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如果外遇就要賠償,是有效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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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遇切結書約定按月支付高額賠償至老死之效力爭議,涉及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法理之適用,法院認定該約定具精神慰撫金性質而不違背公序良俗,惟考量義務人負擔過苛且需扶養多名子女,最終判決酌減月付金額(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說好的外遇就要賠償到老死,法院承認這樣的約定嗎?

A與B於婚姻關係中,A親筆簽署切結書承諾若有外遇,除小孩監護權歸B外,更願按月支付B新臺幣二十萬元直到其老死為止,本以為只是鞏固家庭的保證,未料A於數年後與他人熱戀,互傳愛慕訊息、有多張親密依偎的照片。

B發現後隨即起訴要求A履行協議,請求自外遇發生日起算之賠償金與後續每月的巨額支付,A則抗辯切結書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甚至主張金額過高而要求法院介入(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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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遇切結書約定巨額賠償,法律上到底有沒有效?

(一)忠誠是婚姻本質:約定外遇賠償不違背公序良俗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法院認定婚姻本質即包含維護親密關係的貞操義務,配偶雙方為了確保婚姻圓滿而約定違約時的損害賠償,並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因此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所簽署的外遇切結書應屬有效。

(二)賠償金本質屬精神慰撫金:具備填補、慰撫與嚇阻功能

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若切結書未明確約定給付目的,法律上會將其認定為精神慰撫金,這種性質的賠償能補償配偶因他方外遇所受的心理痛苦,並具備預防違約的功能。

二、金額約定太高怎麼辦?法院介入「酌減賠償」的標準

(一)公平原則:金額顯然過苛,法院有權依法酌減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雖然雙方有契約自由,但如果賠償金額對義務人而言顯得太過沉重,法院有權參考民法第252條之法理,綜合考慮侵害情節、雙方資產及所得狀況進行公平的裁量調整。

(二)小孩增加、未來退休?法院審酌雙方負擔後酌減

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發現義務人簽約後又增生三名子女致負擔加重,且考量其未來退休後將喪失執業所得能力,若要終生按月給付二十萬元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因此認定原約定金額過苛並判決將金額酌減為一半。

「外遇賠償切結書」數額過高,法院能否主動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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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外遇切結書性質屬精神慰撫金之預定且不違公序良俗,惟金額過苛得予酌減,且應依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並遵守辯論主義,不得類推適用家事非訟程序逕予酌定(參考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 說好外遇要賠償到老死,法院能主動減輕數額嗎?

A1 與 A2 於民國 90 年間結婚,雙方婚後育有四名子女,A2 曾於 96 年間簽立切結書,承諾若發生外遇情事,願將子女監護權歸給 A1,並按月支付 A1 新臺幣 20 萬元直到 A1 老死為止,以此展現維護婚姻忠誠的決心。

沒想到 A2 後來確實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兩造最終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A1 遂依據切結書要求 A2 履行支付賠償金的承諾,但 A2 主張該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原審法院參考當地消費支出後,將金額大幅削減至每月 3 萬 5000 元(改編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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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遇賠償切結書,有法律上效力嗎?

(一)切結書不違法:婚姻本質包含排他貞操義務

「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

法院明確指出,婚姻在法律與憲法層次上都具有排他性的親密關係,配偶雙方原本就負有維持婚姻圓滿的誠實義務,因此在切結書中針對外遇行為約定賠償金,是為了維繫婚姻安全與幸福,這並沒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社會善良風俗,屬於有效的法律契約。

(二)性質為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法院可適度酌減

「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這種外遇賠償約定在法律性質上屬於「精神慰撫金」的性質,是用來填補被害配偶在心理上的巨大痛苦,雖然雙方可以透過切結書預先定下賠償數額以減少日後舉證損害程度的困難,但如果該數額對於賠償方顯然太過沉重,法院仍可審酌雙方的身分、經濟狀況及受侵害程度,適度調降賠償金額。

二、法院能主動酌減嗎?按一般民事程序處理

(一)外遇切結書履行是民事事件:不能類推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該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性質上係一般民事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原則,而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處理,其法理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應依民事通常程序之訴訟法理,要無類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家事非訟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特別強調,外遇切結書的履行屬於一般的民事契約事件,即使在程序上為了方便而與離婚等家事事件合併處理,仍然必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辯論主義」原則,也就是法院不能像處理扶養費、贍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那樣,跳過當事人的主張而逕行依職權決定。

