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2月16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6年2月16日
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偏袒一方,法院有辦法介入調整嗎?當廠商是公司組織、且在投標前本有機會審閱條款,還能主張條款顯失公平嗎?本文透過最高法院的見解,整理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判斷思路。
⚖️政府委外經營的標案,廠商有機會主張條款顯失公平嗎?
A公司向B機關標得路邊停車場經營權,雙方簽訂契約,嗣後A公司簽發的支票遭退票,B機關因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A公司認,B機關提供的成本分析有誤導之嫌、遲延了3個月才交付剩餘停車位,致A公司受有損失,而契約中卻有一條款約定:若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僅得依比例扣除權利金,A公司「不得以其他理由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
A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已終止契約,B機關應返還已繳納的9,888萬元履約保證金 。原審法院原本判決A公司敗訴,認為A公司是法人組織,有能力評估風險,且契約明定違約可沒收保證金,案件後續進到最高法院(改編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一、公司身分、能否磋商,影響定型化契約的認定嗎?
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 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
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 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 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
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因為「你是公司」或「你本來有機會談」,就直接否定你主張條款不公平的權利。在實際投標或締約的過程中,為了搶到案子,廠商往往沒有真正討價還價的空間;如果法院只因對方是法人就拒絕審查條款,反而會讓不公平的合約繼續橫行,也違背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的本意。
二、只保護一方的免責條款,法院怎麼認定是否顯失公平?
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此種遇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之情形下,竟不問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純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已偏離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契約約定,只要停車格無法使用,不可歸責於A公司,A公司可調整契約價金,但不能向B機關要求賠償、減免,但這裡實未慮及B機關自己的責任。也就是說,縱然是B機關自己的過失造成停車格無法使用,A公司照樣不能求償。最高法院認為,這偏離了民法中關於債務人故意過失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損害賠償的規定。
如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時,除應課以上訴人千分之二之逾期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契約,暨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違約金等情相比較,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不能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已非無疑。
A公司延遲給付要付千分之二違約金,B機關可以隨時停止A公司作業、直接終止契約,而若A公司給付不能,還要再賠契約總金額20%的違約金;相較之下,兩方的權利義務差距懸殊,最高法院因此表示:這個免責條款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而無效」,有些疑問。
三、回到最初的問題:法院到底怎麼認定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在本件判決中傳達了幾個重要觀念:第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必須回到具體條款內容本身進行判斷,而非以「對方是公司」或「對方有機會磋商」為由直接排除審查;第二,判斷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不能只看單一條款,而應將契約中其他相關條款一併納入觀察,從整體權利義務的平衡性來評估;第三,即便是任意規定,也只允許雙方以正當的規範取代,不允許一方單方面完全排除。
▪️本文僅以「判決最後瀏覽日期」之「上述司法院公開判決資料」,為法律議題的事實討論基礎。
▪️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