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得否以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駁回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曾肯定,民法第56條第1項,得類推公司法第189條之1,以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駁回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民法第56條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法第189-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上開民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 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 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草案)」, 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 2日通知會員,即無 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 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 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 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 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二、地方法院如何認定「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而駁回撤銷總會決議之訴?

(一)無駁回:提前投票及開票,嗣後已於區權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且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

是以,系爭選舉決議雖有程序上違法,惟僅係提前進行投票及開票,嗣後已於區權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違反之事實並非重大,且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為免系爭大樓重新召集區權會再次重新選舉而造成無益成本之損害,並兼顧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二)無駁回:無論原告到場與否,系爭區權會均已符合開議要件,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是被告上開辯稱無論原告到場與否,系爭區權會均已符合開議要件,故縱使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開會致生程序瑕疵,其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無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三、附論:公司法股東會決議瑕疵與救濟、民法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比較

決議不成立103年度第11次民庭:「採甲說:不成立。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決議違法 公司法§189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民法§56,Ⅰ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72年度第9次民庭:「要旨: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
決議無效 公司法§191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56,Ⅱ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暫無
公司法§189-1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民法無明文規定總會亦得類推公司法§189-1,法院得駁回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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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判決令對方道歉,還能有哪些回復名譽的措施?

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不能以判決命被害人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如何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主文節錄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釋字第656號解釋,得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等之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憲判後對適當處分的新見解

(一)最高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表示對適當處分之新見解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二)「以對方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屬於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嗎?

1、被害人「自行」刊載勝訴啟事、判決書,屬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2、要求被害人以「聲明人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已涉及表意,不屬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

惟命蔡XX將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1日,以回復蕭XX之名譽部分,觀諸該附件所示內容,以蔡XX為聲明人之敘述,乃命其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三、後續地院如何認定,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具體應如何操作?

(一)請求移除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

被告所為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等言論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如附件二所示貼文及留言,並不得再次發表,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二)於原社群平台上刊載本案判決:受眾相近、免費平台亦不致經濟負擔

❶移除附表二編號B言論部分:附表二編號B言論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翁XX移除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❷刊登本案判決書部分:考量翁XX係在Dcard平台「航空版」發布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如判命翁XX於相同平台刊載本案判決,所觸及受眾應與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所觸及受眾大致相近,適足以達成澄清及修復原告名譽之目的。且該平台係屬免費社群平台,刊載本案判決亦不至於對翁XX造成過度經濟負擔,核屬兼顧名譽回復效果與侵害最小化之必要手段。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三)移除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查系爭報導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X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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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受傷離開現場,算逃逸嗎?無過失,也有責任嗎?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 車禍受傷急著去診所、沒等警察來,能算「逃逸」嗎?

A 騎機車與 B 發生碰撞,現場一片混亂,A 當時頭部受傷流血,熱心民眾 C 趕緊幫 A 止血並報警、叫救護車。C 在現場陪著 A,但救護車還沒到,A 就因為頭暈痛得受不了,自行騎車前往附近的中醫診所就診,警察到場時已不見人影。

A 覺得自己是因為受傷嚴重才急著看醫生,並非要逃避責任;然而,他在離開前並沒有交待 C 代為處理,也沒有等警察抵達。這樣的行為,是否會成立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俗稱肇事逃逸)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一、「逃逸」在法律上究竟是什麼意思?

(一)逃逸的核心是能留在現場幫忙處理,但卻自顧自離開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

法院指出,「逃逸」結合了兩件事:一是主動離開現場的行為,二是沒有履行身為肇事者所應盡的義務。而後者才是本罪真正的核心,也就是說,即便你人離開了,但如果你有好好盡到義務,就不一定會被認定構成逃逸;反過來說,就算你在場待了一小段時間,如果根本沒有履行應有的義務就走,仍然可能成罪。

(二)車禍事故離開前,依法哪些事項是你必須確認完整的?

