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未成年而有性關係,還是會構成犯罪嗎?

  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可能會有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猥褻罪」,最高可能會有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責任,而如果於性行為當下,並不知道對方是未成年人,此時依然還會構成刑法第227條嗎?以下我們整理相關實務見解如下:

一、不用知道被害人年齡,也能構成:

(1)縱令誤認,仍無解其刑責:

  「關於被害人年齡之認知,固有主觀說與客觀說之分,但實務上採客觀說,即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事實為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查楊女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載明在卷,上訴人姦淫及和誘楊女時,楊女既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上訴人縱令誤認楊女為滿十六歲之女子,仍無解其刑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2)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健康: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少女罪,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少女之健康,只以女子被姦淫時事實上未滿十六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870 號刑事判決

二、需要知道被害人年齡,才能構成(似為晚近實務較多數說):

(1)仍須證明不確定故意: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5731 號刑事判決

(2)年齡即屬犯罪不法內涵之核心:

  「刑法第227條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之罪均為特別保護未滿16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尚保護及未滿18歲)男女之身心健康而設,究非任何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認屬刑事不法行為,是本罪所定犯罪行為客體之被害人,其年齡即屬犯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當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無誤。依前開說明,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幼齡一節當須有故意,方能成罪,故本案被告甲既然確實誤認某乙已滿18歲,對於其未滿16歲一節並無認識也難預見,即欠缺與幼齡少女為性交易之故意,難以此等罪名相繩,當為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乙說見解(初步研討結果採之)

不知行政機關剛公告的法令,可能無違法性認識!

  相信很多人都聽過:「不知者無罪」這句話,而現今法律是如何看待這件事的呢?以下以近期一則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的判決,來向大家討論。

  該案例主要是涉及:在主管機關修正毒品分級公告的一週左右,行為人犯下進口毒品罪刑,但行為人主張,其根本不知道進口物涉及毒品情事;後續法院認定,在這樣的情況下,因毒品分級事涉專業、且未有公告周知之程序,遂於甫完成修法之際,恐難令一般民眾立即知悉違法性。

一、第二審:

  「觀之Ethylone之藥物係於104 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此之前,即便擅自輸入進口,亦與「毒品」無涉。又Ethylone之藥物雖於上開時間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然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應無從於短時間內,即對此物品業經公告列為毒品一情立即知悉,或有所認知或可預見,而被告係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即『ET』第一次於104 年11月6 日寄送包裹之前)始與『ET』之人謀議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計畫犯罪之時間距離上開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相距僅約一週,則被告主觀上對於Ethylone已公告列為毒品一情是否已知悉,或是否已有毒品之認知或預見,實非無疑。況所謂與搖頭丸具有類似藥效之藥物,雖可能屬於管制禁藥之一種,但不見得均屬公告之毒品,此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6 月9 日FDA 管字第1069902782號函所提供具有中樞神經興奮效果之精神治療藥物中,亦有部分藥品之成分非屬列管之毒品一情可知(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ET』寄來的東西是毒品,也不知道該物品何時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二、第三審:

  「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雇主可以先 預扣工資 ,當作賠償或違約的費用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雇主可以先 預扣工資 ,當作賠償或違約的費用嗎?」,如果勞動契約上約定,當員工行為致生公司損害、或違反業務特約時,雇主即可以預先扣除工資,以作為抵償之用,這樣的契約約定「是合法的嗎」?而如果勞工真的簽了這樣的契約,又「應該怎麼辦」呢?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勞基法中關於 預扣工資 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6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如果雇主違反的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雇主可能會被裁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若得勞工同意,雇主即得 預扣工資 嗎?

  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曾指出:第一、勞動基準法第26條為強制規定:「次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雇主應全額給付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第二、如果以另外特約的方式排除的話,是無效的:「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以保障勞工權益。

三、若得勞工同意,雇主是否即無 預扣工資 的法律責任:

  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曾指出,基於勞動法的社會公益性,縱然取得勞工同意,雇主仍無法免除勞動基準法第78條的法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具有強烈之社會公益性,已如前述,是其所保護者,非僅限於個人法益,亦包含社會法益在內,故而縱事先得勞工之同意而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仍侵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易言之,得勞工之同意自無法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時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以得證人乙○○之同意,謂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犯罪云云,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

關於 遺囑信託 的功能和注意事項

一、 遺囑信託 的定義?

  首先 遺囑信託 ,指的是依照信託法第2條[1]規定,由遺囑人採用遺囑形式,單方將其所有之特定財產交付信託,讓該特定財產於成為遺產後,能在處分、管理、收益等事項上,受後續信託關係之拘束(例如:按月定期分配信託財產、一定年限內不得終止信託等),且常屬於保障繼承人、遺贈人對於遺產權利之「他益信託」性質[2]

二、成立 遺囑信託 的注意事項?

