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43條,夫妻離婚一年內得請求給付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婚姻消滅後一年內暫緩消滅時效,讓長年礙於情面未行使的請求權仍有機會主張。然而,此條文是否適用於離婚前已罹時效的權利,實務見解尚有分歧,部分法院採較寬鬆解釋,另有見解則限於剩餘時效不及一年的情形。

民法第143條,夫妻離婚一年內得請求給付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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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許多讀者一定聽過,夫妻離婚時會有的「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贍養費」等等的規定,不過,其實民法另外設有「暫緩請求權時效」的特殊規定,讓夫妻間長年未決的債權債務關係(例如:房屋借名登記、繳納貸款等),還能在離婚的一年內再為請求。

一、關於民法第143條,如何規定夫妻離婚後的消滅時效?

依照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妻對於他方的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一年內,暫緩消滅時效的完成,讓夫妻間有互負債權債務關係時,還能再把握離婚後一年內,再向他方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指出,僅限於「夫或妻個人對他方」的權利,不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等)

這是眼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間縱然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因礙於情面、家庭和諧等因素,常暫緩行使向他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而再給予權利人一年的請求寬限期間,因此,常可用於解決離婚後夫妻間歷年的金錢借貸爭議。

二、尚未罹於時效、已經罹於時效,於離婚一年內均得請求嗎?

有個小爭議是,民法第143條時效不完成,是指:還沒罹於時效,離婚後多一年的請求時間;還是就算已經罹於時效,離婚以後還是能多一年的請求時間呢)?

(一)時效即將完成之際尚在婚姻關係中,得暫停時效進行

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初已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於當時已開始計算,並持續進行,至105年9月間時效即將完成之際,因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兩造婚姻於106年11月15日判決離婚確定),時效即因而暫緩完成,尚難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罹於時效,離婚一年內仍得請求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規定。則本件原告係於95年間知有上開伍二㈠1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於原告知悉後兩年內本應罹於時效,惟兩造係於99年11月9日離婚,是罹於時效期間,應至100年11月8日始得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三)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尚有剩餘時效期間

1.比較特殊的高院見解

民法第 143條…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即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 年內即將完成),則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 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者。易言之,若在婚 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上開民法第 143條所稱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2.後經再審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見解被上述「二、(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指出,錯誤解釋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意旨:

原 確定判決認定僅於「時效在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 」之情形,始有民法第143條之適用,顯係就時效不完成制 度為法律所無之不當限縮。原確定判決認定僅於「時效在婚 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即將完成」,始有時效不完成之適用者 ,核係錯誤解釋民法第143條規定之意旨,所為認定再審原 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內,已因時效期滿而消滅,自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 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