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 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 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一、最高法院曾認,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
民法第52條第1 項規 定: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係源自 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 「謹按 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 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 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與當時 民法第53條第 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 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 解散之」對照以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 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 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二、最高法院曾認,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
而 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亦即除民法有特別規定(例如 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最 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解釋上有二人以上之出席為已足。(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