程序類型適用範圍審理法理
家事非訟程序(家事事件法§100)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法院得依職權裁量(職權主義)
民事通常程序(民事訴訟法)一般契約、損害賠償、外遇切結書履行當事人負舉證與主張責任(辯論主義)

(二)未讓雙方充分攻防就直接砍價?最高法院判定程序違法

「原審未依辯論主義原則,就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協議所應給付之定期定額,究竟係屬何種損害賠償性質,及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酌減負舉證責任,令兩造就此進行必要之陳述、攻防及舉證…即依職權酌減該定期給付金額至每月3萬5000元…不惟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原審法院在沒有讓兩造針對賠償金額是否過高、應否減價進行充分辯論及舉證的情況下,就直接參考平均消費支出而將金額砍到每月 3 萬 5000 元,最高法院認為這種作法欠缺法律依據且過於草率,未能釐清切結書的真正性質,因此決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重審。

外遇難以蒐證,法院什麼情況下會調整舉證責任?

配偶單獨與異性前往旅館過夜而遭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原告應否對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完全舉證責任之爭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定若要求原告完全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擔較高事案解明義務(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配偶單獨與異性前往旅館過夜而遭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原告應否對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完全舉證責任之爭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定若要求原告完全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擔較高事案解明義務(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懷疑另一半外遇卻苦無證據,您是否也曾懷疑在法律上要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往往成為被害配偶最難跨越的重擔,此時法院在審理這類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案件時,究竟會在何種具體情況下,轉而要求涉嫌隱瞞的配偶承擔較高的澄清義務呢?

⚖️ 只是陪心情不好的朋友去旅館聊天,難道也算侵害配偶權嗎?

已婚的 B 與異性友人 C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度共同前往旅館休憩同宿,其中一次更從晚上待到隔天清晨並相擁離開,事後被配偶 A 會同警察查獲, A 憤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兩者連帶賠償其精神上的不法侵害損失。

面對指控, B 與 C 辯稱是因 B 離家且情緒不穩, C 為陪伴安慰才至旅館同宿,且 C 因腰傷需扶持才被誤認擁抱,兩人均否認有任何通姦行為,面對這種各執一詞且缺乏直接證據的私密情況,法院究竟會如何分配證明責任(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一、沒有抓姦在床的直接證據,還能主張配偶權遭受侵害嗎?

(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根據法院的認定,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依法互負誠實義務,因此侵害配偶權利並不侷限於發生性行為,只要配偶與第三人之間的往來已經超越普通朋友的社交分際,並且達到社會一般觀念無法容忍、破壞婚姻圓滿幸福的程度,被害配偶即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捨棄公眾場所與異性共處私密旅館已逾越社交分際

上訴人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倘葉維恭因事須與李育瑄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牀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已婚者與異性友人往來應知分際,若有要事大可選擇咖啡廳或餐廳等公開場所,卻刻意隱瞞配偶並捨棄公眾空間,共同前往私密性極高之旅館過夜,此舉無異於將彼此置於道德危險領域,縱使雙方辯稱沒有同床共眠,此行為也已跨越正常社交界線,足以認定破壞婚姻幸福且情節重大。

二、面對難以窺探的隱私空間,法院如何調整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一)要求受害配偶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受損的主體依法必須對其有利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在外遇這類涉及高度隱私且難以蒐證的特殊案件中,如果一味僵化地要求受害配偶必須拿出百分之百的直接證據,在實務操作上將會顯失公平,因此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了例外條款以求平衡。

(二)刻意隱瞞並涉足危險領域者應負擔較高的事案解明義務

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法院闡明夫妻婚後雖保有個人自主權,但若刻意隱瞞配偶、與異性前往旅館等易引發不貞質疑之處,因該配偶距離證據較近,便應承擔主動澄清事實的較高義務,若其不積極配合釐清,法院在衡量受害配偶的舉證顯失公平後,便能直接審酌現有事證對涉嫌隱瞞的一方做出不利的判決認定。

父母沒資力支付小孩扶養費,祖父母需要負責嗎?

視情況而定!倘若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父母)經濟能力不足,無法全面承擔子女之扶養費或生病家屬之醫藥費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如祖父母)則有責任對「不足部分」負責分擔(參考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資力不足時,後順位義務人是否仍應履行義務之爭議,法院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認後順位扶養義務人仍須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不得僅因前順位者有工作能力而免除責任(參考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家庭成員面臨經濟困境,需要子女或親屬負擔扶養義務時,排在首位的扶養義務人可能因為收入微薄而無法獨力支撐,此時其他親屬常會產生疑問,質疑自己是否因為順位在後就能置身事外?或者是否只要前順位的人有工作能力,自己就能完全免除照顧家庭與分擔生活開銷的法律責任?

