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符合婚後財產清算之公平性,本件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 150號民事判決)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一、將幫對方繳房貸部份,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他方婚後積極財產
原判決爭點:原告以婚後財產為被告清償婚前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共2,585,915 元,是否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或是計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 民法第1030條之2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持續繳納上開被告名下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其婚後財產償還被告婚前債務,且未獲得被告補償之,則本件情形雖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盡相同,然細繹前揭條文立法意旨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應進行現存婚後財產之清算,以示公平,爰增訂為第一項。」,是以為符合婚後財產清算之公平性,本件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 150號民事判決)
認於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原告雖主張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被告婚前債務共2,585,915元,令被告得以免除支出房屋貸款,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顯因此而增加,故原告為被告清償被告婚前債務,因被告受有利益,上開條文顯然就此種情形漏未規定,未填補該漏洞,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條文規定,將上開金額納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以符公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 150號民事判決)
二、幫對方繳納房貸,對方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不應列入對方婚後財產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向玉山銀行清償房貸債務之數額為4,001,064元,其中340,000元係由甲○○匯款予乙○○,資助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有匯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07-127頁)附卷可按,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2-314頁),此340,000元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家訴字第 150號民事判決 | 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持續繳納上開被告名下房地之房屋貸款,係以其婚後財產償還被告婚前債務,且未獲得被告補償之……為符合婚後財產清算之公平性,本件情形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 |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向玉山銀行清償房貸債務之數額為4,001,064元,其中340,000元係由甲○○匯款予乙○○,資助乙○○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此340,000元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 |
📚司法周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問題一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