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好的合資變爛帳!如何請求法院清算拿回老本?

合資關係終止後,若雙方對帳目有爭執且無法依過半數選任清算人時,法院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694 條、第 697 條及第 699 條規定,認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時,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果給付(參考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 說好一起賺錢,分家卻對簿公堂?

A與B、C在民國98年合資買下兩處房地並登記在對方名下,約定購屋款、房貸利息及稅費都由雙方各出一半,等到未來房子賣掉後再平分盈虧,後來雙方同意終止這段合作關係,A 主張自己代墊了許多水電、瓦斯與稅捐,因此發律師函要求對方變賣房地,以便返還出資並分配剩餘財產。

沒想到B與C認為A提供的報告書金額錯誤,加上房子至今都還沒賣掉,兩造對於誰該拿多少錢始終沒有共識,導致清算程序陷入僵局,究竟在合資人只有兩方且對帳目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法律該如何打破僵局讓A拿回投入的資金?(改編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一、合資買房算不算「合夥」?解約後的清算規則看這裡

(一)單純出資買房,法律上怎麼定性?

民法第 667 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雙方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僅單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將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核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與合夥關係有間,惟就渠等共同出資及盈虧分配等,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法院認定本案雙方並非為了經營某種事業,而只是單純合資購買不動產待價而沽,因此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不過這類契約關於利潤分配或結算的部分,在法律上可以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的規定,按照合夥解散的清算邏輯來分配剩餘價值。

(二)拿回錢有順序:清償債務 ➔ 返還出資 ➔ 分配利潤

民法第 697 條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民法第 699 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依照合夥清算的邏輯,要把錢拿回來必須經過一定的步驟,首先要用合資財產清償所有的債務,如果債務還沒到期也要預留款項,接著才是返還每位合資人的出資額,如果最後還有剩,才能依照約定比例分配獲利,如果合資財產是房地產,在清償債務或返還出資的必要限度內,就必須將房屋變賣換成現金才能分配。

二、只有兩人合資又互不相讓,清算卡關怎麼救?

(一)意見不合無法選清算人?可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民法第 694 條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通常合夥清算要過半數人同意選出「清算人」,但本案這種合資關係只有兩個人,如果兩邊意見不合,根本不可能達成過半數共識,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不應該強人所難,既然雙方無法自行完成清算,其中一方為了分配財產而帶著帳目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直接進行結算並依結果給付,是法律上所允許的救濟方式。

(二)代墊費用別急著討,交由法院綜合評估結算結果

民法第 678 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上訴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等費用,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始行扣除歸墊…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量酌出售合資財產之必要性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

法院認為 A 墊付的水電、管理費等,依照契約性質應該在房子賣掉後才從房款中歸還,不能提早跟對方討要,但在整體清算訴訟中,法院應該讓雙方針對帳目進行舉證與攻防,並衡量是不是真的需要賣房子來還債或退還出資,最後由法院下判斷定出清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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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作保代償後才要債,過期主債務時效還能求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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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爭議為連帶保證人代償後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時效起算,涉及民法第749條代位權與第546條或第176條求償權之區別,最高法院認保證人除承受原債權外,亦取得獨立之求償權且時效自代償時起算15年(參考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幫親戚作保卻面臨財產遭扣押,代償後能否全數討回?

A受B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260萬元,嗣後因主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導致農會聲請假扣押A之財產,A遂於92年間單獨代為清償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8萬餘元,並與另一名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取得相關土地作為代償對價,而B於102年過世後由其家屬繼承相關權利義務。

A於105年起訴請求B的繼承人連帶給付代償款項,但繼承人主張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且A代償行為是基於保證契約義務而非受委任,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雙方對於保證人代位權與原始求償權的法律關係產生嚴重爭執(改編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一、保證人代償後取得之代位權與求償權有何不同?

(一)代位權乃承受原債權人權利且受限於原債權時效

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

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清償後會直接承受債權人原本對債務人的債權,這稱為代位權,但這項權利的時效計算是跟隨原本的借款債權,如果原本的借款時效已經屆滿,債務人對原債權人能主張的抗辯,對保證人依然可以主張時效消滅來拒絕還款。

(二)求償權為保證人獨立取得之新權利且時效較長

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除了代位權外,保證人若與主債務人間存在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則會另外產生一項獨立的「求償權」,這項權利的時效為15年,且是從保證人實際「代償」的那一天才開始起算,不受到原始借款債權時效較短或較早起算的限制。

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應如何認定?

