竟對父母動手?!解析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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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第 281 條規定,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即使未造成傷害仍屬犯罪,本案法院考量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減刑,並裁定執行刑罰前須先進行 6 個月的監護治療以防範再犯(參考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 懷疑存款被偷就對老母動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法律界線

被告 A 與其母親同住在雲林縣,兩人因金錢存款問題長期存有芥蒂,於民國 113 年 11 月間,A 在路口檳榔攤前懷疑母親盜領其存款,竟基於施強暴的犯意,徒手毆打母親後腦杓多達 7 下,甚至還用力拉扯對方的頭髮。

母親受驚後隨即逃離現場,卻在騎車途中體力不支昏倒路旁,隨後經送醫救治並由另一名兒子提起告訴,究竟這種「沒有造成成傷」的毆打行為,在法律上會如何評價,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的精神狀況又會如何影響判決結果?(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一、沒受傷也會有罪嗎?解析刑法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一)法律如何定義對長輩的強暴行為?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律為了保護家庭倫理與長輩的人身安全,特別規定只要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實施強暴行為,不論最終是否造成流血、瘀青或骨折等實際傷勢,在法律上都會被認定為犯罪,最高可能面臨一年的有期徒刑。

(二)本案中毆打與扯髮行為的法律認定

A04因懷疑蔡麗香盜領其存款,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30許……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麗香後腦杓7下,並拉扯蔡麗香之頭髮,以此方式施強暴於蔡麗香。

法院在本案中認定,雖然 A 毆打母親後並未造成成傷的後果,但毆打後腦杓與拉扯頭髮的行為,本質上已經構成對身體主權的強暴侵害,因此確認 A 的犯行符合刑法第 281 條的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精神疾病能減刑嗎?思覺失調症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一)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減刑規定

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始為著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當被告在犯罪時因為精神障礙,導致他辨別是非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比一般人明顯降低時,法官可以依法減輕刑責,本案經過醫院鑑定,確認 A 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受妄想影響,使其處於「金錢被拿走」的錯誤現實中才引發衝突。

(二)法院為何決定施以刑前監護處分?

被告的不適應行為(指家暴、長期針對母親的行為),與疾病有高相關……判斷個案的再犯機率高……建議宜給予住院式的監護處分,令個案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個案因疾病控制不佳,而再度犯罪。

法院考量 A 過去有多次暴力模式且就醫順從性差,即便母親已過世但其妄想仍可能轉向他人,為了預防其再度犯罪並危害社會安全,法官決定在執行拘役刑罰之前,先讓 A 進入相當處所接受 6 個月的監護治療。

判決小註記
法律規定對父母動手就算沒受傷也觸犯「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針對受病症影響而有再犯風險的家人,法院能裁定在服刑前先進行監護治療。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投保被拒卻沒人說,業務員應賠償嗎?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投保遭拒保險公司不負擔契約責任,但保險業務員若未說明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且於收到拒保通知後未告知要保人,導致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無法獲得預期保障,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 說好要保三百萬卻沒下文,眼球破裂保險公司竟拒賠?

A自105年起透過業務員C向E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半年後配偶B想幫A再加保同系列的300萬元專案,並提供信用卡授權書完成投保程序,沒想到保險公司以該專案禁止重複投保為由拒絕承保,卻疑似只有通知保險經紀人公司D而未告知A與B。

A於隔年發生意外致左眼眼球破裂,符合殘廢給付比例百分之40的標準,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120萬元時才發現契約根本沒成立,A主張業務員C及公司D未盡告知義務有過失,憤而提起訴訟要求連帶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一、保險契約何時成立?解析信用卡授權與核保的關係

(一)法律如何規定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

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後,保險契約始得謂成立。

依照保險法規定契約屬於諾成契約,業務員招攬只是邀約引誘,必須在保險公司看到要保書後表示同意承諾,並簽發保單或暫保單才算正式生效。

(二)提供了信用卡授權碼,難道契約還不算成立嗎?

華南產險公司並未交付保單予上訴人,亦未以林雲鳳提供之信用卡扣款收取第1期保險費,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林雲鳳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系爭保險契約2之要保書向華南產險公司為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後,華南產險公司並未承諾承保,其2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難認系爭保險契約2已成立生效。

法院認為雖然要保人提供了信用卡授權,但保險公司因為發現重複投保而明確表示拒保,既沒有扣款也沒發出保單,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導致契約沒有成立,所以保險公司不需要給付保險金。

二、業務員未告知重複投保限制,是否構成過失責任?

(一)業務員對於保險商品的說明義務範圍為何?

保險業務員應確實向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俾使保險契約得以有效成立,且於保險契約遭保險人拒絕核保時,亦負有告知要保人之義務,倘其未盡告知義務,致被保險人受損害時,保險經紀人即應與該保險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規範業務員必須解釋保單條款並說明填寫注意事項,若保險公司拒絕核保也必須通知客戶,如果因為沒說清楚導致客戶受損,業務員所屬的公司就必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專案明文禁止重複投保,業務員沒看清楚要負責嗎?