⚖️ 媳婦薪水不夠用,阿公真的能不付孫子的扶養費嗎?

未成年 A 與 B 的父親長期患病,其母 C 在越南工作,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兩、三萬元,而祖母 D 獨力代墊了父親醫藥費與孫子女生活費,因此轉向祖父 E 請求共同分擔這些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母親 C 既然有固定工作收入,就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後順位祖父母即不需履行義務,因而駁回祖母 D 請求分擔代墊款的聲請,這讓不服的祖母 D 決定提起再抗告(改編自: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一、前順位者資力不足,後順位義務人要履行扶養義務嗎?

(一)第一順位義務人資力不足,後順位義務人的介入時機?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三號著有判例。

法院引用重要判例指出,雖然法律規定了扶養義務的先後順序,但這種順序並非絕對的屏障,如果排在前面的人財力並不充裕,無法完全負擔受扶養人的生活需求,那麼排在後面的人就不能袖手旁觀,必須針對前順位者無力支付的不足部分補位並承擔義務。

(二)當首位義務人薪水僅夠糊口時,法院如何判斷?

足見己○○並無充分資力,足以負擔戊○○生前之扶養費(包括醫藥費用在內),及乙○○、甲○○未滿十六歲前之扶養費,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就己○○資力不足部分,仍應由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即丙○○與相對人共同履行扶養義務。

在本案的具體情況中,法院認為母親在越南每月約兩、三萬元的收入,要同時負擔病重配偶的醫藥費以及兩個小孩的成長支出,在資力上顯然並不充分,因此裁定不能僅因為母親有工作就免除祖父的扶養責任,身為後順位義務人的祖父母仍應就其資力不足的部分共同履行義務。

孩子可以自己請律師嗎?7歲以上就有程序權利!

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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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一、座談會法律問題(7歲以上丙,改定親權事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否合法?)

甲父與乙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乙為主要照顧者。嗣乙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由乙任丙之單獨親權人。滿7歲以上之丙於改定親權事件中,出具委任狀逕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丁是否為丙之合法之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二、甲說:肯定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惟在通常情況,仍具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得辨識利害得失,則就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例如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等事件,因對其影響重大,應賦與程序能力,以便更充分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基於法律體系之論理闡釋,及該條項之規範目的,可見滿7歲之未成年人,關於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非訟事件,得自為有效之非訟程序行為,含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不適用民法第78條之規定

三、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並補充: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立法理由,既賦予未成年人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則其既得以程序主體參與程序,即無排除其享有其他一般程序主體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則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無不可。尤以本件為例,未成年子女丙經父母即甲、乙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乙為主要照顧者,則嗣於乙提起之改定親權事件,如丙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能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共同為之,如丙不能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丁為代理人,實際上即等同否決其於程序中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權利,等同否定其部分程序主體權

(二)至於律師丁基於如何之契約關係而於上述程序中受丙委任為其代理人,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不影響丙於上開程序前委任丁為代理人之效力。又乙說所謂未成年人之律師是否具備「充分的知識和瞭解,並且富有與兒童打交道的經驗」等情,則屬由丁為丙之代理人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所提出意見是否可採之問題,不能據以否認丙此部分之程序主體權。再者,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是否有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代表其介入程序或表達意見,亦屬法院認為如何之方式屬未成年子女表達意見之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間,並無互斥關係,自亦不得作為否認該子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之理由。

(三)惟基於子女表意權之保障,關於其是否委任丁律師為其代理人,宜由法院以適當方式使丙向法院表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四、研討結果(部分修正審查意見: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

(一)審查意見理由(二)第6行「是否適當、法院應否准許,以及代理人」等文字刪除。

(二)審查意見理由(三)第3至4行「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是否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修正為「其意願,再由法院判斷丙是否有委任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始准許丁律師受丙自己名義委任而擔任代理人。」。

(三)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實到84人,採修正後審查意見38票,乙說35票)。

判決小註記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讓滿七歲的小朋友,就身分、人身自由有程序能力,因此,小朋友確實可以自己請律師,而法院也會確認小朋友委任律師的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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