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的借款,要算入剩餘財產分配嗎?

能算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夫妻之間的借款,還是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的財產與債務範圍內,因此,不管事生意周轉、親友商借等夫妻間的借款,都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參考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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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算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夫妻之間的借款,還是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的財產與債務範圍內,因此,不管是生意周轉、親友商借等夫妻間的借款,都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參考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 我們走不下去了,當初的借款要在離婚時一起算嗎?

A 與 B 於民國 85 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訴訟於 103 年 11 月 4 日確定。A 對 B 有 79 萬元的債權,計算剩餘財產時,這筆 79 萬元,要不要列入計算?(改編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一、高等法院:夫妻間的借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認為,夫妻間的借款,如果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因為剩餘財產分配的性質,是採用「餘額差額」的方式計算,等同讓原本債權人只能獲償一半、債務人只需還一半,造成不公平的狀況!而採用夫妻借款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見解。

二、最高法院:民法第1030條之1未將夫妻間的借款排除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可含夫妻間借款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二)夫妻間借款,分別納入一方積極財產、他方消極財產

查兩造於基準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9萬元債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9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債權債務自應分別列計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及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沒有接受高等法院的見解,其認為夫妻間的借款,同樣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的範圍內,也因雙方本為夫妻關係,婚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來就會受到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制約,採用這樣的計算方式,並沒有不公平的狀況!最終將夫妻間借款,分別納入一方積極財產、他方消極財產,以資計算。

三、採應將夫妻債權債務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重要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甲說: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民§1030-1,Ⅰ前段,沒有明文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分別列計一方之婚後積極財產、他方婚後之消極財產

📚司法周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一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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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完可以因為小孩「抗拒」,拒絕讓對方探視嗎?

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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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我怕把小孩交給你,可能不是太好!?

父A為小孩親權人、主要照顧者,母B因調解筆錄,擁有對小孩的會面交往權,然而父A均未依約將小孩交予母B,於母B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發出執行命令後,父A依然拒絕交付小孩,後續司法事務官即裁罰父A怠金8萬元。

父A認為,已盡力勸導、亦願意配合小孩與母B會面,但因小孩曾目睹母B與其他男性友人的親密舉止,已產生排斥,方會不履行執行命令,而就怠金8萬元,提起抗告、再抗告。

一、為什麼不履行執行命令,後續有可能會被罰錢?

強制執行法§128Ⅰ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在調解筆錄已經被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小孩與父母的會面交往,無法透過他人代替為之,只有小孩本人能履行,此時,若拒絕交付小孩,依照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是可以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

二、小孩好像有狀況,可以不遵守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嗎?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父A在已經有調解筆錄、執行命令的前提下,以小孩對於母B的行為產生排斥等原因,直接單方不履行交付小孩的義務,高等法院認為,母B是否對於小孩有不利身心的行為,是調解筆錄內容的「當否」、「應否變更」的問題,在母B已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依照強制執行程序規定,此時在強制執行程序仍有效、未遭變更的前提下,父A仍應依約交付小孩予母B,否則即可能會依照上面的規定被處以怠金!

三、法院會依照什麼標準來認定,家長單方不交付小孩的狀況?

(一)小孩的排斥態度,是出於父A教導、灌輸敵意等所導致

高等法院參考小孩當時接受司法事務官詢問的回應,認為依照小孩的年紀,會說出「只是愛我的錢」、「沒有付教養費給我」等語,顯然超出該有的生活事物理解範疇,推斷是受到他人偏差態度、觀念教導後,才會說出這樣的話。

而面對「爸爸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跟媽媽見面?」的問題,出現了「有,而且爸爸還說如果要見面,馬上幫我打電話」等話,認為父A刻意隱瞞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渴望,具有不配合交付小孩予母B的意圖

(二)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

「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

最高法院對此部分,指出小孩曾說父A未勸其與母B會面交往,未帶其到制定處所與母B會面交往,認定父A未履行協調、幫助小孩與母B會面交往的義務,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8萬元,為合法,並駁回父A的再抗告。

四、相關小孩「抗拒」的狀況,法院可能怎麼看?

