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售屋完工顏色跟廣告差很大!請求違約金為何敗訴?

法院認定預售屋廣告若經契約約定僅供參考且賣方保有修改權,則建物外觀色差難認構成違約,且買方未舉證價值減損並逾期通知瑕疵,故依民法與定型化契約規定駁回違約金請求(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建案完工外觀顏色與廣告不符及建材爭議,涉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22條廣告真實義務,法院認廣告內容未達具體明確且契約約定賣方保有修改權,最終判決住戶敗訴(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 廣告圖片是灰色蓋好變米白,住戶怒告建商廣告不實

A等12名住戶於民國102至103年間,陸續向B公司購買預售屋,當時廣告文宣顯示建物外觀應為一深一淺的灰色設計,住戶信賴該設計而簽約,不料建案完工後,A棟建築變成了米白色,B棟則變成淺灰色,且建築兩側出現住戶認為突兀的黃色磁磚,此外住戶更主張一樓外觀被改用鋁包板替代原約定的進口天然花崗石材。

住戶認為建商擅自變更設計導致建物價值貶損,已構成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因此依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建商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八的違約金,而建商則辯稱廣告僅是寫意表現且契約已明文約定其保有美化修改權(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一、預售屋廣告是否必然成為契約的一部分?

(一)法院對於商業廣告效力的認定標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均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法院指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規定企業應確保廣告真實,但並非所有廣告內容都會自動變成契約條款,必須廣告內容達到「具體明確」且在交易習慣上足以讓消費者信賴的程度,如果廣告僅是常見的情境營造或願景示意,或者雙方在簽約時已經對廣告內容有另外的約定,則不能主張廣告內容具有契約效力。

(二)本案契約如何排除廣告內容的適用

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買賣雙方均充分瞭解,有關本契約買賣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各項約定及本契約之附件所載為準,任何口頭磋商事項或未經雙方正式簽署之書面資料,而未載入本契約規定或未以附件表示已達成合意者,不包括在本契約範圍內,惟本案之透視圖、模型,係以寫意手法表現,賣方保有美化修改權,概依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

法院審酌兩造簽署的契約第26條第1項條款,發現雙方明確約定權利義務應以書面契約及附件為準,並特別註明廣告透視圖僅是「寫意手法」表現,且建商保有美化修改權,加上住戶在契約上手寫註記雙方確認所有約定均已載明且無口頭約定,因此法院認定外觀顏色並非契約的具體內容,建商不負有依照廣告顏色給付的義務。

二、關於建物外觀色差與建材變更是否構成瑕疵?

(一)物之瑕疵擔保的時效與通知義務

民法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買方在收到房屋後有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的義務,如果發現瑕疵卻沒有立刻通知,法律上就會視為買方已經承認受領該房屋,本案中部分住戶雖然主張顏色有誤,但從交屋到正式提出反應的時間已超過六個月,依照民法第365條規定,這會導致減少價金請求權因為逾期而消滅。

(二)不完全給付與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買受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建物外觀之色差,導致系爭房屋價格下跌,亦並未舉證受有何項損害,原告請求依據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八之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理由。

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的不完全給付主張,法院認為住戶必須證明因為建商的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導致具體的財產損失,然而住戶無法證明建物外觀的色差確實導致房價下跌或產生具體損害,且一樓基座經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確認確實有使用進口天然花崗石材,因此法院認定建商的給付符合契約標準,判決住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民事案件調解,能不到場嗎?會被處罰鍰嗎?

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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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一、民事案件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得處罰鍰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一般的情況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如果「當事人(含已經有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到場)沒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參與調解,法院可以裁量裁處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的罰鍰。因此,針對法院的調解程序,還是親自到場為宜。

二、什麼是「有正當理由」,屬於能不到場調解的狀況?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故應否裁罰 ,自應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審視抗告人不於第 1、2次調解期日到場之情狀,是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如未受合法 通知,或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以致遲誤期日均屬之 (參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六版第11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能不能對不到場參與民事案件調解的當事人處以罰鍰?是個案認定是否「無正當理由」的問題。以下是法院具體認定的案例:

