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處占用他人土地,房客也要賠償嗎?

建物占有人仍認定為土地占有人。若非屬「善意占有人」,則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建物無法脫離土地存在,占有建物即對土地產生實力支配,應負擔相應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建物占有人仍認定為土地占有人。若非屬「善意占有人」,則須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建物無法脫離土地存在,占有建物即對土地產生實力支配,應負擔相應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主文:
一、單一建物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非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建物占有人,為土地之占有人。
二、上開建物占有人除為土地善意占有人外,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 只是跟人租房子,地主竟然告我要還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

A 是土地所有人,B 是建物所有人。B 的建物無權占有 A 的土地,A 已經對 B 提告拆屋還地並獲勝確定。然而,B 卻將該建物全部租給了 C,導致 C 實際上在使用這塊土地。A 認為 C 既然占用了土地,就應該吐出這段期間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A 主張 C 在民國 105 年至 106 年間占有土地,經鑑定利益接近 200 萬元,扣除 B 已經給付的部分,要求 C 負擔剩餘的 179 萬多元。究竟只是承租建物的 C,是否也算「占有」了底下的土地?如果建物所有人沒權利,租房子的 C 是否也要跟著賠錢給地主?(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大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一、只是租房子也算占有土地嗎?解析「建物占有人」的法律地位與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

(一)法律對於「占有」事實上管領力的認定標準

按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對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經法律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占有除須占有人客觀上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占有之意思。

法律上的「占有」並非抽象權利,而是看你有沒有「實際上控制」這個東西。法院認為,只要在空間與時間上,這個物處於你的實力支配下,且你能排除別人干涉,就具備了事實上的管領力。這種管領的意思是一種自然意識,不需要像簽合約那樣具備完整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建物與土地不可分離,占有建物即併同占有土地

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物所有人基於租賃或一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41條),交付建物予他人占有而自己間接占有建物時,亦併同移轉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是該他人除為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外,……亦應為土地之占有人。

法院在這裡講得很清楚,房子是不可能飄在空中的。當你租下房子(建物)並住進去時,雖然你名義上是租房子,但你在空間上必然與房子底下的土地產生結合。因此,當建物所有人把房子交給你住時,他也一併把土地的「占有」移轉給了你。所以,你不只是建物的占有人,法律上也認定你是土地的占有人。

二、沒權利住就要賠錢?探討建物占有人對地主的不當得利責任

(一)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構成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

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建物占有人亦為土地占有人,既如前述,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侵害應歸屬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內容,致其受損害;……其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 179 條規定,如果沒有合法理由卻得到利益,導致別人受損,就得把利益還回去。既然你占有了土地,就等於使用了原本屬於地主的資源,這在法律上被稱為「權益侵害型」的不當得利。如果你沒有合法的權利繼續住在這(例如房子本身就是違章或無權占用),那麼你獲得的使用利益就缺乏正當性,地主當然可以要求你返還。

(二)區分「善意」與「非善意」是建物占有人土地不當得利是否成立的關鍵

建物雖無權占有土地,然建物占有人向建物所有人……承租建物,……並無查證建物有無占有土地權源之義務,其對於土地所有人主張為土地之善意占有人者,即受推定於其適法之租賃權……範圍內,得為土地之使用,……對土地所有人不負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反之,倘建物占有人非善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等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土地所有人。

這是最重要的分水嶺!法院考慮到租屋市場的安全,如果你是「善意」的(也就是你根本不知道這房子占用他人土地,且法律也不強求你去查證地權),法律會推定你有權使用土地,不用賠錢給地主。但如果你明知道這是無權占有的土地(非善意),卻還繼續占有使用,為了公平起見,你就不能白住,必須把這段時間的使用利益(相當於租金)還給地主。

託旅行社訂機票被延誤行程,能請求賠償嗎?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 單訂機票與簽證出包,能要求旅行社賠償「時間浪費」嗎?

