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無預警變更經營者且教練遭資遣致無法提供服務,消費者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退還未使用費用,法院認業者未履行通知義務且教練無法履約,判決應按比例返還會籍與課程費用(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購買高額的健身房會籍與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然而若是遇到教練無預警遭到資遣,或是原本簽約的健身場館突然變更經營團隊,消費者在面臨合約變更與服務中斷的窘境時,面臨是否能進行健身房退費之疑問,究竟該如何透過法律途徑保障自身的消費權益?
⚖️ 買了長約會籍與教練課,卻遇到場館易主、專屬教練被資遣?
消費者A與B向C公司簽訂健身會籍與私人教練課契約,不料專屬教練無預警遭C公司資遣,且場館將移轉他人營運,C公司卻從未主動通知,A與B不願接受新教練,隨即口頭要求解約退費。
即使送達書面解約書並向消保會申訴,C公司仍推託解約須手續費,事後更拒絕出席協商會議且置之不理,兩人被迫提起訴訟要求退款(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一、健身房無預警更換經營團隊,可以要求解約並退還會費嗎?
(一)經營團隊變更時消費者終止契約的權利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當健身房無預警將營業處所改由其他公司營運,且未依約在一個月前公告或通知會員時,消費者可依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本案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准許其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要求業者按契約剩餘期間比例退還會籍費用。
(二)業者不得收取違約金與手續費的法律依據
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消費者得依據定型化契約規範、民法第259條契約終止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違約的健身中心業者請求返還賸餘會籍費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
二、專屬私人教練被資遣,消費者能拒絕更換教練並主張退費嗎?
(一)因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導致教練無法服務之退費請求
又原告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消費者簽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其契約核心目的在於受領特定教練之專業指導服務,當業者資遣專屬教練而無法繼續履約時,消費者依法有權終止此私人教練契約,並請求業者無條件退還尚未上完之堂數餘額。
(二)法院對未到場辯論之業者的不利益認定與判決效果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若業者經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缺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進行抗辯,法院將依法准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因業者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場爭執,視同認同原告請求,判決其應予全額退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