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拒絕約束卻發生意外,安養機構成立過失傷害嗎?

⚖️ 安養機構長輩跌倒受傷責任怎麼算?沒加護欄算過失嗎?

A是養護中心護理長,B為行動不便的長輩,由家屬C委託中心照護。某日中午,看護發現B自行下床坐在地上整理衣物吵著要回家,在A安撫後由看護抱回床上,B當時表示身體沒有疼痛。兩天後,B反映右腿劇痛,送醫診斷為右腿骨折。

檢察官認為A明知B無法站立,卻沒有給予適當身體約束、加高床邊護欄,致B跌落骨折,且兩天後才送醫,起訴A業務過失傷害。然而,家屬曾拒絕約束,機構有權利擅自拘束長輩綁嗎?沒加高護欄就等於有疏失嗎?(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等相關罪名,今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適用相同法規範,故本判決在「是否構成過失」的判斷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

一、機構沒有對長輩進行「約束」,難道算是護理長的疏失?

(一)對長輩施以約束,必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家屬同意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應於符合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所明定之情事及要件時,方得對其受照顧者施以約束。……全家養護中心於吳振發委託照護告訴人之期間,須符合:①告訴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②全家養護中心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告訴人,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③徵得委託人吳振發之同意。④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參酌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估告訴人有約束之必要等條件,方可依約束準則,對於告訴人使用適當之約束物品。

法院指出,長輩就算住進養護中心,人身自由一樣受到憲法的保障。根據養護中心跟家屬簽訂的契約,要對長輩施加約束,必須符合四個嚴格的條件:長輩必須有傷害自己、別人或常常跌倒的安全顧慮,且機構勸阻無效,再經過專業醫療人員評估有其必要,最重要的是必須「徵得家屬同意」,缺一不可

(二)家屬先前並未同意約束,護理長未予綁縛並無違法

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告訴人自行下床時,有連絡告訴人家屬吳振發是否要對告訴人約束,但吳振發沒有同意對告訴人約束……吳振發事後前往該中心探視告訴人時,僅係告誡告訴人勿再自行下床,而未對於是否拘束告訴人有何表示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於101年間縱然曾有自行下床或放下床欄等舉動,但當時既經全家養護中心派員詢問委託人吳振發是否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最終未獲吳振發同意,以致全家養護中心未依上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對於告訴人施以拘束,或使用適當之拘束物品。是以全家養護中心就此部分之處置,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之可言,自無從率謂被告未予告訴人施以拘束措施即有過失。

法院認為,長輩B先前雖然有過自行下床的紀錄,但當時護理長A有特別詢問家屬C是否要對B進行約束,家屬C並沒有同意,事後探視也只是口頭告誡長輩B不要自己下床而已。既然家屬沒有同意,B當時也沒有出現傷害自己或別人的危險行為,A依契約不對B施以拘束是合法的,不能反過來指責護理長過失。

二、沒有加高床邊護欄,算是機構的設備缺失嗎?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中,僅長期照護型機構有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規定……且機構非等同醫院,床具設備應視入住長輩實際需求而定,未有明確規範須配置護理床或護理床之規格。……現行法令在老人福利機構中,僅有長期照護機構之「長期照護型」,始須設置病床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至於包括「養護型」在內之其他類型長期照護機構,並未就此床欄設置及其高度調節有何明確規範。

法院解釋,老人照護機構在法律上有分等級,本案這間機構屬於「養護型」,而不是「長期照護型,依照當時的主管機關法規,只有「長期照護型」才被強制規定病床要有床欄以及調節高度的裝置,「養護型」並沒有明確的規範要求。

且社會局去抽查時,這間機構的病床其實是有配置床欄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令規定,檢察官認為護理長應該「加高」床邊護欄,卻提不出具體的法令依據來證明護欄到底該多高,因此法院不認為這算是機構設備上的疏失。

三、長輩跌倒兩天後才送醫,護理長算延誤就醫嗎?

於102年3月8日率先發現告訴人坐在地上之證人吳氏金既已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身體或腳部有疼痛之情況,且102年3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告訴人均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之處……告訴人於102年3月8日經看護吳氏金發現坐在病房地板後,並未向看護或被告表示其身體有何不適……被告既非從事直接照料、看顧住民之看護工作,亦難期待被告隨時檢查所有住民之身體狀況……即令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8日跌倒受傷,直至同年月10日始由全家養護中心送往林新醫院接受治療,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當時即已得悉告訴人是因跌落以致坐在地上,或其於接獲通報後疏未處置造成延誤,即難率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相繩。

法院指出,長輩B被看護發現坐在地上時,沒有表示身體會痛,接下來兩天也未反應不舒服。護理長A的身分是負責分配和管理看護工作,不是第一線24小時貼身照顧的看護人員,既然第一線照顧的看護都不知道B有無不舒服,很難強求A能隨時掌握B有沒有受傷。因此,就算B真的是那天跌倒受傷,在沒有證據證明A早就知道狀況卻故意不處理,即無法認定護理長A有延誤就醫的業務過失。

📚司法院:刑法大幅修正 刪除業務過失 調整公共危險、殺人、傷害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