(一)❌勞動案件調解未到場,虛耗司法資源,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調解已定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此有本院開庭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業已合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詎受罰人經合法通知後,於調解當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致使本件無從循求勞動調解程序而發揮專業、實效功能,以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亦使調解委員會、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二)❌家事案件調解未到場,未敘明理由,法院裁罰1,000元罰鍰

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住居所,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敘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處罰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調字第 1143 號民事裁定)

(三)❌聲明異議案件,對方到場願調解,以未有共識不到場,法院裁罰3,000元罰鍰

本件抗告 人於第1次、第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但相對人均有到場並表明有調解之意願,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到場之情狀,認本件仍有調解之可能及必要,再次改期進行調解程序 ,並以電話或函文通知抗告人關於相對人有到場表達調解之意願及告知抗告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僅具狀表示未能事先與相對人聯繫、無意調解、需先達成共識等節,任意拒不到場,無視相對人已2次到場明確表達有調解意願之 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四)✔️損害賠償案件,訴代衝庭、當事人行動不便,法院不得裁處罰鍰

本件抗告人代理人xxx律師固因衝庭,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亦因年逾七旬(00年0月0日生),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住院15天...宜休養及他人照顧4個月...仍有蹲下不能之問題,病人自述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故抗告人以其不良於行,無法到場調解,顯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三、有助調解、合比例原則,法院方得對調解不到場者,處以罰鍰

不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處以罰鍰仍應受有「有助於調解、合於比例原則」的限制。請見以下:

(一)調解不到處以罰鍰,限助於調解、合乎比例原則,非意在處罰

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二)前調解已無調解必要,若仍裁處罰鍰,悖於促進調解成立的目的

第一次調解時,再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場表示沒有調解必要而離席,第二次調解代理人已具狀請假表示衝庭並聲請改期,臺北地院承辦法官即於同年4月7日裁定再抗告人無故未到,本件不宜或不能調解而送分案等情...似見臺北地院已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要。倘若如此,調解之目的已無,則臺北地院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對再抗告人裁處罰鍰3000元,即與該規定裁罰係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違,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有未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綜合上面,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指出,法院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應以「能促進調解」為主要目的,考量是否有助於達成調解?有沒有合乎比例原則的要求?否則,若雙方已客觀上無法再行調解時,仍對不到場調解的當事人裁處罰鍰,恐非立法本意。

四、小額訴訟程序的調解不到場,法院得職權一造辯論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36-12條第1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案件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法院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此,若是小額訴訟程序,需要特別注意不到場調解可能會有更不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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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小註記
很常聽到:「調解我可以不到嗎?我還要上班!」這個問題,依照本文的答案是,一般還是親自到場會比較好!除非真的不得已,請事先致電書記官請假,並事後附上證明文件、補遞請假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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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漏水可以拒付尾款嗎?小心負擔違約金!

買賣房屋發現漏水瑕疵時,若出賣人表示願修補,買受人通常不得逕行拒付全額尾款,法院認為應視瑕疵程度與待付價金是否相當,若無故阻卻貸款撥付將構成給付遲延,需支付按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買賣房屋發現漏水瑕疵時,若出賣人表示願修補,買受人通常不得逕行拒付全額尾款,法院認為應視瑕疵程度與待付價金是否相當,若無故阻卻貸款撥付將構成給付遲延,需支付按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 發現新家陽台漏水,我可以先不撥款給屋主嗎?

A 向 B 買受台北市房屋,約定總價八百萬元,並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時支付剩餘五百八十萬元尾款,但在交屋驗收當天,A 發現客廳陽台外推牆角有嚴重發霉與木地板腐化的情形,經確認係外牆裂縫導致水氣入侵,A 隨即要求銀行暫緩撥付核貸款項入安全專戶。

B 雖主動聯繫管委會並提出屋內外高壓灌注修繕方案,但 A 不同意在屋內施作且拒絕修繕人員進入,雙方對修繕費用與點交責任產生嚴重爭議,B 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尾款,並於逾期後主張解除契約,這場購屋紛爭究竟該由誰負責(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一、發現房子有瑕疵,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額尾款嗎?

