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即足構成侵害。若刻意隱瞞的一方未配合釐清事實,法院可對其作不利認定,降低被害配偶的舉證門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 到旅館只為談心?外遇者否認,拿不出證據只能認了嗎?
C與A於2011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017年9月27日深夜,A與B同赴旅館過夜,隔日清晨才相擁離去;同年10月10日,兩人再度入住同一旅館,此次遭C會警查悉。
A與B抗辯,前往旅館只是為了安慰A、且B腰傷行走需攙扶;C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主張兩人行為已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但在沒有直接證據下,法院會如何認定?(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一、如何的行為舉止、交往分際,構成侵害配偶權?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並就侵害配偶權的構成作出以下詮釋: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法院認為,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之間的往來,已超越一般朋友交際的程度,且達到社會通念無法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幸福的地步,就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通姦只是其中一種情形,並非唯一標準。
二、沒有辦法取得證明外遇的直接證據,如何證明外遇呢?
本件C提出旅館翻拍相片及監視錄影,證明A與B確實於上述時間入住旅館。A與B不否認入住事實,但主張並未逾越社交分際。
(一)法院會如何看待無直接證據的配偶權侵害?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指出,舉證不限於直接證據,因此,即使沒有直接拍到通姦行為,也可透過相關情狀加以推論,間接證據同樣可以據此來認定事實。
(二)走進「道德危險領域」的人,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
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害配偶不須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主動進入旅館、對配偶刻意隱瞞的那一方,因為「距離證據較近」,有義務積極說明、協助釐清事實。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法院可對其作出不利認定。這不是懲罰沉默,而是把「說清楚」的義務,分配給那個最應該、也最能夠說清楚的人。
三、「只是去照顧朋友」,這個理由,法院接受嗎?
A與B的抗辯是:前往旅館純粹是為了照顧情緒不穩的A,B腰傷行走需要攙扶,並非親密擁抱,且兩人未發生通姦。法院對此作出以下認定:
倘葉x恭因事須與李x瑄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榻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即使照顧朋友的說法屬實,A與B仍有其他選擇——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開場所一樣可以照顧、討論。兩人卻捨棄這些選擇,進入私密性高的旅館,且對C刻意隱瞞。就算兩人沒有同榻共眠,這樣的行為本身就已逾越已婚男女的社交分際,情節重大,足以造成C的精神痛苦,A與B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四、精神慰撫金怎麼算?法院考量了哪些因素?
法院首先說明慰撫金的量定標準:
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接著,法院就本件兩造的具體狀況調查如下:
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命理及企管顧問工作,年營業額約100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2,300餘萬元,為重度視障人士,每月需支付房貸利息3萬5,000元,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幼稚園中班女兒因弱視而需長期治療)及父母,有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1、123、125頁);李x瑄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770餘萬元;葉x恭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46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1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3至8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x瑄結婚7年餘,葉x恭明知李x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兩人前往旅館同宿,致被上訴人與李x瑄離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法院認為,綜合C與A結婚逾7年、B明知A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之同宿旅館、C身為重度視障且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 為適當。C原請求100萬元,第一審判決30萬元,高等法院維持此認定,A與B提起上訴後遭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