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受傷離開現場,算逃逸嗎?無過失,也有責任嗎?

發生交通事故有人死傷時,駕駛人即便無過失或因傷就醫,若未留在現場確認救護、向警察表明身分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仍可能會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參考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發生交通事故有人死傷時,駕駛人即便無過失或因傷就醫,若未留在現場確認救護、向警察表明身分或取得被害人同意即離去,仍可能會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參考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 車禍受傷急著去診所、沒等警察來,能算「逃逸」嗎?

A 騎機車與 B 發生碰撞,現場一片混亂,A 當時頭部受傷流血,熱心民眾 C 趕緊幫 A 止血並報警、叫救護車。C 在現場陪著 A,但救護車還沒到,A 就因為頭暈痛得受不了,自行騎車前往附近的中醫診所就診,警察到場時已不見人影。

A 覺得自己是因為受傷嚴重才急著看醫生,並非要逃避責任;然而,他在離開前並沒有交待 C 代為處理,也沒有等警察抵達。這樣的行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一、「逃逸」在法律上究竟是什麼意思?

(一)逃逸的核心是能留在現場幫忙處理,但卻自顧自離開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法院指出,「逃逸」結合了兩件事:一是主動離開現場的行為,二是沒有履行身為肇事者所應盡的義務。而後者才是本罪真正的核心,也就是說,即便你人離開了,但如果你有好好盡到義務,就不一定會被認定構成逃逸;反過來說,就算你在場待了一小段時間,如果根本沒有履行應有的義務就走,仍然可能成罪。

(二)車禍事故離開前,依法哪些事項是你必須確認完整的?

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法院指出,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幾個主要的作為義務:第一,要留在現場、即時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行動;第二,要對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不隱瞞,讓日後民事求償有所依據。這個規定的目的著重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不落空。

(三)車禍事故已委託他人代為救護,就可以直接離開現場嗎?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法院認為,委由他人幫忙救護,並不是讓自己可以直接離場的免責理由。你還是要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經得到救護,或是在不隱瞞身分的前提下,讓被害人、警察等相關人員知道你是誰;或是獲得被害人同意,才能離開。

二、對車禍發生無過失、甚至是被追撞的一方,也會構成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嗎?

(一)新的刑法第185-4條,法條從「肇事」修改成「發生交通事故」,表示著什麼?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肇事逃逸(HIT AND 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院指出,修法前的條文用「肇事」兩字,卻沒有說清楚「完全沒有過失的事故」算不算「肇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因此認定這部分文義不夠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法後,立法院將「肇事」改成「發生交通事故」,並明確規定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讓條文的意思更清楚。

(二)修法後,車禍無過失、被追撞的一方,不留在現場還是會構成逃逸嗎?

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特別說明,這次修法的重點,是讓條文文義更明確,但對於「逃逸」的認定方式,本院向來的見解並沒有改變。換句話說,就算駕駛人對於這場事故完全沒有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有人死傷,駕駛人還是有在場的義務,無過失頂多是後來量刑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並不是「可以直接離開現場」的理由。法院強調,這個標準在修法前後的適用,並無不同。

三、如果發生車禍受傷急需就醫,或許應該怎麼做會比較好?

依照本文判決的邏輯,若因傷勢嚴重需立即就醫,絕對不能默默離開。建議的做法是:在離開前,親自撥打 110 報警並告知警察你的身分、要去哪間醫院,或明確告知現場的路人與對方當事人你的姓名、聯絡方式,並徵得對方同意後再離開。若未交代任何資訊即離去,法律上仍有機率認定你有逃逸的故意。

判決小註記
以前大家常說的肇事逃逸罪,雖然經大法官解釋認定非故意、無過失肇事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但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後,新法只是規定無過失「減輕、免除其刑」,代表無過失只是可以罰比較輕,並非就不處罰喔!因此,縱然認為自己是委屈的一方,若能選擇在場將事情妥善處理,還是較能避免相關刑責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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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末日是勞動節,可以隔天再上訴嗎?

上訴期間末日若為勞動節,不得順延至次日。依本案裁定,民法第122條所稱「休息日」,須法院與當事人均休息方可順延,勞動節僅屬勞工休假,並非全體機關放假日,期間不予延展。(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上訴期間末日若為勞動節,不得順延至次日。依本案裁定,民法第122條所稱「休息日」,須法院與當事人均休息方可順延,勞動節僅屬勞工休假,並非全體機關放假日,期間不予延展。(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 勞動節有休假,所以可以晚點上訴嗎?

