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先離開去就醫,會構成肇事逃逸嗎?

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根據法律規定,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場、即時救護並表明身分的作為義務,若未確認被害人獲得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離去,即便主觀上是為了就醫,仍可能被認定為逃逸行為。(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 車禍後先去診所看病,真的算是肇事逃逸嗎?

被告 A 騎乘機車與 B 發生碰撞,現場目擊者描述 B 受傷嚴重且血流滿面,雖然 A 在事故發生後曾經下車走動並短暫靠近傷者,但僅僅停留數分鐘後,便轉身進入路旁的純德中醫診所看診,隨後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的情況下,就自行騎車返家。

原本二審法院認為 A 已經盡力協助且是為了看病才離開,主觀上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而改判無罪,然而最高法院檢視 A 之前的筆錄發現,他曾坦承一心只想去診所、完全沒想到要報警,且監視器並未錄到 A 有請託路人報案的對話,這些矛盾讓原本的無罪判決充滿疑慮(改編自: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一、法律如何定義肇事逃逸?沒過失也得留在現場嗎?

(一)刑法第 185 條之 4 的修正重點與作為義務

肇事逃逸(HIT AND RUN )罪,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根據刑法最新修正,法條將原本的「肇事」一詞明確化為發生交通事故,且區分了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不同刑責,重點在於不論駕駛人對於車禍有沒有過失,只要發生了死傷結果,法律就要求駕駛人不能任意離開現場,必須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來負責。

(二)離開現場前的必要步驟與法律內涵

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所謂的「逃逸」並不只是單純的離開,而是指駕駛人沒有完成救護、沒有告知警察或被害人自己的真實身分就消失的行為,因此駕駛人必須留在現場確認傷者真的有人照顧了,並且讓相關人員知道你是誰,如果沒做到這些就直接走掉,在法律評價上就會被認定為逃逸。

二、既然有在現場幫忙,為何最高法院還撤銷無罪判決?

(一)被告的主觀意圖與先前的自白不符

被告於第一審自白:「要照原訂計畫進去看診,因為當時擦撞,我看對方沒事,我也沒事,所以沒有要處理車禍的事。我也沒有想到要報警,沒想那麼多」。則原判決對於此揭不利之事證,何以不採,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洽。

最高法院指出,被告在先前的審理中其實已經親口承認,當時只想按照原計畫去看醫生,根本沒有打算要處理車禍或是報警,這代表他主觀上可能確實存有不履行在場義務的念頭,二審法院在判決無罪時卻沒有解釋為什麼不採納這些自白,顯然在法律邏輯上有疏漏。

(二)證人說詞與監視器畫面存在明顯疑點

被告與林秀美唯一之接觸,係於「14:35:01走至林秀美身旁」,並未有2 人交談畫面之記載,則被告客觀上是否有請託他人報警、告知其行蹤,已有可疑。

雖然二審採信證人說被告有託人報警,但最高法院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與證人的接觸極短且沒有錄到交談過程,加上被告在傷者血流滿面的情況下,連聯絡電話都沒留就離開,這種行為是否真的算履行了「救護」與「表明身分」的義務,仍有很大的調查空間,因此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車禍已經調解完,對方卻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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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車禍過後,已經和對方達成鄉鎮市調解,想著雙方既然都將調解圓滿落幕了,也就簽署同意拋棄民刑事請求的條款,但沒想到後續對方竟沒有支付賠償金!此時,可以因為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約定,再轉而提起刑事告訴嗎?答案是,可能不行喔,而是必須依照強制執行程序來處理!

⚖️談好調解你又不履行賠償,我只好再提告了?!

