產品經理」,雙方約定月薪為 93,000 元 。然而在 2023 年 10 月,公司突然通知 A,因應科技趨勢需成立「AI 發展處」並節省不必要的人力,決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4 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於同年 11 月 15 日資遣 A

A 主張自己任職期間考核良好且持續調薪,公司雖設立新部門,但 A 原屬的部門依然存在,且公司在資遣前並未詢問其調職意願或提供教育訓練,認為資遣不合法,進而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 。(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一、成立AI部門,算是「業務性質變更」嗎?

(一)「業務性質變更」在法律上的定義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才能資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的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就「業務性質變更」這個條件,法院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說明其應指雇主對全部或部分業務的種類(質)發生變動,最主要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例如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的變更、組織民營化、經營決策調整等。法院特別強調:

「倘雇主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僅係調整勞工之工作地點等,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法院怎麼認定B公司這次的組織調整?

法院逐一檢視B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官方網站公司簡介、股東會年報等,發現B公司雖然在110年10月曾發布AI相關產品,但原有的IC設計、音效晶片、音質與線上音樂服務等業務並未全數停止。

113年12月還在發布音效技術相關最新消息;股東會討論事項也沒有針對原有業務做出結構性調整的決議。關於B公司提出的112年8月28日內部會議記錄,法院表示:

「此部分至多祇能證明伊等決定成立AI部門、欲將非重要或必要之計畫專案結束以節省不必要人力等方向,至多祇得認定係減縮人事成本但無針對何部門、原因之具體規劃,無從認定與被告業務性質變更相關。」

法院並注意到,A所屬的「產品企劃部」在資遣之後仍然存在,目前員工人數也維持4名,並未裁撤。法院因此認定,無法證明業務性質有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的改變。

二、雇主有沒有真的找過適合員工的職缺?

(一)「安置義務」的法律意涵

即便業務性質確實變更,雇主也必須先盡力安置勞工,確認真的找不到合適職位,才能資遣。法院引用最高法院見解指出,所謂「適當工作」,是指在資遣當時或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當時工作條件相當、勞工能力可勝任且勞工願意接受的職位。而且,這個範圍不只限於原公司,還包括與原雇主有「實體同一性」的其他法人。

(二)B公司的安置程序,法院怎麼評估?

B公司主張,在決定資遣前曾向各部門及關係企業詢問有無適合A的職缺。然而,法院查閱B公司提出的詢問紀錄後,發現:

「僅止於112年10月5日、6日以既定表格要求被告各部門主管或驊訊公司、好音樂公司主管或負責人就……之問題,為『有,可適用___部門』或『無合適職缺』之勾選爾,別無何具體判斷情形,更不論被告自承毫無與原告協商或提供相關職缺瀏覽、判斷在案。」

法院指出,B公司自承完全沒有與A協商,也沒有提供任何職缺資訊讓A自行判斷。而且,B公司在112年間仍持續有人員新進與離職,與關係企業之間也還有產品工程師、專案經理、業務經理乃至倉管、行政等各類職缺存在。在這樣的情形下,僅憑兩天的內部勾選表,法院認定不足以證明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三、資遣被認定不合法後,員工能有什麼保障呢?

法院確認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後,依據民法第487條(僱用人受領遲延,受僱人仍得請求報酬)的規定,認定A雖未實際提供勞務,但已以書面及親赴公司等方式表明繼續提供勞務的意願,而B公司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A因此無須補服勞務,仍可請求薪資。判決結果如下:

B公司須給付A民國112年11月薪資差額4萬2,500元,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A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月薪9萬3,000元;另須補提繳112年11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898元,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A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A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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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居擋施工怎麼辦?建商申請「強制使用鄰地」的法律關鍵!

蓋房子蓋到一半,需要短暫使用隔壁土地完成外牆工程,鄰居卻說不行,建商能怎麼辦?這篇文章整理一則真實裁定,說明法院如何判斷「鄰地使用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性,以及雙方利益如何在訴訟前階段進行衡量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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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子蓋到剩外牆,卻被隔壁鄰居擋住不讓施工?

