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員,可以代收法律文件嗎?

許多人住在公寓大廈裡面,管理員常協助生活大小事務,不過管理員可以幫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代收是單純舉手之勞,或是可能會影響到個別住戶的法律權呢?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指出,管理員有權代收法院文件,後續並會開始起算上訴期間!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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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外出差,判決書被管理員代收,後續上訴還來得及嗎?

A的案件在民國102年(下同)10月8日判決,判決正本於10月21日寄到A在高雄的住家,但因當時A人在外出差,便由管理員收受該判決正本,後續A在11月1日提起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訴期間自10月22日起算,事實上已經屆滿,因此裁定駁回上訴。

A提起抗告,主張管理員是新進人員,並不知道不能代收法院文件的規定,而且判決正本送達的當天,他人並不在家,應該從他回家接到判決書的10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才是,因此上訴未逾期(改編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一、公寓大廈管理員,法律上有權利幫全體住戶代收法院文件嗎?

(一)刑事案件文書送達時,不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交由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二)公寓大廈住戶為應受送達人時,接收郵件人員依法為同居人、受僱人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保全公司管理員,跟公寓大廈管理員,有一樣的權利嗎?

(一)由保全公司僱用之管理員,亦為全體住戶受僱人,得依法代收文件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公寓大廈之安全管理、監控、消防及文件收受等服務交由保全公司負責時,保全公司負責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仍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不影響其代收住戶文件之合法送達效力

二、本案例管理員收信,住戶後續自己提上訴,最後有成功嗎?

(一)本案經管理員收受,為合法送達,後續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為有理由

本件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再抗告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是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不當,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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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能晚點繳嗎?為什麼上訴直接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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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請律師協助案件,怎麼法院直接駁回上訴了?!

A的一審案件敗訴,A委任的律師B於102年9月30日代A提起上訴,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一審法院等待近一個月後,於102年10月29日以A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直接裁定駁回上訴,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法院應先通知補正、而非逕行駁回(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如何規定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上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查其立法真意,乃在避免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律師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難謂非「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訴訟拖延,倘上訴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並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法院尚非不得不經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二、釋字第179號,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無違憲?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固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惟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

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當事人的上訴?

(一)原已知悉未繳納裁判費,並有充分時間繳納

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時,於民事上訴狀記載「裁判費若干,請賜裁定後補繳」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8頁),亦應認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自102 年9 月30日至原審102 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期間,非無充分期間自動繳納

(二)提上訴後超過兩個月仍未繳納裁判費,無保護必要

自提起上訴,迄今已2 月餘,竟仍未見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抗告人確已知悉其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未繳納,顯係有意延滯訴訟,實無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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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屋驗屋有瑕疵,不付尾款會違約嗎?

中古屋驗屋後,發現有發霉等瑕疵,買家可以直接拒絕給付尾款嗎?會因為有瑕疵,而無須負違約責任嗎?依照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如果是小瑕疵、賣家也願意修繕的情況,買家無法擅自拒絕給付尾款,而且會有相關遲延、違約責任!

▪️文章最後更新: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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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屋完、發現有發霉,能不能就不要付尾款了?

A經房仲居間,想將中古屋出售給B,兩人在109年12月6日約定以800萬元價格完成交易,並簽好房屋買賣契約書,依照約定B可分期給付,而尾款580萬於銀行核貸時給付。

於110年1月18日,兩人好一起驗屋,但卻發現陽台牆角發霉,當天未完成點交,後續B拒絕銀行於110年1月19日核貸,而未能如期給付尾款,A提出願意修繕發霉狀況,但B只接受A修繕外牆,拒絕屋內部份的修繕(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一、中古屋驗屋時發現瑕疵,可以不要付尾款嗎?

(一)交屋時有明顯瑕疵,賣家不願修繕,可拒絕給付尾款

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固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若賣家願意修繕瑕疵,買家不得擅自拒絕給付尾款

出賣人並未拒絕除去瑕疵,則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結果,買受人即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價金,此乃因法律所以規定於危險移轉時買受人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其目的在於使出賣人在此時點之前有機會除去其瑕疵,蓋除去瑕疵,乃出賣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之權利,以藉此避免買受人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

二、本案例賣家願意修繕,法院如何看待雙方責任呢?

(一)賣家已即時提出修繕承諾,並準備有實效修繕手段

被上訴人於原定交屋日即110年1月28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6項參照)前,已清楚表示願意修補上開瑕疵(含裂縫處理與既有裝潢受損兩部分)之意思,並有提出給付之準備行為,惟因上訴人事先即斷然拒絕,不願配合使被上訴人入屋修繕,致無法除去瑕疵

(二)買家無正當理由拒絕賣家的修繕,不得擅自拒付尾款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上訴人於危險負擔移轉前自行除去瑕疵之事實,可以認定,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存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580萬元,即屬無據

(三)買家無法以不相當之修繕費用,拒絕給付高額尾款

況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始符公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00萬元,上訴人尚有580萬元尾款未付,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修繕必要費用僅8,800元(詳參後述);即使依其自己於110年2月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過17萬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實際支出費用更不過14餘萬元(後又減縮僅請求其中4萬4,050元),相較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之580萬元,範圍顯不相當,益徵上訴人以上開瑕疵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

三、本案例買家不給付尾款,後續有什麼法律責任嗎?