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法院指出,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幾個主要的作為義務:第一,要留在現場、即時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行動;第二,要對被害人或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不隱瞞,讓日後民事求償有所依據。這個規定的目的著重在保護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不落空。

(三)車禍事故已委託他人代為救護,就可以直接離開現場嗎?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法院認為,委由他人幫忙救護,並不是讓自己可以直接離場的免責理由。你還是要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已經得到救護,或是在不隱瞞身分的前提下,讓被害人、警察等相關人員知道你是誰;或是獲得被害人同意,才能離開。

二、對車禍發生無過失、甚至是被追撞的一方,也會構成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嗎?

(一)新的刑法第185-4條,法條從「肇事」修改成「發生交通事故」,表示著什麼?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肇事逃逸(HIT AND 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司法院對本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院指出,修法前的條文用「肇事」兩字,卻沒有說清楚「完全沒有過失的事故」算不算「肇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因此認定這部分文義不夠明確,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法後,立法院將「肇事」改成「發生交通事故」,並明確規定無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讓條文的意思更清楚。

(二)修法後,車禍無過失、被追撞的一方,不留在現場還是會構成逃逸嗎?

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特別說明,這次修法的重點,是讓條文文義更明確,但對於「逃逸」的認定方式,本院向來的見解並沒有改變。換句話說,就算駕駛人對於這場事故完全沒有過失,只要發生交通事故、有人死傷,駕駛人還是有在場的義務,無過失頂多是後來量刑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事,並不是「可以直接離開現場」的理由。法院強調,這個標準在修法前後的適用,並無不同。

三、如果發生車禍受傷急需就醫,或許應該怎麼做會比較好?

依照本文判決的邏輯,若因傷勢嚴重需立即就醫,絕對不能默默離開。建議的做法是:在離開前,親自撥打 110 報警並告知警察你的身分、要去哪間醫院,或明確告知現場的路人與對方當事人你的姓名、聯絡方式,並徵得對方同意後再離開。若未交代任何資訊即離去,法律上仍有機率認定你有逃逸的故意。

判決小註記
以前大家常說的肇事逃逸罪,雖然經大法官解釋認定非故意、無過失肇事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但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後,新法只是規定無過失「減輕、免除其刑」,代表無過失只是可以罰比較輕,並非就不處罰喔!因此,縱然認為自己是委屈的一方,若能選擇在場將事情妥善處理,還是較能避免相關刑責爭議!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父母離婚時私下帶走孩子,法院如何認定是否構成略誘罪?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一、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二、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未徵得他方同意,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三、通訊軟體封鎖期間僅有3 日、帶甲童與告訴人見面等,是否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

上訴人係藉攜帶甲童外出逛街為由,將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並於107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對告訴人為通訊軟體封鎖之設定,期間僅有3 日(見原判決第1頁),更曾於107年8月3日帶同甲童在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見原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四、古老的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若仍與家庭、監督權人仍未斷絕往來,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略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本案甲被誘人,雖被上訴人引誘私行租房同居,而與其母並未斷絕往來,不過詐稱住在學校以資掩飾,尚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 1509 號,⚠️編按:已停止適用,僅供條文理解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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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末日是勞動節,可以隔天再上訴嗎?

上訴期間末日若為勞動節,不得順延至次日。依本案裁定,民法第122條所稱「休息日」,須法院與當事人均休息方可順延,勞動節僅屬勞工休假,並非全體機關放假日,期間不予延展。(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上訴期間末日若為勞動節,不得順延至次日。依本案裁定,民法第122條所稱「休息日」,須法院與當事人均休息方可順延,勞動節僅屬勞工休假,並非全體機關放假日,期間不予延展。(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 勞動節有休假,所以可以晚點上訴嗎?

A公司於第二審敗訴後,委任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判決於106年4月11日送達A公司,依法應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末日為106年5月1日勞動節。A公司認為勞動節屬休息日,期間應順延至5月2日,遂於當日提出上訴狀。(改編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一、上訴期間末日的「休息日」,法律上是指哪些日子?

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惟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

二、勞動節算不算法律上的休息日?上訴期間可以順延嗎?

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月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勞動節當天沒上訴、隔天才提,為什麼會被駁回?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5月1 日止(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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