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外遇難以蒐證?法院:刻意隱瞞者,應配合釐清事實!

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即足構成侵害。若刻意隱瞞的一方未配合釐清事實,法院可對其作不利認定,降低被害配偶的舉證門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即足構成侵害。若刻意隱瞞的一方未配合釐清事實,法院可對其作不利認定,降低被害配偶的舉證門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 到旅館只為談心?外遇者否認,拿不出證據只能認了嗎?

C與A於2011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017年9月27日深夜,A與B同赴旅館過夜,隔日清晨才相擁離去;同年10月10日,兩人再度入住同一旅館,此次遭C會警查悉。

A與B抗辯,前往旅館只是為了安慰A、且B腰傷行走需攙扶;C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主張兩人行為已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但在沒有直接證據下,法院會如何認定?(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一、如何的行為舉止、交往分際,構成侵害配偶權?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並就侵害配偶權的構成作出以下詮釋: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法院認為,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之間的往來,已超越一般朋友交際的程度,且達到社會通念無法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幸福的地步,就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通姦只是其中一種情形,並非唯一標準。

二、沒有辦法取得證明外遇的直接證據,如何證明外遇呢?

本件C提出旅館翻拍相片及監視錄影,證明A與B確實於上述時間入住旅館。A與B不否認入住事實,但主張並未逾越社交分際。

(一)法院會如何看待無直接證據的配偶權侵害?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指出,舉證不限於直接證據,因此,即使沒有直接拍到通姦行為,也可透過相關情狀加以推論,間接證據同樣可以據此來認定事實。

(二)走進「道德危險領域」的人,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

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害配偶不須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主動進入旅館、對配偶刻意隱瞞的那一方,因為「距離證據較近」,有義務積極說明、協助釐清事實。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法院可對其作出不利認定。這不是懲罰沉默,而是把「說清楚」的義務,分配給那個最應該、也最能夠說清楚的人。

三、「只是去照顧朋友」,這個理由,法院接受嗎?

A與B的抗辯是:前往旅館純粹是為了照顧情緒不穩的A,B腰傷行走需要攙扶,並非親密擁抱,且兩人未發生通姦。法院對此作出以下認定:

倘葉x恭因事須與李x瑄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榻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即使照顧朋友的說法屬實,A與B仍有其他選擇——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開場所一樣可以照顧、討論。兩人卻捨棄這些選擇,進入私密性高的旅館,且對C刻意隱瞞。就算兩人沒有同榻共眠,這樣的行為本身就已逾越已婚男女的社交分際,情節重大,足以造成C的精神痛苦,A與B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四、精神慰撫金怎麼算?法院考量了哪些因素?

法院首先說明慰撫金的量定標準:

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接著,法院就本件兩造的具體狀況調查如下:

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命理及企管顧問工作,年營業額約100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2,300餘萬元,為重度視障人士,每月需支付房貸利息3萬5,000元,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幼稚園中班女兒因弱視而需長期治療)及父母,有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1、123、125頁);李x瑄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770餘萬元;葉x恭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46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1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3至8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x瑄結婚7年餘,葉x恭明知李x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兩人前往旅館同宿,致被上訴人與李x瑄離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法院認為,綜合C與A結婚逾7年、B明知A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之同宿旅館、C身為重度視障且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 為適當。C原請求100萬元,第一審判決30萬元,高等法院維持此認定,A與B提起上訴後遭駁回。

約定放棄刑事「追訴權」,真的有效嗎?

單純的約定,後續不得再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是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是無效的約定喔!因為就要不要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的權力,不是個人可以透過契約要求別人放棄的!(參考自: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單純的約定,後續不得再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是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是無效的約定喔!因為就要不要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的權力,不是個人可以透過契約要求別人放棄的!(參考自: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難謂有效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二、地方法院具體如何看待呢?以下以個案類型討論之

(一)❌不得以任何事由,提起任何刑事訴訟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

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顯係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三)❌放棄刑事追訴權

1.當事人不得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 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2.放棄追訴刑事責任,有違憲法訴訟權之意旨

其中針對原告放棄追訴被告丁○○之刑事責任部分,依其文義觀之,所謂原告「放棄對被告丁○○(甲 方)之民、刑事追訴權」,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此係 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 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 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 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原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 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約定對方事後不得再追究刑責,因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這部分可能會無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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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沒能力扶養小孩,祖父母在法律上有責任嗎?

視情況而定!倘若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父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全面承擔子女之扶養費或生病家屬之醫藥費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祖父母)則有責任對「不足部分」負責分擔(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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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情況而定!倘若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父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全面承擔子女之扶養費或生病家屬之醫藥費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祖父母)則有責任對「不足部分」負責分擔(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 小孩的父親身體不佳、母親回越南了,孫子我們要一起照顧?

阿嬤A的兒子在生前因重病而無法謀生,所有龐大的醫藥費用均由A獨自承擔。更為不幸的是,越南籍的媽媽B在多年前已離開並返回越南,留下兩名年幼的孫子女,家庭的重擔全部落在A的肩上。

阿嬤在代為支付其子生前的醫療費用及孫子女的扶養費後,認為阿公C作為祖輩,亦應均等分擔這些費用,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阿公C返還所代墊的款項並按月支付未成年孫子女的扶養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一、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於扶養義務的順序是怎麼規定的?

