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公司違法行為,可以跨公司解任董事嗎?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 在前公司涉嫌內線交易,換到新控股公司還能穩坐董事位子嗎?

A 擔任上市公司董事兼營運長期間,在公司計畫併購訴外人公司時簽署了保密協議,卻被指控在消息公開前將重大消息告知他人買賣股票獲利。A 被認定涉及證交法內線交易,並違反公司法所定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投保中心提起訴訟,請求解任 A 在另一家控股公司的董事職務。控股公司抗辯兩家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不應以 A 在前公司的行為來解任現職,且 A 相關刑案曾獲判無罪,應不構成解任事由。這個換了位子就能沒事的說法,真的能在法院過關嗎?(改編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一、換了公司就能洗白?解析投保法「跨公司解任董事」的法律依據

(一)投保法最新修正對跨公司解任的明確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以前對於董事在舊公司出事,能不能解任他在新公司的職務存有爭議。但 114 年修正後的《投保法》明確規定,只要董事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不論這些事由是否發生在起訴時的任期內,都可以提起解任訴訟。這代表法律授權可以針對董事過去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追究,不受職務轉換的限制。

(二)法院認定「經營者誠信」是公司治理最重要的基石

「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1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跨公司解任。」

法院特別強調「誠信」的重要性。如果一個人在其他公司會做出非常規交易或內線交易等重大不法行為,就代表他在人格特質上已經不適合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為了保護公益,法律允許「跨公司解任」,也就是把他在他公司的違法行為,當作解任現職董事的身分事由。

二、新法修正後,尚未審結的舊案子也可以適用嗎?

(一)訴訟終結前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投保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雖然這個案子是在新法通過前就起訴了,但因為法律有特別規定,只要官司還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就必須適用最新的法律規定。這意味著立法者為了強化證券市場的究責機制,要求法院在處理還沒定案的解任訴訟時,必須直接套用新法關於「跨公司解任」的標準。

(二)二審法院未審酌新法修正,導致判決被最高法院廢棄

「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任期內行為聲請解任其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應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這個案子在二審時,法院原本認為兩家公司人格獨立,所以不能跨公司解任。但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判決時沒注意到新法已經施行,且新法明定適用於尚未終結的案件。因為二審判決漏掉了這個關鍵的法律修正,這在法律適用上屬於「違背法令」,因此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

租屋處占用他人土地,房客也要賠償嗎?

建物占有人仍認定為土地占有人。若非屬「善意占有人」,則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建物無法脫離土地存在,占有建物即對土地產生實力支配,應負擔相應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建物占有人仍認定為土地占有人。若非屬「善意占有人」,則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建物無法脫離土地存在,占有建物即對土地產生實力支配,應負擔相應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主文: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二、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 只是跟人租房子,地主竟然告我要還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

A 是土地所有人,B 是建物所有人。B 的建物無權占有 A 的土地,A 已經對 B 提告拆屋還地並獲勝確定。然而,B 卻將該建物全部租給了 C,導致 C 實際上在使用這塊土地。A 認為 C 既然占用了土地,就應該吐出這段期間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A 主張 C 在民國 105 年至 106 年間占有土地,經鑑定利益接近 200 萬元,扣除 B 已經給付的部分,要求 C 負擔剩餘的 179 萬多元。究竟只是承租建物的 C,是否也算「占有」了底下的土地?如果建物所有人沒權利,租房子的 C 是否也要跟著賠錢給地主?(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一、只是租房子也算占有土地嗎?解析「建物占有人」的法律地位與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

(一)法律對於「占有」事實上管領力的認定標準

按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占有除須占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

法律上的「占有」並非抽象權利,而是看你有沒有「實際上控制」這個東西。法院認為,只要在空間與時間上,這個物處於你的實力支配下,且你能排除別人干涉,就具備了事實上的管領力。這種管領的意思是一種自然意識,不需要像簽合約那樣具備完整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建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占有建物即併同占有土地

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

法院在這裡講得很清楚,房子是不可能飄在空中的。當你租下房子(建物)並住進去時,雖然你名義上是租房子,但你在空間上必然與房子底下的土地產生結合。因此,當建物所有人把房子交給你住時,他也一併把土地的「占有」移轉給了你。所以,你不只是建物的占有人,法律上也認定你是土地的占有人。

二、沒權利住就要賠錢?探討建物占有人對地主的不當得利責任

(一)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

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既如前述,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內容,致其受損害;……其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 179 條規定,如果沒有合法理由卻得到利益,導致別人受損,就得把利益還回去。既然你占有了土地,就等於使用了原本屬於地主的資源,這在法律上被稱為「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如果你沒有合法的權利繼續住在這(例如房子本身就是違章或無權占用),那麼你獲得的使用利益就缺乏正當性,地主當然可以要求你返還。

