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他方婚前房貸,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類推適用,應納入他方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且離婚前惡意解約保險領取之解約金亦須追加計算,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共新台幣259萬5614元(參考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文章目錄
⚖️ 幫配偶繳了十五年房貸,離婚時竟然被說對家庭沒貢獻?
A 與 B 於民國 89 年結婚,B 在婚前購買了位於桃園的房地並背負貸款,婚後由 A 以薪資持續代為償還該筆房貸本息直到 104 年,期間總計支出超過兩百五十萬元,後來 B 訴請離婚並在起訴前夕將自己名下的大額保險解約領現,雙方為了財產分配鬧上法院。
B 主張 A 平時熱愛高檔運動且不懂儲蓄,認為 A 對於婚後財產的增加並無貢獻,甚至要求法院免除 A 的財產分配額,究竟這份為了家庭付出的房貸支出,是否能在法律上獲得公平的補償?(改編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一、婚後幫配偶償還婚前房貸,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如何計算?
(一)法律對於「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的補償規定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 A 以婚後財產繳納 B 名下房地貸款,性質屬於以自身婚後財產償還他方婚前債務,雖然與法律條文文字不盡相同,但基於公平性應類推適用該條文,將 A 繳納的金額納入 B 的婚後積極財產進行清算。
(二)法院如何計算房貸代償的追加金額?
然其自89年12月至103 年9 月,總計清償金額為2,438,626 元,另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4 年6 月止之金額147,289 元,係在夫妻財產制消滅基準點即103 年10月17日之後,應予剔除。
法院認定應以離婚起訴日為財產清算基準點,因此 A 雖然持續繳費至 104 年,但法院僅認列起訴日之前所代償的 243 萬餘元為 B 的婚後積極財產,超過基準點之後的繳款則不計入本次分配範圍。
二、離婚前夕突然領走保險金,這些錢還需要分給對方嗎?
(一)意圖減少分配而處分財產的追加計算規定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法律規定若夫妻一方在離婚前五年內,為了讓對方少分一點錢而故意花掉或轉移財產,這筆錢依然會被法院要求「追加計算」視為現存財產,目的是確保雙方在清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的公平性。
(二)保險解約時點與離婚起訴日密接的認定
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解約,復於翌日即10月1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解約時點與起訴時點十分密接,…是本院可合理推論被告解除契約之因係為了不讓原告取得該筆保險金,從而,被告所為解約之行為之意圖,自可解為係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可得之分配。
B 在起訴離婚前一天把價值 94 萬餘元的保險解約領現並聲稱已花光,法院認為這種高度重疊的時間點顯示 B 有減少 A 分配額的惡意,因此認定這筆消失的解約金必須全額追加計入 B 的婚後積極財產。
三、一方浪費、不愛儲蓄,法院可以因此少分財產給他嗎?
(一)法院調整分配額的法定審酌標準
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則上應平配,但若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
雖然法律允許法院在平均分配結果「顯失公平」時調整比例,但這必須建立在一方對家庭完全無貢獻,或是其行為嚴重損害家庭經濟等極端情境下,而非僅僅是因為雙方的理財觀念或生活習慣不同。
(二)法院對「有支出家庭費用即有貢獻」的事實認定
縱原告婚後無有積蓄,亦僅是對其自身財產未能加以節制運用且不懂儲蓄,尚不能依原告不懂儲蓄之點即全然抹煞原告對家庭有貢獻之實,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對家庭無貢獻,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尚屬無據。
法院查證發現 A 雖然個人帳戶沒有存款,但長期負責繳納兩造所得稅、生活規費以及 B 名下的房貸與車貸,顯然對於維持家庭生活有實質的經濟支撐,因此 B 僅以 A 浪費、不儲蓄為由要求少分財產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