車禍事故發生後,A與B經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第二點記載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並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並經法院核定,然而,A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調解條件,B遂至警局表示要對A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一、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續還可以再提告刑事嗎?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說,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車禍常見為「過失傷害罪」),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在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經法院核定,就等於調解成立的當下,撤回告訴、自訴,這代表跟法院說,這個案件就到這裡為止,我不想要再追究了。

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告訴權,業因調解成立而受限制,不得再行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再行提起告訴,應為不合法

所以,既然已經跟法院撤回告訴、自訴,法院也知道你不想再追究這個案件,後續如果你又再提告的話,法院不會允許這樣出爾反爾的行為,會直接認為第二次的告訴,屬於不合法的告訴,並不會進到實質的審理。

二、法院核定調解「前、後」提告,是否同樣讓告訴權受到限制?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

擬制溯及生效之特別規定,意在限制告訴權之行使,不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異其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容許告訴權人得於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任意反悔,而使案件中告訴權之行使與否及其效力,處於不安定之情況,有礙於調解制度目的之達成。

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自不應因提起告訴係在法院核定調解書之前或後而有不同

法院指出,鄉鎮市調解條例的制度,目的在限制告訴權,所以只要是法院核定的鄉鎮市調解,就會有限制告訴、自訴的效力,不會因為是在法院核定調解書的『前』或『後』提出告訴,而有差別!以實際達到禁止紛爭再燃的效果。

三、調解完對方未付賠償金,能否再提告呢?

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因拋棄而喪失,即不得再行告訴,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這個案件中,就是調解經法院核定,依照規定已經不得再行提告,而且這個不得再行提告,是不因為對方事後有沒有履行調解條件而有差別,就算對方沒有支付賠償金,你也無法推翻這個無法提告的規定,而無法再就同一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方不支付賠償金,可以如何確保自己權利?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部分,告訴人自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對告訴人而言,亦無不利。檢察官執前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方嗣後不遵守調解事項,雖然已經不能回頭進行刑事程序,但是因為經過法院核定的調解,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是可以將調解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因此,既然已經有相關的規定可以執行對方財產,權益一定程度獲得保障,最終還是駁回刑事告訴。

車禍後付了和解金,又被提告刑事再求賠償,怎麼辦?

發生車禍後不久,明明已經和對方私下和解,也交付賠償金給對方收執無誤了,為什麼後續對方還要求更高金額、甚至還要提告刑事過失傷害?這是在以刑逼民嗎?遇到這樣的情況,可以如何處理?是否有機會爭取緩刑、或是請法院從輕量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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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後私下和解並交付賠償金,對方仍可能在事後合法提起刑事告訴。依本案判決,私下和解若未向有權受理告訴的國家機關以書面通知或言詞表明並記明筆錄,並不發生捨棄告訴的效力。(參考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車禍完,以為我們和解了,怎麼又要求更高的賠償金?

A某日駕駛汽車行經雲林某處,雖有注意到B的機車在後方,但A未禮讓B優先通行即變換車道,後續雙方發生擦撞, B隨即人車倒地,A見狀下車詢問B,是否要報案?B回覆不用,A留下姓名與電話給B,雙方離開現場。

車禍隔天,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A當場給付現金予B收執無誤,約定事情到此為止,並錄音存證,豈料B後續看骨科,發現骨頭已經斷裂,認為理賠金額過少,於是向A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A需要再給付12萬元。(改編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一、車禍案件和解、交付賠償金,對方還能再告刑事嗎?

(一)鑑定意見:B未明示捨棄告訴、傷勢尚未確認、未向司法單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雙方係於車禍隔天於被害人家中「和解」,當時被害人傷勢尚未經醫生確認(被害人事後經醫生確診發現骨頭斷裂),當下被害人及其配偶如何判斷應索取多少賠償金額及是否不再究訴,亦令人懷疑。被害人受傷程度一定會影響其是否提出告訴或放棄告訴之意願。本件被害人縱使當時有不再追究之意思,該意思表示亦不應解釋有捨棄告訴之意。

