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tgpt|如何使用chatgpt寫文章?

如文題所示,本篇文章是利用 chatgpt 寫出來的「實驗文章」,亦即,請chatgpt寫出「如何使用chatgpt寫文章?」的文章,僅供娛樂參考性質使用!(本網站的文章都是編輯本人親自撰寫的無誤…

首先我輸入了:「假設你是一位台灣很有名的部落客,請你用繁體中文,寫出一篇’’如何用chatgpt寫文章”的2000字部落格文章」後,chatgpt即出現以下文章(標題有幫忙加粗,其他皆未更動):


大家好,我是一位來自台灣的部落客。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如何利用 ChatGPT 寫出高質量的文章。

ChatGPT 是一款由 OpenAI 所開發的語言模型,可以藉由網路介面來進行人工智慧對話。ChatGPT 廣泛應用在自然語言處理、語音識別、機器翻譯等多個領域,其所能夠處理的範圍很廣,包含多種自然語言。

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開始利用 ChatGPT 來協助寫作。以下是我整理出來的幾點使用 ChatGPT 寫作的技巧:

  1. 確定文章主題

寫作的第一步驟是確定主題,擬定出明確的目標。請問你想要寫的主題是什麼?想要傳達哪些訊息?這些都是寫作前必須先考慮清楚的問題。

  1. 蒐集素材

寫作的第二個步驟是蒐集素材,這可以幫助你更加深入地了解你所要寫的主題。你可以透過各種途徑來搜尋相關的資訊,例如閱讀相關書籍、查閱網路文章、觀看影片等等。當你蒐集到足夠的資料時,你就可以開始整理你的思緒。

  1. 整理思緒

當你蒐集到足夠的素材後,就可以開始進行思緒整理。你可以利用 Mind Map 來整理你的思路,或是利用條列式的方式來將你的想法整理出來。

  1. 開始寫作

當你完成了前三個步驟後,就可以開始進行寫作了。在寫作的過程中,可以透過 ChatGPT 來協助你撰寫文章。

利用 ChatGPT 寫作的步驟如下:

(1)登入 ChatGPT 的網站 (2)輸入你的寫作題目 (3)ChatGPT 會自動產生幾個段落,你可以將這些段落複製到你的文章中 (4)進行必要的修改,調整文章的結構和內容 (5)繼續使用 ChatGPT 進行後續的寫作

  1. 進行修改

在完成第四步後,你可以再次使用 ChatGPT 來產生更多的段落,並且進行修改和調整。 ChatGPT 可以幫助你更快速地撰寫文章,同時也能夠幫助你找出文章中的錯誤和不通順的地方。

  1. 執行校正

在完成文章撰寫後,請務必進行校正。可以利用文書處理軟體或線上校對工具來檢查文章中的拼字和語法錯誤。

  1. 重複檢查

最後一個步驟是重複檢查你的文章。請讀過你的文章幾次,確保文章的邏輯清晰,語言通順。如果發現有不妥之處,可以進行修改和調整,直到你滿意為止。

總結來說,利用 ChatGPT 來協助寫作可以提高寫作效率,同時也能夠產生高質量的文章。但是,在使用 ChatGPT 的過程中,也需要謹慎運用,不要完全依賴 ChatGPT 來撰寫文章,而是要著重於創造自己的思路和獨特的風格。

最後,希望這篇文章能夠幫助到大家,如果你還有其他關於寫作的問題或疑慮,歡迎在下面留言,我會盡力為大家解答。


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警詢筆錄|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的法律問題,若刑事案件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要做筆錄時,當下有什麼可以注意的事項嗎?而若發現筆錄內容有疑義時,又可以怎麼處理呢?詳細請看我們以下的討論:

一、 警詢筆錄 為偵查初階段的被告自白,值得重視

  警詢筆錄為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所製作之文書,在無特殊情況、亦經當事人同意之下,即為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註刑事案件簡略流程:司法警察警詢→檢察官偵查庭→法官審判庭等)」,可作為後續法官認定事實的參酌證據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基於「案重初供」一說,認被告於刑事偵查初階段自白,應屬最實在、尚無串供之階段,而具較高憑信性!因此,建議可更加看重警詢筆錄內容,甚至先諮詢律師擬定回答策略,再以如實、具體的陳述來配合檢警調查。

