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包商對於工程款報酬,不能先請求設定抵押嗎?

民法第513條予承攬人就工程報酬,對定作人不動產請求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實務曾指出,此權利僅限於直接承攬人,次承攬人(小包商)因與定作人並無承攬關係,不得請求法定抵押權登記;學說上有見解認為,小包商為工程實際執行者,應同享此法規範保障。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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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513條,工程款報酬得請求就工作物設定抵押

民法第513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工程案件的工程款報酬,依照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可以就工作所附的定做人的不動產、或將來完成的定做人的不動產,請求設定、或預為設定抵押權,確保承攬人於工程投入期間,已經事先投入的所有施工成本,能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二、承攬人(大包商)、次承攬人(小包商),都有請求設定抵押權嗎?

值得留心的是,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代曾經有一個限縮的見解,讓民法第513條第1項,只能給承攬人(大包商)用,而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使用的空間,而近年來高等法院於108年、地方法院於107年,亦有相類似的見解,因此,次承攬人(小包商)在簽約時恐需注意這個小細節!

(一)最高法院:僅「承攬人」與定作人方得就工程款報酬設定抵押權,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

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

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間,非存於鴻諭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定作人為鴻諭公司,承攬人為真毅公司,則承攬人真毅公司與小包即上訴人之間,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修正前民法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二)高等法院:以個別契約獨立性,「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報酬抵押權

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兩造間既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遑論有承攬報酬5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合約5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三)地方法院:以無承攬關係存在,「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報酬抵押權

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 ,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三、學說見解認,工程實務上次承攬人(小包商)為實際執行人,應同享法規範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615頁,註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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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調解,能不到場嗎?會被處罰鍰嗎?

民事案件的調解,當事人一定要到場嗎?不到場會有不利益嗎?以下會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討論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設有相應的罰鍰制度下,法院在什麼樣的情況,能對不到場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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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得處罰鍰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一般的情況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含已經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參與調解,法院可以裁量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的罰鍰。因此,針對法院的調解程序,還是建議親自到場為宜。

二、什麼是「有正當理由」,屬於能不到場調解的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故應否裁罰 ,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審視抗告人不於第 1、2次調解期日到場之情狀,是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 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 (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六版第1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能不能對不到場參與民事案件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鍰?是個案認定是否「無正當理由」的問題。以下是法院具體認定,是否裁處罰鍰的具體案例:

(一)✔️勞動案件調解未到場,虛耗司法資源,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調解已定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此有本院開庭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業已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詎受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致使本件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而發揮專業、實效功能,以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亦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二)✔️家事案件調解未到場,未敘明理由,法院裁罰1,000元罰鍰

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三)✔️聲明異議案件,對方到場願調解,以未有共識不到場,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抗告 人於第1次、第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但相對人均有到場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到場之情狀,認本件仍有調解之可能及必要,再次改期進行調解程序 ,並以電話或函文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有到場表達調解之意願及告知抗告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未能事先與相對人聯繫、無意調解、需先達成共識等節,任意拒不到場,無視相對人已2次到場明確表達有調解意願之 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四)❌損害賠償案件,訴代衝庭、當事人行動不便,法院不得裁處罰鍰

本件抗告人代理人xxx律師固因衝庭,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亦因年逾七旬(00年0月0日生),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住院15天...宜休養及他人照顧4個月...仍有蹲下不能之問題,病人自述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故抗告人以其不良於行,無法到場調解,顯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二、有助調解、合比例原則,法院方得對調解不到場者,處以罰鍰

不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處以罰鍰仍應受有「有助於調解、合於比例原則」的限制。請見以下:

(一)調解不到處以罰鍰,限助於調解、合乎比例原則,非意在處罰

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二)前調解已無調解必要,若仍裁處罰鍰,悖於促進調解成立的目的

第一次調解時,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沒有調解必要而離席,第二次調解代理人已具狀請假表示衝庭並聲請改期,臺北地院承辦法官即於同年4月7日裁定再抗告人無故未到,本件不宜或不能調解而送分案等情...似見臺北地院已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要。倘若如此,調解之目的已無,則臺北地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即與該規定裁罰係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違,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綜合上面,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應以「能促進調解」為主要目的,考量是否有助於達成調解?有沒有合乎比例原則的要求?否則,若雙方已客觀上無法再行調解時,仍對不到場調解的當事人裁處罰鍰,恐非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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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他人房屋後加以整修,整修費用可以請求返還嗎?

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並自費整修,事後能以「增加房屋價值」為由,向房屋所有人請求返還整修費用嗎?本文透過新竹地方法院真實判決,解析「強迫得利」的法律概念與四大學說理論,說明為何侵權行為人不得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以及法院對於抵銷抗辯的實務見解。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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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占用國有房屋並掏腰包整修,可以請求返還增值利益嗎?

被告無權占用國有房地,並自行出資大幅整修改良,嗣後房屋遭政府徵收拆除,被告領取補償費後,又主張其修繕行為使房屋增值逾228萬元,應得向國有財產局主張不當得利抵銷。(改編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一、侵占他人房屋加以整修,可能構成「強迫得利」!

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二、構成「強迫得利」時,能主張返還整修費用嗎?