(一)原應給付而未給付的尾款,生遲延責任

上訴人雖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故拒絕銀行撥付核貸款項入系爭專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尾款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8日即經解除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系爭580萬元之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責任,應計算至110年2月7日止

(二)買家得以必要的修繕費用,抵銷相關費用

系爭580萬元之清償期係於110年1月19日屆至,上訴人應自翌(2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系爭契約於110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止。而於同年1月27日上訴人以瑕疵修補必要費用8,800元主張抵銷前(參前㈠5.所述),上訴人尚未履行支付之價金為580萬元,行使抵銷後則為579萬1,200元(計算式:580萬元-8,800元=579萬1,200元)。據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為11萬0,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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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已經調解完,對方卻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

車禍過後,已經和對方達成鄉鎮市調解,想著雙方既然都將調解圓滿落幕了,也就簽署同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的條款,但沒想到後續對方竟沒有支付賠償金!此時,可以因為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約定,再轉而提起刑事告訴嗎?答案是,可能不行喔,而是必須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來處理!

▪️文章最後更新:202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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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過後,已經和對方達成鄉鎮市調解,想著雙方既然都將調解圓滿落幕了,也就簽署同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的條款,但沒想到後續對方竟沒有支付賠償金!此時,可以因為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約定,再轉而提起刑事告訴嗎?答案是,可能不行喔,而是必須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來處理!

⚖️談好調解你又不履行賠償,我只好再提告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A與B經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然而,A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調解條件,B遂至警局表示要對A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一、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續還可以再提告刑事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說,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車禍常見為「過失傷害罪」),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經法院核定,就等於調解成立的當下,撤回告訴、自訴,這代表跟法院說,這個案件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想要再追究了。

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

所以,既然已經跟法院撤回告訴、自訴,法院也知道你不想再追究這個案件,後續如果你又再提告的話,法院不會允許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會直接認為第二次的告訴,屬於不合法的告訴,並不會進到實質的審理。

二、法院核定調解「前、後」提告,是否同樣讓告訴權受到限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制度,目的在限制告訴權,所以只要是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就會有限制告訴、自訴的效力,不會因為是在法院核定調解書的『前』或『後』提出告訴,而有差別!以實際達到禁止紛爭再燃的效果。

三、調解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呢?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就是調解經法院核定,依照規定已經不得再行提告,而且這個不得再行提告,是不因為對方事後有沒有履行調解條件而有差別,就算對方沒有支付賠償金,你也無法推翻這個無法提告的規定,而無法再就同一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方不支付賠償金,可以如何確保自己權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事項,雖然已經不能回頭進行刑事程序,但是因為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可以將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既然已經有相關的規定可以執行對方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獲得保障,最終還是駁回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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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一、【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爭議緣起

(一)爭議事實:辯護人對被告因受命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聲請人於審判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受命法官為羈押的處分,其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為聲請人的利益而向屏東地院提起抗告,嗣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辯護人雖為聲請人提起抗告,但本案應為準抗告,辯護人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其準抗告不合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二)所涉憲法權利:憲法第8、16條

憲法第8條(節錄)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三)爭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之處分。

二、評議與評決人數門檻:司法裁判人員,有參與評議、做成評決的義務;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計算

(一)司法裁判人員,有參與評議、做成評決的義務,以符合憲法要求

行使司法裁判權的人員,均有參與評議,以求作成評決的義務,縱使是關於審判法院自身組織是否合法、有無審判權、有無管轄權的事項有所爭議時,亦須經評議以為決定。憲法既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職權,就憲法解釋聲請案,除有法律原因(例如迴避、請假等)外,自有參與評議的義務,否則即屬憲法審判的拒絕,而非憲法所許

以解釋憲法為職責的大法官,竟拒絕參與憲法解釋的評議,自非立法者於規劃以「現有總額」固定比例為評議及評決門檻時,所預估而予規範的情況。因此,本庭自應基於維持大法官行使職權不中斷的憲法要求,本於程序自主補充之

(二)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與大法官依法迴避,均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計算

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亦為就該案件未參與評議及評決,其所可能導致該案件無法評議及評決的困境,與大法官依法迴避,並無不同。尤其大法官拒絕評議,本即表明其無意就該案件表達任何意見,與大法官請求自行迴避(憲訴法第11條規定參照),從實質及結果觀之,亦無差異。從而,參照憲訴法第12條規定意旨,與大法官依法迴避為相同處理,不計入現有總額人數的計算,亦屬合理,且符合憲法大法官行使職權不應中斷的意旨。

(三)不應令拒絕評議,更易阻止程序進行,將拒絕評議由現有總額扣除

持不同意見但仍履行評議義務而參與評議者,尚不得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然而拒絕評議者,却可阻止本庭作成評決,無異承認拒絕評議的行為,可更容易達到阻止程序進行的目的,顯然不合理。且此不合理的結果,既影響大法官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憲法解釋權,亦妨礙聲請人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殊非憲法所許。爰依本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將持續拒絕參與本件評議的3位大法官,由現有總額中扣除之

三、法律意見:保障受羈押處分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

(一)受羈押處分的被告,有受辯護人及時有效協助的權利

受羈押的被告,因與外界隔離,欲蒐集相關有利法令資訊以撰寫抗告書狀尋求救濟尤為不易,其行使防禦權有諸多困難,自我辯護能力幾近喪失;更因羈押裁定的法定抗告期間稍縱即逝。受羈押被告於此極為不利的情境下,唯有倚賴具法律專業知識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為其提供及時有效的協助,例如獲知卷證資訊、提起救濟等,始能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確保法院裁定羈押的慎重性與最後手段性(111年憲判字第3號【被告之辯護人對羈押裁定抗告案】

(二)辯護人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得為被告利益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

無區別辯護人對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得為被告的利益抗告,但對於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却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準抗告的效力、處理期間限制及審查結果,均準用抗告的規定,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無實質差異。是以辯護人既得對於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裁定抗告,自應允許辯護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下,為被告利益對該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四、審查結論: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原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的羈押處分,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有同法第419條之適用。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

(二)裁判憲法審查:原確定終局裁定,廢棄發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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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年憲判字第1號【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