B 公司在 A 提供的土地上興建房屋,工程推進到後期外牆收尾階段,才需要短暫借用緊鄰的 C 所有土地及領空施作防水、細石等工程,預計僅需 30 個工作天。C 拒絕配合,導致外牆工程停擺。

由於 B 公司已將房屋預售予第三人,合約訂有完工期限,逾期將面臨違約金責任,遂依民法第 792 條提起訴訟,並同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希望在判決確定前先獲准使用 C 的土地完工。原審駁回聲請,B 公司提起抗告。(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一、法律救濟途徑:什麼是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一般假處分的 3 大差異

法院在裁定中引用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說明此類聲請的法律依據: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的核心,是要防止在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當事人因等待判決而承受過苛的損害或急迫危險。值得留意的是,法院進一步說明,這種處分並不侷限於「暫時凍結現狀」的消極保全,也可以是「滿足性」的保全,也就是在保全程序階段,就先讓聲請人的請求暫時實現: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以暫時性之保全處分為限,即滿足性之保全處分亦包括在內。是以在不作為請求權之假處分,固得為暫時性之保全,惟使債權人請求之內容在保全程序階段,即暫時實現,亦非法之所禁。」

法院認為,即便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內容與本案訴訟請求「幾乎相同」,只要符合聲請要件,法律上並不禁止。

二、法院裁定「強制借地」的標準:如何衡量施工必要性與鄰居損害?

(一)損害利益衡量:比較建商違約金與鄰居通行權的不便

法院採用「比較衡量」的方式,分別評估兩造若准許或不准許此處分,各自會面對什麼後果: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法院認為,B 公司若無法使用 C 的土地完工,將面臨建照逾期失效、以及對預售買家承擔數百萬至數千萬元違約金的重大損失;相較之下,C 若容忍 30 個工作天的施工,可能受到的不利益包括:無法在自家庭院停車、屋頂有受汙損之虞,以及施工期間僅剩約 37 公分的通行空間。法院比較兩者後,認定 B 公司可防免的損害,明顯大於 C 所受的不利益。

(二)施工必要性評估:如何證明除了借用鄰地外「別無他法」?

C 主張,B 公司前期施工從未動用到系爭土地,為何到後期才說非用不可?法院就此說明:

「系爭興建中建物前後均臨有可供出入之道路,則抗告人於系爭工程前期興建主體建物時未使用鄰地施作,與常情並無相違;……相對人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抗告人尚有其他毋庸使用系爭土地即可施作系爭工項之方式,故可認抗告人主張非使用系爭土地及其領空無從施作系爭工項乙情非虛。」

法院指出,工程前後期的施工需求本來就不同,前期興建主體建物時不需使用鄰地,是正常的;而 C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還有其他可行施工方式,因此法院採信 B 公司的主張。

三、建商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解析法院對權利行使目的之認定

C 辯稱,工期延誤是 B 公司自己造成的,現在卻要求鄰居買單,構成權利濫用。法院引用最高法院見解回應: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法院認為,B 公司確實需要利用系爭土地完成外牆工程(此點已經現場勘驗確認),且興建的是鋼筋混凝土建物,外牆防水工項對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有重大影響。相較之下,C 的土地中被借用的部分(編號 000C,約 12.02 平方公尺)平日作為停車使用,工期僅約 30 天。法院據此認定,B 公司的目的在完成合法建築工程,並非以損害 C 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四、借用鄰地要賠多少錢?法院核定「保證金/擔保金」的計算公式與項目

法院說明,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的擔保金,應以「C 因處分可能受到的損害」為計算基礎: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

法院列出 C 的可能損失項目:需另外尋找停車位的時間與費用、屋頂受汙損的清除費用,以及施工期間進出不便的補償。法院參考民間停車場每小時 100 元以下的行情,估算 C 每日實際需支出的停車費不超過 1,000 元,加計其他項目後,認定每日 5,000 元為適當擔保額,30 個工作天共計 1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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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末日是勞動節,可以延到隔天嗎?最高法院:不行

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剛好是五一勞動節,以為可以順延到隔天再提——這個誤解可能讓你直接喪失上訴權利。依民法第122條,期間末日順延的「休息日」,必須是法院與當事人都放假的日子,勞動節不在其中。本文整理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哪些假日才算法定休息日,以及逾期上訴被駁回的真實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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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節有休假,所以可以晚點上訴嗎?