A公司於第二審敗訴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判決於106年4月11日送達A公司,依法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末日為106年5月1日勞動節。A公司認為勞動節屬休息日,期間應順延至5月2日,遂於當日提出上訴狀。(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一、上訴期間末日的「休息日」,法律上是指哪些日子?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

二、勞動節算不算法律上的休息日?上訴期間可以順延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勞動節當天沒上訴、隔天才提,為什麼會被駁回?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判決小註記
關於「勞動節」這件事,確實法院是沒有休息的喔~所以律所通常也都還會上班(小難過),因此,如果上訴狀奮戰到最後一天是勞動節,就算是最後一秒,也要麻煩警衛先生幫忙收狀,否則可能來不及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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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包商的工程款,不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

依現行實務見解,次承攬人(小包商)無法依民法第513條向定作人請求設定工程款抵押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均認定,民法第513條僅適用於與定作人直接締約的承攬人,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不符合法條要件。(參考自: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依現行實務見解,次承攬人(小包商)無法依民法第513條向定作人請求設定工程款抵押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均認定,民法第513條僅適用於與定作人直接締約的承攬人,次承攬人與定作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不符合法條要件。(參考自: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一、民法第513條,承攬人就工程款,得請求就工作物設定抵押

民法第513條第1項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工程案件的工程款報酬,依照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可以就工作所附的定做人的不動產、或將來完成的定做人的不動產,請求設定、或預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承攬人於工程期間,已經事先投入的所有施工成本,能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二、承攬人(大包商)、次承攬人(小包商),都能依民法第513條,請求設定抵押權嗎?

值得留心的是,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代曾經有一個限縮的見解,讓民法第513條第1項,只能給承攬人(大包商)用,而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使用的空間,且近年來高等法院於108年、地方法院於107年,亦有相類似的見解,而駁回原告請求抵押權登記的主張!因此,次承攬人(小包商)在簽約時恐需注意這個小細節!

(一)最高法院:僅「承攬人」與定作人方得就工程款設定抵押權,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

又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物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

系爭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真毅公司之間,非存於鴻諭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建物定作人為鴻諭公司,承攬人為真毅公司,則承攬人真毅公司與小包即上訴人之間,係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當無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裁定

🚨修正前民法513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二)高等法院:以個別契約獨立性,「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該法定抵押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有承攬關係存在,倘非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則不能成立法定抵押權,而「承攬契約」與「次承攬契約」分屬二個不同契約,彼此具有獨立性,個別適用契約相對性原理,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承攬人就工作所附之建築物或工作物當無法定抵押權

兩造間既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遑論有承攬報酬500萬元債權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合約5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三)地方法院:以無承攬關係存在,「排除」次承攬人(小包商)設定工程款抵押權

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嘉泉營造公司,原告向嘉泉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模板暨放樣之工程,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與嘉泉營造公司係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而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非承攬人,縱其為次承攬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基於次承攬人之地位就定作人之系爭工程主張法定抵押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請求 ,核與民法第513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 辦理其承攬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三、學說見解認,工程實務上次承攬人(小包商)為實際執行人,應同享法規範

關於次承攬人是否應同享第513條保障,學界與實務之間存在不同看法,有論者認為次承攬人才是工程的實際執行者,理應受到保護。

📚鄭冠宇,民法物權,2023年6月13版,第615頁,註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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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調解,能不到場嗎?會被處罰鍰嗎?

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但依最高法院見解,裁罰須以「有助促進調解成立」為前提,若雙方客觀上已無調解可能,不得再予裁罰。(參考自: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罰鍰。但依最高法院見解,裁罰須以「有助促進調解成立」為前提,若雙方客觀上已無調解可能,不得再予裁罰。(參考自: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得處罰鍰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一般的情況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含已經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參與調解,法院可以裁量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的罰鍰。因此,針對法院的調解程序,還是建議親自到場為宜。

二、什麼是「有正當理由」,屬於能不到場調解的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故應否裁罰 ,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審視抗告人不於第 1、2次調解期日到場之情狀,是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 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 (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六版第1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能不能對不到場參與民事案件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鍰?是個案認定是否「無正當理由」的問題。以下是法院具體認定,是否裁處罰鍰的具體案例:

(一)✔️勞動案件調解未到場,虛耗司法資源,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調解已定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此有本院開庭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業已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詎受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致使本件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而發揮專業、實效功能,以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亦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二)✔️家事案件調解未到場,未敘明理由,法院裁罰1,000元罰鍰

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三)✔️聲明異議案件,對方到場願調解,以未有共識不到場,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抗告 人於第1次、第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但相對人均有到場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到場之情狀,認本件仍有調解之可能及必要,再次改期進行調解程序 ,並以電話或函文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有到場表達調解之意願及告知抗告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未能事先與相對人聯繫、無意調解、需先達成共識等節,任意拒不到場,無視相對人已2次到場明確表達有調解意願之 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四)❌損害賠償案件,訴代衝庭、當事人行動不便,法院不得裁處罰鍰

本件抗告人代理人xxx律師固因衝庭,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亦因年逾七旬(00年0月0日生),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住院15天...宜休養及他人照顧4個月...仍有蹲下不能之問題,病人自述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故抗告人以其不良於行,無法到場調解,顯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二、有助調解、合比例原則,法院方得對調解不到場者,處以罰鍰

不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處以罰鍰仍應受有「有助於調解、合於比例原則」的限制。請見以下:

(一)調解不到處以罰鍰,限助於調解、合乎比例原則,非意在處罰

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二)前調解已無調解必要,若仍裁處罰鍰,悖於促進調解成立的目的