大眾可能直覺下會產生的想法!實際上法院會仔細推敲小孩講話的脈絡(節錄本案例的高等法院判決內容)
把小孩交給對方,對方可能會帶壞他呢?!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不利甲○○身心之不當行為…縱令為真,亦屬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更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亦自承並未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則於系爭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其約定履行之義務,其執上揭理由拒絕履行,自非可採。
孩子自己都不願意了,我也不能逼他吧?!接受訊問時年僅0歲,該年齡之兒童因缺乏對於社會事理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故其意願往往受其主要照顧者對事物所持態度之影響,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對於金錢或財產狀況之認知亦屬有限,衡情不可能經手金錢,苟非抗告人主動告知,根本無從得知相對人有無給付撫養費,甲○○竟稱相對人係圖謀錢財而要求見面,甚至主動提起相對人未支付教養費用云云,其答覆內容明顯逾越其對於生活事物之理解能力,自可合理推斷係受他人教導所影響
「媽媽說他很想你耶,你想不想媽媽?」,則答稱:「哪有,媽媽真的有跟你說喔?媽媽有來搶我,我覺得她的是假哭耶」等語,足見其並非完全抗拒與相對人會面,而係抱持半信半疑之態度,堪認甲○○稱其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云云,係根據其主要照顧者所給予之偏差態度或觀念所為之意見表達。

五、如果小孩真的不方便和對方接觸,合法的處理方式為何?

依照我們上面的說明,關於小孩的親權等事項,於調解完、且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果小孩真的好像有狀況時,比較好的方向可能是,嘗試考量進行排除執行名義的程序,而不是優先擅自拒絕交付小孩,否則,因為案件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會有強制執行法§128Ⅰ、家事事件法§186Ⅱ前段,遭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的法律責任。

婚約取消後,聘金跟宴客費能拿回來嗎?

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合意解除婚約後,雖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但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仍可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贈與之財物,惟受贈人已支付於婚宴尾款、喜餅、新娘秘書等相關用途之部分,因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參考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 婚禮當天為了桌錢鬧翻,沒結成婚的聘金可以討回來嗎?

A與B於民國109年訂婚並預計於婚宴後登記,在婚禮當天因宴客尾款由誰支付而嚴重爭執,致雙方關係降至冰點且未如期辦理結婚登記,A認為是B違約不登記而提告,要求返還聘金、婚宴訂金及賠償精神損失共計七十多萬元。

B主張雙方是合意解除婚約,並非她單方面悔婚,且A交付的十萬元聘金早已花在喜餅與西裝上,四十萬元宴客預付款也已付清酒席與新秘,甚至提出證據顯示A私下還欠她十多萬元借款未還(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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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約解除賠償請求權:合意分手後還能要精神賠償嗎?

(一)如何認定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婚約」?

兩造雖未明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由兩造欲了結關係、釐清、清算債務之舉動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

法院透過兩造在Line對話中表示「尊重決定」、「不再有所顧忌」以及積極清算金飾、要求限期搬離住所等行為,認定雖然雙方沒有說出「解除」二字,但在法律上已經達成默示的合意解除婚約。

(二)在合意解除的情況下,法律還准許損害賠償嗎?

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金之條件者外,顯已放棄其損害請求權,無論何方有理,均無從本於婚約關係對他方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既然雙方是說好要分手而非單方毀約,依照最高法院的法律見解,雙方就視為放棄了因婚約破裂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不論是買婚紗的錢或精神慰撫金,在合意解除的情況下都無法向對方索賠。

二、民法婚約贈與物返還:送出去的聘金跟宴客費能拿回來嗎?

(一)哪些財物符合「因訂定婚約而贈與」的返還條件?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

法律規定為了結婚而贈與的聘金、金飾或宴客預付款,性質上屬於帶有條件的贈與,一旦婚約解除,這個贈與的法律效力就會消失,原則上送禮的一方可以請求對方把這些財產還回來。

(二)如果錢已經花在婚禮開銷上,法律還會要求返還嗎?

關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A02因信其婚約有效,自A01所贈與之10萬元聘金支出喜餅、六禮等相關費用,並未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A02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雖然原則上要返還贈與物,但如果受贈人因為相信婚約有效,而將款項花在喜餅、西裝、宴客尾款或新娘秘書等必要婚禮支出上,這在法律上被視為「利益已不存在」,受贈人就不必再把這部分已經花掉的錢還給對方。

三、債務抵銷與還款義務:如果對方還欠我錢可以互相扣抵嗎?

