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2月16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6年2月16日

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偏袒一方,法院有辦法介入調整嗎?當廠商是公司組織、且在投標前本有機會審閱條款,還能主張條款顯失公平嗎?本文透過最高法院的見解,整理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判斷思路。

⚖️政府委外經營的標案,廠商有機會主張條款顯失公平嗎?

A公司向B機關標得路邊停車場經營權,雙方簽訂契約,嗣後A公司簽發的支票遭退票,B機關因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A公司認,B機關提供的成本分析有誤導之嫌、遲延了3個月才交付剩餘停車位,致A公司受有損失,而契約中卻有一條款約定:若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僅得依比例扣除權利金,A公司「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

A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已終止契約,B機關應返還已繳納的9,888萬元履約保證金 。原審法院原本判決A公司敗訴,認為A公司是法人組織,有能力評估風險,且契約明定違約可沒收保證金,案件後續進到最高法院(改編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一、公司身分、能否磋商,影響定型化契約的認定嗎?

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 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

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 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 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

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因為「你是公司」或「你本來有機會談」,就直接否定你主張條款不公平的權利。在實際投標或締約的過程中,為了搶到案子,廠商往往沒有真正討價還價的空間;如果法院只因對方是法人就拒絕審查條款,反而會讓不公平的合約繼續橫行,也違背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的本意。

二、只保護一方的免責條款,法院怎麼認定是否顯失公平?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此種遇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之情形下,竟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純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已偏離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契約約定,只要停車格無法使用,不可歸責於A公司,A公司可調整契約價金,但不能向B機關要求賠償、減免,但這裡實未慮及B機關自己的責任。也就是說,縱然是B機關自己的過失造成停車格無法使用,A公司照樣不能求償。最高法院認為,這偏離了民法中關於債務人故意過失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損害賠償的規定。

如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時,除應課以上訴人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契約,暨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違約金等情相比較,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不能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已非無疑。

A公司延遲給付要付千分之二違約金,B機關可以隨時停止A公司作業、直接終止契約,而若A公司給付不能,還要再賠契約總金額20%的違約金;相較之下,兩方的權利義務差距懸殊,最高法院因此表示:這個免責條款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而無效」,有些疑問。

三、回到最初的問題:法院到底怎麼認定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在本件判決中傳達了幾個重要觀念:第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必須回到具體條款內容本身進行判斷,而非以「對方是公司」或「對方有機會磋商」為由直接排除審查;第二,判斷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不能只看單一條款,而應將契約中其他相關條款一併納入觀察,從整體權利義務的平衡性來評估;第三,即便是任意規定,也只允許雙方以正當的規範取代,不允許一方單方面完全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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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委任律師、但未繳裁判費,小心上訴直接被駁回!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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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訴,一般人直覺會想到「要在期限內提出」、「要委任律師」,但裁判費這件事,往往容易被忽略。如果已經委任了律師、也遞出了上訴狀,法院還需要通知你補繳裁判費嗎?還是可以直接駁回?本文透過法院裁定,整理在什麼條件下,法院有權跳過補正程序、直接駁回上訴。

⚖️有請律師協助案件,怎麼法院直接駁回上訴了?!

A的一審案件敗訴,A委任的律師B於102年9月30日代A提起上訴,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審法院等待近一個月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A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直接裁定駁回上訴,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法院應先通知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如何規定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一般來說,上訴狀有程序上的缺漏,法院應該先通知當事人補正,不能直接駁回。但這條規定開了一個例外:如果上訴人已經委任律師,或者從書狀內容可以看出當事人其實知道有缺漏,法院就可以不給補正機會、直接駁回。立法原意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故意用「沒繳費」來拖延訴訟時間。

二、釋字第179號,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無違憲?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有人可能會覺得:「不給機會補正就直接駁回,這樣是不是侵害我的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179號對此作出了明確回應:訴訟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程序,繳裁判費就是上訴的必要條件之一。既然當事人已經委任了律師,這些程序要求本來就是律師應該知道的事;為了避免訴訟遭到拖延,法律授權法院自行判斷要不要命補正,並不構成對訴訟權的侵害。

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上訴?

(一)原已知悉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繳納

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

(二)提上訴後超過兩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無保護必要

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

法院在本案認定可以直接駁回,主要有兩個依據。第一,律師在上訴狀裡自己寫了「裁判費請賜裁定後補繳」,這句話本身就說明當事人清楚知道費用還沒繳,不能說是不知情。第二,從提起上訴到法院裁定駁回,中間將近一個月的時間,當事人完全有機會主動去繳,卻始終沒有繳,法院因此認定這是故意延滯訴訟,沒有保護的必要。

三、可以如何做,以避免法院依此直接駁回上訴?

