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為免解釋上之紛擾,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沒有辦法和你順利登記,當初的婚禮費用都請全部還我?!
A男與B女舉辦婚宴,A 男提親支出六禮與喜餅,訂婚時亦支付了婚宴費用,未料婚宴當天,雙方發生爭執,隔天未成功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兩人決定退回朋友關係。
A男提起訴訟,請求B女賠償財產與精神損失,以及當初的聘金、婚宴費用。B 女認為,雙方是合平分手,且那些費用已用於婚禮開銷上,拒絕返還。法院會如何看待這個案例呢?(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一、什麼是「合意解除婚約」?
(一)客觀舉動推知雙方已無履行婚約的意思
解除契約乃法律用語,非一般人智識經驗通常所使用之文句,依前述兩造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無意結婚,意思表示亦明確使對方知悉,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自不以A02為「解除」用語,始認其有為解除婚約之意...兩造雖未明示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由兩造欲了結關係、釐清、清算債務之舉動觀之,依前揭說明,足以推認兩造均已無履行婚約之法效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兩造於110年3月8日合意解除婚約,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二、合意解除婚約,要如何向對方請求已經支付的費用?
(一)民法解除婚約的賠償規定,無法用於合意解除婚約
| 民法第976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 二、故違結婚期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 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 七、有其他重大事由。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
| 民法第977條 |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 民法第978條 |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 民法第979條 |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金之條件者外,顯已放棄其損害請求權,無論何方有理,均無從本於婚約關係對他方為任何賠償之請求,包括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二)民法婚約失效,請求返還贈與物規定,可用於合意解除婚約
| 民法第979條之1 |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
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聘金禮物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
三、若已用於支出當初使用目的,對方得免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亦應有適用。……足見A02因信其婚約有效,自A01所贈與之10萬元聘金支出喜餅、六禮等相關費用,並未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A02抗辯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應屬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