第一次調解時,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沒有調解必要而離席,第二次調解代理人已具狀請假表示衝庭並聲請改期,臺北地院承辦法官即於同年4月7日裁定再抗告人無故未到,本件不宜或不能調解而送分案等情...似見臺北地院已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要。倘若如此,調解之目的已無,則臺北地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即與該規定裁罰係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違,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綜合上面,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應以「能促進調解」為主要目的,考量是否有助於達成調解?有沒有合乎比例原則的要求?否則,若雙方已客觀上無法再行調解時,仍對不到場調解的當事人裁處罰鍰,恐非立法本意。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調解不到場,法院得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第1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案件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法院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此,若是小額訴訟程序,需要特別注意不到場調解可能會有更不利的效果。

判決小註記
很常聽到:「調解我可以不到嗎?我還要上班!」這個問題,依照本文的答案是,一般還是建議到會比較好,除非真的不得已,再附上證明跟法院請假~不要直接不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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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還會無效?見證、口述務必要正確!

公證遺囑可能無效?民法第1191條要求遺囑人須親自指定見證人、以言詞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須全程在場確認內容符合真意!法院實務上對每個環節均嚴格審查,任一要件不符,公證遺囑即可能被認定無效。(參考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公證遺囑可能無效?民法第1191條要求遺囑人須親自指定見證人、以言詞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須全程在場確認內容符合真意!法院實務上對每個環節均嚴格審查,任一要件不符,公證遺囑即可能被認定無效。(參考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一、民法第1191條第1項,如何規定「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公證遺囑的要件,主要規定在民法第1191條第1項,不過真的不要小看這個條文喔!因為法律對於各類遺囑的做成方式,有非常嚴格的要求,所以這當中的「每個人」、所做的「每個行為」,都必須遵守法律規定,否則做成的遺囑可能會無效喔!

二、公證遺囑如何「指定」、「口述」等,都有法定要式要求

就「指定」兩位見證人,可以是公證人或是其助理自己另外找來的人嗎?而就「口述」遺囑意旨,如果遺囑人只是提供遺囑,在公證人事務所聽公證人講解呢?其實這些行為,曾經都被最高法院認為可能是無效的公證遺囑!詳以下案例:

(一)見證人是應助理邀約、遺囑人似僅聽見證人說而未口述

上訴人主張A於102 年9 月6 日於家事庭證稱:係公證人B之助理叫伊等去見證等語...倘非虛妄,能否謂A等2 人係立遺囑人C所指定之見證人,已滋疑義。又證人D證稱:伊與C、被上訴人3 人前往B事務所製作系爭遺囑,唸給他(即C)聽,寫說他的財產要給E(即被上訴人)等語...果爾,立遺囑人C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遽認該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自有可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二)見證人經他人通知到場、無法確定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是否口述

A係B通知到場見證,似非C所指定之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已滋疑義。又D證述代書所攜帶之「草稿」,與A證述C提出之「財產清單」是否為同一文件?如兩者相同,D、A證述內容即屬不一致;如兩者不同,何者方為C擬具之遺囑內容?倘「草稿」為C之遺囑內容,該「草稿」係何人製作見證人有無於C書立遺囑草稿時始終在場?D依「草稿」內容製作系爭遺囑,C究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亦非無疑。(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三)見證人受他人拜託到場、未全程見證,遺囑人實無從口述

查系爭遺囑見證人A於事實審證稱:係原告(即被上訴人)拜託伊去做見證人,伊認識被上訴人及B,B本人沒有講...公證人在病房內詢問B時,伊有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則見證人A似非遺囑人B所指定,且未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另公證遺囑之「口述」,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搖手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見證人A證稱:B當時氣切無法講話等語...是上開遺囑是否為B所口述,亦有疑問。就此情形,系爭公證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公證遺囑所定要件,即有再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四)遺囑完成見證人方表示意見,未全程見聞、確認遺囑真意

查被上訴人A於事實審自承:(系爭遺囑)是公證人跟B先交談,…等談好了要立遺囑時,再請求我們4 人(即被上訴人2人及C2人)進去、D與B談好、寫好,我們4 人進去時,跟我們說遺囑都寫好了,公證人提示文件問我們有沒有意見等語(第一審卷第355 頁),C亦證述系爭遺囑內容是否公證人所寫伊不知道(同上卷第371頁),似此情形,公證人倘係寫好遺囑後,再請見證人2人表示意見,C甚至不知遺囑是否為公證人所寫,則C、E2 人是否有在場全程見聞、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與B之真意是否相符,自非無疑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強調公證遺囑,遺囑人須親自指定見證人、口述,見證人亦須全程實質見證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準此,公證遺囑關於2 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66 號民事判決

從上面的整理中,最高法院很強調:遺囑人親自指定見證人、並且親自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必須全場在場見聞,並確認公證遺囑的內容,是遺囑人的真意、且和口述意旨相符合。如此才能初步確保公證遺囑的法定要式性,而為合法有效的公證遺囑。

判決小註記
近年來似乎越來越多關於遺囑的案件,尤其遺囑又是很注重要式性的,因此,最高法院的相關見解就十分重要了!如果你有公證遺囑的需求,上面的問題,請千萬小心!否則公證遺囑可能會無效,甚至衍生不樂見的爭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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