(一)除了婚約贈與,私下的金錢借貸如何證明?

A02抗辯A01於109年4月27日、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0日依序向伊借款…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又A02抗辯A01於109年5月5日向伊借款7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情,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

法院會仔細審查轉帳紀錄與聊天內容,如果對話中提到「先解決債務」、「搞定匯款」且與提款紀錄吻合,即使沒有借據,法院仍會認定雙方存在獨立的借貸關係,這屬於男方必須償還給女方的私人債務。

(二)當「還錢義務」遇上「借款債權」,法院如何結算?

A02以其對A01之借款債權13萬4,000元,得與前述A01對其13萬1,460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抵銷,經抵銷後,A01已無得請求A02返還之金額。

法院最後會進行總結算,先算出女方扣除開銷後應返還的剩餘款項為13萬1,460元,再與男方欠女方的13萬4,000元借款進行互抵,因為男方欠的錢更多,所以最終法院判決男方不能再向女方拿回任何一毛錢。

幫配偶繳房貸,剩餘分配財產時能請求嗎?

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他方婚前房貸,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應納入他方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離婚前惡意解約保險領取之解約金亦須追加計算,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共新台幣259萬5614元(參考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他方婚前房貸,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應納入他方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離婚前惡意解約保險領取之解約金亦須追加計算,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共新台幣259萬5614元(參考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 幫配偶繳了十五年房貸,離婚時竟然被說對家庭沒貢獻?

A 與 B 於民國 89 年結婚,B 在婚前購買了位於桃園的房地並背負貸款,婚後由 A 以薪資持續代為償還該筆房貸本息直到 104 年,期間總計支出超過兩百五十萬元,後來 B 訴請離婚並在起訴前夕將自己名下的大額保險解約領現,雙方為了財產分配鬧上法院。

B 主張 A 平時熱愛高檔運動且不懂儲蓄,認為 A 對於婚後財產的增加並無貢獻,甚至要求法院免除 A 的財產分配額,究竟這份為了家庭付出的房貸支出,是否能在法律上獲得公平的補償?(改編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一、婚後幫配偶償還婚前房貸,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如何計算?

(一)法律對於「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的補償規定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 A 以婚後財產繳納 B 名下房地貸款,性質屬於以自身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雖然與法律條文文字不盡相同,但基於公平性應類推適用該條文,將 A 繳納的金額納入 B 的婚後積極財產進行清算。

(二)法院如何計算房貸代償的追加金額?

然其自89年12月至103 年9 月,總計清償金額為2,438,626 元,另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金額147,289 元,係在夫妻財產制消滅基準點即103 年10月17日之後,應予剔除。

法院認定應以離婚起訴日為財產清算基準點,因此 A 雖然持續繳費至 104 年,但法院僅認列起訴日之前所代償的 243 萬餘元為 B 的婚後積極財產,超過基準點之後的繳款則不計入本次分配範圍。

二、離婚前夕突然領走保險金,這些錢還需要分給對方嗎?

(一)意圖減少分配而處分財產的追加計算規定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法律規定若夫妻一方在離婚前五年內,為了讓對方少分一點錢而故意花掉或轉移財產,這筆錢依然會被法院要求「追加計算」視為現存財產,目的是確保雙方在清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的公平性。

(二)保險解約時點與離婚起訴日密接的認定

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解約,復於翌日即10月1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解約時點與起訴時點十分密接,…是本院可合理推論被告解除契約之因係為了不讓原告取得該筆保險金,從而,被告所為解約之行為之意圖,自可解為係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可得之分配。

B 在起訴離婚前一天把價值 94 萬餘元的保險解約領現並聲稱已花光,法院認為這種高度重疊的時間點顯示 B 有減少 A 分配額的惡意,因此認定這筆消失的解約金必須全額追加計入 B 的婚後積極財產。

三、一方浪費、不愛儲蓄,法院可以因此少分財產給他嗎?