從本案的法院見解而言,當事人「已知悉」未繳裁判費,且「有充分時間自動繳納」卻仍「未繳納」,恐怕就會讓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因此,民事案件的第一份狀紙,或許可以先不要掛上律師名(送達代收人),而是請當事人自己掛名甚或自己送狀就好,以避免發生類似此種直接被法院駁回上訴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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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法院文件,能算送達、起算上訴期間嗎?

許多人住在公寓大廈裡面,管理員常協助生活大小事務,不過管理員可以幫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代收是單純舉手之勞,或是可能會影響到個別住戶的法律權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指出,管理員有權代收法院文件,後續並會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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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在公寓大廈,出門在外時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件,是再日常不過的事。但如果管理員代收的是法院寄來的判決書,上訴期間從哪一天開始算?是管理員收到的那天,還是本人實際拿到的那天?這個問題的答案,可能涉及上訴有沒有逾期,本文透過最高法院裁定,整理管理員代收法院文件的合法性,以及送達時間點的認定邏輯。

⚖️人在外出差,判決書被管理員代收,後續上訴還來得及嗎?

A的案件在民國102年(下同)10月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0月21日寄到A在高雄的住家,但因當時A人在外出差,便由管理員收受該判決正本,後續A在11月1日提起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期間自10月22日起算,事實上已經屆滿,因此裁定駁回上訴。

A提起抗告,主張管理員是新進人員,並不知道不能代收法院文件的規定,而且判決正本送達的當天,他人並不在家,應該從他回家接到判決書的10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才是,因此上訴未逾期(改編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一、公寓大廈管理員,法律上有權利幫全體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

(一)刑事案件文書送達時,不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交由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法律上,送達文件時如果找不到本人,可以把文件交給同住的家人或受僱人,這樣就算合法送達了。而公寓大廈的管理員,因為工作內容本來就包括幫住戶收件,法院認定其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的受僱人」,因此由管理員代收法院文件,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送達。

(二)公寓大廈住戶為應受送達人時,接收郵件人員依法為同居人、受僱人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務機構的相關辦法也進一步明確規定:公寓大廈的住戶是收件人時,郵差可以把文件交給送達地點內負責接收郵件的人員,而這個人員在法律上視同「同居人或受僱人」。也就是說,管理員代收法院寄來的訴訟文書,不只是慣例,而是有明文依據的合法送達方式。

二、保全公司管理員,跟公寓大廈管理員,有一樣的權利嗎?

(一)由保全公司僱用之管理員,亦為全體住戶受僱人,得依法代收文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監控、消防及文件收受等服務交由保全公司負責時,保全公司負責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影響其代收住戶文件之合法送達效力

有些社區的管理員不是由管委會直接僱用,而是透過保全公司派駐。法院對此也明確表示,只要保全公司負責的服務內容包含文件收受,這樣的管理員在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的受僱人,代收法院文件同樣具有合法送達的效力,不會因為僱用關係不同而有差別。

二、本案例管理員收信,住戶後續自己提上訴,最後有成功嗎?

(一)本案經管理員收受,為合法送達,後續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為有理由

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不當,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回到本案,判決正本在10月21日由管理員代收,送達當天即發生效力,上訴期間從隔天10月22日起算,至10月31日屆滿。A在11月1日才提出上訴,已經逾期一天。A主張應從自己親手拿到判決書的10月23日起算,法院不採納這個說法,而是認定送達的時間點是管理員收到的當下,並非本人實際看到的時候。

四、管理員代收法院文件,住戶需要注意什麼?

本案法院見解指出: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法院文件,在法律上構成合法送達,上訴等法定期間從代收的翌日起算,與本人是否在家、是否親自收取無關。對於住在公寓大廈的當事人而言,一旦有訴訟案件在進行中,應特別留意是否有法院文件被管理員代收,以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讓上訴或其他法定期間在自己毫無察覺時悄悄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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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樣的行為算是自首呢?一定可減刑嗎?

怎麼樣的行為算是自首呢?一定可減刑嗎?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說明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須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檢警申告。案例中,警方單純主觀懷疑,被告案發當日主動到警察局說明、供述持槍開槍犯行,並帶警取出槍械,符合自首規定,獲減刑機會。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月23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6年1月23日

犯罪後主動到警局說明,直覺上好像就是「自首」,但法律上的自首有其特定要件,並不是只要主動出現在警局就算數。警方在當事人到案前,究竟掌握了多少線索?這個問題,一定程度決定了自首是否成立。本文透過最高法院的見解,整理自首的認定標準,以及在什麼情況下,主動到案才能符合減刑的要件。

⚖️犯罪後主動到警局說明,符合自首嗎?可減刑嗎?

