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夫妻各自的婚後財產扣掉債務,如果有剩餘,兩方的差額就要平均分配,這是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基本邏輯。但如果夫妻雙方之間,本來就存在一筆互欠的債,也就是說,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曾對另一方形成一筆確定的債務,計算剩餘財產時,這筆債到底算不算?
這個問題,高等法院跟最高法院給出了不一樣的答案,而且兩種算法之間,差距高達 79 萬元。今天要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跟大家說明最高法院為什麼認為,夫妻間的債權債務,仍應依法一體列入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計算,以及這樣的認定,對最終的分配金額有什麼具體影響。
⚖️ 離婚分財產,一筆夫妻間的舊債,讓分配金額差了近 80 萬
A 與 B 於民國 85 年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適用法定財產制。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B 提起離婚訴訟,此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的基準日,離婚判決於 103 年 11 月 4 日確定。截至基準日,A 名下婚後剩餘財產約 1,103 萬元,B 名下婚後剩餘財產約 4,360 萬元,兩造同意以平均分配為計算基礎。
雙方同時在基準日當天,存在一筆確定的債務:根據相關離婚訴訟判決,A 對 B 有 79 萬元的債權,亦即 B 對 A 積欠 79 萬元。爭議的核心就在於,計算剩餘財產時,這筆 79 萬元的夫妻間債權債務,到底要不要分別列入 A 的積極財產、與 B 的消極財產?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對此見解分歧,且兩種算法直接影響了 A 最終能請求的金額。(改編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一、高等法院為什麼認為,夫妻間的債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高等法院駁回了「79 萬元應列入計算」的主張,理由是這樣的:
惟夫妻一方對他方負債,就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將使該債務頓時消失,他方之婚後財產卻要加計該債權,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甚不公平。倘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夫妻間之債權,將造成夫妻間之債權債務憑空消失。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
法院的出發點,是一個「公平」的直觀判斷:如果把這筆 79 萬元同時加進 A 的資產、也扣進 B 的負債,接下來再「平均分配」,B 固然要多承擔 79 萬的消極財產,但 A 的可分配基礎卻也因為積極財產增加而同步提高,等於 B 透過後續的差額分配,又拿回了這筆債的一半,高等法院認為這對 A(也就是實際的債權人)來說,反而是一種不公平的結果。
二、最高法院:民法第 1030 條之 1 沒有將夫妻間的債務排除在外
最高法院對高等法院的見解,持完全不同的立場。最高法院指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
法院指出,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的文字,並沒有把「夫妻間所負的債務」特別排除在外,因此在法律解釋上,自然應該一體適用。此外,最高法院也舉出一個非常具體的對比情境:如果這筆 79 萬元在基準日之前就已經還清,那 A 的財產早就多了 79 萬、B 的財產也早就少了 79 萬,兩方剩餘財產的計算結果,跟「列入計算但尚未清償」其實是一模一樣的。換句話說,法院認為,已清償與未清償,在財務上應該要有一致的結果,不能僅因為「還沒還」就將這筆債視而不見。
三、列入或不列入,最終分配金額差了多少?
這個法律爭議,直接決定了 A 最終能拿到多少錢,我們可以來比較兩種算法的具體數字。
依照高等法院不列入的計算方式:A 的剩餘財產為 1,103 萬 5,892 元,B 的剩餘財產為 4,360 萬 9,301 元,兩造差額為 3,257 萬 3,409 元,A 可請求差額的一半,即 1,628 萬 6,705 元。
依照最高法院列入計算的方式:79 萬元加入 A 的積極財產,同時列為 B 的消極財產,A 的剩餘財產調整為 1,182 萬 5,892 元,B 的剩餘財產調整為 4,281 萬 9,301 元,差額縮小為 3,099 萬 3,409 元,A 可請求的差額一半為 1,549 萬 6,705 元。
兩種計算方式,結果相差整整 79 萬元。最高法院因此認定,高等法院命 B 給付超過 947 萬 4,243 元(扣除第一審已判決的 602 萬 2,462 元後)的部分,於法有未洽,予以廢棄改判,駁回 A 超過 947 萬 4,243 元本息的請求。
四、離婚時面對夫妻間的債務,如何理解剩餘財產分配的計算方式?
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的意旨,計算法定財產制下的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間互負的債權債務,應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分別列入各自的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不因「係夫妻間互負之債」而有所排除。法院同時說明,這樣的計算邏輯,與基準日前清償的結果一致,並無不公。
值得留意的是,這個見解影響的不只是單一個案,只要夫妻之間在基準日當天,存在任何已被法院認定確定的債權債務關係,無論是借款、代墊款或其他性質,這筆債都可能依上述見解,分別計入各自的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進而影響最終分配金額。因此,若您正在處理離婚後的剩餘財產分配爭議,夫妻間是否存在此類互負債務、基準日前是否已清償,都是值得在案件中仔細確認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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