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作保代償後才要債,過期主債務時效還能求償嗎?

⚖️幫家人擔保卻遭扣押財產,辛苦清償後竟被抗辯時效消滅?

A的親屬B於民國86年間向農會借款260萬元,並由A與另一名親屬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B未按期還款,農會於民國88年聲請假扣押A之財產,A為免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受損,遂於民國92年間向農會單獨代為清償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8萬5,726元。

B於民國102年去世後,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A起訴要求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返還這筆代償款項,繼承人卻主張農會對B的原債權時效,應從民國88年假扣押完成後起算15年,至今早已時效完成而拒絕還錢,A則主張自己代償後應取得獨立的請求權時效,雙方對於保證人代償後的法律關係認定產生嚴重分歧(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一、保證人代位權與原債權時效之繼受關係

(一)保證人承受原債權抗辯之限制

按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

法院解釋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本質上屬於債權的法定移轉,亦即保證人清償後是直接繼承了債權人(如農會)對主債務人的原有權利,既然是承接原本的權利,主債務人原本可以用來對抗債權人的事由也一併保留,包含民法第146條關於從權利隨同時效消滅之規定,因此若原債權時效已依原定期間屆滿,主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此拒絕給付。

(二)代償行為不具備中斷原債權時效之效力

上訴人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非等同於主債務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在法律解釋上,保證人出面幫主債務人還錢,是被視為履行其身為保證人的自身契約義務,這種行為並不等同於主債務人對於該筆債務的「承認」,因此無法產生民法上中斷時效的效果,如果債權人未在時效內對主債務人另行採取中斷時效的法律行動,原債權的時效會持續進行,不會因為保證人完成了代償行為而重新計算。

二、代償行為所生求償權與內部法律關係認定

(一)代位權與求償權之法律性質區別

除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外,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民法第 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之求償權,保證人取得上開代位權及求償權,得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

最高法院釐清了保證人清償後的兩種權利途徑,除了前述繼受原債權的「代位權」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通常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會產生另一種獨立的「求償權」,這兩種權利在法律上是併存的,保證人可以視個案狀況選擇最有利的途徑來向主債務人主張還款。

(二)求償權之獨立時效起算點與關係認定

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不同於受限於原債權時效的代位權,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產生的求償權是保證人「新取得」的權利,因此其15年的消滅時效應從保證人「實際清償」的那一刻起算,法院進一步指出,擔任保證人衡諸常情應以委任為常態、贈與為例外,若能認定雙方存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保證人便可依民法第546條獨立行使求償權,而不受原債權時效屆滿之影響。

員工曠職,可以直接扣薪當違約金嗎?


最後更新:讀取中…

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即便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員工曠職即沒收薪資,但在賠償責任與金額尚未經勞工同意或法院確定前,雇主逕自扣發薪資即屬違法預扣,主管機關得依法限期令其給付並處以罰鍰(參考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判決)。

⚖️ 員工曠職薪水變違約金?小心被認定違法預扣!

A公司的一名員工 B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為連續曠職三日而遭到公司開除,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工作契約第七條規定,主張 B 尚未領取的八十六年三月份獎金,以及同年四月一日至十日的工資,應該全部視同「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放。

員工 B 對於公司沒收薪水的做法感到不服,於是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政府機關介入後發函要求 A 公司應在十五日內補發積欠的工資與獎金,但 A 公司認為契約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堅持不領情也不給付(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判決)。

一、雇主可以因為員工曠職就直接扣薪嗎?解析勞基法「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一)法律規定工資必須全額直接發給勞工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針對這項規定解釋,雖然法律提到「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但這主要是針對工資給付的方式所作的規定,並不能用來排除勞基法中「不得預扣工資」的強制禁止規定,因此雇主不能單方面以雙方有約定為由,就主張可以不全額發放薪水。

(二)什麼情況下會被認定為違法的「預扣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獲賠償費用之意」

法院明確指出,法律所禁止的「預扣」,不只是指在事情發生前先扣錢,就算違約事實已經發生了,只要關於是誰的責任、賠償金額到底是多少這類細節還沒有確定,或是勞工對此還有爭執時,雇主就直接把薪水扣下來當作賠償,在法律上會被認定是違法的預扣行為。

二、合約寫明「曠職就不發薪水當違約金」有效嗎?探討契約與法律的優先順序

(一)民法雖允許約定違約金,但金額仍可能被法院酌減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法院提醒大家,雖然民法允許雙方事先約定違約金,但這並不代表約定的數字一旦寫下來就絕對不能動,如果違約金定得太高,法院有權力介入並調降到合理的金額,這也代表違約金的具體數額在爭議解決前,並非如雇主所想的「一簽約就告確定」。