  而於案件進行至偵查庭、甚至審判庭後,被告自白亦應盡量不要推翻過往警詢筆錄的內容,方不會構成供詞反覆,而讓法官依自由心證,來質疑被告的犯後態度、或自白之證明力。

  簡言之,刑事案件須注意警詢筆錄,所代表被告於偵查初階段的自白、犯後態度的性質,若時間應允,即應事先準備、且不隨意翻供,方能一以貫之配合檢警調查、法院審判,讓案件進行更加順利。

二、對於 警詢筆錄 內容有疑義時,可以怎麼辦?

(1)查看與請求更改的權利

  基於上面的說明,我們知道警詢筆錄一定程度,會被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之一,因此,更應確認警詢筆錄內容,是否與自身所述一致,於無問題後,方於筆錄末方簽名或蓋印,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1條,受詢問人有閱覽、請求增、刪、變更內容的權利;若受詢問人有請辯護人在場,辯護人可就筆錄記載錯誤表示意見,而該等更改紀錄皆會一併附記於筆錄中。

(2)筆錄若與錄音、錄影不符,不可作為證據

  其實,筆錄只是警詢階段的部分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警方亦具有全程連續錄音的義務,亦即,合法警詢程序,應係筆錄、加上連續錄音或錄影為基礎,方得做為國家取得被告自白的任意擔保之前提。

  因此,若對筆錄內容有疑慮,受詢問當下亦未即時更正,後續得向法院聲請勘驗警詢之錄音或錄影檔,以釐清筆錄內容是否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於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時,會以錄音或錄影部分為主,以維真實發現界線。

網路犯罪管轄權|線上犯罪,可向我國檢警提告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向大家討論,關於「 網路犯罪管轄權 |線上犯罪,可向我國檢警提告嗎?」的問題,隨著網路發展,犯罪規模和影響力已可橫跨地區、匿名、快速和個資隱蔽,但由於網路犯罪跨越國界,往往涉及不同國家間的司法主權問題,因此,以下將整理我國實務目前對此的見解。詳細請看以下說明:

一、  網路犯罪管轄權 相關法律規範

(1) 網路犯罪管轄權 由司法主權延伸而來

  我國刑事案件管轄權,於犯罪行為(§4,只要行為或結果滿足其一即可),依照1屬地原則(§刑3前段,僅指我國領土內,經濟海域等非屬之。可留心者係,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我國領土;而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香港澳門則非屬我國領土)、2國旗原則(§刑3後段)為主,再基於重罪的3屬人原則(§刑7,非公務員者,我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他國亦罰),並以特定保護法益的4保護原則及5世界法原則(§刑5,海盜、加重詐欺等)為輔。

(2)網路犯罪與犯罪地的關係

  而基於網路無邊際的特性,應由「點擊端」法院取得管轄權?亦或是由「行為人住所、網頁主機設置端」取得管轄權?前者可能會有全世界法院皆有管轄權的疑慮,後者亦有可能發生跨國設置主機而不易追訴等問題。

二、關於 網路犯罪管轄權 的實務見解

(1)點擊端法院取得: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本件被告涉嫌在You-Tube網頁上登載辱罵告訴人之文字,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係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住處(台北地院轄區內)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人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似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如果無訛,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何以不能依犯罪「結果地」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遽謂「被害人隨機見得上載資料之處所並非本件定管轄之連繫因素」云云,殊嫌率斷。

(2)點擊地法院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本件公訴意旨指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靠北金門」或「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散布關於告訴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上訴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尚待進一步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區○○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上訴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本件上訴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金門地院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3)折衷見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相關法律類問題提案:

(1)法檢字第10104133020號,結論採乙說: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四、小節:

  如我國國民於臺灣境內遭遇網路犯罪案件,依點擊端法院取得說相關見解,該國民因為犯罪結果地在臺灣,於符合屬地原則之下,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取得審判權,讓該國民可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然而,若是折衷見解,我國刑事法院即可能無法取得審判決,亦即該國民可能無權向我國檢警提出刑事告訴。

消保法賠償|製造商可因消費者未正常使用商品,而拒絕賠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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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 消保法賠償 |製造商可因消費者未正常使用商品,而拒絕賠償嗎?」的問題,如果消費者在使用商品的過程中,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受損,而向製造商請求賠償時,此時,製造商可以主張,是因消費者未按照通常方法使用商品,所以自行招致相關損害,而拒絕賠償嗎?

