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生前利益的「餘命損害」,可以請求嗎?

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時,其繼承人不能請求被害人若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法院認為,被害人生命消滅時已失去權利主體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且民法已於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明定請求範圍,不含生存預期收益。(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時,其繼承人不能請求被害人若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法院認為,被害人生命消滅時已失去權利主體能力,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且民法已於第 192 條及第 194 條明定請求範圍,不含生存預期收益。(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 海水浴場救生員怠忽職守,家屬能追討被害人「預期收入」嗎?

A 獨資經營海水浴場,雇用 B 與 C 擔任救生員,負責巡邏紅旗警戒線及救護溺水遊客。某日下午,學生 D 購票入場游泳,B 與 C 卻未攜帶救生設備且未盡巡邏防護義務,導致 D 於下午五點左右遭海水吞沒失蹤。刑事法院隨後判定 B 與 C 成立過失致死罪,D 的父母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 A、B、C 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D 的父母主張,D 平時至孝且正值求學階段,卻因 B 與 C 的疏忽不幸滅頂,導致家屬精神極大痛苦,因此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此外,他們更進一步要求賠償 D 若能繼續生存所應得的收入收益,金額高達八萬餘元。究竟這筆「如果還活著就能賺到」的錢,在法律上是否能由父母代為請求?(改編自:最高法院 54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一、繼承人可以請求被害人「如果還活著」本來可以獲得的利益嗎?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法院解釋:法律上只有「人」才能擁有權利。當一個人的生命因為意外而終結時,他在法律上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也就消失了。既然人都已經不在了,那份「如果還活著就能獲得的收益賠償請求權」根本就沒辦法在死亡的那一刻產生,更不用說傳給繼承人了。

法院進一步指出,民法第 192 條(關於喪葬費、扶養費)與第 194 條(精神慰藉金)已經特別寫清楚了當人被撞死或害死時,家屬可以請求的範圍有哪些。因為法律已經列出了清單,所以這份清單以外的東西:也就是「被害人如果活著原本能賺的錢」,不能由家屬要求賠償。

二、救生員疏忽導致溺斃,雇主是否需要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

上訴人趙世讀(即 A)既不能證明對該救生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要應與趙明麟(即 B)、卓連熀(即 C)連帶負責賠償……被上訴人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自極重大,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慰藉金尚非無據。

法院認為,救生員 B 與 C 在值勤時間沒帶設備也沒好好巡邏,導致學生 D 滅頂失蹤,確實有過失。而老闆 A 身為雇主,如果不能證明自己平時有好好挑選、監督這兩位救生員,根據民法第 188 條,老闆就得跟救生員一起連帶賠錢。

至於家屬痛苦的部分,法院考量 D 還是個高中學生且非常孝順,父母面臨喪子之痛確實極大,所以認定請求精神慰藉金是合理的。法院會根據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來判斷金額是否過高。在本案中,法院認同父母每人請求五千元的慰藉金(依當年幣值)是適當的。

託旅行社訂機票被延誤行程,能請求賠償嗎?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 單訂機票與簽證出包,能要求旅行社賠償「時間浪費」嗎?

A計畫去越南富國島與河內旅遊,請B旅行社代訂三段航程機票、越南簽證。沒想到電子簽證生效日期不符合從富國島轉機到河內的入境規定,導致A無法按原定計畫飛往河內,只能改買機票飛往曼谷,浪費了許多時間。

A認為時間被耽誤,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向B旅行社請求賠償「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然而,A只請B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飯店與行程全都是自己處理。(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一、行程延誤可以求償嗎?解析民法「旅遊未依約定進行」的適用條件

民法第518-4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一)「時間浪費」精神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當旅行社自己出包,導致旅客的行程沒有辦法按照原本約定的計畫進行時,旅客確實可以因為「浪費了寶貴的時間」來向旅行社要求按日賠償。不過,這個法條的適用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大前提。

(二)核心前提:必須是旅行社包辦的「套裝行程」才適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第23條係規定旅行業於旅遊途中棄置或留滯旅客,第24條係規定旅行團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等旅行業應負之責任。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可知上開國外旅遊與國外個別旅遊為前者派領隊人員服務,後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惟均由旅行業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等之套裝行程。且民法第514條之8既規定「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自於由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之情形,始有適用。

法院認為,無論是有領隊帶團的「國外旅遊」,還是沒有領隊但由旅行社代辦的「國外個別旅遊」,本質上都必須是旅行社幫你把「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整套包辦的「套裝行程」。也就是說,民法第514條之8所保護的「旅遊未依約定進行」,只限於旅行社有承諾幫你「安排旅遊行程」的情況下才能拿來用!

