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時要求剩餘財產分配,繼承人可以拒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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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割遺產訴訟中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爭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遺產範圍認定具基礎事實牽連性,准許配偶向其餘繼承人提起反請求,並應平均分配差額(參考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 遺產尚未分割完畢,配偶能先請求剩餘財產嗎?

被繼承人去世後,子女 A 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配偶 B 則在訴訟過程中主張,雙方婚後未約定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在遺產分割前,應先結算兩人的剩餘財產差額,並要求 A 等子女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連帶給付差額共計八百多萬元。

子女 A 等人抗辯認為,配偶 B 並非原告,且對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加上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分割並非法律規定的相牽連事件,不應在同一案中處理,雙方對於這筆龐大金額的分配權限與程序合法性產生激烈爭執(改編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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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割遺產訴訟中能否併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一)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得合併處理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

法院審理時指出,依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只要不同家事事件的基礎事實互相牽連,當事人就可以在訴訟終結前提出反請求,本案中配偶 B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金額多寡會直接影響到遺產總額的認定,因此與子女 A 請求分割遺產的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法律上應准許合併審理以達成統合處理紛爭之目的。

(二)反請求之對象不限於原告本人

「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

關於子女 A 抗辯其並非原告而不得被反請求的部分,法院認為家事事件法相較於民事訴訟法具有優先適用的特別地位,為了讓家庭紛爭一次解決,反請求的對象不一定要是本訴的原告,只要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配偶 B 就能對所有繼承人一併主張權利,進而判定子女 A 等人須在繼承範圍內負擔這筆債務。

當事人涉及條文法院理由與結論
被上訴人(配偶 B)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配偶對家庭生活有協力貢獻,且事件具牽連性,應准許反請求。
上訴人(子女 A 等)家事事件法第41條,主張非原告不得被反請求。法院認家事事件法為特別法,反請求對象不限於原告,且事實相牽連。

二、配偶對財產累積無貢獻時能否要求調整分配?

(一)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被上訴人與李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李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法院在判斷財產分配比例時,首要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定在法定財產制消滅(如配偶死亡)時,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有權請求雙方差額的一半,本案中配偶 B 與被繼承人的財產差額約一千七百多萬元,在法律上原則上應由配偶 B 取得半數金額,作為其對婚姻貢獻的肯定。

(二)未證明配偶不務正業則不得調整分配額

「被上訴人與李溣於58年4月20日結婚,婚後生下李春梅,與李溣同住共營家庭生活,且自79年起外出工作,對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資產自有協力及貢獻,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針對子女 A 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的部分,法院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要件,認為配偶 B 長年與被繼承人同住、撫養子女並有外出工作之實,其行為對家庭資產累積已有實質協力,由於子女 A 無法證明配偶 B 有浪費成習或對家務毫無支出的具體事實,因此法院最終駁回調整分配之請求,裁定應全額給付。

遺囑指定特定子女取得遺產,其他繼承人能否主張時效消滅?

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本件爭點為遺囑指定遺產之法律性質,涉及民法第1164條及第125條,法院認應探究其是否包含負擔義務,不得逕認係遺贈而罹於時效,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參考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 爸爸遺囑指定遺產全給兒子,女兒們多年後能否主張「過期」失效?

被繼承人 A 於民國七十一年書立代筆遺囑,將多數土地及建物指定由兒子 B 與 C 繼承,並要求其等負擔父母往後的醫藥費、喪葬費及對外債務,隨後 A 於民國七十八年過世。

十九年後 B 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 D、E、F 主張該遺產分配屬於遺贈且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究竟這份指定遺產歸屬的遺囑是否會因為時間過久而失效(改編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一、遺囑指定財產給特定繼承人的法律性質認定

(一)解釋遺產分配真意應綜觀全案事實而非拘泥字面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強調解釋遺產分配真意時,應參酌當時的社會習俗與財產價值分布,並考量立遺囑人是否具有讓特定繼承人守護家業的初衷,而非單純從字面抓取個別詞彙進行片面推解,以免扭曲了被繼承人生前的最終交代。

