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委任律師、但未繳裁判費,小心上訴直接被駁回!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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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請律師協助案件,怎麼法院直接駁回上訴了?!

A的一審案件敗訴,A委任的律師B於102年9月30日代A提起上訴,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審法院等待近一個月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A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直接裁定駁回上訴,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法院應先通知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如何規定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二、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院會認為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上訴?

(一)原已知悉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繳納

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

(二)提上訴後超過兩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無保護必要

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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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訴訟過程容有變動、個案事實亦存有差異,內容僅屬法律知識分享,不能代表任何法律意見。

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法院文件,能算送達、起算上訴期間嗎?

許多人住在公寓大廈裡面,管理員常協助生活大小事務,不過管理員可以幫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代收是單純舉手之勞,或是可能會影響到個別住戶的法律權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指出,管理員有權代收法院文件,後續並會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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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外出差,判決書被管理員代收,後續上訴還來得及嗎?

A的案件在民國102年(下同)10月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0月21日寄到A在高雄的住家,但因當時A人在外出差,便由管理員收受該判決正本,後續A在11月1日提起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期間自10月22日起算,事實上已經屆滿,因此裁定駁回上訴。

A提起抗告,主張管理員是新進人員,並不知道不能代收法院文件的規定,而且判決正本送達的當天,他人並不在家,應該從他回家接到判決書的10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才是,因此上訴未逾期(改編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一、公寓大廈管理員,法律上有權利幫全體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

(一)刑事案件文書送達時,不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交由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二)公寓大廈住戶為應受送達人時,接收郵件人員依法為同居人、受僱人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保全公司管理員,跟公寓大廈管理員,有一樣的權利嗎?

(一)由保全公司僱用之管理員,亦為全體住戶受僱人,得依法代收文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監控、消防及文件收受等服務交由保全公司負責時,保全公司負責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影響其代收住戶文件之合法送達效力

二、本案例管理員收信,住戶後續自己提上訴,最後有成功嗎?

(一)本案經管理員收受,為合法送達,後續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為有理由

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不當,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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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樣的行為算是自首呢?一定可減刑嗎?

怎麼樣的行為算是自首呢?一定可減刑嗎?一定可以減刑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說明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須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檢警申告。案例中,警方單純主觀懷疑,被告案發當日主動到警察局說明、供述持槍開槍犯行,並帶警取出槍械,符合自首規定,獲減刑機會。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月23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6年1月23日

⚖️犯罪後主動到警局說明,符合自首嗎?可減刑嗎?

某日A騎乘母親B名下機車前往特定地點開槍,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展開偵查,調閱沿線監視器,於當日發現該輛機車多次經過案發地點,調查車籍資料後得知車主為B,並研判案件可能為B家人所為。

不過警方也未排除,機車可能被借用或失竊,才導致案件發生,並未實際調閱A的身分進行比對。當日晚間8時左右,A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承認持槍及開槍行為,並帶領警方從機車內取出扣押的手槍及彈匣。(改編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一、刑法如何規定自首的要件?之後一定可以減刑嗎?

(一)自首規定: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檢警申告犯罪,「有機會」獲得減刑

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二)自首限制:什麼是檢警「未發覺」的案件,而符合自首要件的狀況?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 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 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二、本案例犯罪後主動到警局說明,符合自首的要件嗎?

(一)符合未發覺:被告案發後自行到案說明,警方原尚無具體證據懷疑被告嫌疑

本件案發時間為107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而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之時點與供稱係於當日晚上8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相符( 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

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0月22日嘉市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堪認承辦員警當時應尚未特定或鎖定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又依證人蔡青豪前述證言,本案承辦員警僅係依照機車車籍調取車主之戶役政資料,懷疑本案可能是系爭機車車主之家人所為, 且研判犯案男子可能是被告,但也不排除系爭機車有因出借或失竊而遭他人所使用等情。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於當日晚上8 時左右到警局投案承認其持槍及開槍前, 警方雖知悉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槍,然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持槍及開槍者即為被告

(二)符合特別法:被告到案後自動繳交槍械,符合特別法中減輕、免除其刑規定要件

被告到案後主動帶同警方於系爭機車內,取出持有之扣案手槍及彈夾,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0至3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非法寄藏手槍 、子彈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子彈均已擊發完),進而接受裁判,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

(三)符合刑法:被告到案供述犯行、報繳槍枝、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準此,在被告自行投案前,警方僅鎖定有人騎乘系爭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而依當時已查知之現存證據,因尚未排除另有他人因借貸或竊取系爭機車作案使用之可能,被告至多僅係警方主觀懷疑對象之一,即警方仍無法建立被告與本案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原判決因而認警方於被告投案前僅係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嗣被告投案後既供述全部犯行並報繳全部槍枝, 進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減刑要件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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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屋驗屋發現瑕疵,拒付尾款會有違約金責任嗎?