(一)保證人履行責任通常存有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

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或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無因管理關係;或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保證契約無涉。

法院明確區分了「保證契約」與「內部關係」,保證契約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約定,而內部關係則是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的事實,除非保證人是出於贈與的意思,否則通常會被認定為受委任或構成無因管理,進而讓保證人有權要求主債務人返還其代為支付的款項、利息及必要費用。

(二)法院應詳加調查當事人真意以維護保證人權益

上訴人既依約定為系爭借款保證,與謝金火間存在一定契約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上訴人與謝金火間之契約,是否非屬贈與契約?是否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得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認為在社會實務上,保證人代為作保通常具有一定契約關係,法院應調查是否屬於委任或類似委任的契約,不能僅因為原債權時效消滅,就忽略保證人本於求償權法律關係所能行使的權利,因此認定原審未釐清保證人是否行使求償權即判決敗訴,已有速斷且程序未合之處。

員工曠職公司直接扣薪?小心預扣工資的違法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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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得否逕自扣發已產生之工資抵充違約金之爭議,涉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與第27條規定,法院認為在責任歸屬或金額未確定前,雇主單方扣發工資構成違法預扣且相關契約約定無效,應維持原處分罰鍰(參考自: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行政判決)。

⚖️ 曠職三天就被扣光薪水,這份合約真的有效嗎?

A公司員工B於民國86年4月間因連續曠職三日,遭A公司予以開除,且A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工作契約第七條約定,將B之三月份獎金及四月一日至十日之工資,全數視同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放,B不服此項處置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請求公司給付積欠之獎金與工資。

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函請A公司於十五日內給付積欠工資,A公司卻主張其行為乃依據雙方合意簽訂之契約行使抵銷權,且違約金數額於簽約時即已確定,故拒絕履行給付義務,導致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9條規定對A公司處以罰鍰,A公司遂展開漫長的行政訴訟(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608 號行政判決)。

一、員工違約就能自己扣薪?勞基法嚴格禁止「預扣工資」

(一)什麼是「預扣工資」?金額沒共識前,不能自己扣!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意。」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原則上應全額給付,雖然該條有但書規定可另有約定,但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並無但書,性質上屬於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以排除之強行規定,所謂預扣不僅包含違約事實發生前之扣留,更包含事實發生後但在責任範圍、金額多寡尚未經司法確定或勞資雙方無爭議前之扣發,若勞工對違約責任或金額仍有爭執,雇主即不得單方面認定並逕行抵扣工資。

權利概念法律實務見解
全額給付原則雇主應按期將完整工資交付勞工,確保勞工生計不受影響。
禁止預扣範疇即使違約事實已發生,若金額或責任歸屬尚有爭議,雇主單方扣薪即屬違法。

(二)契約寫「違約不發薪」?違反強制規定直接無效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然如前所述,此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並未確定,且違約金之支付方式多端,或為債務人無異議時自行給付,或於有爭議時經過有關單位協調,或為當事人起訴請求,依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仍不得逕予預扣員工薪資作為違約金之用。是該契約第七條有關『不予發放員工尚未發放之薪資』之約定,顯然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意旨,應屬無效。」

雖然民法允許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但雇主與勞工約定「若違約即不發放尚未領取之工資」之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即便雇主主張抵銷權之行使不須經法院裁判,但若勞工對抵銷之基礎債權(即違約金)仍有爭執,雇主應透過主管機關協調或循司法途徑求償,而不能在未獲勞工承認前逕自扣留薪資,否則將面臨主管機關之裁罰。

投保被拒卻沒人說,業務員應賠償嗎?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 說好要保三百萬卻沒下文,眼球破裂保險公司竟拒賠?

A自105年起透過業務員C向E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半年後配偶B想幫A再加保同系列的300萬元專案,並提供信用卡授權書完成投保程序,沒想到保險公司以該專案禁止重複投保為由拒絕承保,卻疑似只有通知保險經紀人公司D而未告知A與B。

A於隔年發生意外致左眼眼球破裂,符合殘廢給付比例百分之40的標準,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20萬元時才發現契約根本沒成立,A主張業務員C及公司D未盡告知義務有過失,憤而提起訴訟要求連帶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一、保險契約何時成立?解析信用卡授權與核保的關係

(一)法律如何規定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

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

依照保險法規定契約屬於諾成契約,業務員招攬只是邀約引誘,必須在保險公司看到要保書後表示同意承諾,並簽發保單或暫保單才算正式生效。

(二)提供了信用卡授權碼,難道契約還不算成立嗎?

