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家人擔保卻遭扣押財產,辛苦清償後竟被抗辯時效消滅?
A的親屬B於民國86年間向農會借款260萬元,並由A與另一名親屬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因B未按期還款,農會於民國88年聲請假扣押A之財產,A為免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受損,遂於民國92年間向農會單獨代為清償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8萬5,726元。
B於民國102年去世後,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承受,A起訴要求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返還這筆代償款項,繼承人卻主張農會對B的原債權時效,應從民國88年假扣押完成後起算15年,至今早已時效完成而拒絕還錢,A則主張自己代償後應取得獨立的請求權時效,雙方對於保證人代償後的法律關係認定產生嚴重分歧(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40 號民事判決)。
一、保證人代位權與原債權時效之繼受關係
(一)保證人承受原債權抗辯之限制
按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
法院解釋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本質上屬於債權的法定移轉,亦即保證人清償後是直接繼承了債權人(如農會)對主債務人的原有權利,既然是承接原本的權利,主債務人原本可以用來對抗債權人的事由也一併保留,包含民法第146條關於從權利隨同時效消滅之規定,因此若原債權時效已依原定期間屆滿,主債務人或其繼承人得依此拒絕給付。
(二)代償行為不具備中斷原債權時效之效力
上訴人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非等同於主債務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在法律解釋上,保證人出面幫主債務人還錢,是被視為履行其身為保證人的自身契約義務,這種行為並不等同於主債務人對於該筆債務的「承認」,因此無法產生民法上中斷時效的效果,如果債權人未在時效內對主債務人另行採取中斷時效的法律行動,原債權的時效會持續進行,不會因為保證人完成了代償行為而重新計算。
二、代償行為所生求償權與內部法律關係認定
(一)代位權與求償權之法律性質區別
除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外,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民法第 749條規定之代位權,及按其原因關係為委任或無因管理,分別依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規定之求償權,保證人取得上開代位權及求償權,得擇一行使或一併行使。
最高法院釐清了保證人清償後的兩種權利途徑,除了前述繼受原債權的「代位權」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通常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會產生另一種獨立的「求償權」,這兩種權利在法律上是併存的,保證人可以視個案狀況選擇最有利的途徑來向主債務人主張還款。
(二)求償權之獨立時效起算點與關係認定
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不同於受限於原債權時效的代位權,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產生的求償權是保證人「新取得」的權利,因此其15年的消滅時效應從保證人「實際清償」的那一刻起算,法院進一步指出,擔任保證人衡諸常情應以委任為常態、贈與為例外,若能認定雙方存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保證人便可依民法第546條獨立行使求償權,而不受原債權時效屆滿之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