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2月25日
▪️判決最後瀏覽:2026年2月25日
一、民法第513條,工程款報酬得請求就工作物設定抵押
| 民法第513條第1項 |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
工程案件的工程款報酬,依照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可以就工作所附的定做人的不動產、或將來完成的定做人的不動產,請求設定、或預為設定抵押權,確保承攬人於工程投入期間,已經事先投入的所有施工成本,能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二、承攬人(大包商)、次承攬人(小包商),都有請求設定抵押權嗎?
值得留心的是,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代曾經有一個限縮的見解,讓民法第513條第1項,只能給承攬人(大包商)用,而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使用的空間,而近年來高等法院於108年、地方法院於107年,亦有相類似的見解,因此,次承攬人(小包商)在簽約時恐需注意這個小細節!
(一)最高法院:僅「承攬人」與定作人方得就工程款報酬設定抵押權,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
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
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間,非存於鴻諭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定作人為鴻諭公司,承攬人為真毅公司,則承攬人真毅公司與小包即上訴人之間,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修正前民法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二)高等法院:以個別契約獨立性,「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報酬抵押權
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兩造間既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遑論有承攬報酬5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合約5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三)地方法院:以無承攬關係存在,「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報酬抵押權
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 ,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三、學說見解認,工程實務上次承攬人(小包商)為實際執行人,應同享法規範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615頁,註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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