本案僅有雙方當事人於被害人家中所為之「和解」,該意思表示並未以書面向國家機關為通知,或以言詞向國家機關表示並記明筆錄,因而並不生捨棄告訴效力。告訴權既無捨棄,其後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非不合法告訴,法院應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對本案刑事訴訟制度提供建議的學者,認為雙方在車禍隔天討論和解,當時被害人的傷勢還沒有確定,被害人在和解的當下,還沒有辦法準確評估自己的傷勢,做出要不要提告的決定,無法說當時簽訂的那份和解書,就足以表示同意在未來撤回告訴。

此外,雙方只有在家中討論和解,並且錄音存證,但並沒有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的意思。因此,傾向認定被害人後續提起的告訴,依然是合法的。

(二)本案法院:未向司法單位為之B、未明示捨棄告訴

被告之言詞隱誨,客觀上難以判斷是否確有包含告訴人不為刑事追訴之要求在內,告訴人之簡短回應,亦難肯認其了解被告之內心想法,故難認告訴人之回應已構成捨棄告訴。又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 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法院認為,依照雙方簽和解書當下的錄音來看,A對B提問:「老先生,就是我那天跟你發生車禍嘛,我現在錢拿給你們了,就是之後什麼事,你跟我就沒有囉」,B回應:「當然」;待和解金交付予清點後,A對B說:「我們今天車禍的事情就到這裡 。」,B回應:「好,可以了,可以了」。

雖然A是想一次解決和B的法律關係,但是B的回應都不足明確到可以認定他願意捨棄告訴權,而且B後續也沒有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此,法院對於B後續提起的告訴,也只能依法審理,而不受雙方和解的約定影響。

二、談好和解,又遇刑事與高額賠償,可以如何處理?

(一)鑑定意見:注意司法實務見解,尋求微罪不起訴、從輕量刑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然而不論是目前判例否定告訴權捨棄,或是本院採取肯認告訴權捨棄,在我國法制採取程序法說之下,除非修法,否則均無法改變上開情況發生,僅能提醒民眾在私下和解之際注意上開司法實務,司法機關在類此情形亦宜運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微罪不起訴及作為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

被害人如仍堅持既要獲得足夠賠償,又要透過刑罰處罰被告,國家得透過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手段避免再處罰被告,例如檢察官微罪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法官減輕量刑(刑法第56條)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不得再行告訴等手段。

🚨這裡的刑法第56條量刑之考量,相關文字詳判決內文第133、247行,因該條文為已刪除的連續犯規定,無法知悉是否何教授與法院另有學理深意、或是單純與刑法第57條之數字誤植,為免資料引用不周的疑慮,還是先註記並照原文引出。

學者在鑑定意見中指出,目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就是會有民眾私下約定和解,後續對方再提告刑事的情況發生,在法律還沒有修正的當下,民眾可以在和解時,透過先知道現行法院實務的審理方式,再評估自己的應對。

或是改為尋求鄉鎮市調解等,更有法律效力的和解程序;而司法機關可視案件情況,檢察官予以不起訴、法院從輕量刑等,以達到個案的公平性。

(二)本案法院:A曾主動賠償、坦承犯行;B行動能力尚正常,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

爰審酌被告駕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應予非難,於車禍隔天已賠償告訴人10,000元,惟告訴人認為金額過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給付12萬元,被告則無力給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 頁),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院當庭觀察告訴人之行動能力,其雖骨盆骨折,惟尚能自行走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院審酌A在車禍隔天,就先賠償1萬元給B,是後續B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面臨再次高額求償的12萬元,實力有未逮,基於A坦承犯行、學經歷與資力等情狀,B雖然受傷但是還是能自由行走,最後判定A拘役,並得易科罰金(若經執行檢察官允許,得再易服社會勞動),以衡平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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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撤告」而達成和解,對方真的還可以再告嗎?

