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單獨與異性前往旅館過夜而遭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原告應否對其侵害配偶權行為負完全舉證責任之爭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定若要求原告完全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擔較高事案解明義務(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懷疑另一半外遇卻苦無證據,您是否也曾懷疑在法律上要如何主張自己的權益?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往往成為被害配偶最難跨越的重擔,此時法院在審理這類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案件時,究竟會在何種具體情況下,轉而要求涉嫌隱瞞的配偶承擔較高的澄清義務呢?
⚖️ 只是陪心情不好的朋友去旅館聊天,難道也算侵害配偶權嗎?
已婚的 B 與異性友人 C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度共同前往旅館休憩同宿,其中一次更從晚上待到隔天清晨並相擁離開,事後被配偶 A 會同警察查獲, A 憤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兩者連帶賠償其精神上的不法侵害損失。
面對指控, B 與 C 辯稱是因 B 離家且情緒不穩, C 為陪伴安慰才至旅館同宿,且 C 因腰傷需扶持才被誤認擁抱,兩人均否認有任何通姦行為,面對這種各執一詞且缺乏直接證據的私密情況,法院究竟會如何分配證明責任(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一、沒有抓姦在床的直接證據,還能主張配偶權遭受侵害嗎?
(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根據法院的認定,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依法互負誠實義務,因此侵害配偶權利並不侷限於發生性行為,只要配偶與第三人之間的往來已經超越普通朋友的社交分際,並且達到社會一般觀念無法容忍、破壞婚姻圓滿幸福的程度,被害配偶即可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捨棄公眾場所與異性共處私密旅館已逾越社交分際
上訴人本應知所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密室,以免引人非議;倘葉維恭因事須與李育瑄討論,亦有如便利商店、咖啡廳或餐廳等公眾休憩場所可供選擇,惟上訴人二人均捨此未由,反前往私密性甚高之旅館,共同進入道德危險領域,並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縱未同牀共眠,亦已逾一般已婚男女社交分際,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且情節堪認重大,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已婚者與異性友人往來應知分際,若有要事大可選擇咖啡廳或餐廳等公開場所,卻刻意隱瞞配偶並捨棄公眾空間,共同前往私密性極高之旅館過夜,此舉無異於將彼此置於道德危險領域,縱使雙方辯稱沒有同床共眠,此行為也已跨越正常社交界線,足以認定破壞婚姻幸福且情節重大。
二、面對難以窺探的隱私空間,法院如何調整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
(一)要求受害配偶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權利受損的主體依法必須對其有利的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在外遇這類涉及高度隱私且難以蒐證的特殊案件中,如果一味僵化地要求受害配偶必須拿出百分之百的直接證據,在實務操作上將會顯失公平,因此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了例外條款以求平衡。
(二)刻意隱瞞並涉足危險領域者應負擔較高的事案解明義務
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單獨前往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法院闡明夫妻婚後雖保有個人自主權,但若刻意隱瞞配偶、與異性前往旅館等易引發不貞質疑之處,因該配偶距離證據較近,便應承擔主動澄清事實的較高義務,若其不積極配合釐清,法院在衡量受害配偶的舉證顯失公平後,便能直接審酌現有事證對涉嫌隱瞞的一方做出不利的判決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