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算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夫妻之間的借款,還是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的財產與債務範圍內,因此,不管是生意周轉、親友商借等夫妻間的借款,都屬於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參考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 我們走不下去了,當初的借款要在離婚時一起算嗎?
A 與 B 於民國 85 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訴訟於 103 年 11 月 4 日確定。A 對 B 有 79 萬元的債權,計算剩餘財產時,這筆 79 萬元,要不要列入計算?(改編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一、高等法院:夫妻間的借款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高等法院認為,夫妻間的借款,如果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內,因為剩餘財產分配的性質,是採用「餘額差額」的方式計算,等同讓原本債權人只能獲償一半、債務人只需還一半,造成不公平的狀況!而採用夫妻借款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見解。
二、最高法院:民法第1030條之1未將夫妻間的借款排除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亦可含夫妻間借款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二)夫妻間借款,分別納入一方積極財產、他方消極財產
查兩造於基準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79萬元債權,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9萬元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 103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稽,則上開債權債務自應分別列計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及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沒有接受高等法院的見解,其認為夫妻間的借款,同樣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的範圍內,也因雙方本為夫妻關係,婚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來就會受到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的制約,採用這樣的計算方式,並沒有不公平的狀況!最終將夫妻間借款,分別納入一方積極財產、他方消極財產,以資計算。
三、採應將夫妻債權債務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重要實務見解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 甲說: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至於乙說所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 民§1030-1,Ⅰ前段,沒有明文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分別列計一方之婚後積極財產、他方婚後之消極財產 |
📚司法周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一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