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關係終止後,若雙方對帳目有爭執且無法依過半數選任清算人時,法院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694 條、第 697 條及第 699 條規定,認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時,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果給付(參考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文章目錄
⚖️ 說好一起賺錢,分家卻對簿公堂?
A與B、C在民國98年合資買下兩處房地並登記在對方名下,約定購屋款、房貸利息及稅費都由雙方各出一半,等到未來房子賣掉後再平分盈虧,後來雙方同意終止這段合作關係,A 主張自己代墊了許多水電、瓦斯與稅捐,因此發律師函要求對方變賣房地,以便返還出資並分配剩餘財產。
沒想到B與C認為A提供的報告書金額錯誤,加上房子至今都還沒賣掉,兩造對於誰該拿多少錢始終沒有共識,導致清算程序陷入僵局,究竟在合資人只有兩方且對帳目各執一詞的情況下,法律該如何打破僵局讓A拿回投入的資金?(改編自: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一、合資買房算不算「合夥」?解約後的清算規則看這裡
(一)單純出資買房,法律上怎麼定性?
| 民法第 667 條 |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
「雙方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僅單純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將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核係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與合夥關係有間,惟就渠等共同出資及盈虧分配等,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法院認定本案雙方並非為了經營某種事業,而只是單純合資購買不動產待價而沽,因此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不過這類契約關於利潤分配或結算的部分,在法律上可以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的規定,按照合夥解散的清算邏輯來分配剩餘價值。
(二)拿回錢有順序:清償債務 ➔ 返還出資 ➔ 分配利潤
| 民法第 697 條 |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 民法第 699 條 |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依照合夥清算的邏輯,要把錢拿回來必須經過一定的步驟,首先要用合資財產清償所有的債務,如果債務還沒到期也要預留款項,接著才是返還每位合資人的出資額,如果最後還有剩,才能依照約定比例分配獲利,如果合資財產是房地產,在清償債務或返還出資的必要限度內,就必須將房屋變賣換成現金才能分配。
二、只有兩人合資又互不相讓,清算卡關怎麼救?
(一)意見不合無法選清算人?可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 民法第 694 條 |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
「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
通常合夥清算要過半數人同意選出「清算人」,但本案這種合資關係只有兩個人,如果兩邊意見不合,根本不可能達成過半數共識,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指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不應該強人所難,既然雙方無法自行完成清算,其中一方為了分配財產而帶著帳目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直接進行結算並依結果給付,是法律上所允許的救濟方式。
(二)代墊費用別急著討,交由法院綜合評估結算結果
| 民法第 678 條 |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
「上訴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等費用,應於系爭房地出售,始行扣除歸墊…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量酌出售合資財產之必要性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
法院認為 A 墊付的水電、管理費等,依照契約性質應該在房子賣掉後才從房款中歸還,不能提早跟對方討要,但在整體清算訴訟中,法院應該讓雙方針對帳目進行舉證與攻防,並衡量是不是真的需要賣房子來還債或退還出資,最後由法院下判斷定出清算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