(二)負擔債務與否是區別遺贈與應繼分指定的關鍵

「除此之外,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由於遺贈在法律上傾向於無償的財產賦與,但若遺囑中同時要求繼承人承擔父母的生活與債務,性質上便較接近應繼分的指定或分割方法的規劃,此時若僅將其視為遺贈而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恐將導致遺產分配顯失公平。

繼承人查閱合夥帳簿權限:遺產可以查帳嗎?

繼承人原則上不能繼承合夥人查閱帳簿的權利,因為合夥權利具專屬性,且除非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合夥人死亡即發生退夥效力,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請求結算退夥時的財產狀況,而無權行使專屬於合夥人的事務檢查權,故法院判決繼承人不得要求查閱合夥帳簿(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 繼承人查閱合夥帳簿權限:爸爸留下的合夥事業能查帳嗎?

A之父在民國六十八年間與B、C等人合夥投資不動產事業,由於當年為了圖方便,A之父採取了隱名合夥的方式參與,然而在A之父於七十一年過世後,身為繼承人的A發現這項合夥事業涉及多項建案且利潤優渥,因此在多年後要求負責經營的B交出從六十八年起的會計帳本與銀行存摺。

對方則抗辯合夥人一旦死亡就會自動退夥,繼承人雖然有財產權,但並沒有身分去查閱內部帳務資料,且雙方早就在八十一年辦理過結算,目前手邊並沒有帳冊可以提供,究竟繼承人為了爭取應得的遺產分配,在法律上有沒有權力強行要求檢查這些幾十年前的合夥帳務?(改編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一、繼承人查閱合夥帳簿權限:合夥關係中的權利可以轉讓嗎?

(一)合夥權利具有高度的專屬性

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

由於合夥契約非常強調成員間的相互信任關係,法律認定由此產生的各種權利都具有專屬權的性質,必須緊緊跟隨著合夥人的身分而不能與之分離,除非當初在合夥契約中有特別寫清楚繼承人可以接手合夥人的地位,否則一旦合夥人死亡,其身分所附帶的查閱帳簿或檢查事務等權利,是不會直接由繼承人取得的。

(二)繼承人僅能請求財產結算而非行使身分權利

又除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七百零六條等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

當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不幸過世時,法律上原則上會發生退夥的效力,雖然繼承人可以根據民法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或進行財產結算,但這種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等同於合夥人本人的身分權,法院據此認定繼承人無權行使法律賦予合夥人用來達成共同經營目的之帳簿查閱權,所以上訴人想要藉此調閱幾十年的財務資料,在法律程序上會遭到駁回。

二、繼承人查閱合夥帳簿權限:死亡退夥後的法律效力為何?

(一)退夥後的財產清算基準與方式

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至於合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

根據法律規定,合夥人在過世那刻起就已經不再是合夥的一員,接下來要處理的是如何把屬於他的那份錢算清楚並還給繼承人,這在法律上稱為出資返還與結算分配,且必須以退夥當時的財產狀況作為計算基礎,而不是讓繼承人取得管理或檢查合夥事務的資格。

(二)繼承人身分不具備合夥事務檢查權

王明賢固不否認許新旺與伊就系爭建案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但該合夥關係既於許新旺死亡時即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雖為許新旺之繼承人,惟並非合夥人,尚無從繼承上開合夥人專屬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

法院在本案中明確表示,雖然被繼承人確實曾經是合夥人,但因為這層合夥關係在被繼承人過世時就已經消滅了,繼承人雖然擁有繼承財產的權利,但他們本身並不是合夥契約的當事人,因此無法繼承只有合夥人才能擁有的事務檢查權或對經營者的監督權,法院最後以此為由裁定繼承人請求查閱帳務資料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