華南產險公司並未交付保單予上訴人,亦未以林雲鳳提供之信用卡扣款收取第1期保險費,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向華南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後,華南產險公司並未承諾承保,其2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認系爭保險契約2已成立生效。

法院認為雖然要保人提供了信用卡授權,但保險公司因為發現重複投保而明確表示拒保,既沒有扣款也沒發出保單,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導致契約沒有成立,所以保險公司不需要給付保險金。

二、業務員未告知重複投保限制,是否構成過失責任?

(一)業務員對於保險商品的說明義務範圍為何?

保險業務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規範業務員必須解釋保單條款並說明填寫注意事項,若保險公司拒絕核保也必須通知客戶,如果因為沒說清楚導致客戶受損,業務員所屬的公司就必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專案明文禁止重複投保,業務員沒看清楚要負責嗎?

董秀蘭係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董秀蘭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

法院查出產品手冊上清楚寫著不能重複投保,業務員作為專業人士不能裝作不知道,如果漏掉這個重要資訊沒跟客戶說明,就屬於對影響權益的事項不為說明而有過失。

三、保險公司拒保卻沒轉告客戶,經紀人公司要賠償嗎?

(一)經紀人公司收到了拒保訊息卻沒動作,法律責任為何?

華南產險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核保之事通知華勝安公司,董秀蘭應無不知情之理,若其及時履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即有機會另行覓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120萬元之利益,董秀蘭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失利益與董秀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保險公司曾用電話和電子郵件通知經紀人公司拒保的事實,業務員卻遲遲沒轉告客戶也沒幫忙另尋保單,導致客戶發生事故時無法領到預期的120萬元,這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業務員與公司必須連帶賠償這筆損失。

(二)客戶自己沒收到保單也沒被扣款,難道沒有過失嗎?

董秀蘭既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本即應基於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服務,不應苛責上訴人自負注意華南產險公司核保結果之義務,是上訴人雖未留意華南產險公司尚未交付保險契約及扣取保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法院認為客戶聘請專業業務員就是為了獲得服務,不能要求一般人自己去盯著核保進度或扣款狀況,所以不能說客戶沒發現保單沒下來就有錯,業務員與經紀人公司仍要負全責。

以前公司違法行為,可以跨公司解任董事嗎?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 在前公司涉嫌內線交易,換到新控股公司還能穩坐董事位子嗎?

A 擔任上市公司董事兼營運長期間,在公司計畫併購訴外人公司時簽署了保密協議,卻被指控在消息公開前將重大消息告知他人買賣股票獲利。A 被認定涉及證交法內線交易,並違反公司法所定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投保中心提起訴訟,請求解任 A 在另一家控股公司的董事職務。控股公司抗辯兩家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不應以 A 在前公司的行為來解任現職,且 A 相關刑案曾獲判無罪,應不構成解任事由。這個換了位子就能沒事的說法,真的能在法院過關嗎?(改編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一、換了公司就能洗白?解析投保法「跨公司解任董事」的法律依據

(一)投保法最新修正對跨公司解任的明確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以前對於董事在舊公司出事,能不能解任他在新公司的職務存有爭議。但 114 年修正後的《投保法》明確規定,只要董事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不論這些事由是否發生在起訴時的任期內,都可以提起解任訴訟。這代表法律授權可以針對董事過去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追究,不受職務轉換的限制。

(二)法院認定「經營者誠信」是公司治理最重要的基石

「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1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跨公司解任。」

法院特別強調「誠信」的重要性。如果一個人在其他公司會做出非常規交易或內線交易等重大不法行為,就代表他在人格特質上已經不適合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為了保護公益,法律允許「跨公司解任」,也就是把他在他公司的違法行為,當作解任現職董事的身分事由。

二、新法修正後,尚未審結的舊案子也可以適用嗎?

(一)訴訟終結前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投保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雖然這個案子是在新法通過前就起訴了,但因為法律有特別規定,只要官司還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就必須適用最新的法律規定。這意味著立法者為了強化證券市場的究責機制,要求法院在處理還沒定案的解任訴訟時,必須直接套用新法關於「跨公司解任」的標準。

(二)二審法院未審酌新法修正,導致判決被最高法院廢棄

「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任期內行為聲請解任其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應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這個案子在二審時,法院原本認為兩家公司人格獨立,所以不能跨公司解任。但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判決時沒注意到新法已經施行,且新法明定適用於尚未終結的案件。因為二審判決漏掉了這個關鍵的法律修正,這在法律適用上屬於「違背法令」,因此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