(二)抵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的契約條款會歸於無效

「該契約第七條有關『不予發放員工尚未發放之薪資』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

在本案中,雖然工作契約寫了「曠職就不發放薪資」,但因為這項約定直接違反了勞基法保護勞工領取工資、禁止雇主預扣薪水的強制規定,所以法院認定該契約條款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雇主不能拿這條合約來規避給付工資的法定義務,否則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而雇主仍不給付時,裁罰罰鍰是合法合理的。

投保被拒卻沒人說,業務員應賠償嗎?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 說好要保三百萬卻沒下文,眼球破裂保險公司竟拒賠?

A自105年起透過業務員C向E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半年後配偶B想幫A再加保同系列的300萬元專案,並提供信用卡授權書完成投保程序,沒想到保險公司以該專案禁止重複投保為由拒絕承保,卻疑似只有通知保險經紀人公司D而未告知A與B。

A於隔年發生意外致左眼眼球破裂,符合殘廢給付比例百分之40的標準,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20萬元時才發現契約根本沒成立,A主張業務員C及公司D未盡告知義務有過失,憤而提起訴訟要求連帶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一、保險契約何時成立?解析信用卡授權與核保的關係

(一)法律如何規定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

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

依照保險法規定契約屬於諾成契約,業務員招攬只是邀約引誘,必須在保險公司看到要保書後表示同意承諾,並簽發保單或暫保單才算正式生效。

(二)提供了信用卡授權碼,難道契約還不算成立嗎?

華南產險公司並未交付保單予上訴人,亦未以林雲鳳提供之信用卡扣款收取第1期保險費,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向華南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後,華南產險公司並未承諾承保,其2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認系爭保險契約2已成立生效。

法院認為雖然要保人提供了信用卡授權,但保險公司因為發現重複投保而明確表示拒保,既沒有扣款也沒發出保單,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導致契約沒有成立,所以保險公司不需要給付保險金。

二、業務員未告知重複投保限制,是否構成過失責任?

(一)業務員對於保險商品的說明義務範圍為何?

保險業務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規範業務員必須解釋保單條款並說明填寫注意事項,若保險公司拒絕核保也必須通知客戶,如果因為沒說清楚導致客戶受損,業務員所屬的公司就必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專案明文禁止重複投保,業務員沒看清楚要負責嗎?

董秀蘭係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董秀蘭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

法院查出產品手冊上清楚寫著不能重複投保,業務員作為專業人士不能裝作不知道,如果漏掉這個重要資訊沒跟客戶說明,就屬於對影響權益的事項不為說明而有過失。

三、保險公司拒保卻沒轉告客戶,經紀人公司要賠償嗎?

(一)經紀人公司收到了拒保訊息卻沒動作,法律責任為何?

華南產險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核保之事通知華勝安公司,董秀蘭應無不知情之理,若其及時履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即有機會另行覓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120萬元之利益,董秀蘭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失利益與董秀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保險公司曾用電話和電子郵件通知經紀人公司拒保的事實,業務員卻遲遲沒轉告客戶也沒幫忙另尋保單,導致客戶發生事故時無法領到預期的120萬元,這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業務員與公司必須連帶賠償這筆損失。

(二)客戶自己沒收到保單也沒被扣款,難道沒有過失嗎?

董秀蘭既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本即應基於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服務,不應苛責上訴人自負注意華南產險公司核保結果之義務,是上訴人雖未留意華南產險公司尚未交付保險契約及扣取保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法院認為客戶聘請專業業務員就是為了獲得服務,不能要求一般人自己去盯著核保進度或扣款狀況,所以不能說客戶沒發現保單沒下來就有錯,業務員與經紀人公司仍要負全責。

以前公司違法行為,可以跨公司解任董事嗎?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 在前公司涉嫌內線交易,換到新控股公司還能穩坐董事位子嗎?

