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爭點為遺囑指定遺產之法律性質,涉及民法第1164條及第125條,法院認應探究其是否包含負擔義務,不得逕認係遺贈而罹於時效,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參考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 爸爸遺囑指定遺產全給兒子,女兒們多年後能否主張「過期」失效?
被繼承人 A 於民國七十一年書立代筆遺囑,將多數土地及建物指定由兒子 B 與 C 繼承,並要求其等負擔父母往後的醫藥費、喪葬費及對外債務,隨後 A 於民國七十八年過世。
十九年後 B 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 D、E、F 主張該遺產分配屬於遺贈且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究竟這份指定遺產歸屬的遺囑是否會因為時間過久而失效(改編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一、遺囑指定財產給特定繼承人的法律性質認定
(一)解釋遺產分配真意應綜觀全案事實而非拘泥字面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強調解釋遺產分配真意時,應參酌當時的社會習俗與財產價值分布,並考量立遺囑人是否具有讓特定繼承人守護家業的初衷,而非單純從字面抓取個別詞彙進行片面推解,以免扭曲了被繼承人生前的最終交代。
(二)負擔債務與否是區別遺贈與應繼分指定的關鍵
「除此之外,遺贈與應繼分指定之差異,於遺產有債務時,在應繼分指定,債務於繼承人之相互間按指定之應繼分而負擔。在遺贈,則除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應予扣減外,繼承人相互間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由於遺贈在法律上傾向於無償的財產賦與,但若遺囑中同時要求繼承人承擔父母的生活與債務,性質上便較接近應繼分的指定或分割方法的規劃,此時若僅將其視為遺贈而適用十五年消滅時效,恐將導致遺產分配顯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