(一)扶養義務的發生:原則以親等近者優先,同親等時依經濟能力分擔

民法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法院指出,法律明確規定了在照顧家屬方面應優先承擔責任的對象。在存在多位具備扶養義務的情況下,親屬關係更為緊密的人(例如父母)應優先負責;若各方的親屬關係同樣密切(如祖父母輩的爺爺與奶奶),則應根據各自的經濟能力,按比例分擔相關費用。

(二)判決先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資力不足,後順位扶養義務人要補足差額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

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21台上2093判例節錄)

法院認為,若排在前位應負擔扶養責任之人士在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下,仍需照顧的家屬得以要求排在後位之親屬協助填補經濟缺口。換言之,並非因為前位人士已擔任責任,後位人士便可完全不予理會,後順位之親屬仍需對不足之部分給予必要的補助。

二、法院認為本案例的阿公,需要跟阿嬤一起負擔小孩的扶養責任嗎?

(一)前順位扶養義務人確實資力不足

查己○○為戊○○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並與戊○○同為乙○○、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均較相對人為先;己○○原為越南籍……於戊○○死亡前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即已返回越南,其後未再入境,目前在越南工作,每月薪資折合新台幣僅約二、三萬元等情,既為原裁定所確定

法院指出,儘管母親 B 依法為首要扶養義務人,其責任排在祖父 C 之前,然母親 B 早已返回越南工作,每月的薪資換算約為新台幣兩至三萬元。

(二)後順位扶養義務人須就「不足部分」負擔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

這類收入根本無法完全負擔生病父親生前的醫療與生活費用,更遑論還需撫養兩名未成年的孩子。鑑於第一順位的母親B之經濟能力明顯不足,法院認為,這不足部分應由排在後的祖母A與祖父C共同承擔。

判決小註記
如果前扶養義務順位的人沒有足夠資力的話,後順位扶養人需要就不足部分,分擔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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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可以自己請律師嗎?7歲以上就有程序權利!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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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一、座談會法律問題(7歲以上丙,改定親權事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

甲父與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嗣乙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滿7歲以上之丙於改定親權事件中,出具委任狀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丁是否為丙之合法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二、甲說:肯定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三、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並補充: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賦予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則其既得以程序主體參與程序,即無排除其享有其他一般程序主體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則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可。尤以本件為例,未成年子女丙經父母即甲、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為主要照顧者,則嗣於乙提起之改定親權事件,如丙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共同為之,如丙不能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實際上即等同否決其於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等同否定其部分程序主體權

(二)至於律師丁基於如何之契約關係而於上述程序中受丙委任為其代理人,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丙於上開程序前委任丁為代理人之效力。又乙說所謂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等情,則屬由丁為丙之代理人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所提出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丙此部分之程序主體權。再者,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是否有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代表其介入程序或表達意見,亦屬法院認為如何之方式屬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間,並無互斥關係,自亦不得作為否認該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之理由。

(三)惟基於子女表意權之保障,關於其是否委任丁律師為其代理人,宜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四、研討結果(部分修正審查意見: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6行「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等文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三)第3至4行「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修正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審查意見38票,乙說35票)。

判決小註記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讓滿七歲的小朋友,就身分、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因此,小朋友確實可以自己請律師,而法院也會確認小朋友委任律師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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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之設計委託契約,是承攬、委任契約?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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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 委託建築師設計不符原本需求怎麼辦?看這起消防公安設計爭議官司

A市政府為符合消防法規辦理招標,由建築師B提出建議書得標並簽約。但政府隨後發現,B設計的圖說與當初消防公安意旨落差極大,導致多支出上千萬元。政府氣得提告,B則反駁圖說早已通過層層審查且完工驗收。這起因委託建築師設計不符原本需求引發的千萬大戰,法院最後會怎麼判?(改編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一、系爭設計委託契約:政府採購法投標,規劃建物整修,供工程包商施工等

兩造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乃源於上訴人欲將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整修,以符合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 關法令;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標的僅係:勘查地形、製作設計 工程圖說、編制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含材料 及設備規範)、協助發包、供給工程圖說、工程監造、施工品質 管制、規劃與可行性研究、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以及其它服務,而非整修仁愛之家老舊建築物之承攬契約。因系爭工程涉及建築等多項專業,故上訴人擬具系爭邀標書,先行邀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廠商參與投標,代上訴人進行專業規劃 ,以供承包廠商據以施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二、如何區分委任、承攬?本件設計委託之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復查,民法上委任與承攬,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無名契約;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這種請建築師進行規劃、設計與監造的契約,在法律性質上同時兼具了「承攬」(著重在完成特定圖說與工作目的)與「委任」(著重在處理事務與信賴關係)的特性,屬於一種「混合契約」

三、本件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規定

查本件採購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按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與民法第五百二 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情形,未盡相同。則原審謂: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 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云云,洵有未洽。(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值得留心的是,二審法院原本認為只要屬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種類的勞務給付契約,一律都要直接適用民法關於委任的規定;但最高法院指出,混合契約原則上應該要根據它實質上所包含的性質,分別去適用各該性質的契約規定,不能一股腦全部套用委任的條文。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2024年10月1版第5刷,第65、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