A計畫去越南富國島與河內旅遊,請B旅行社代訂三段航程機票、越南簽證。沒想到電子簽證生效日期不符合從富國島轉機到河內的入境規定,導致A無法按原定計畫飛往河內,只能改買機票飛往曼谷,浪費了許多時間。

A認為時間被耽誤,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向B旅行社請求賠償「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然而,A只請B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飯店與行程全都是自己處理。(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一、行程延誤可以求償嗎?解析民法「旅遊未依約定進行」的適用條件

民法第518-4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一)「時間浪費」精神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當旅行社自己出包,導致旅客的行程沒有辦法按照原本約定的計畫進行時,旅客確實可以因為「浪費了寶貴的時間」來向旅行社要求按日賠償。不過,這個法條的適用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大前提。

(二)核心前提:必須是旅行社包辦的「套裝行程」才適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第23條係規定旅行業於旅遊途中棄置或留滯旅客,第24條係規定旅行團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等旅行業應負之責任。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可知上開國外旅遊與國外個別旅遊為前者派領隊人員服務,後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惟均由旅行業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等之套裝行程。且民法第514條之8既規定「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自於由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之情形,始有適用。

法院認為,無論是有領隊帶團的「國外旅遊」,還是沒有領隊但由旅行社代辦的「國外個別旅遊」,本質上都必須是旅行社幫你把「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整套包辦的「套裝行程」。也就是說,民法第514條之8所保護的「旅遊未依約定進行」,只限於旅行社有承諾幫你「安排旅遊行程」的情況下才能拿來用!

二、單訂機票遇上行程延誤,為何不能向旅行社索賠時間損失?

(一)旅行社僅受託買機票、辦簽證,其餘均原告自行處理

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告僅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其餘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旅遊行程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並非購買套裝行程,伊僅負處理受委託事項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法院指出,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A只有請旅行社處理「買機票」跟「辦簽證」這兩個單一的項目,剩下的飯店住宿、要去哪裡玩,全都是A自己安排的。既然不是向旅行社購買套裝行程,旅行社的責任就只有「把機票跟簽證辦好」,而沒有「確保整體旅遊行程順暢」的義務。

(二)非套裝行程,無民法第514條之8等規定適用

本件原告既非向豐安公司購買前揭國外旅遊、國外個別旅遊之套裝行程,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這種單純代訂機票與簽證的狀況,完全沒有民法第514條之8的適用空間,A自然不能用這個條文來要求旅行社賠償浪費時間的精神損失!未來大家在只請旅行社「單訂機票」時,恐需注意這個法律認定上的小細節!

不得以判決令對方道歉,還能有哪些回復名譽的措施?

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不能以判決命被害人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如何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主文節錄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釋字第656號解釋,得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等之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憲判後對適當處分的新見解

(一)最高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表示對適當處分之新見解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二)「以對方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屬於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嗎?

1.被害人「自行」刊載勝訴啟事、判決書,屬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2.要求被害人以「聲明人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已涉及表意,不屬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

惟命蔡XX將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1日,以回復蕭XX之名譽部分,觀諸該附件所示內容,以蔡XX為聲明人之敘述,乃命其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三、後續地院如何認定,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具體應如何操作?

(一)於原社群平台上刊載本案判決:受眾相近、免費平台亦不致經濟負擔

❶移除附表二編號B言論部分:附表二編號B言論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翁XX移除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❷刊登本案判決書部分:考量翁XX係在Dcard平台「航空版」發布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如判命翁XX於相同平台刊載本案判決,所觸及受眾應與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所觸及受眾大致相近,適足以達成澄清及修復原告名譽之目的。且該平台係屬免費社群平台,刊載本案判決亦不至於對翁XX造成過度經濟負擔,核屬兼顧名譽回復效果與侵害最小化之必要手段。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二)移除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查系爭報導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X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現今已不得以判決令對方道歉,而是可以請對方移除相關貼文、並且不得再行發表!
— 編輯女子 editoriiiii.com

預售屋廣告顏色不符,可以要求賠償嗎?