A 擔任上市公司董事兼營運長期間,在公司計畫併購訴外人公司時簽署了保密協議,卻被指控在消息公開前將重大消息告知他人買賣股票獲利。A 被認定涉及證交法內線交易,並違反公司法所定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投保中心提起訴訟,請求解任 A 在另一家控股公司的董事職務。控股公司抗辯兩家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不應以 A 在前公司的行為來解任現職,且 A 相關刑案曾獲判無罪,應不構成解任事由。這個換了位子就能沒事的說法,真的能在法院過關嗎?(改編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一、換了公司就能洗白?解析投保法「跨公司解任董事」的法律依據

(一)投保法最新修正對跨公司解任的明確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以前對於董事在舊公司出事,能不能解任他在新公司的職務存有爭議。但 114 年修正後的《投保法》明確規定,只要董事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不論這些事由是否發生在起訴時的任期內,都可以提起解任訴訟。這代表法律授權可以針對董事過去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追究,不受職務轉換的限制。

(二)法院認定「經營者誠信」是公司治理最重要的基石

「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1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跨公司解任。」

法院特別強調「誠信」的重要性。如果一個人在其他公司會做出非常規交易或內線交易等重大不法行為,就代表他在人格特質上已經不適合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為了保護公益,法律允許「跨公司解任」,也就是把他在他公司的違法行為,當作解任現職董事的身分事由。

二、新法修正後,尚未審結的舊案子也可以適用嗎?

(一)訴訟終結前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投保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雖然這個案子是在新法通過前就起訴了,但因為法律有特別規定,只要官司還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就必須適用最新的法律規定。這意味著立法者為了強化證券市場的究責機制,要求法院在處理還沒定案的解任訴訟時,必須直接套用新法關於「跨公司解任」的標準。

(二)二審法院未審酌新法修正,導致判決被最高法院廢棄

「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任期內行為聲請解任其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應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這個案子在二審時,法院原本認為兩家公司人格獨立,所以不能跨公司解任。但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判決時沒注意到新法已經施行,且新法明定適用於尚未終結的案件。因為二審判決漏掉了這個關鍵的法律修正,這在法律適用上屬於「違背法令」,因此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

託旅行社訂機票被延誤行程,能請求賠償嗎?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 單訂機票與簽證出包,能要求旅行社賠償「時間浪費」嗎?

A計畫去越南富國島與河內旅遊,請B旅行社代訂三段航程機票、越南簽證。沒想到電子簽證生效日期不符合從富國島轉機到河內的入境規定,導致A無法按原定計畫飛往河內,只能改買機票飛往曼谷,浪費了許多時間。

A認為時間被耽誤,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向B旅行社請求賠償「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然而,A只請B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飯店與行程全都是自己處理。(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一、行程延誤可以求償嗎?解析民法「旅遊未依約定進行」的適用條件

民法第518-4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一)「時間浪費」精神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當旅行社自己出包,導致旅客的行程沒有辦法按照原本約定的計畫進行時,旅客確實可以因為「浪費了寶貴的時間」來向旅行社要求按日賠償。不過,這個法條的適用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大前提。

(二)核心前提:必須是旅行社包辦的「套裝行程」才適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第23條係規定旅行業於旅遊途中棄置或留滯旅客,第24條係規定旅行團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等旅行業應負之責任。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可知上開國外旅遊與國外個別旅遊為前者派領隊人員服務,後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惟均由旅行業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等之套裝行程。且民法第514條之8既規定「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自於由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之情形,始有適用。

法院認為,無論是有領隊帶團的「國外旅遊」,還是沒有領隊但由旅行社代辦的「國外個別旅遊」,本質上都必須是旅行社幫你把「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整套包辦的「套裝行程」。也就是說,民法第514條之8所保護的「旅遊未依約定進行」,只限於旅行社有承諾幫你「安排旅遊行程」的情況下才能拿來用!

二、單訂機票遇上行程延誤,為何不能向旅行社索賠時間損失?

(一)旅行社僅受託買機票、辦簽證,其餘均原告自行處理

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告僅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其餘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旅遊行程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並非購買套裝行程,伊僅負處理受委託事項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法院指出,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A只有請旅行社處理「買機票」跟「辦簽證」這兩個單一的項目,剩下的飯店住宿、要去哪裡玩,全都是A自己安排的。既然不是向旅行社購買套裝行程,旅行社的責任就只有「把機票跟簽證辦好」,而沒有「確保整體旅遊行程順暢」的義務。

(二)非套裝行程,無民法第514條之8等規定適用

本件原告既非向豐安公司購買前揭國外旅遊、國外個別旅遊之套裝行程,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這種單純代訂機票與簽證的狀況,完全沒有民法第514條之8的適用空間,A自然不能用這個條文來要求旅行社賠償浪費時間的精神損失!未來大家在只請旅行社「單訂機票」時,恐需注意這個法律認定上的小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