某日A騎乘母親B名下機車前往特定地點開槍,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展開偵查,調閱沿線監視器,於當日發現該輛機車多次經過案發地點,調查車籍資料後得知車主為B,並研判案件可能為B家人所為。

不過警方也未排除,機車可能被借用或失竊,才導致案件發生,並未實際調閱A的身分進行比對。當日晚間8時左右,A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承認持槍及開槍行為,並帶領警方從機車內取出扣押的手槍及彈匣。(改編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如何規定自首的要件?之後一定可以減刑嗎?

(一)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檢警申告犯罪,「有機會」獲得減刑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自首的關鍵字是「未發覺」——也就是在警方還不知道是你犯的罪之前,你主動去說。刑法規定符合自首者「得」減輕其刑,不是「必定」減刑,法院有裁量空間。此外,如果特別法對特定罪名有另外規定,依特別法處理。

(二)什麼是檢警「未發覺」的案件,而符合自首要件的狀況?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發覺」不需要警方已經百分之百確定是你犯的,只要對你產生「有具體根據的合理懷疑」就算。但如果只是模糊的直覺、沒有客觀依據,或者雖然覺得你可疑但還無法將你鎖定為嫌疑人、無法採取具體偵查行動,就還沒到「發覺」的程度。這條線的判斷,直接影響自首能不能成立。

二、本案例犯罪後主動到警局說明,符合自首的要件嗎?

(一)告案發後自行到案說明,警方原尚無具體證據懷疑被告嫌疑

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而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之時點與供稱係於當日晚上8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

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0月22日嘉市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堪認承辦員警當時應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又依證人蔡青豪前述證言,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依照機車車籍調取車主之戶役政資料,懷疑本案可能是系爭機車車主之家人所為, 且研判犯案男子可能是被告,但也不排除系爭機車有因出借或失竊而遭他人所使用等情。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 警方雖知悉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持槍及開槍者即為被告

本案中,警方雖然從監視器查到機車車牌、進而找到車主,也推測可能是車主家人所為,但同時也沒有排除機車被借用或失竊的可能,並未實際比對A的身分。法院認為,在A主動到案之前,警方對A的懷疑仍屬「單純主觀上的懷疑」,還沒有確切根據將A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因此符合「未發覺」的要件。

(二)被告到案後自動繳交槍械,符合特別法中減輕、免除其刑規定要件

被告到案後主動帶同警方於系爭機車內,取出持有之扣案手槍及彈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手槍 、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均已擊發完),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

A到案後不只承認犯行,還主動帶警方從機車內取出手槍和彈匣。法院認為,這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報繳槍枝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在自首的基礎上,又多了一個可以減刑的依據。

(三)被告到案供述犯行、報繳槍枝、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準此,在被告自行投案前,警方僅鎖定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而依當時已查知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因借貸或竊取系爭機車作案使用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即警方仍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原判決因而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嗣被告投案後既供述全部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等情。

綜合以上,法院認定三個條件均已具備:警方在A投案前僅有主觀懷疑、尚未鎖定A為犯罪嫌疑人;A主動投案並供述全部犯行;A報繳全部槍枝並接受裁判。因此自首成立,符合減刑要件。

三、自首能否成立,關鍵在哪裡?

本案法院的判斷,圍繞著「發覺」這個核心概念展開。自首成立與否,不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是否「自願」到案,而取決於當事人到案之前,警方對其是否已有「確切根據的合理懷疑」。單純憑藉間接線索推測、尚未排除其他可能、無法將特定人鎖定為嫌疑人的階段,在法律上仍屬「未發覺」,此時主動到案並供述犯行、接受裁判,方得主張自首。此外,若涉及特定罪名,如槍砲案件中主動報繳槍械,特別法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可與自首要件併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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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屋驗屋發現瑕疵,拒付尾款會有違約金責任嗎?

中古屋驗屋發現發霉,買家能否拒付尾款?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指出:賣家即時提出修繕方案,買家無正當理由拒絕,仍有義務支付580萬尾款;瑕疵修繕費僅8,800元,與尾款不相當,擅自拒付恐負高額違約金。把握驗屋瑕疵與同時履行抗辯界限,避免違約風險!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22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22日

買中古屋驗屋時發現瑕疵,拒絕付尾款看起來是理所當然的自保手段——但這樣做真的沒有法律風險嗎?如果賣家已經表示願意修繕,買家還可以繼續拒付嗎?拒付的金額和瑕疵本身的修繕費用差距懸殊,法院又會怎麼看?本文透過法院判決,整理買家在驗屋發現瑕疵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的條件與界限。

⚖️驗屋完、發現有發霉,能不能就不要付尾款了?