中古屋驗屋發現發霉,買家能否拒付尾款?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指出:賣家即時提出修繕方案,買家無正當理由拒絕,仍有義務支付580萬尾款;瑕疵修繕費僅8,800元,與尾款不相當,擅自拒付恐負高額違約金。把握驗屋瑕疵與同時履行抗辯界限,避免違約風險!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5年12月22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5年12月22日

⚖️驗屋完、發現有發霉,能不能就不要付尾款了?

A經房仲居間,想將中古屋出售給B,兩人在109年12月6日約定以800萬元價格完成交易,並簽好房屋買賣契約書,依照約定B可分期給付,而尾款580萬於銀行核貸時給付。

於110年1月18日,兩人好一起驗屋,但卻發現陽台牆角發霉,當天未完成點交,後續B拒絕銀行於110年1月19日核貸,而未能如期給付尾款,A提出願意修繕發霉狀況,但B只接受A修繕外牆,拒絕屋內部份的修繕(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一、中古屋驗屋發現有問題,買家有什麼自保的方法呢?

(一)驗完屋發現有「明顯瑕疵、賣家拒絕修繕」,可以拒絕給付尾款

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固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出賣人並未拒絕除去瑕疵,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結果,買受人即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金,此乃因法律所以規定於危險移轉時買受人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其目的在於使出賣人在此時點之前有機會除去其瑕疵,蓋除去瑕疵,乃出賣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之權利,以藉此避免買受人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

二、賣家即時承諾合理修繕,買家還是概能拒付尾款嗎?

(一)賣家已即時提出修繕承諾,並準備有實效的修繕手段

被上訴人於原定交屋日即110年1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項參照)前,已清楚表示願意修補上開瑕疵(含裂縫處理與既有裝潢受損兩部分)之意思,並有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惟因上訴人事先即斷然拒絕,不願配合使被上訴人入屋修繕,致無法除去瑕疵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自行除去瑕疵之事實,可以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存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580萬元,即屬無據

(二)買家不得以8,800元的修繕問題未獲滿足,即拒絕支付580萬元的尾款

況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00萬元,上訴人尚有580萬元尾款未付,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修繕必要費用僅8,800元(詳參後述);即使依其自己於110年2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過17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實際支出費用更不過14餘萬元(後又減縮僅請求其中4萬4,050元),相較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之580萬元,範圍顯不相當,益徵上訴人以上開瑕疵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三、買家如果還是選擇不給付尾款,後續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一)已進入遲延狀態,並有相關違約金責任

上訴人雖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故拒絕銀行撥付核貸款項入系爭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尾款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8日即經解除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系爭580萬元之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責任,應計算至110年2月7日止

(二)買家得以必要的修繕費用,抵銷拒絕給付尾款的數額

系爭580萬元之清償期係於110年1月19日屆至,上訴人應自翌(2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止。而於同年1月27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必要費用8,800元主張抵銷前(參前㈠5.所述),上訴人尚未履行支付之價金為580萬元,行使抵銷後則為579萬1,200元(計算式:580萬元-8,800元=579萬1,200元)。據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1萬0,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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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已經調解完,對方卻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

車禍調解成立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指出: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調解書記載拋棄民事請求、不追究刑事,視為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案,再行告訴不合法,法院不受理。未履行部分,可依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保障權益!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26年1月5日
▪️判決最後瀏覽日期:2026年1月5日

⚖️談好調解你又不履行賠償,我只好再提告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A與B經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然而,A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調解條件,B遂至警局表示要對A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也據此提起公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一、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續還可以再提告刑事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說,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車禍常見為「過失傷害罪」),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經法院核定,就等於調解成立的當下,撤回告訴、自訴,這代表跟法院說,這個案件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想要再追究了。

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

所以,既然已經跟法院撤回告訴、自訴,法院也知道你不想再追究這個案件,後續如果你又再提告的話,法院不會允許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會直接認為第二次的告訴,屬於不合法的告訴,並不會進到實質的審理。

二、法院核定調解「前、後」提告,是否同樣讓告訴權受到限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制度,目的在限制告訴權,所以只要是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就會有限制告訴、自訴的效力,不會因為是在法院核定調解書的『前』或『後』提出告訴,而有差別!以實際達到禁止紛爭再燃的效果。

三、調解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呢?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就是調解經法院核定,依照規定已經不得再行提告,而且這個不得再行提告,是不因為對方事後有沒有履行調解條件而有差別,就算對方沒有支付賠償金,你也無法推翻這個無法提告的規定,而無法再就同一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方不支付賠償金,可以如何確保自己權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事項,雖然已經不能回頭進行刑事程序,但是因為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可以將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既然已經有相關的規定可以執行對方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獲得保障,最終還是駁回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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