(一)法律規定買受人得拒付價金的例外條件

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法院說明出賣人依法負有交付無瑕疵物品的義務,在房屋交付前的特定物買賣中,如果發現明顯瑕疵且出賣人經催告後仍拒絕修補,買受人為了保護自身權益,確實可以主張拒絕給付「相當」比例的價金,但如果出賣人已經表示願意負責除去瑕疵,買受人就不能隨便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二)本案瑕疵輕微且出賣人願修補,買方不得拒付全額

況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始符公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00萬元,上訴人尚有580萬元尾款未付,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修繕必要費用僅8,800元…相較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之580萬元,範圍顯不相當。

針對這起案例,法院認為房屋漏水的修繕費用經過鑑定後僅約八千八百元,而買方卻以此為由拒絕撥付高達五百八十萬元的尾款,兩者金額在比例上極度不相當,加上賣方在交屋日前已經提出具體修繕方案卻遭到買方拒絕進入,因此買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來拒絕支付全額尾款並不合法。

二、買方要求銀行暫緩撥款,會產生哪些法律後果?

(一)尾款清償期的認定與違約金起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中關於「第三期:尾款」之清償期限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足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之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時作為本件尾款之清償期,故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時,系爭580萬元清償期即屆至。

買賣雙方約定尾款的支付時間點是在銀行貸款核撥的同時,當銀行的代書已經通知買方準備在特定日期撥款時,法律上就認定尾款的清償期限已經到來,買方如果此時指示銀行暫緩撥款,就會被認定為可歸責於買方的給付遲延,必須開始計算按日給付的違約金。

(二)契約解除後的遲延責任計算終止點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尾款義務…被上訴人又於同年2月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8日即經解除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系爭580萬元之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責任,應計算至110年2月7日止。

賣方在買方遲延付款後有權進行催告,如果買方在期限內仍不付款,賣方透過 LINE 訊息表達解除契約的意思也是合法生效的,雖然契約解除後買方不再負有給付原合約尾款的義務,但在契約解除之前已經產生的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買方仍然必須支付給賣方。

農用袋地被封路,如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收成?

如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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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農用袋地被封路,如何順利通行以確保收成?

A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取得B袋地,並經所有共有人同意,A就B袋地得通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的原有通行道路,豈料,其他共有人將自己分得的土地出售C後,C在B袋地原有通行道路上設置欄杆。

A無法自由通行到B袋地,時值茶葉採收之際,恐臨財物損失,為了確保自身的收成,除了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核准A於提供擔保金後,通行C土地上的原有通行道路。但C不服法院裁定,而提起抗告,案件進到高等法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本案例判決內容沒有提到土地性質,基於案例中土地與採茶相關,以「農用袋地」稱之,僅說明土地利用狀況,無法直接代表農地相關地目。

一、農用袋地遭封路,如何透過法院取得暫時通行權?

相對人依袋地通行權、既成道路通行權,及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分割訴訟之協議...又相對人即將採收茶葉,若無法通行前開對外聯絡道路,將受財物損失,為防免重大損害,爰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經原審准許在案。

基於土地屬於袋地(需透過相鄰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以維持正常使用的土地),若無法繼續通行原有的通行道路,恐怕讓土地無法持續利用,且訴訟過程可能緩不濟急,因此,法律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讓法院得以先審酌案件狀況,在訴訟尚未確定之前,先暫時讓聲請人取得權利(通行權),即時避免無法通行而造成的損害(農損)!

二、法院核准「通行權」的 2 大評判關鍵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 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這個制度而言,法院主要會考量兩個方向:第一個是,聲請人要先能提出可以調查的證據,讓法院在案件確定之前,就能先大致相信聲請人確實可能是有這個權利存在的;第二個是,聲請人要指出,如果法院沒有預先允許聲請的話,後續可能就會遭受重大、急迫的損害,縱然後續獲得勝訴判決,可能也沒有實益,因此確實有事先保全權利的必要。

(一)提出急迫訴訟與現場事證,證明通行權正當性

xxx所有之系爭49-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抗告人於道路設置路障,阻礙通行,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145號卷,查核明確

法院在審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會先考量聲請人有沒有相關的權利,在今天的案例中,當事人其實早已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且案件已經進到調解程序,法院參考既然已經有案件進行中,也有相關土地照片,表示農用袋地對原有通行道路可能有通行權,而確實具備聲請暫時先允許通行的原因。

