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換經營者、教練被資遣,能要求退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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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無預警變更經營者且教練遭資遣致無法提供服務,消費者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退還未使用費用,法院認業者未履行通知義務且教練無法履約,判決應按比例返還會籍與課程費用(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購買高額的健身房會籍與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然而若是遇到教練無預警遭到資遣,或是原本簽約的健身場館突然變更經營團隊,消費者在面臨合約變更與服務中斷的窘境時,面臨是否能進行健身房退費之疑問,究竟該如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的消費權益?

⚖️ 買了長約會籍與教練課,卻遇到場館易主、專屬教練被資遣?

消費者A與B向C公司簽訂健身會籍與私人教練課契約,不料專屬教練無預警遭C公司資遣,且場館將移轉他人營運,C公司卻從未主動通知,A與B不願接受新教練,隨即口頭要求解約退費。

即使送達書面解約書並向消保會申訴,C公司仍推託解約須手續費,事後更拒絕出席協商會議且置之不理,兩人被迫提起訴訟要求退款(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一、健身房無預警更換經營團隊,可以要求解約並退還會費嗎?

(一)經營團隊變更時消費者終止契約的權利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當健身房無預警將營業處所改由其他公司營運,且未依約在一個月前公告或通知會員時,消費者可依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本案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准許其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要求業者按契約剩餘期間比例退還會籍費用。

(二)業者不得收取違約金與手續費的法律依據

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消費者得依據定型化契約規範、民法第259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違約的健身中心業者請求返還賸餘會籍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二、專屬私人教練被資遣,消費者能拒絕更換教練並主張退費嗎?

(一)因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導致教練無法服務之退費請求

又原告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消費者簽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其契約核心目的在於受領特定教練之專業指導服務,當業者資遣專屬教練而無法繼續履約時,消費者依法有權終止此私人教練契約,並請求業者無條件退還尚未上完之堂數餘額。

(二)法院對未到場辯論之業者的不利益認定與判決效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若業者經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缺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進行抗辯,法院將依法准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因業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視同認同原告請求,判決其應予全額退費。

合資關係難以了結,如何請求法院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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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資購屋關係終止後之財產結算爭議,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及第699條等合夥清算規定,法院最終認定當合資成員僅二人且無法依程序選任清算人,且對帳目存有爭執時,成員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果為給付(參考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 合資買房卻卡在清算,雙方各執一詞怎麼辦?

A與B、C分別合資購買兩處不動產,約定出資比例各半並分別登記於B、C名下,計畫將來出售後平分盈虧,後來雙方同意終止這份合資關係,A主張已經寄發律師函與清算報告書,要求對方變賣房地並返還出資與其墊付的管理費、稅捐等款項。

B與C則辯稱房地根本還沒賣掉,且對A提出的結算報告金額存有諸多異議,認為清算程序尚未完成,雖然先前已有法院判決命A要協同辦理清算,但雙方至今仍無法對帳目達成共識,導致這筆合資財產一直卡在僵局無法處理(改編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一、合資關係無法自行選任清算人時的司法救濟

(一)當合資人僅有二人時無法達成過半數決的困境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法院考量民法第694條規定清算人需由合夥人全體過半數選任,然而在本案兩位成員組成的合資關係中,若雙方意見分歧便會陷入法律上的選任僵局,因此法院認定當事人將帳目提交法院請求裁判結算,是為了突破無法自行清算的困境,這屬於權利行使的正當途徑,法律並不禁止。

(二)法院應介入實質調查並判斷清算帳目與方法

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量酌出售合資財產之必要性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

法院針對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的清算程序,指出當成員請求裁判結算時,法院必須進一步命雙方針對帳目及處理方式進行舉證與攻防,並具體評估是否具備變賣合資不動產的必要性,而不應僅以程序尚未完結為由就否定當事人的請求,最終應由法院依據事實做出結算的裁判。

二、合資財產墊付款項的請求時機限制

(一)合資契約關於費用歸墊的特別約定優先適用

且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3 條約定之旨趣,上訴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等費用,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始行扣除歸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墊款,難認有理。

法院審閱雙方當初簽署的合資契約細節,發現契約第3條明確規範了管理費等持有成本的回收機制,這些費用必須在房屋「出售」後才從所得款項中扣除,故法院認定在房屋尚未賣出變現前,成員不能逕自要求對方立刻返還墊付的水電或稅費。