董秀蘭係專業之保險業務員,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董秀蘭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

法院查出產品手冊上清楚寫著不能重複投保,業務員作為專業人士不能裝作不知道,如果漏掉這個重要資訊沒跟客戶說明,就屬於對影響權益的事項不為說明而有過失。

三、保險公司拒保卻沒轉告客戶,經紀人公司要賠償嗎?

(一)經紀人公司收到了拒保訊息卻沒動作,法律責任為何?

華南產險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核保之事通知華勝安公司,董秀蘭應無不知情之理,若其及時履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即有機會另行覓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120萬元之利益,董秀蘭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失利益與董秀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保險公司曾用電話和電子郵件通知經紀人公司拒保的事實,業務員卻遲遲沒轉告客戶也沒幫忙另尋保單,導致客戶發生事故時無法領到預期的120萬元,這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業務員與公司必須連帶賠償這筆損失。

(二)客戶自己沒收到保單也沒被扣款,難道沒有過失嗎?

董秀蘭既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本即應基於上訴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及提供相關服務,不應苛責上訴人自負注意華南產險公司核保結果之義務,是上訴人雖未留意華南產險公司尚未交付保險契約及扣取保費,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法院認為客戶聘請專業業務員就是為了獲得服務,不能要求一般人自己去盯著核保進度或扣款狀況,所以不能說客戶沒發現保單沒下來就有錯,業務員與經紀人公司仍要負全責。

以前公司違法行為,可以跨公司解任董事嗎?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依據 114 年新修正之投保法第 10 條之 1,董事若在任職 A 公司期間有內線交易等重大違法行為,即使事後轉任 B 公司董事,保護機構仍得「跨公司」訴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以維護經營者誠信之治理基石。(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 在前公司涉嫌內線交易,換到新控股公司還能穩坐董事位子嗎?

A 擔任上市公司董事兼營運長期間,在公司計畫併購訴外人公司時簽署了保密協議,卻被指控在消息公開前將重大消息告知他人買賣股票獲利。A 被認定涉及證交法內線交易,並違反公司法所定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

投保中心提起訴訟,請求解任 A 在另一家控股公司的董事職務。控股公司抗辯兩家公司法人人格獨立,不應以 A 在前公司的行為來解任現職,且 A 相關刑案曾獲判無罪,應不構成解任事由。這個換了位子就能沒事的說法,真的能在法院過關嗎?(改編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一、換了公司就能洗白?解析投保法「跨公司解任董事」的法律依據

(一)投保法最新修正對跨公司解任的明確規定

「保護機構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1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此觀之114年7月1日修正之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以前對於董事在舊公司出事,能不能解任他在新公司的職務存有爭議。但 114 年修正後的《投保法》明確規定,只要董事有嚴重的違法行為,不論這些事由是否發生在起訴時的任期內,都可以提起解任訴訟。這代表法律授權可以針對董事過去的不誠信行為進行追究,不受職務轉換的限制。

(二)法院認定「經營者誠信」是公司治理最重要的基石

「經營者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之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以解任之必要,亦即在他公司有第1項序文所列不法行為者,亦應將之作為對其擔任現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即得跨公司解任。」

法院特別強調「誠信」的重要性。如果一個人在其他公司會做出非常規交易或內線交易等重大不法行為,就代表他在人格特質上已經不適合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為了保護公益,法律允許「跨公司解任」,也就是把他在他公司的違法行為,當作解任現職董事的身分事由。

二、新法修正後,尚未審結的舊案子也可以適用嗎?

(一)訴訟終結前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投保法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復為投保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明定。」

雖然這個案子是在新法通過前就起訴了,但因為法律有特別規定,只要官司還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就必須適用最新的法律規定。這意味著立法者為了強化證券市場的究責機制,要求法院在處理還沒定案的解任訴訟時,必須直接套用新法關於「跨公司解任」的標準。

(二)二審法院未審酌新法修正,導致判決被最高法院廢棄

「原審未及審酌,逕依修正前規定認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在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任期內行為聲請解任其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亦應認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這個案子在二審時,法院原本認為兩家公司人格獨立,所以不能跨公司解任。但最高法院指出,二審判決時沒注意到新法已經施行,且新法明定適用於尚未終結的案件。因為二審判決漏掉了這個關鍵的法律修正,這在法律適用上屬於「違背法令」,因此最高法院決定廢棄原判決,發回重新審理。

租屋處占用他人土地,房客也要賠償嗎?

