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切結書約定按月支付高額賠償至老死之效力爭議,涉及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法理之適用,法院認定該約定具精神慰撫金性質而不違背公序良俗,惟考量義務人負擔過苛且需扶養多名子女,最終判決酌減月付金額(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說好的外遇就要賠償到老死,法院承認這樣的約定嗎?
A與B於婚姻關係中,A親筆簽署切結書承諾若有外遇,除小孩監護權歸B外,更願按月支付B新臺幣二十萬元直到其老死為止,本以為只是鞏固家庭的保證,未料A於數年後與他人熱戀,互傳愛慕訊息、有多張親密依偎的照片。
B發現後隨即起訴要求A履行協議,請求自外遇發生日起算之賠償金與後續每月的巨額支付,A則抗辯切結書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甚至主張金額過高而要求法院介入(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一、外遇切結書約定巨額賠償,法律上到底有沒有效?
(一)忠誠是婚姻本質:約定外遇賠償不違背公序良俗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法院認定婚姻本質即包含維護親密關係的貞操義務,配偶雙方為了確保婚姻圓滿而約定違約時的損害賠償,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因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所簽署的外遇切結書應屬有效。
(二)賠償金本質屬精神慰撫金:具備填補、慰撫與嚇阻功能
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若切結書未明確約定給付目的,法律上會將其認定為精神慰撫金,這種性質的賠償能補償配偶因他方外遇所受的心理痛苦,並具備預防違約的功能。
二、金額約定太高怎麼辦?法院介入「酌減賠償」的標準
(一)公平原則:金額顯然過苛,法院有權依法酌減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雖然雙方有契約自由,但如果賠償金額對義務人而言顯得太過沉重,法院有權參考民法第252條之法理,綜合考慮侵害情節、雙方資產及所得狀況進行公平的裁量調整。
(二)小孩增加、未來退休?法院審酌雙方負擔後酌減
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發現義務人簽約後又增生三名子女致負擔加重,且考量其未來退休後將喪失執業所得能力,若要終生按月給付二十萬元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因此認定原約定金額過苛並判決將金額酌減為一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