法院認定預售屋廣告若經契約約定僅供參考且賣方保有修改權,則建物外觀色差難認構成違約,且買方未舉證價值減損並逾期通知瑕疵,故依民法與定型化契約規定駁回違約金請求(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定預售屋廣告若經契約約定僅供參考且賣方保有修改權,則建物外觀色差難認構成違約,且買方未舉證價值減損並逾期通知瑕疵,故依民法與定型化契約規定駁回違約金請求(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 說好的深灰色外牆呢?預售屋廣告不實能退錢嗎?

原告 A 等十二人於民國 102 年間購買預售屋建案,當時廣告宣傳圖顯示建物外觀為深灰色與淺灰色之設計,讓買受人深信完工後外貌即如文宣所示,沒想到交屋後發現建築物顏色變成了米白色與淺灰色,甚至出現突兀的黃色磁磚,令住戶感到非常錯愕。

除了顏色落差,原告更指控一樓外觀原本應使用進口天然花崗石材,最後卻疑似被大量鋁包板替代,導致建物價值貶損而構成不完全給付,雙方對此爭執不下,究竟法院是否會認定建商廣告具有法律約束力,並判決建商賠償高額違約金(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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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售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消保法與契約修改權之認定

(一)商業廣告成為契約內容的具體門檻

「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為消保法第22條所明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發生之法律關係,如因信賴企業經營者之廣告內容,依該廣告提供之訊息簽訂契約,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固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惟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均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雖然法律規定企業應確保廣告真實,但法院認為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到足以讓一般消費者信賴,如果廣告只是常見的情境營造或願景示意,且雙方在締約時已針對廣告內容另行約定,就難以認定廣告自動成為契約的一部分。

(二)契約條款若已排除廣告之效力

「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買賣雙方均充分瞭解,有關本契約買賣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各項規定及本契約之附件所載為準,任何口頭磋商事項或未經雙方正式簽署之書面資料,而未載入本契約規定或以附件表示達合意者,不包括在本契約範圍內。本案之透視圖、模型,係以寫意手法表現,賣方保有美化修改權,概依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

本案中買賣契約已明確記載透視圖為寫意手法且賣方保有美化修改權,加上買方在契約上手寫註記確認沒有任何口頭約定,因此法院認定關於外牆顏色的廣告圖示並非契約內容,建商依核定圖說完工即符合債之本旨。

二、建物色差算物之瑕疵嗎?法院對價值減損與通知義務之見解

(一)物之瑕疵必須達到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

「原告並未因建物外觀顏色之不同,致原告所購買之房屋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受到影響,而構成物之瑕疵。又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則本件系爭建案外觀顏色苟如原告所稱自『一棟淺灰色(A棟)、一棟深灰色(B棟)』之外觀,變成『一棟米白色(A棟)、一棟淺灰色(B棟)』係屬事實,然該建物外觀顏色改變並未影響其價值」。

法律規定物之瑕疵必須是房屋的價值、效用或品質受到實質影響,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外牆顏色改變會導致房價下跌,且依據民法規定若減少的程度無關重要就不能視為瑕疵,因此認定色差不構成物之瑕疵。

(二)買受人發見瑕疵後的即時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即使房屋真的有瑕疵,買方在領到房子後也要趕快檢查並通知建商,本案除了少數幾位原告外,多數人從交屋到反應色差問題已經超過六個月,在法律上會被視為承認受領該房屋,進而喪失請求減少價金的權利。

三、建材使用與違約金請求?解析法院對證據認定與判決之結論

(一)關於一樓石材與鋁包板之爭議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將一樓建物外觀大量用鋁包板代替原本應該使用之進口天然花崗石材云云…經函詢黃宏輝建築師事務所函覆以:系爭建物一樓基座四面有使用進口天然花崗石材等情,有黃宏輝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按,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針對原告指控建商用鋁包板取代花崗石材的部分,法院特別函詢負責的建築師事務所,確認一樓基座確實有依照合約使用進口天然花崗石材,因此認定建商並沒有違反建材設備說明的約定。