(1)須同時符合遺囑、信託之要件

  遺囑信託兼具「遺囑」、「信託」兩種性質,除須符合民法第1189條[3]五種遺囑法定形式之一以外,依照民法第1186條[4],遺囑人亦有不能為無行為能力、且須年滿16歲以上之門檻;而依照信託法第4條第1項[5]規定,當財產屬應登記或註冊之房屋、土地、股票、公司債券等,則另須由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得讓信託關係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2)須注意繼承人之最低特留分保障

  而因遺囑信託本質上具預立遺囑、事先分配遺產之性質,仍須受有民法第1187條[6]規定,不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限制,而曾有實務見解指出,此時得依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作為算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之標準[7],且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信託,並非全部無效,而是僅就「侵害部分塗銷信託登記」[8]即可。

(3)指定遺囑執行人,便利交付 遺囑信託

  為便利後續信託之執行,遺囑人得先與單一或複數之遺囑執行人簽訂「遺囑執行受任書」,提前明定信託財產範圍、遺囑執行人就任方式等,以便利遺囑執行人有效地將欲信託之遺產移轉予受託人,後再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並負有信託法第31條[9],擬具信託報告書、製作信託財產目錄與收支計算表送交受益人等義務。


[1] 信託法第2條:「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2]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903512770 號:「就遺囑信託而言,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從而,就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

[3]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4] 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5] 信託法第4條第1項:「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6]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於此應如何衡量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論者間固有『信託財產說』與『受益權說』之不同見解。本院參考學說意見,考量作為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即繼承人,雖能享有信託財產之收益,但在信託期間屆滿前,繼承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等權限仍受信託之限制,併盱衡特留分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繼承人在繼承時取得現時且絕對之權利,特留分扣減之效力亦有使繼承人當然回復對於遺產所有權之物權校力,更為避免採取『受益權說』徒生無法準確估價及計算信託期間受益數額之複雜問題,因認應採『信託財產說』,即以繼承人因無法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作為算定其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之標準,始為允妥」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遺囑信託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惟如上所論,亦僅被上訴人就其特留分受侵害部分得行使扣減權而已,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因侵害其特留分而謂依信託法第五條第一、二款規定全部無效,尚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乙○○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 信託法第31條:「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什麼是刑法的性影像?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什麼是刑法的性影像?」的問題,幾年前自由時報曾有報導「合意拍攝性愛影片 司進會:不涉妨害秘密罪」,即是我國刑法於第315條之1,僅有規範「竊錄」,而未及「合意拍攝」行為所致。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然為因應數位性暴力越發嚴重之今日,立法院遂於112年2月8日增訂「刑法總則之性影像立法定義」、「刑法分則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而本篇文章會先討論「性影像」,後續再向大家討論妨害性隱私等部分,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 散布性影像 的「性影像」所指為何?

刑法第10條第8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依照新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之內容除不限於狹義之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僅指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部分,而不限於主觀上之「非正當目的」,故「侵入肛門之腸鏡影片」亦可屬性影像),尚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臀部、肛門)」。

  且為免影像內容模糊不清,雖未直接拍攝至「性器、臀部、肛門」等部位,亦將該等部位被接觸(自己或他人親吻、撫摸臀部等)、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雖性器打馬賽克、角度被遮掩,但仍足以引起性慾等),分別納入規範中,以求完整。因而,情侶間合意拍攝之性愛影片,現於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下,即受刑法規範。

二、如何解釋 散布性影像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立法理由指出為「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因此尚需個案判斷,或實務見解形成新操作判準,目前有相類似立法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以下茲舉幾則實務見解,或可供予解釋上之參考:

(1)不以行為人性欲滿足為必要(為逼清償賭債,而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圖片案):

  「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訴人為達逼迫清償賭債之目的…供其持用手機拍攝裸露性器官、陰毛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因其拍攝上開內容含有裸露性器官、陰毛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從上訴人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此亦為下級法院常引用判決!)。

(2)自行為之表徵、外顯性判斷(含胸部、下體、以手撫摸、搓揉胸部、乳頭、性器等影像案):

  「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行以手機所拍攝之數位電子訊號,內容含有裸露包含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片圖檔,及以手撫摸、搓揉胸部、乳頭、性器官等關於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活動影像檔,因其均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從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符合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內容,已該當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02 號刑事判決

(3)綜合整體特性為判斷,不單純以客觀滿足性慾為標準(女性受脅迫而拍攝之裸胸、臀部等影像案):

  「被告自述其係為了『好玩』之目的,以脅迫方式逼令甲女拍攝『打屁股』之影片,甲女遂自行用手機拍攝系爭影片並傳予被告。嗣經原審勘驗系爭影片,確係甲女裸體自行拍攝,內容包括其裸露胸部、部分臀部等影像……揆諸上開說明,該影片是否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應從行為之表徵性、外顯性判斷是否符合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內容,始足以保護該條例之核心規範目的。原判決……似忽略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僵化判斷標準於『客觀上難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亦未考量系爭影片是否基於彼此不對等權力地位下,由被告脅迫甲女拍攝之可能性存在?原判決未就甲女全案指證事項,與自拍裸體影片傳予被告之前後緣由暨卷存勘驗系爭影片內容亦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綜合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判斷,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是否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詳予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即以系爭影片『不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而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理由之說明尚有未備」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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