(一)學說對強迫得利存有各種理論

「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

(二)本案例法院認,不論何說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第一說謂:受損人成立不當得利,乃不法原因之給付,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因而不得請求返還;第二說謂: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建立之惡意抗辯權為依據,認為受損人因為惡意當事人而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三說謂:利益人(即侵權行為被害人)可請求受損人(即侵權行為中之加害人)除去添附之物,利益人因此未受有利益,即可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第四說謂:侵權行為人因添附而使他方受利益,客觀言之,雖亦增加其財產,惟違反其意思,就受益人而言,並無利益可言;或認為雖受益人仍受有利益,惟若屬善意,可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三、本案例法院認「強迫得利」不得主張返還整修費用!

被告所有建材附合於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上,雖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因修繕而附合之動產所有權,惟既係違反原告之意思而為之行為,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且被告所為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復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而屬強迫得利,是被告以原告因附合而取得系爭房屋增加之價值,受有不當得利2,285,000元,進而為抵銷抗辯,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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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公證了,為什麼還會無效?請注意這些細節!

公證遺囑須由遺囑人親自指定見證人並當面口述遺囑意旨,方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若見證人係由公證人或他人通知到場,或遺囑人因氣切等障礙無法言詞口述,僅以點頭搖頭示意,或未全程親自在場見證,均可能導致公證遺囑無效。本文整理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說明常見瑕疵態樣。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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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第1191條第1項,如何規定「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公證遺囑的要件,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191條第1項,真的不要小看這個條文喔!因為法律對於各類遺囑的做成方式,有非常嚴格的要求,所以這當中的「每個人」、所做的「每個行為」,都必須遵守法律要求,否則做成的遺囑可能會無效喔!

二、如何「指定」、「口述」等,都有法定要式要求

就「指定」兩位見證人,可以是公證人或是其助理自己另外找來的人嗎?而就「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只是拿著遺囑,然後就在公證人事務所聽見證人講呢?其實這些行為,曾經都被最高法院認為可能是無效的公證遺囑!詳以下案例:

(一)見證人是應助理邀約、遺囑人似僅聽見證人說而未口述

上訴人主張A於102 年9 月6 日於家事庭證稱:係公證人B之助理叫伊等去見證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A等2 人係立遺囑人C所指定之見證人,已滋疑義。又證人D證稱:伊與C、被上訴人3 人前往B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唸給他(即C)聽,寫說他的財產要給E(即被上訴人)等語...果爾,立遺囑人C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遽認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自有可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二)見證人經他人通知到場、無法確定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是否口述

A係B通知到場見證,似非C所指定之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已滋疑義。又D證述代書所攜帶之「草稿」,與A證述C提出之「財產清單」是否為同一文件?如兩者相同,D、A證述內容即屬不一致;如兩者不同,何者方為C擬具之遺囑內容?倘「草稿」為C之遺囑內容,該「草稿」係何人製作見證人有無於C書立遺囑草稿時始終在場?D依「草稿」內容製作系爭遺囑,C究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三)見證人受他人拜託到場、未全程見證,遺囑人實無從口述

查系爭遺囑見證人A於事實審證稱: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做見證人,伊認識被上訴人及B,B本人沒有講...公證人在病房內詢問B時,伊有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則見證人A似非遺囑人B所指定,且未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另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見證人A證稱:B當時氣切無法講話等語...是上開遺囑是否為B所口述,亦有疑問。就此情形,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公證遺囑所定要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四)遺囑完成見證人方表示意見,未全程見聞、確認遺囑真意

查被上訴人A於事實審自承:(系爭遺囑)是公證人跟B先交談,…等談好了要立遺囑時,再請求我們4 人(即被上訴人2人及C2人)進去、D與B談好、寫好,我們4 人進去時,跟我們說遺囑都寫好了,公證人提示文件問我們有沒有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355 頁),C亦證述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公證人所寫伊不知道(同上卷第371頁),似此情形,公證人倘係寫好遺囑後,再請見證人2人表示意見,C甚至不知遺囑是否為公證人所寫,則C、E2 人是否有在場全程見聞、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與B之真意是否相符,自非無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強調,遺囑人親指定見證人、口述,見證人亦須全程實質見證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準此,公證遺囑關於2 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從上面的整理中,最高法院很強調:遺囑人親自指定見證人、並且親自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必須全場在場見聞,並確認公證遺囑的內容,是遺囑人的真意、且和口述意旨相符合。如此才能初步確保公證遺囑的法定要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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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能晚點繳嗎?為什麼上訴直接被駁回?

上訴後忘記繳裁判費,法院可以直接駁回嗎?根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若上訴人已委任律師且明知須繳納裁判費,法院得不經補正程序逕行駁回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79號亦確認此規定合憲。本文解析在何種情況下,法院有權不給補正機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保障訴訟效率。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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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請律師協助案件,怎麼法院直接駁回上訴了?!

A的一審案件敗訴,A委任的律師B於102年9月30日代A提起上訴,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法院等待近一個月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A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直接裁定駁回上訴,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法院應先通知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如何規定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二、釋字第179號,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無違憲?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上訴?

(一)原已知悉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繳納

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

(二)提上訴後超過兩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無保護必要

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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