二、單訂機票遇上行程延誤,為何不能向旅行社索賠時間損失?

(一)旅行社僅受託買機票、辦簽證,其餘均原告自行處理

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告僅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其餘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旅遊行程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並非購買套裝行程,伊僅負處理受委託事項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法院指出,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A只有請旅行社處理「買機票」跟「辦簽證」這兩個單一的項目,剩下的飯店住宿、要去哪裡玩,全都是A自己安排的。既然不是向旅行社購買套裝行程,旅行社的責任就只有「把機票跟簽證辦好」,而沒有「確保整體旅遊行程順暢」的義務。

(二)非套裝行程,無民法第514條之8等規定適用

本件原告既非向豐安公司購買前揭國外旅遊、國外個別旅遊之套裝行程,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這種單純代訂機票與簽證的狀況,完全沒有民法第514條之8的適用空間,A自然不能用這個條文來要求旅行社賠償浪費時間的精神損失!未來大家在只請旅行社「單訂機票」時,恐需注意這個法律認定上的小細節!

想確認開庭過程,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嗎?

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雖然刑事被告享有獲知案件資訊的權利,然法庭錄音涉及個人隱私及聲紋,必須具體說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例如,針對筆錄中的漏記或錯誤等正當理由)。若僅僅泛泛而談為了訴訟需要,則法院不會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 想拿錄音拚減刑,法院為何不給光碟?

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審理。A為了聲請再審,向法院聲請交付民國109年3月16日開庭時的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然而,A的再審聲請早前已遭法院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A沒有具體說明到底要主張什麼法律上的利益,駁回其聲請。A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他是為了證明自己有自白犯罪以爭取減刑,到底A能不能順利拿到開庭錄音光碟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一、法庭錄音光碟算不算是「卷宗及證物」?

其中「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即明定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允許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將被告於審判中享有憲法上之卷證獲知權予以明文保障。另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非屬卷宗及證物之範圍,被告無從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付與

法院指出,刑事案件的所有資訊主要劃分為「卷宗及證物」和「法庭錄音或錄影」兩個主要類別,被告雖具查閱卷宗、證物的權利,但「法庭錄音或錄影」並不屬於卷宗及證物的範疇,因此被告無法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聲請獲取卷宗影本的規定來請求開庭錄音。

二、如果要聲請法庭錄音,需要符合什麼條件?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同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可以用以糾正或補充法庭活動之筆錄紀錄,為提升司法品質及增進其效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特別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含被告,下同)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於一定條件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考量 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 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 ,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 惡意使用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 合理關連性。

儘管錄音不屬於正式的卷證,其仍可用以糾正或補充書面筆錄中可能遺漏或錯誤的內容,法院強調,由於錄音中包含參與法庭活動者的聲音特徵及情感表達,涉及人性尊嚴與一般人格權等隱私權益,為避免法庭錄音內容被惡意濫用,法律明確規定,相關要求必須清楚表明其目的在於「主張或維護合法權益」。

三、如果只說「為了爭取減刑」,法院會准嗎?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抗告意旨僅以:其 請求交付原裁定法院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就自白犯 罪部分主張可以減刑等語。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無從判斷有何主張或維護抗告人法律上之利益,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若僅籠統地表述「因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指出法院審理程序中何處違反規定,或筆錄中何處存在漏失,則不符合法定要件。以本案的A為例,儘管其聲稱提取光碟是為了主張自白犯罪以爭取減刑,然其始終無法明確說明原本不允許其提取光碟的裁定到底在何處違法或不當,同時亦未能使法院判斷提取該光碟究竟是為維護何種具體的法律利益,最終法院作出了駁回的決定。

📚司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配偶外遇難以蒐證?法院:刻意隱瞞者,應配合釐清事實!

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即足構成侵害。若刻意隱瞞的一方未配合釐清事實,法院可對其作不利認定,降低被害配偶的舉證門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破壞婚姻圓滿幸福,即足構成侵害。若刻意隱瞞的一方未配合釐清事實,法院可對其作不利認定,降低被害配偶的舉證門檻。(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 到旅館只為談心?外遇者否認,拿不出證據只能認了嗎?

