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對「肇事逃逸」,是否仍罰無過失、沒有留現場?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新法對「肇事逃逸」,是否仍罰無過失、沒有留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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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大家俗稱的肇事逃逸罪,現行法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僅為大眾理解方便,相關部分仍以肇事逃逸罪稱之。

關於「肇事逃逸罪」,歷經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後,經大法官宣告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其後立法院修正公布刑法第185-4條,對於是否處罰「無過失」,有了新的明文規範。本文將整理新法適用情況:

一、刑法第185-4條,從「肇事」修改成「發生交通事故」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將以前有處罰無過失的狀況,明文寫到法條中

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車禍死傷後,駕駛人原則均有在場義務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什麼樣的狀況構成「逃逸」?

(一)未履行肇事者的義務而離開現場

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二)哪些義務不履行會構成逃逸?

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三)哪些狀況才能離開現場?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司法院: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事故逃逸罪 5.28修正公布

判決小註記
發生車禍之後,無過失、沒有留現場,在俗稱的肇事逃逸罪,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的新法過後,還是可能成立喔!只是無過失可以罰比較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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