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有效嗎?

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與公序良俗無違,該權利之拋棄或限制,自屬有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約定「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有效嗎?

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與公序良俗無違,該權利之拋棄或限制,自屬有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一、最高法院:約定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難謂有效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二、地方法院具體如何看待呢?以下以個案類型討論之

(一)不得以任何事由,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無效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無效

查系爭協議書中有關「雙方日後不得再對他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或以他法追究」…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顯係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被上訴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三)放棄刑事訴追權:❌無效;放棄民事訴追權:✔️有效

1.當事人不得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 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而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2.和解書具體條款:含放棄民、刑事訴追權

系爭和解書第4 條有「原告久利公司、乙○○(乙方)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並放 棄對被告丁○○(甲方)之民、刑事追訴權,並不再媒體或 網路散布對甲方不利之言論。倘甲方未依本協議書條件履行 ,乙方仍得對甲方依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和解金額追討,及刑事訴追。」

3.放棄追訴刑事責任,有違憲法訴訟權之意旨

其中針對原告放棄追訴被告丁○○之刑事責任部分,依其文義觀之,所謂原告「放棄對被告丁○○(甲 方)之民、刑事追訴權」,顯已包含拋棄之意思甚明,此係 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將來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 約當事人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 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 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原告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參照 前述說明,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4.放棄民事追訴權,當事人可自由處分

至系爭和解書第4條並約定放棄民事追訴權部分,蓋私法上之權利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是該條約定除去 放棄刑事追訴權部分,其餘部分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 ,仍屬有效,併予敘明。

(四)放棄民事權利,未影響真正權利人:✔️有效

1.引用上面最高法院見解,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無違,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而論,只要權利之拋棄或限制並未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與公序良俗無違,該權利之拋棄或限制,自屬有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2.夫妻離婚協議書約定,同意不再向對方請求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兩願離婚書時,均同意相對人無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確曾就扶養費之分擔一事為具體討論,且均同意上述扶養費負擔之條件,則依兩造當時締約真意,可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同意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3.並未實際影響到未成年子女自己請求扶養費的權利,約定有效

上開契約約定有限制聲請人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代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效果,又對於聲請人上開訴訟實施權的限制,並未影響未成年子女得本於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是該權利之限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亦與公序良俗無違,可認該約定自屬有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