(二)權衡雙方利益:防止農損,高於土地被借道的影響

如相對人未能通行,將造成茶園無法採收之損害,認相對人對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狀態之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提供土地暫供通行,對抗告人並無重大不利益,相對人若無法通行,其茶園採收後,難以運送,所受損害,遠高於抗告人土地供通行所受損害,且相對人有無通行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

接著法院考量,讓農用袋地暫時先得以通行到原有通行道路,若採取允許、駁回兩種方案,分別會對雙方有何種利害關係,再從其中取得損害較小者。而這個案件,若允許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對於對方沒有重大不利益;但若拒絕農用袋地所有人先通行,則農用袋地所有人將面臨即刻的收成問題,因此,法院認定允許通行是較為合理的。

(三)原審裁定暫時允許通行原有通行道路,為合法

原審審酌抗告人所有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其他損害等各情,因而酌定擔保金...准相對人之聲請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本案件的高等法院,也跟原本法院的裁定相同,認為允許暫時通行是合理的,再加上原本法院的裁定,就允許暫時通行接續核定的擔保金,依照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公告現值等標準,也是屬於合理的法院裁量範圍內,最終認定原本法院暫時允許通行的裁定是合法的,抗告人想繼續拒絕通行,是沒有理由的。

長輩滑倒受傷,長照中心要賠償嗎?

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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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約定晚間不約束,發生日間滑倒,長照中心能免責嗎?

A年事已高,腦部與肢體狀況漸弱,日常生活經常滑倒,經家人將A送往B長照中心,由B長照中心負責A的生活起居、護理服務等等,並約定A若晚上仍堅持自行如廁,雖有滑倒風險,但B長照中心在有包尿布後,即可以不約束A。

某日早上A從輪椅跌落,經B長照中心員工於當日中午發現,並將A送往醫院,惟A後續不幸離世,A的家人向B長照中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但B長照中心認為雙方已有不約束約定、機構的設備均符合法律規範,而無須賠償(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一、長照中心設立、人員配置、服務內容,符合法規要求嗎?

(一)應經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並與家屬簽定書面契約

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二)護理與照顧服務員等,應達法規之人數標準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生活照顧服務,應滿足法定事項、注意義務的要求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101條生活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個案需求,訂定個別照顧計畫。
二、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
三、製作住民服務紀錄。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關懷服務老人。
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
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二、長照中心是否疏於照顧?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支付慰撫金嗎?

(一)無法清楚提出如何巡房、注意個案的細節,人員專業性也有疑慮

就照服員如何照顧入住長照中心每房住民,上訴人雖稱每15分鐘至30分鐘等巡視一次,而庚○○上開證詞則稱需1小時,已就如何巡視、注意照顧入住個案(或有各別病情)之老人管理即有不一情形。且庚○○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其照顧方式自陳其與外籍員工之工作輪流,但外籍員工幫洗澡、換尿布,而其只是陪聊天、散步,看老人情緒反應,衡情焉能認有盡其輪流看護之責?

長期照護型,須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況就失智照顧型,則須日間每照顧3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參前揭設立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督導配置之照服員人數1人須照顧5到8人部分,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二)長輩已多次滑倒,本應多加注意,設備良好亦不能免此責任

上訴人長照中心就其任令XXX之生活起居一再滑倒,致XXX終究跌倒受傷死亡,自應負擔在相同情形下,一般可防範而未防免XXX跌倒受傷之責,即對XXX在其長照中心房間內因跌倒發生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良好設備,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三)不約束契約僅限於「晚間」如廁,其餘期間仍需留心長輩狀況

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XXX入住長照中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

再參諸該長照中心對XXX之多次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下午11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XXX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簽立該切結書,旨在表示XXX於【夜晚】不施以保護性約束,若不幸跌倒時,被上訴人等不得對該長照中心究責而已,至日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

三、法院如何認定,案例中長照中心對於每位家屬的責任?

(一)賠償喪葬費共328,100元

xxx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自得請求xxx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為54,683元(即328,100÷6=54,683,元以下4捨5入)

(二)賠償每位家屬,各9萬元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xxx之子女,xxx因系爭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戶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