(二)請求給付房地總價百分之八違約金之依據

「被告並無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亦無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情形,原告亦未解除契約,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本件之請求權之依據,並無理由。按債務不履行…原告並未舉證買受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建物外觀之色差,導致系爭房屋價格下跌,亦並未舉證受有何項損害」。

由於法院認定建商沒有違反瑕疵擔保責任或建材規格,且原告也無法舉證色差導致房價下跌或產生實質損害,加上原告並未解除契約,並不符合預售屋定型化契約請求違約金的要件,最終法院駁回了原告所有的賠償請求。

預售屋廣告顏色不符,可以主張建商違約嗎?

預售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須視廣告內容是否具體、磋商過程及交易慣例判斷,若建商簽約時未將廣告納入要約說明,縱使內容不實也未必屬於契約義務(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須視廣告內容是否具體、磋商過程及交易慣例判斷,若建商簽約時未將廣告納入要約說明,縱使內容不實也未必屬於契約義務(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廣告法律效力:買了白房變黃房,消費者能解約嗎?

買方 A 等人與建商 B 簽約購買預售屋,看房時廣告主打純白色外觀,接待中心也展示白色外牆磁磚,沒想到建商事後將外牆改為土黃色,買方認為建商違反契約約定,要求解除契約並給付總價百分之十五的違約金。

建商則主張廣告文字僅是清新美觀的抽象描述,且契約中已保留建築外觀的修改權,並未將「白色外觀」納入正式契約內容,雙方對於廣告內容是否具備法律約束力各執一詞,這場買賣爭議最後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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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售屋廣告法律效力:廣告內容一定會變成契約的一部分嗎?

(一)廣告是否具備契約效力的判斷標準

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包括廣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綜合判斷。

依照修正前的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雖然要求建商要確保廣告真實,但並沒有直接規定廣告內容就是契約的一部分,法院認為要判斷廣告是否具法律約束力,必須觀察廣告內容寫得夠不夠具體,以及買賣雙方在簽約過程中,有沒有針對這些廣告內容進行溝通或確認。

(二)僅有「要約引誘」性質的廣告不必然成為契約

惟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法院指出如果廣告只是為了吸引客人的「要約引誘」,而建商在正式簽約時沒有再拿廣告內容當作具體的條件來說明,那麼就算廣告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能也只是違反行政規範,不代表這項廣告內容已經自動變成了雙方都必須遵守的契約義務。

二、建商對預售屋廣告的法律義務範圍:外牆顏色改變算違約嗎?

(一)建商保有建築外觀修改權的契約條款效力

就建物外觀顏色之變更而言,上開約款應僅於原經審查通過之外觀顏色,基於合理因素(諸如增加美觀、整體性規畫)考量,在不損害購買者權益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外觀顏色後,始有適用,此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上(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應屬當然,否則容認欺罔消費者之不實廣告存在。

雖然契約通常會寫建商對外觀有修改權,但法院認為這種修改權應該建立在合理因素上,且必須是在不損害買方權益的情況下,事先向政府申請許可變更才算數,否則可能會變成容許不實廣告來欺騙消費者。

(二)最高法院要求重新釐清廣告是否已具體成為要約

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就建築外觀顏色,是否已具體明確表示係「純白」色,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倘是,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就該純白色外觀之廣告訊息已為洽談、說明,兩造使之成為要約而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有建築外觀(包括顏色)修正權,兩造有無將該廣告內容排除於契約之外?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

最高法院認為必須查清楚廣告裡對白色的描述到底是具體的承諾,還是只是美化的形容詞,同時也要確認買方在簽約時是否真的看重這個顏色,且建商是否有針對這點做出具體的說明,在這些事實還沒釐清前,不能直接判定廣告內容就是契約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