(二)清算程序中債務清償與餘額分配的先後順序

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 項、第699條規定甚明。

法院嚴格執行民法第697條及第699條規定的分配位階,強調必須先將合資財產用來清償債務或保留必要款項後,才能談到返還出資額,最後若還有賸餘才進行盈餘分配,在本案房地尚未變價出售且負債(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A提早要求分配財產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先後順序。

替人作保幫忙還債,原主債務過期了還能跟債務人討錢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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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爭議為連帶保證人代償後對主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時效起算,涉及民法第749條代位權與第546條或第176條求償權之區別,最高法院認保證人除承受原債權外,亦取得獨立之求償權且時效自代償時起算15年(參考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幫親戚作保慘遭扣押財產,代償百萬後還能全數討回嗎?

A受B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260萬元,嗣後因主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導致農會聲請假扣押A之財產,A遂於92年間單獨代為清償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8萬餘元,並與另一名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取得相關土地作為代償對價,而B於102年過世後由其家屬繼承相關權利義務。

A於105年起訴請求B的繼承人連帶給付代償款項,但繼承人主張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完成,且A代償行為是基於保證契約義務而非受委任,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雙方對於保證人代位權與原始求償權的法律關係產生嚴重爭執(改編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一、保證人幫忙還錢後,手裡有哪兩張王牌可以討債?

(一)代位權:直接繼承原債權,但會受原本的時效限制

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主債務人享有之各種抗辯權亦仍存續,均得對抗保證人,其時效仍以原債權之時效為準。

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清償後會直接承受債權人原本對債務人的債權,這稱為代位權,但這項權利的時效計算是跟隨原本的借款債權,如果原本的借款時效已經屆滿,債務人對原債權人能主張的抗辯,對保證人依然可以主張時效消滅來拒絕還款。

(二)求償權:保證人獨立取得的新權利,時效長達15年!

至保證人之求償權,乃保證人自己對主債務人之新成立之權利,其時效期間民法未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並自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時起算。

除了代位權外,保證人若與主債務人間存在委任或無因管理關係,則會另外產生一項獨立的「求償權」,這項權利的時效為15年,且是從保證人實際「代償」的那一天才開始起算,不受到原始借款債權時效較短或較早起算的限制。

二、作保幫還錢的內部關係怎麼看?法院不該直接判敗訴

(一)作保通常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而非單純送錢給對方

保證人所以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之原因,不外因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委任關係;或未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保證之無因管理關係;或以贈與之意思而為保證之贈與關係,此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保證契約無涉。

法院明確區分了「保證契約」與「內部關係」,保證契約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的約定,而內部關係則是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的事實,除非保證人是出於贈與的意思,否則通常會被認定為受委任或構成無因管理,進而讓保證人有權要求主債務人返還其代為支付的款項、利息及必要費用。

(二)原債權過期不代表求償權失效:法院應深入查明真實意圖

上訴人既依約定為系爭借款保證,與謝金火間存在一定契約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上訴人與謝金火間之契約,是否非屬贈與契約?是否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得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認為在社會實務上,保證人代為作保通常具有一定契約關係,法院應調查是否屬於委任或類似委任的契約,不能僅因為原債權時效消滅,就忽略保證人本於求償權法律關係所能行使的權利,因此認定原審未釐清保證人是否行使求償權即判決敗訴,已有速斷且程序未合之處。

託旅行社訂機票被延誤行程,能請求賠償嗎?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僅委託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無法適用民法第514條之8請求行程延誤的時間浪費賠償。法院指出,該法條僅適用於旅行社負責安排機票、住宿與行程的「套裝旅遊」情形。若旅客自行安排多數行程,即不成立旅遊契約,無從依此求償(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 單訂機票與簽證出包,能要求旅行社賠償「時間浪費」嗎?