建物占有人仍認定為土地占有人。若非屬「善意占有人」,則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建物無法脫離土地存在,占有建物即對土地產生實力支配,應負擔相應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建物占有人仍認定為土地占有人。若非屬「善意占有人」,則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建物無法脫離土地存在,占有建物即對土地產生實力支配,應負擔相應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主文: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二、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 只是跟人租房子,地主竟然告我要還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

A 是土地所有人,B 是建物所有人。B 的建物無權占有 A 的土地,A 已經對 B 提告拆屋還地並獲勝確定。然而,B 卻將該建物全部租給了 C,導致 C 實際上在使用這塊土地。A 認為 C 既然占用了土地,就應該吐出這段期間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A 主張 C 在民國 105 年至 106 年間占有土地,經鑑定利益接近 200 萬元,扣除 B 已經給付的部分,要求 C 負擔剩餘的 179 萬多元。究竟只是承租建物的 C,是否也算「占有」了底下的土地?如果建物所有人沒權利,租房子的 C 是否也要跟著賠錢給地主?(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一、只是租房子也算占有土地嗎?解析「建物占有人」的法律地位與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

(一)法律對於「占有」事實上管領力的認定標準

按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占有除須占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

法律上的「占有」並非抽象權利,而是看你有沒有「實際上控制」這個東西。法院認為,只要在空間與時間上,這個物處於你的實力支配下,且你能排除別人干涉,就具備了事實上的管領力。這種管領的意思是一種自然意識,不需要像簽合約那樣具備完整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建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占有建物即併同占有土地

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

法院在這裡講得很清楚,房子是不可能飄在空中的。當你租下房子(建物)並住進去時,雖然你名義上是租房子,但你在空間上必然與房子底下的土地產生結合。因此,當建物所有人把房子交給你住時,他也一併把土地的「占有」移轉給了你。所以,你不只是建物的占有人,法律上也認定你是土地的占有人。

二、沒權利住就要賠錢?探討建物占有人對地主的不當得利責任

(一)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

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既如前述,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內容,致其受損害;……其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 179 條規定,如果沒有合法理由卻得到利益,導致別人受損,就得把利益還回去。既然你占有了土地,就等於使用了原本屬於地主的資源,這在法律上被稱為「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如果你沒有合法的權利繼續住在這(例如房子本身就是違章或無權占用),那麼你獲得的使用利益就缺乏正當性,地主當然可以要求你返還。

(二)區分「善意」與「非善意」是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是否成立的關鍵

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承租建物,……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租賃權……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這是最重要的分水嶺!法院考慮到租屋市場的安全,如果你是「善意」的(也就是你根本不知道這房子占用他人土地,且法律也不強求你去查證地權),法律會推定你有權使用土地,不用賠錢給地主。但如果你明知道這是無權占有的土地(非善意),卻還繼續占有使用,為了公平起見,你就不能白住,必須把這段時間的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還給地主。

託旅行社訂機票被延誤行程,能請求賠償嗎?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 單訂機票與簽證出包,能要求旅行社賠償「時間浪費」嗎?

A計畫去越南富國島與河內旅遊,請B旅行社代訂三段航程機票、越南簽證。沒想到電子簽證生效日期不符合從富國島轉機到河內的入境規定,導致A無法按原定計畫飛往河內,只能改買機票飛往曼谷,浪費了許多時間。

A認為時間被耽誤,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向B旅行社請求賠償「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然而,A只請B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飯店與行程全都是自己處理。(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一、行程延誤可以求償嗎?解析民法「旅遊未依約定進行」的適用條件

民法第518-4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一)「時間浪費」精神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當旅行社自己出包,導致旅客的行程沒有辦法按照原本約定的計畫進行時,旅客確實可以因為「浪費了寶貴的時間」來向旅行社要求按日賠償。不過,這個法條的適用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大前提。

(二)核心前提:必須是旅行社包辦的「套裝行程」才適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第23條係規定旅行業於旅遊途中棄置或留滯旅客,第24條係規定旅行團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等旅行業應負之責任。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可知上開國外旅遊與國外個別旅遊為前者派領隊人員服務,後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惟均由旅行業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等之套裝行程。且民法第514條之8既規定「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自於由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之情形,始有適用。

法院認為,無論是有領隊帶團的「國外旅遊」,還是沒有領隊但由旅行社代辦的「國外個別旅遊」,本質上都必須是旅行社幫你把「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整套包辦的「套裝行程」。也就是說,民法第514條之8所保護的「旅遊未依約定進行」,只限於旅行社有承諾幫你「安排旅遊行程」的情況下才能拿來用!

二、單訂機票遇上行程延誤,為何不能向旅行社索賠時間損失?

(一)旅行社僅受託買機票、辦簽證,其餘均原告自行處理

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告僅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其餘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旅遊行程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並非購買套裝行程,伊僅負處理受委託事項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法院指出,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A只有請旅行社處理「買機票」跟「辦簽證」這兩個單一的項目,剩下的飯店住宿、要去哪裡玩,全都是A自己安排的。既然不是向旅行社購買套裝行程,旅行社的責任就只有「把機票跟簽證辦好」,而沒有「確保整體旅遊行程順暢」的義務。

(二)非套裝行程,無民法第514條之8等規定適用

本件原告既非向豐安公司購買前揭國外旅遊、國外個別旅遊之套裝行程,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這種單純代訂機票與簽證的狀況,完全沒有民法第514條之8的適用空間,A自然不能用這個條文來要求旅行社賠償浪費時間的精神損失!未來大家在只請旅行社「單訂機票」時,恐需注意這個法律認定上的小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