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爭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範圍認定具基礎事實牽連性,准許配偶向其餘繼承人提起反請求,並應平均分配差額(參考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 遺產尚未分割完畢,配偶能先請求剩餘財產嗎?
被繼承人去世後,子女 A 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配偶 B 則在訴訟過程中主張,雙方婚後未約定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在遺產分割前,應先結算兩人的剩餘財產差額,並要求 A 等子女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連帶給付差額共計八百多萬元。
子女 A 等人抗辯認為,配偶 B 並非原告,且對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加上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並非法律規定的相牽連事件,不應在同一案中處理,雙方對於這筆龐大金額的分配權限與程序合法性產生激烈爭執(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一、分割遺產訴訟中能否併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一)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得合併處理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法院審理時指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只要不同家事事件的基礎事實互相牽連,當事人就可以在訴訟終結前提出反請求,本案中配偶 B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金額多寡會直接影響到遺產總額的認定,因此與子女 A 請求分割遺產的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法律上應准許合併審理以達成統合處理紛爭之目的。
(二)反請求之對象不限於原告本人
「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
關於子女 A 抗辯其並非原告而不得被反請求的部分,法院認為家事事件法相較於民事訴訟法具有優先適用的特別地位,為了讓家庭紛爭一次解決,反請求的對象不一定要是本訴的原告,只要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配偶 B 就能對所有繼承人一併主張權利,進而判定子女 A 等人須在繼承範圍內負擔這筆債務。
| 當事人 | 涉及條文 | 法院理由與結論 |
|---|---|---|
| 被上訴人(配偶 B) | 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 配偶對家庭生活有協力貢獻,且事件具牽連性,應准許反請求。 |
| 上訴人(子女 A 等) | 家事事件法第41條,主張非原告不得被反請求。 | 法院認家事事件法為特別法,反請求對象不限於原告,且事實相牽連。 |
二、配偶對財產累積無貢獻時能否要求調整分配?
(一)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被上訴人與李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李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法院在判斷財產分配比例時,首要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定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如配偶死亡)時,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有權請求雙方差額的一半,本案中配偶 B 與被繼承人的財產差額約一千七百多萬元,在法律上原則上應由配偶 B 取得半數金額,作為其對婚姻貢獻的肯定。
(二)未證明配偶不務正業則不得調整分配額
「被上訴人與李溣於58年4月20日結婚,婚後生下李春梅,與李溣同住共營家庭生活,且自79年起外出工作,對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資產自有協力及貢獻,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針對子女 A 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部分,法院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要件,認為配偶 B 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撫養子女並有外出工作之實,其行為對家庭資產累積已有實質協力,由於子女 A 無法證明配偶 B 有浪費成習或對家務毫無支出的具體事實,因此法院最終駁回調整分配之請求,裁定應全額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