消保法賠償 相關案例】

  C為B店員工,C因故搭乘B店內之貨物昇降機,遭昇降機機廂與天花板夾斷頸部死亡,C的家屬認昇降機本身設計有問題、且未有安全防夾措施,屬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便向B店、昇降機製造商A,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要求B店、昇降機製造商A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B店、昇降機製造商A主張,該昇降機僅屬輕量類型,僅供載貨使用、非為供人員搭乘而設計,且相關升降機機具安全規則,亦未規定要設置防止人員夾傷的措施,基於C家屬尚無法證明昇降機瑕疵、及該瑕疵與C損害的因果關係下,遂拒絕C家屬的請求。請問法院可能會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一、什麼是製造商的 消保法賠償 責任?

(1)違反科技安全水平、警告標示等義務之無過失賠償責任

  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商需要在提供商品流通的當下,確保商品依照消費者客觀期待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亦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的義務。

  若商品製造商違反上述兩項時,即須依同法同條第3項,對消費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且商品製造商縱然主觀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尚不得當然地以無過失來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2)消費者須舉證「商品欠缺安全性」、「致生損害」的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因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商品製造商的連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消費者若要依照該條向商品製造商主張時,必須要能就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的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與損害有因果關係,提起足夠的事證,才算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承上,如果確實難以舉證時,消費者可能即須視狀況,轉而依照無要求舉證因果關係,但同為規範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來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二、法院如何看待今天的案例?

  今天的案例總共歷經三審,一審曾被二審廢棄、最後三審為上訴駁回,而維持二審見解,因而,以下僅整理高等法院判決見解:

   法院調查該昇降機用途原僅限於載運貨物、通常使用狀況並不包含運送工作人員,而就其載運貨物之安全設計,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之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昇降機製造商A無須依照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僅為個別判決見解整理,並非表示得適用全部狀況!具體法律適用仍需視個案而有不同喔!)

三、相關學者見解:

  依照詹森林教授見解,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消費者未依照合理期待方法「濫用」商品時,企業經營者可能可以無須負消保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相對的,企業經營者對於尚得遇見消費者可能無法合理使用商品的狀況,即另外需事先負起「追蹤觀察義務」,持續履行警告標示緊急處理危險等措施。


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相關文章:法人侵權責任|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

法人侵權責任|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法人侵權責任|權利被侵害,可以告公司嗎?」的問題,主要會涉及一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的簡介,詳細請看以下的討論:

一、關於應否承認 法人侵權責任 的見解

民法第184
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否定說:公司本身無法自己為行為,沒有侵權能力

  侵權責任僅會發生在自然人間,基於法人尚屬法律創設出的權利義務主體,除非是「代表人、受雇人本身有侵害他人行為」的前提下,再讓法人分別須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8條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法人本身既不會自主為法律行為,理論上即無民法第184條因為故意、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

(2)肯定說:公司有代表人為行為,應有侵權能力

  基於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見解,對法人責任採取「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能藉由代表人完成法律行為,因此,當代表人違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時,法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責任,即是明白採取肯定法人有侵權責任的見解。

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對 法人侵權責任 的統一見解整理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係一般性規定,並未限定自然人始有適用。因而,現今法人因多具備以下性質,應肯認其具有民法184則侵權行為能力:

(1)法人由社員或財產為結合,基於其目的,組織從事活動,法人應具備別於構成員外,自身「獨立之團體意思與行為」。

(2)現行工商社會運作複雜,特定侵害結果並非當可歸責於特定代表人、受僱人,為免代表人、受僱人負擔過大責任,也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基於法人獲利亦應承擔風險之「過失客觀化」,應讓法人亦應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三、小節: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作成後,若法人未盡到管理、監督義務,仍可仍於有故意、過失的責任下,負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必以代表人、雇員有侵權責任為前提,以擴大被害人求償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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