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擅自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依附關係之密切…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不一定。父母單方帶走子女是否成立略誘罪,須考量是否具備「惡意私圖」及是否損及「子女利益」。法院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親子依附關係、隔離手段及對監護權行使之影響,而非一有障礙即論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 只是想帶孩子回娘家,為什麼變成略誘罪?

A 與 B 曾為夫妻,共同行使對幼子甲的親權。某日傍晚,A 藉口帶甲出門逛街,卻擅自將甲帶離南投住處且未告知 B 去向。B 認為 A 刻意隱匿孩子蹤跡,並藉此要脅離婚與金錢,使自己完全無法行使監護權,直到提起告訴後,甲才被送回,。

原審認為 A 曾封鎖通訊並要求 B 給錢才還孩子,認定其具惡意而判處略誘罪。但 A 抗辯是因在婆家受盡委屈,且不想讓孩子看父母爭執才帶回娘家照顧。究竟這類爭執是否真的會讓父母背上刑責?(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一、父母帶走小孩就犯法嗎?略誘罪中「惡意私圖」的標準

(一)略誘罪的保護重點已從「權利」轉向「子女利益」

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

法院說明現在法律看待親權,重點已經不是父母誰的權利比較大,而是要看怎麼做對小孩最有利 在刑法略誘罪的判斷上,必須是出於「惡意私圖」才算違法,如果是為了救助或照顧孩子而帶走,就不應該隨便用這個罪名來處罰父母。

(二)法院判斷是否構成略誘,必須考量「惡意」與「照顧實況」

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

當父母感情不合,一方沒經過同意就帶小孩離家時,法院不能只因為「另一方暫時看不到小孩」就判定有罪 法官必須觀察孩子與帶走方的依附關係、分開的時間長短、有沒有故意躲藏,以及這種行為對孩子受教養權利的具體影響,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略誘。

二、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單方帶走小孩會構成略誘罪嗎?

(一)主要照顧者的身分與「繼續原則」的重要性

甲童出生至今,持續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其與告訴人分居後獨立照顧甲童期間,甲童受照顧情形妥適無虞,基於未成年人照顧繼續原則,假使兩造離婚,由上訴人擔任行使甲童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

法院特別提到「照顧繼續原則」,也就是誰一直以來都在照顧孩子 本案中 A 本來就是孩子的主要照顧者,且分居期間孩子被照顧得很好,法院認為在這種情況下,A 帶走小孩是否真的侵害了孩子的利益,其實非常有疑問,原審不應該直接認定這是惡意略誘。

(二)原審漏未斟酌照顧實況與通訊狀況

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上訴人帶甲童回娘家,上情如果均屬無誤,告訴人是否係處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隱匿甲童行蹤,任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頗值斟酌。

法律重視事實的釐清,法院發現雖然 A 曾短暫封鎖通訊,但 B 其實很快就知道孩子在娘家,雙方甚至還曾帶著孩子在百貨公司碰面。 既然 B 並非完全聯絡不到孩子,且 A 帶走孩子的動機可能是為了避開家庭爭吵,原審卻沒有詳加調查這些有利於 A 的細節,因此最高法院決定撤銷原判決。

調解完可以因為小孩「抗拒」,拒絕讓對方探視嗎?

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最後更新:讀取中… 真人撰寫

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我怕把小孩交給你,可能不是太好!?

父A為小孩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母B因調解筆錄,擁有對小孩的會面交往權,然而父A均未依約將小孩交予母B,於母B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後,父A依然拒絕交付小孩,後續司法事務官即裁罰父A怠金8萬元。

父A認為,已盡力勸導、亦願意配合小孩與母B會面,但因小孩曾目睹母B與其他男性友人的親密舉止,已產生排斥,方會不履行執行命令,而就怠金8萬元,提起抗告、再抗告。

一、為什麼不履行執行命令,後續有可能會被罰錢?

強制執行法§128Ⅰ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在調解筆錄已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小孩與父母的會面交往,無法透過他人代替為之,只有小孩本人能履行,此時,若拒絕交付小孩,依照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是可以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

二、小孩好像有狀況,可以不遵守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嗎?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父A在已經有調解筆錄、執行命令的前提下,以小孩對於母B的行為產生排斥等原因,直接單方不履行交付小孩的義務,高等法院認為,母B是否對於小孩有不利身心的行為,是調解筆錄內容的「當否」、「應否變更」的問題,在母B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規定,此時在強制執行程序仍有效、未遭變更的前提下,父A仍應依約交付小孩予母B,否則即可能會依照上面的規定被處以怠金!

三、法院會依照什麼標準來認定,家長單方不交付小孩的狀況?

(一)小孩的排斥態度,是出於父A教導、灌輸敵意等所導致

高等法院參考小孩當時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的回應,認為依照小孩的年紀,會說出「只是愛我的錢」、「沒有付教養費給我」等語,顯然超出該有的生活事物理解範疇,推斷是受到他人偏差態度、觀念教導後,才會說出這樣的話。

而面對「爸爸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跟媽媽見面?」的問題,出現了「有,而且爸爸還說如果要見面,馬上幫我打電話」等話,認為父A刻意隱瞞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渴望,具有不配合交付小孩予母B的意圖

(二)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

「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最高法院對此部分,指出小孩曾說父A未勸其與母B會面交往,未帶其到制定處所與母B會面交往,認定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8萬元,為合法,並駁回父A的再抗告。

四、相關小孩「抗拒」的狀況,法院可能怎麼看?

大眾可能直覺下會產生的想法!實際上法院會仔細推敲小孩講話的脈絡(節錄本案例的高等法院判決內容)
把小孩交給對方,對方可能會帶壞他呢?!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不利甲○○身心之不當行為…縱令為真,亦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亦自承並未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則於系爭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其約定履行之義務,其執上揭理由拒絕履行,自非可採。
孩子自己都不願意了,我也不能逼他吧?!接受訊問時年僅0歲,該年齡之兒童因缺乏對於社會事理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故其意願往往受其主要照顧者對事物所持態度之影響,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對於金錢或財產狀況之認知亦屬有限,衡情不可能經手金錢,苟非抗告人主動告知,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有無給付撫養費,甲○○竟稱相對人係圖謀錢財而要求見面,甚至主動提起相對人未支付教養費用云云,其答覆內容明顯逾越其對於生活事物之理解能力,自可合理推斷係受他人教導所影響
「媽媽說他很想你耶,你想不想媽媽?」,則答稱:「哪有,媽媽真的有跟你說喔?媽媽有來搶我,我覺得她的是假哭耶」等語,足見其並非完全抗拒與相對人會面,而係抱持半信半疑之態度,堪認甲○○稱其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云云,係根據其主要照顧者所給予之偏差態度或觀念所為之意見表達。

五、如果小孩真的不方便和對方接觸,合法的處理方式為何?

依照我們上面的說明,關於小孩的親權等事項,於調解完、且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果小孩真的好像有狀況時,比較好的方向可能是,嘗試考量進行排除執行名義的程序,而不是優先擅自拒絕交付小孩,否則,因為案件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會有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遭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