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後付了和解金,又被提告刑事再求賠償,怎麼辦?

發生車禍後不久,明明已經和對方私下和解,也交付賠償金給對方收執無誤了,為什麼後續對方還要求更高金額、甚至還要提告刑事過失傷害?這是在以刑逼民嗎?遇到這樣的情況,可以如何處理?是否有機會爭取緩刑、或是請法院從輕量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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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後私下和解並交付賠償金,對方仍可能在事後合法提起刑事告訴。依本案判決,私下和解若未向有權受理告訴的國家機關以書面通知或言詞表明並記明筆錄,並不發生捨棄告訴的效力。(參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車禍完,以為我們和解了,怎麼又要求更高的賠償金?

A某日駕駛汽車行經雲林某處,雖有注意到B的機車在後方,但A未禮讓B優先通行即變換車道,後續雙方發生擦撞, B隨即人車倒地,A見狀下車詢問B,是否要報案?B回覆不用,A留下姓名與電話給B,雙方離開現場。

車禍隔天,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A當場給付現金予B收執無誤,約定事情到此為止,並錄音存證,豈料B後續看骨科,發現骨頭已經斷裂,認為理賠金額過少,於是向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A需要再給付12萬元。(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一、車禍案件和解、交付賠償金,對方還能再告刑事嗎?

(一)鑑定意見:B未明示捨棄告訴、傷勢尚未確認、未向司法單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對本案刑事訴訟制度提供建議的學者,認為雙方在車禍隔天討論和解,當時被害人的傷勢還沒有確定,被害人在和解的當下,還沒有辦法準確評估自己的傷勢,做出要不要提告的決定,無法說當時簽訂的那份和解書,就足以表示同意在未來撤回告訴。

此外,雙方只有在家中討論和解,並且錄音存證,但並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的意思。因此,傾向認定被害人後續提起的告訴,依然是合法的。

(二)本案法院:未向司法單位為之B、未明示捨棄告訴

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法院認為,依照雙方簽和解書當下的錄音來看,A對B提問:「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B回應:「當然」;待和解金交付予清點後,A對B說:「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B回應:「好,可以了,可以了」。

雖然A是想一次解決和B的法律關係,但是B的回應都不足明確到可以認定他願意捨棄告訴權,而且B後續也沒有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此,法院對於B後續提起的告訴,也只能依法審理,而不受雙方和解的約定影響。

二、談好和解,又遇刑事與高額賠償,可以如何處理?

(一)鑑定意見:注意司法實務見解,尋求微罪不起訴、從輕量刑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被害人如仍堅持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告訴等手段。

🚨這裡的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相關文字詳判決內文第133、247行,因該條文為已刪除的連續犯規定,無法知悉是否何教授與法院另有學理深意、或是單純與刑法第57條之數字誤植,為免資料引用不周的疑慮,還是先註記並照原文引出。

學者在鑑定意見中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就是會有民眾私下約定和解,後續對方再提告刑事的情況發生,在法律還沒有修正的當下,民眾可以在和解時,透過先知道現行法院實務的審理方式,再評估自己的應對。

或是改為尋求鄉鎮市調解等,更有法律效力的和解程序;而司法機關可視案件情況,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法院從輕量刑等,以達到個案的公平性。

(二)本案法院:A曾主動賠償、坦承犯行;B行動能力尚正常,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審酌A在車禍隔天,就先賠償1萬元給B,是後續B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面臨再次高額求償的12萬元,實力有未逮,基於A坦承犯行、學經歷與資力等情狀,B雖然受傷但是還是能自由行走,最後判定A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若經執行檢察官允許,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以衡平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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