(一)法院調整分配額的法定審酌標準

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配,但若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

雖然法律允許法院在平均分配結果「顯失公平」時調整比例,但這必須建立在一方對家庭完全無貢獻,或是其行為嚴重損害家庭經濟等極端情境下,而非僅僅是因為雙方的理財觀念或生活習慣不同。

(二)法院對「有支出家庭費用即有貢獻」的事實認定

縱原告婚後無有積蓄,亦僅是對其自身財產未能加以節制運用且不懂儲蓄,尚不能依原告不懂儲蓄之點即全然抹煞原告對家庭有貢獻之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尚屬無據。

法院查證發現 A 雖然個人帳戶沒有存款,但長期負責繳納兩造所得稅、生活規費以及 B 名下的房貸與車貸,顯然對於維持家庭生活有實質的經濟支撐,因此 B 僅以 A 浪費、不儲蓄為由要求少分財產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婚姻中發現外遇,過了兩年還能告嗎?

依據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間權利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因此在婚姻存續中即使知悉配偶與他人拍婚紗已超過兩年,其請求權時效仍會因法律保障而暫緩完成,法院最終認定拍婚紗屬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情節重大侵害行為(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依據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間權利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因此在婚姻存續中即使知悉配偶與他人拍婚紗已超過兩年,其請求權時效仍會因法律保障而暫緩完成,法院最終認定拍婚紗屬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情節重大侵害行為(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 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不完成,發現配偶拍婚紗能求償嗎?

A與B於87年結婚並育有子女,然而B在103年坦承自95年起與他人不當往來並產下非婚生子女,A更在B的手機中發現B與第三人私下拍攝的大量婚紗照,該行為嚴重破壞了夫妻間的信任與家庭生活的圓滿安全。

A於106年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但B主張A早在103年就知情,認為兩年的求償時效已經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就完成,究竟在婚姻還沒正式結束前,法律如何保障這份受損的配偶權利?(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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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還在時效就不會過期?解析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不完成的法律保障

(一)法律對於夫妻間權利行使的特殊規定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夫對於妻之權利,或妻對於夫之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維持家室之和平,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亦應停止時效之進行。故在一年內,時效不完成。足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為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有不便行使之妨礙事由,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通常不分彼此,縱有紛爭,亦不宜有訴訟之提起,以維持婚姻之美滿,避免訴訟紛爭導致婚姻之破裂,故設立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不完成之制度,用以維持婚姻之幸福美滿。

為了維護家室和平與婚姻美滿,法律特別規定夫妻之間的權利在婚姻存續期間內,即使時效已經開始進行,也會在婚姻消滅後的一年猶豫期間內暫緩完成,這是考量到配偶間若隨時提起訴訟可能會導致婚姻提早破裂,所以賦予權利人這段特殊的法律保障制度。

(二)法院如何認定本案的時效尚未消滅

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初已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於當時已開始計算,並持續進行,至105年9月間,時效即將將完成之際,因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兩造婚姻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效即因而暫緩完成,尚難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

雖然配偶早在兩年多前就知道拍婚紗的事實,但因為當時兩人的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符合法律規定的時效不完成事由,因此時效會暫緩完成並延續到離婚後的一年內,法院據此認定原告在離婚官司確定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

二、跟別人拍婚紗也算侵害配偶權?法院對於身分法益保障的範圍認定

(一)配偶權受損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婚姻的目的是為了共同生活,夫妻雙方都負有誠實與互相協力的義務,只要與異性的往來超過了普通朋友社交的界限,並且破壞了家庭生活的和諧與安全感,即便不一定有發生性行為,在法律上仍會被認定為侵害配偶的身分法益。

(二)為什麼拍婚紗照會被認定為情節重大?

婚紗乃新郎、新娘婚禮上專用服飾,現代人為見證雙方締結之婚姻關係,通常會拍攝婚紗照… 因男女雙方一同拍攝婚紗照實具有締結連理之社會意涵,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之一方與異性共同拍攝婚紗照,依社會通念,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當然堪認已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婚紗照在社會大眾的認知中代表著雙方要締結連理的深遠意涵,通常僅用於婚禮當天或日後留作紀念,因此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竟然與他人拍攝這種具特殊身分意義的照片,顯然已經嚴重損害了另一方配偶地位的尊嚴與幸福感,法院認定這屬於情節重大的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