A公司於第二審敗訴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判決於106年4月11日送達A公司,依法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末日為106年5月1日勞動節。A公司認為勞動節屬休息日,期間應順延至5月2日,遂於當日提出上訴狀。(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一、上訴期間末日的「休息日」,法律上是指哪些日子?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

二、勞動節算不算法律上的休息日?上訴期間可以順延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勞動節當天沒上訴、隔天才提,為什麼會被駁回?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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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包商的工程款,不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

工程做完卻收不到款,小包商想依民法第513條對業主土地聲請抵押權登記,卻可能被法院駁回?關鍵在於民法513條只保護直接與定作人簽約的承攬人,次承攬人(小包商)與定作人之間並無承攬關係,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均有明確見解。本文整理三則判決,說明小包商在簽約前就必須知道的工程款保障漏洞。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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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513條,承攬人就工程款,得請求就工作物設定抵押

民法第513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工程案件的工程款報酬,依照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可以就工作所附的定做人的不動產、或將來完成的定做人的不動產,請求設定、或預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承攬人於工程期間,已經事先投入的所有施工成本,能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二、承攬人(大包商)、次承攬人(小包商),都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權嗎?

值得留心的是,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代曾經有一個限縮的見解,讓民法第513條第1項,只能給承攬人(大包商)用,而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使用的空間,且近年來高等法院於108年、地方法院於107年,亦有相類似的見解,而駁回原告請求抵押權登記的主張!因此,次承攬人(小包商)在簽約時恐需注意這個小細節!

(一)最高法院:僅「承攬人」與定作人方得就工程款設定抵押權,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

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

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間,非存於鴻諭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定作人為鴻諭公司,承攬人為真毅公司,則承攬人真毅公司與小包即上訴人之間,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修正前民法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二)高等法院:以個別契約獨立性,「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兩造間既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遑論有承攬報酬5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合約5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三)地方法院:以無承攬關係存在,「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 ,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三、學說見解認,工程實務上次承攬人(小包商)為實際執行人,應同享法規範

關於次承攬人是否應同享第513條保障,學界與實務之間存在不同看法,有論者認為次承攬人才是工程的實際執行者,理應受到保護。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615頁,註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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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調解,能不到場嗎?會被處罰鍰嗎?

民事案件的調解,當事人一定要到場嗎?不到場會有不利益嗎?以下會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討論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設有相應的罰鍰制度下,法院在什麼樣的情況,能對不到場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鍰?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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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得處罰鍰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一般的情況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含已經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參與調解,法院可以裁量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的罰鍰。因此,針對法院的調解程序,還是建議親自到場為宜。

二、什麼是「有正當理由」,屬於能不到場調解的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故應否裁罰 ,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審視抗告人不於第 1、2次調解期日到場之情狀,是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 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 (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六版第1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能不能對不到場參與民事案件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鍰?是個案認定是否「無正當理由」的問題。以下是法院具體認定,是否裁處罰鍰的具體案例:

(一)✔️勞動案件調解未到場,虛耗司法資源,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調解已定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此有本院開庭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業已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詎受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致使本件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而發揮專業、實效功能,以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亦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二)✔️家事案件調解未到場,未敘明理由,法院裁罰1,000元罰鍰

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三)✔️聲明異議案件,對方到場願調解,以未有共識不到場,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抗告 人於第1次、第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但相對人均有到場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到場之情狀,認本件仍有調解之可能及必要,再次改期進行調解程序 ,並以電話或函文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有到場表達調解之意願及告知抗告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未能事先與相對人聯繫、無意調解、需先達成共識等節,任意拒不到場,無視相對人已2次到場明確表達有調解意願之 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四)❌損害賠償案件,訴代衝庭、當事人行動不便,法院不得裁處罰鍰

本件抗告人代理人xxx律師固因衝庭,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亦因年逾七旬(00年0月0日生),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住院15天...宜休養及他人照顧4個月...仍有蹲下不能之問題,病人自述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故抗告人以其不良於行,無法到場調解,顯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二、有助調解、合比例原則,法院方得對調解不到場者,處以罰鍰

不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處以罰鍰仍應受有「有助於調解、合於比例原則」的限制。請見以下:

(一)調解不到處以罰鍰,限助於調解、合乎比例原則,非意在處罰

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二)前調解已無調解必要,若仍裁處罰鍰,悖於促進調解成立的目的

第一次調解時,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沒有調解必要而離席,第二次調解代理人已具狀請假表示衝庭並聲請改期,臺北地院承辦法官即於同年4月7日裁定再抗告人無故未到,本件不宜或不能調解而送分案等情...似見臺北地院已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要。倘若如此,調解之目的已無,則臺北地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即與該規定裁罰係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違,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綜合上面,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應以「能促進調解」為主要目的,考量是否有助於達成調解?有沒有合乎比例原則的要求?否則,若雙方已客觀上無法再行調解時,仍對不到場調解的當事人裁處罰鍰,恐非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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