(二)區分「善意」與「非善意」是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是否成立的關鍵

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承租建物,……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租賃權……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這是最重要的分水嶺!法院考慮到租屋市場的安全,如果你是「善意」的(也就是你根本不知道這房子占用他人土地,且法律也不強求你去查證地權),法律會推定你有權使用土地,不用賠錢給地主。但如果你明知道這是無權占有的土地(非善意),卻還繼續占有使用,為了公平起見,你就不能白住,必須把這段時間的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還給地主。

託旅行社訂機票被延誤行程,能請求賠償嗎?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 單訂機票與簽證出包,能要求旅行社賠償「時間浪費」嗎?

A計畫去越南富國島與河內旅遊,請B旅行社代訂三段航程機票、越南簽證。沒想到電子簽證生效日期不符合從富國島轉機到河內的入境規定,導致A無法按原定計畫飛往河內,只能改買機票飛往曼谷,浪費了許多時間。

A認為時間被耽誤,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向B旅行社請求賠償「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然而,A只請B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飯店與行程全都是自己處理。(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一、行程延誤可以求償嗎?解析民法「旅遊未依約定進行」的適用條件

民法第518-4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一)「時間浪費」精神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當旅行社自己出包,導致旅客的行程沒有辦法按照原本約定的計畫進行時,旅客確實可以因為「浪費了寶貴的時間」來向旅行社要求按日賠償。不過,這個法條的適用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大前提。

(二)核心前提:必須是旅行社包辦的「套裝行程」才適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第23條係規定旅行業於旅遊途中棄置或留滯旅客,第24條係規定旅行團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等旅行業應負之責任。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可知上開國外旅遊與國外個別旅遊為前者派領隊人員服務,後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惟均由旅行業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等之套裝行程。且民法第514條之8既規定「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自於由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之情形,始有適用。

法院認為,無論是有領隊帶團的「國外旅遊」,還是沒有領隊但由旅行社代辦的「國外個別旅遊」,本質上都必須是旅行社幫你把「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整套包辦的「套裝行程」。也就是說,民法第514條之8所保護的「旅遊未依約定進行」,只限於旅行社有承諾幫你「安排旅遊行程」的情況下才能拿來用!

二、單訂機票遇上行程延誤,為何不能向旅行社索賠時間損失?

(一)旅行社僅受託買機票、辦簽證,其餘均原告自行處理

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告僅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其餘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旅遊行程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並非購買套裝行程,伊僅負處理受委託事項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法院指出,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A只有請旅行社處理「買機票」跟「辦簽證」這兩個單一的項目,剩下的飯店住宿、要去哪裡玩,全都是A自己安排的。既然不是向旅行社購買套裝行程,旅行社的責任就只有「把機票跟簽證辦好」,而沒有「確保整體旅遊行程順暢」的義務。

(二)非套裝行程,無民法第514條之8等規定適用

本件原告既非向豐安公司購買前揭國外旅遊、國外個別旅遊之套裝行程,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這種單純代訂機票與簽證的狀況,完全沒有民法第514條之8的適用空間,A自然不能用這個條文來要求旅行社賠償浪費時間的精神損失!未來大家在只請旅行社「單訂機票」時,恐需注意這個法律認定上的小細節!

想確認開庭過程,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嗎?

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刑事被告若要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必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敘明是為了「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的具體理由,例如校正筆錄疏漏或指出程序違誤,若僅泛稱訴訟需要或理由不具體,法院為保護參與者之聲紋與人格權,將不予准許(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 想拿法庭錄音光碟來拼減刑,理由不夠具體會被拒絕嗎?

A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法院聲請交付特定庭期的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經過原審法院提訊詢問後,發現其聲請目的是為了要聲請再審,但該項再審聲請先前已經被法院裁定駁回。,

A在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是為了針對自白犯罪的部分,向法院爭取減刑的機會,然而法院認為這樣的說法是否屬於「維護法律上利益」仍有疑慮,究竟法律上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審核標準是什麼,又該如何才算具備正當理由(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一、為什麼不能隨便拿錄音?解析法庭錄音與卷證獲知權的差異

(一)憲法保障的資訊獲知權包含卷宗與法庭錄音兩大部分

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全部資訊。此所謂之刑事案件之全部資訊主要包括「卷宗及證物」及「法庭錄音或錄影」二大部分。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但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律為了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讓被告有權獲知案件資訊,雖然「法庭錄音」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卷宗及證物」範圍,但它被視為訴訟資料的一部分,可以用來糾正或補充筆錄,因此法院組織法特別規定,當事人為了維護法律利益,可以在開庭後的一定期限內,繳費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二)法庭錄音涉及人格權與隱私,故聲請條件較為嚴格