C與A於2011年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2017年9月27日深夜,A與B同赴旅館過夜,隔日清晨才相擁離去;同年10月10日,兩人再度入住同一旅館,此次遭C會警查悉。

A與B抗辯,前往旅館只是為了安慰A、且B腰傷行走需攙扶;C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主張兩人行為已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但在沒有直接證據下,法院會如何認定?(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一、如何的行為舉止、交往分際,構成侵害配偶權?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並就侵害配偶權的構成作出以下詮釋: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法院認為,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為限。只要配偶之一方與異性之間的往來,已超越一般朋友交際的程度,且達到社會通念無法容忍、足以破壞婚姻幸福的地步,就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通姦只是其中一種情形,並非唯一標準。

二、沒有辦法取得證明外遇的直接證據,如何證明外遇呢?

本件C提出旅館翻拍相片及監視錄影,證明A與B確實於上述時間入住旅館。A與B不否認入住事實,但主張並未逾越社交分際。

(一)法院會如何看待無直接證據的配偶權侵害?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院指出,舉證不限於直接證據,因此,即使沒有直接拍到通姦行為,也可透過相關情狀加以推論,間接證據同樣可以據此來認定事實。

(二)走進「道德危險領域」的人,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

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害配偶不須承擔全部舉證責任。而主動進入旅館、對配偶刻意隱瞞的那一方,因為「距離證據較近」,有義務積極說明、協助釐清事實。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法院可對其作出不利認定。這不是懲罰沉默,而是把「說清楚」的義務,分配給那個最應該、也最能夠說清楚的人。

三、「只是去照顧朋友」,這個理由,法院接受嗎?

A與B的抗辯是:前往旅館純粹是為了照顧情緒不穩的A,B腰傷行走需要攙扶,並非親密擁抱,且兩人未發生通姦。法院對此作出以下認定:

倘葉x恭因事須與李x瑄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榻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即使照顧朋友的說法屬實,A與B仍有其他選擇——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開場所一樣可以照顧、討論。兩人卻捨棄這些選擇,進入私密性高的旅館,且對C刻意隱瞞。就算兩人沒有同榻共眠,這樣的行為本身就已逾越已婚男女的社交分際,情節重大,足以造成C的精神痛苦,A與B應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四、精神慰撫金怎麼算?法院考量了哪些因素?

法院首先說明慰撫金的量定標準:

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接著,法院就本件兩造的具體狀況調查如下:

查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命理及企管顧問工作,年營業額約100萬餘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2,300餘萬元,為重度視障人士,每月需支付房貸利息3萬5,000元,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幼稚園中班女兒因弱視而需長期治療)及父母,有民事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原審卷121、123、125頁)

李x瑄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770餘萬元;葉x恭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工作,月入約3萬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46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12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3至81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李x瑄結婚7年餘,葉x恭明知李x瑄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兩人前往旅館同宿,致被上訴人與李x瑄離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法院認為,綜合C與A結婚逾7年、B明知A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之同宿旅館、C身為重度視障且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精神慰撫金以 30萬元 為適當。C原請求100萬元,第一審判決30萬元,高等法院維持此認定,A與B提起上訴後遭駁回。

約定放棄刑事「追訴權」,真的有效嗎?

單純的約定,後續不得再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是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是無效的約定喔!因為就要不要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的權力,不是個人可以透過契約要求別人放棄的!(參考自: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單純的約定,後續不得再追究刑事責任,可能是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而是無效的約定喔!因為就要不要追究一個人的刑事責任,是國家的權力,不是個人可以透過契約要求別人放棄的!(參考自: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難謂有效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二、地方法院具體如何看待呢?以下以個案類型討論之

(一)❌不得以任何事由,提起任何刑事訴訟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

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顯係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三)❌放棄刑事追訴權

1.當事人不得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 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2.放棄追訴刑事責任,有違憲法訴訟權之意旨

其中針對原告放棄追訴被告丁○○之刑事責任部分,依其文義觀之,所謂原告「放棄對被告丁○○(甲 方)之民、刑事追訴權」,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此係 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 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 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 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原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 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約定對方事後不得再追究刑責,因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這部分可能會無效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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