A計畫去越南富國島與河內旅遊,請B旅行社代訂三段航程機票、越南簽證。沒想到電子簽證生效日期不符合從富國島轉機到河內的入境規定,導致A無法按原定計畫飛往河內,只能改買機票飛往曼谷,浪費了許多時間。

A認為時間被耽誤,依據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向B旅行社請求賠償「延誤行程時間浪費之精神上損害」。然而,A只請B旅行社代訂機票與簽證,飯店與行程全都是自己處理。(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一、行程延誤可以求償嗎?民法「旅遊未依約定進行」的適用

民法第518-4條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一)「時間浪費」精神賠償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514條之8定有明文。

法院指出,當旅行社自己出包,導致旅客的行程沒有辦法按照原本約定的計畫進行時,旅客確實可以因為「浪費了寶貴的時間」來向旅行社要求按日賠償。不過,這個法條的適用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大前提。

(二)核心前提:必須是旅行社包辦的「套裝行程」才適用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未依約定進行,第23條係規定旅行業於旅遊途中棄置或留滯旅客,第24條係規定旅行團出發後無法完成旅遊契約所定旅遊行程等旅行業應負之責任。

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條規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乙方不派領隊人員服務,由乙方依甲方之要求代為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或甲方參加乙方所包裝販賣之機票、住宿、旅遊行程之個別旅遊產品。

可知上開國外旅遊與國外個別旅遊為前者派領隊人員服務,後者不派領隊人員服務,惟均由旅行業安排機票、住宿、旅遊行程等之套裝行程。且民法第514條之8既規定「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自於由旅行業者安排旅遊行程之情形,始有適用。

法院認為,無論是有領隊帶團的「國外旅遊」,還是沒有領隊但由旅行社代辦的「國外個別旅遊」,本質上都必須是旅行社幫你把「機票、住宿、旅遊行程」整套包辦的「套裝行程」。也就是說,民法第514條之8所保護的「旅遊未依約定進行」,只限於旅行社有承諾幫你「安排旅遊行程」的情況下才能拿來用!

二、單訂機票遇行程延誤,竟不能向旅行社索賠時間損失?

(一)旅行社僅受託買機票、辦簽證,其餘均原告自行處理

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可知,原告僅於114年3月5日委託豐安公司購買原3段航程機票,於114年3月27日委託豐安公司辦理越南簽證,其餘富國島及河內之住宿、旅遊行程均係原告自行處理,並非由豐安公司安排旅遊行程,是被告辯稱原告僅委託豐安公司處理單一旅遊元件(如單訂機票),並非購買套裝行程,伊僅負處理受委託事項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

法院指出,從雙方的對話紀錄來看,A只有請旅行社處理「買機票」跟「辦簽證」這兩個單一的項目,剩下的飯店住宿、要去哪裡玩,全都是A自己安排的。既然不是向旅行社購買套裝行程,旅行社的責任就只有「把機票跟簽證辦好」,而沒有「確保整體旅遊行程順暢」的義務。

(二)非套裝行程,無民法第514條之8等規定適用

本件原告既非向豐安公司購買前揭國外旅遊、國外個別旅遊之套裝行程,依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等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規定,請求豐安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這種單純代訂機票與簽證的狀況,完全沒有民法第514條之8的適用空間,A自然不能用這個條文來要求旅行社賠償浪費時間的精神損失!未來大家在只請旅行社「單訂機票」時,恐需注意這個法律認定上的小細節!

不得以判決令對方道歉,還能有哪些回復名譽的措施?

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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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一、法院不能以判決命被害人道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如何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主文節錄

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釋字第656號解釋,得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等之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二、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憲判後對適當處分的新見解

(一)最高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表示對適當處分之新見解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即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二)「以對方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屬於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嗎?

1.被害人「自行」刊載勝訴啟事、判決書,屬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故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固可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該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2.要求被害人以「聲明人名義」刊登勝訴啟事,已涉及表意,不屬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

惟命蔡XX將附件5所示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1編號1、2所示臉書網頁1日,以回復蕭XX之名譽部分,觀諸該附件所示內容,以蔡XX為聲明人之敘述,乃命其為一定內容之表意,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三、後續地院如何認定,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具體應如何操作?

(一)於原社群平台上刊載本案判決:受眾相近、免費平台亦不致經濟負擔

❶移除附表二編號B言論部分:附表二編號B言論既有前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翁XX移除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❷刊登本案判決書部分:考量翁XX係在Dcard平台「航空版」發布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如判命翁XX於相同平台刊載本案判決,所觸及受眾應與附表二編號B所示侵權言論所觸及受眾大致相近,適足以達成澄清及修復原告名譽之目的。且該平台係屬免費社群平台,刊載本案判決亦不至於對翁XX造成過度經濟負擔,核屬兼顧名譽回復效果與侵害最小化之必要手段。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二)移除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查系爭報導內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X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判決小註記
現今已不得以判決令對方道歉,而是可以請對方移除相關貼文、並且不得再行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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