單純簽定和解書,約定對方不得再告,屬於沒有刑事訴訟法上效力的「約定撤告」而已!如果真的希望將紛爭和平落幕,讓對方後續無法再提告的話,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須是告訴乃論之罪、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撤回告訴,通常實務上,會請對方在和解當下,就簽好撤回告訴狀,以求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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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車禍、傷害等案件,常以約定撤告作為雙方和解的條件,但約定撤告在法律上的意義是什麼?是否真的會生撤回告訴的效力而讓對方不得再告呢?

一、刑事訴訟法的撤回告訴,法定時點、程序要求為何?

(一)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原法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民國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卷可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1.告訴乃論的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

如果是「告訴乃論」的罪,是可以事後撤回已經進行中的刑事案件,但是就撤回的方式,必須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需要留意在時點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形式上: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的意思,必須符合這兩個前提,才表示對方真的向法院說明,這個案件我不想追究了,請法院可以停止後續的審理了。

2.刑事案件和解撤回告訴,限於公益性較低的告訴乃論案件

常見的告訴乃論的罪名是「傷害罪」,主要是基於這類型的案件,通常公益性較低(只有身體擦挫傷等),如果被害人不願意追訴犯罪的話,國家會予以尊重,不會再由司法單位主導案件進行,所以這類型的案件,如果可以達成和解,並且對方願意撤告的話,通常較不會衍生後續的刑事案件了!

二、和解書的約定撤告,在法律上的效力為何?還能再告嗎?

(一)約定撤告屬法無明文的拋棄告訴權,不影響已提起的刑事告(自)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拋棄告訴權,除有特別規定外,本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上訴人所犯之重婚罪並非親告事件,被害人曾否拋棄告訴,尤與本案之訴追要件無關,就令熊蔡氏曾經拋棄告訴,該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刑事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

這個最高法院刑事判例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法院見解主要是說,單純的「拋棄告訴權」,不會改變已經合法提起告訴的刑事案件。理由是,上面我們說的刑事訴訟法的「撤回告訴」,是被害人提告之後,再向法院表示反悔不告了,這是刑事訴訟法已經有的制度,只要按照條文規定去做,就會產生讓法院不得再繼續審理案件的效果;但是單純簽和解書的「捨棄告訴」,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相關規定,所以縱然當事人簽了和解書,法院還是不用受到拘束,在被害人已經依法提告的前提下,還是只能繼續審理。

三、車禍約定撤告、達成和解,被害人仍提起告訴的實際案例?

(一)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記明雙方不再對對方為刑事訴追等語,再於111年9月8提出過失傷害刑事自訴,提出本案自訴,即屬合法:

「被告與自訴人固於111年3月26日簽立和解書,記明雙方不再對對方為刑事訴追等語,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自訴人已於111年9月8日委請自訴代理人至本院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載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於111年3月26日捨棄刑事訴追權之表示,自屬無效,而其既已於111年9月8日至本院對被告提出本案自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二)簽立車禍和解書,同意放棄或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後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前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

「與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簽立車禍和解書,告訴人同意放棄或撤回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權等情,有該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惟告訴人已於111年5月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開分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而其於111年5月5日既已在該分隊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本院應就本案為實體之判決,先予敘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在上面兩個案例中,雙方有簽和解書,這表示被害人曾有捨棄刑事追訴的意思,後續被害人還是提起過失傷害的自訴,依照我們上面的實務見解與說明,目前我國不承認捨棄刑事告訴權,所以既然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告訴,法院還是必須要審理自訴、告訴。

四、確實提交撤回告訴狀,方得確保後續不再受刑事追訴

綜合上述,僅是雙方在和解中約定撤告,對方後續還是可以再提告,而且法院仍得依法審理;要確實有遞撤回告訴狀,才是合法的撤回告訴!然而對方是否有遞狀,我們不一定清楚,因此實務上常見的方式,是和解時即請對方簽好「撤回告訴狀」,當對方嗣後無故反於和解約定時,可視情況考慮遞出。

以下節錄一個,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遞交撤回告訴狀給法院,後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的法院見解,提供給讀者參考:

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