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

法庭錄音的主要功能是輔助製作筆錄,因為內容記錄了參與者的聲紋與情感活動,這涉及了憲法保障的人格權與資訊自決權,所以法院在處理聲請時,必須非常謹慎地權衡法庭公開性與個人隱私保護,避免這些錄音檔案被他人惡意使用或不當流傳。

二、聲請理由怎麼寫才過關?法院認定法律利益的正當關連性

(一)必須敘明具體程序違背或筆錄疏漏等理由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開明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法院在審核時,會要求聲請人具體說明錄音內容與維護法律利益之間的「正當合理關連性」,如果你只是簡單寫一句「為了訴訟需要」,卻沒有明確指出法庭審理過程有什麼程序違法,或者筆錄內容有哪裡漏寫需要確認,法院就會認為這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不予准許。

(二)單純主張減刑或目的不明的聲請將被駁回

抗告意旨僅以:其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在本案中,雖然被告主張想拿錄音光碟來爭取自白減刑,但因為他並沒有具體指明原本的裁定到底哪裡違法,也沒有說明為什麼非得拿到錄音不可,這種缺乏具體事實支持且目的不明確的聲請,被法院認定為憑空聲請,最終遭到裁定駁回。

📚司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沒發生性行為也要賠?

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即足構成侵害。若刻意隱瞞的一方未配合釐清事實,法院可對其作不利認定,降低被害配偶的舉證門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即使沒有通姦或性行為的直接證據,只要與異性進入旅館等高度私密的空間獨處,足以破壞婚姻圓滿,即構成侵害配偶權。法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認定,此種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並進入「道德危險領域」(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 只是陪心情不好的異性去旅館,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

A與C原為夫妻,婚姻期間A因故離家,並尋求異性友人B的協助。於106年9月與10月間,A與B兩度前往旅館同宿,其中一次甚至被發現兩人相擁離開旅館,過程皆由C會同警方查獲。

C主張兩人的行為已嚴重侵害其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 A辯稱是因為遭受家庭暴力才請B陪同照護,絕無發生性行為;B則主張是因腰部受傷才需A攙扶,並非親密擁抱。(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一、侵害配偶權一定要有性行為嗎?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

(一)侵害配偶權的法律認定標準為何?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法院在判決中特別強調,侵害配偶權並不限定在傳統的「通姦」行為。只要夫妻其中一方跟別人的互動已經超過普通朋友的社交水準,並且到了社會大眾無法認同、足以破壞婚姻幸福的程度,這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3項的法律要件。

(二)為什麼進旅館過夜會被法院認定違法?

「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牀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

在這個案例裡,法院認為如果你們只是要討論事情,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都是可以選的地方。偏偏選在隱私性極高的旅館獨處過夜,這在法律上被視為進入「道德危險領域」。所以就算沒有證據證明兩個人有發生性行為,單純「私密處所獨處」這件事就已經超過已婚者的社交分際。

二、沒證據怎麼辦?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解析法庭上的解釋義務

(一)當事人在法律上通常負擔什麼樣的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則上,誰主張對方侵害配偶權,誰就要拿出證據。但民事訴訟法也規定,如果要求受害者去證明所有隱密細節會造成「顯失公平」,法院就會視情況調整舉證的要求。這是為了平衡雙方在法庭上的地位,不讓加害者能輕易躲避責任。

(二)當事人對「進入危險領域」的行為有解釋義務嗎?

「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法院指出,如果你刻意隱瞞另一半跑去旅館,因為你離事實真相最近,你就有更高的義務要把事情講清楚(也就是事案解明義務)。如果你沒辦法給出合乎常理的說法來釐清事實,法院就可以根據現有的事證,直接做出對你不利的認定。

三、要賠多少錢才合理?單獨進旅館算侵害配偶權嗎?法院的衡量標準

(一)精神慰撫金的數額是如何決定的?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法律並非死板地規定一個數字,而是會看這件事對被害人造成的痛苦有多大、雙方的社會地位以及財產狀況來決定。法院會審酌像是結婚年資、雙方的月收入、名下財產多寡等具體數據,來核定一個對雙方都相對公平的賠償金額。

(二)法院在此判決中最後如何判斷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x瑄結婚7年餘,葉x恭明知李x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兩人前往旅館同宿,致被上訴人與李育瑄離婚…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法院考量到原告與被告結婚七年,且被告兩人前往旅館的行為確實導致了婚姻最終走向離婚。在平衡三方的經濟能力(例如原告名下財產、被告兩人月薪與房產狀況)後,最終裁定被告兩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這就是法律在保護配偶權益時,所給予的實質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