A經房仲居間,想將中古屋出售給B,兩人在109年12月6日約定以800萬元價格完成交易,並簽好房屋買賣契約書,依照約定B可分期給付,而尾款580萬於銀行核貸時給付。

於110年1月18日,兩人好一起驗屋,但卻發現陽台牆角發霉,當天未完成點交,後續B拒絕銀行於110年1月19日核貸,而未能如期給付尾款,A提出願意修繕發霉狀況,但B只接受A修繕外牆,拒絕屋內部份的修繕(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一、中古屋驗屋發現有問題,買家有什麼自保的方法呢?

(一)驗完屋發現有「明顯瑕疵、賣家拒絕修繕」,可以拒絕給付尾款

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固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出賣人並未拒絕除去瑕疵,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結果,買受人即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金,此乃因法律所以規定於危險移轉時買受人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其目的在於使出賣人在此時點之前有機會除去其瑕疵,蓋除去瑕疵,乃出賣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之權利,以藉此避免買受人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

買家在交屋前驗屋發現明顯瑕疵,本來是可以請賣家先修好再付款的。但這個權利有一個前提:買家必須先催告賣家補正,而且賣家拒絕修繕。如果賣家根本還沒有拒絕,買家就不能直接把「我不付尾款」當成武器。換句話說,拒絕給付的權利,是針對「賣家不願修」的情況,而不是「我不喜歡就不付」。

二、賣家即時承諾合理修繕,買家還是概能拒付尾款嗎?

(一)賣家已即時提出修繕承諾,並準備有實效的修繕手段

被上訴人於原定交屋日即110年1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項參照)前,已清楚表示願意修補上開瑕疵(含裂縫處理與既有裝潢受損兩部分)之意思,並有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惟因上訴人事先即斷然拒絕,不願配合使被上訴人入屋修繕,致無法除去瑕疵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自行除去瑕疵之事實,可以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存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580萬元,即屬無據

(二)買家不得以8,800元的修繕問題未獲滿足,即拒絕支付580萬元的尾款

況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賣家在約定交屋日之前就已經明確表示願意修繕,也做好了進場修繕的準備。但買家直接拒絕讓賣家進屋,導致瑕疵根本沒有機會被修好。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是買家自己阻止了賣家修繕,不能再反過來以「瑕疵還在」為由拒付尾款,這樣的主張在法律上站不住腳。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00萬元,上訴人尚有580萬元尾款未付,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修繕必要費用僅8,800元(詳參後述);即使依其自己於110年2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過17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實際支出費用更不過14餘萬元(後又減縮僅請求其中4萬4,050元),相較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之580萬元,範圍顯不相當,益徵上訴人以上開瑕疵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就算買家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這個權利的行使範圍也必須和賣家應負的修繕責任「相當」。本案中,實際需要修繕的費用只有8,800元,但買家卻以此拒付整整580萬元的尾款——兩者相差將近660倍。法院認為這完全不成比例,不允許買家用這麼小的瑕疵來卡住這麼大一筆款項。

三、買家如果還是選擇不給付尾款,後續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一)已進入遲延狀態,並有相關違約金責任

上訴人雖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故拒絕銀行撥付核貸款項入系爭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尾款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8日即經解除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系爭580萬元之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責任,應計算至110年2月7日止

因為買家拒付尾款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認定買家從110年1月20日起就進入給付遲延狀態,應負違約金責任。不過,由於賣家後來在110年2月8日合法解除契約,買家的違約金責任也只計算到契約解除前一天,也就是2月7日為止,並非無限期累計。

(二)買家得以必要的修繕費用,抵銷拒絕給付尾款的數額

系爭580萬元之清償期係於110年1月19日屆至,上訴人應自翌(2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止。而於同年1月27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必要費用8,800元主張抵銷前(參前㈠5.所述),上訴人尚未履行支付之價金為580萬元,行使抵銷後則為579萬1,200元(計算式:580萬元-8,800元=579萬1,200元)。據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1萬0,103元

雖然買家的拒付理由不成立,但買家確實有一筆合法的修繕費用債權8,800元可以主張抵銷。法院因此從580萬元扣除8,800元後,再以579萬1,200元為基礎計算遲延期間的違約金,最終算出買家應賠償的違約金金額為11萬0,103元。

四、驗屋發現瑕疵後,拒付尾款前要先確認哪些事?

本案法院的判斷,圍繞著三個層次展開。第一,同時履行抗辯的行使前提,是賣家「拒絕修繕」,而不是「瑕疵存在」本身;賣家尚未拒絕之前,買家並不當然取得拒付尾款的空間。第二,行使抗辯的範圍必須與修繕費用「相當」,不能以幾千元的修繕問題,卡住數百萬元的尾款,兩者顯不相當時,法院不會支持全額拒付。第三,若是買家自行阻止賣家進場修繕,導致瑕疵無法除去,法院認為此時買家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拒付,並應自尾款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直至契約合法解除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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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以「判決最後瀏覽日期」之「上述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為法律議題的事實討論基礎。
▪️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