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不得告刑事的條款,真的不能再提告嗎?

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告刑事,這類限制訴訟權的條款,常因違反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與民法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法院指出刑事追訴是國家的權利,私人不能預先簽約拋棄,因此即便違反約定而提告,對方通常也不能據此請求賠償違約金。(參考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關於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並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之爭議,法院依民法第72條及憲法第16條規定,認定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之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債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參考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面臨糾紛時,許多人會選擇簽署和解書以息事寧人,甚至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並承諾再次提告就必須支付違約金,然而,當事後因特定事由而提起刑事訴訟時,先前在公證和解書中所寫下的懲罰條款是否真的具有法律拘束力?

⚖️ 簽了和解書又去告恐嚇,竟然要被強制執行一百五十萬?

A與B在公證人面前簽訂了和解書,約定A不得以簽約前的任何相關事由,向B請求任何民刑事賠償或提起民刑事訴訟,否則A必須按次給付B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然而,A事後認為該和解書簽署過程有爭議,因而向B提起刑事恐嚇取財告訴。

B隨即持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主張A違反和解約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的一百五十萬元財產,A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的條款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改編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一、和解書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設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效?

(一)訴訟權與刑事告訴權利,不能約定預先概括拋棄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

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犯罪包括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基於保障國家、社會之公共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等權利,國家乃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了刑事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非私人所能任意處分之標的。

又縱使為告訴乃論之罪,應於告訴人明知特定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是否告訴或撤回告訴,亦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概括約定拋棄刑事告訴權。

法院明確指出,憲法保障人民擁有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國家對於刑事犯罪的追訴與處罰,是為了保障社會公共秩序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這屬於不容私人任意處分、限制的公共領域,因此,即使是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也必須在明知犯罪事實後,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提告,絕對不可以經由私法契約預先概括拋棄刑事告訴權利。

(二)懲罰性違約金限制刑事告訴,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系爭條款中有關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訴訟等內容之約定,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要求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女拋棄刑事訴訟權甚明,此係以私法契約方式就國家得依法追訴之犯罪行為,預先課予當事人契約責任,實屬不當之連結,將使私法契約之當事人因畏懼違約之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依前說明,系爭條款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

法院認為,在和解書中約定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本質上就是迫使當事人拋棄刑事訴訟權,若在契約中預先課予高額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將導致當事人因畏懼違約罰款,而不敢請求國家追訴犯罪,這種不當連結將使國家的刑罰追訴權力私法化,顯然違反了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因此這類條款屬於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規定應歸於無效。

二、違反不提告條款遭強制執行違約金,還能救濟嗎?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提起才具有阻止執行的實益?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法院闡明,債務人異議之訴的主要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效力,因此在法律程序上,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出,如果在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執行程序已經全部執行完畢,那麼該訴訟就已經失去了阻止強制執行的實際效益,法院在此時便無需再實體審究其訴訟理由,而會直接駁回債務人的救濟請求。

(二)和解條款無效,法院對執行程序如何進行裁判?

查,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執行部分,業經士林地院函覆本院已執行完畢,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1日士院鳴114司執助莊字第7090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151頁),按上說明,本院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囑託士林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090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乃規範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法院指出,本案中遭囑託執行而已經執行完畢的部分,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法撤銷,必須予以駁回,然而,針對拋棄刑事責任的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債權人不得再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對於其他尚未執行完畢的程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預售屋完工顏色跟廣告差很大!請求違約金為何敗訴?

法院認定預售屋廣告若經契約約定僅供參考且賣方保有修改權,則建物外觀色差難認構成違約,且買方未舉證價值減損並逾期通知瑕疵,故依民法與定型化契約規定駁回違約金請求(參考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建案完工外觀顏色與廣告不符及建材爭議,涉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22條廣告真實義務,法院認廣告內容未達具體明確且契約約定賣方保有修改權,最終判決住戶敗訴(參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 廣告圖片是灰色蓋好變米白,住戶怒告建商廣告不實

A等12名住戶於民國102至103年間,陸續向B公司購買預售屋,當時廣告文宣顯示建物外觀應為一深一淺的灰色設計,住戶信賴該設計而簽約,不料建案完工後,A棟建築變成了米白色,B棟則變成淺灰色,且建築兩側出現住戶認為突兀的黃色磁磚,此外住戶更主張一樓外觀被改用鋁包板替代原約定的進口天然花崗石材。

住戶認為建商擅自變更設計導致建物價值貶損,已構成物之瑕疵與不完全給付,因此依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建商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八的違約金,而建商則辯稱廣告僅是寫意表現且契約已明文約定其保有美化修改權(改編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一、預售屋廣告是否必然成為契約的一部分?

(一)法院對於商業廣告效力的認定標準

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商業廣告型態複雜,內容萬變,非盡符合法律行為之確定、可能、適法等有效要件,廣告得成為契約之一部,發生契約之效力者,其內容須具體明確,所提供之訊息,在交易習慣上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其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足當之。倘廣告內容抽象、模糊,或一般消費者閱聽廣告內容,得以辨識係商業上常見之情境營造、願景示意、樂觀誇飾等宣傳方法,無法合理期待其為交易客體之一部,或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於締約時,就廣告內容已另為斟酌、約定,均難認該廣告內容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法院指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規定企業應確保廣告真實,但並非所有廣告內容都會自動變成契約條款,必須廣告內容達到「具體明確」且在交易習慣上足以讓消費者信賴的程度,如果廣告僅是常見的情境營造或願景示意,或者雙方在簽約時已經對廣告內容有另外的約定,則不能主張廣告內容具有契約效力。

(二)本案契約如何排除廣告內容的適用

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買賣雙方均充分瞭解,有關本契約買賣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各項約定及本契約之附件所載為準,任何口頭磋商事項或未經雙方正式簽署之書面資料,而未載入本契約規定或未以附件表示已達成合意者,不包括在本契約範圍內,惟本案之透視圖、模型,係以寫意手法表現,賣方保有美化修改權,概依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為準。

法院審酌兩造簽署的契約第26條第1項條款,發現雙方明確約定權利義務應以書面契約及附件為準,並特別註明廣告透視圖僅是「寫意手法」表現,且建商保有美化修改權,加上住戶在契約上手寫註記雙方確認所有約定均已載明且無口頭約定,因此法院認定外觀顏色並非契約的具體內容,建商不負有依照廣告顏色給付的義務。

二、關於建物外觀色差與建材變更是否構成瑕疵?

(一)物之瑕疵擔保的時效與通知義務

民法第 35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買方在收到房屋後有從速檢查並通知瑕疵的義務,如果發現瑕疵卻沒有立刻通知,法律上就會視為買方已經承認受領該房屋,本案中部分住戶雖然主張顏色有誤,但從交屋到正式提出反應的時間已超過六個月,依照民法第365條規定,這會導致減少價金請求權因為逾期而消滅。

(二)不完全給付與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買受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建物外觀之色差,導致系爭房屋價格下跌,亦並未舉證受有何項損害,原告請求依據買賣價格之百分之八之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並無理由。

關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的不完全給付主張,法院認為住戶必須證明因為建商的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導致具體的財產損失,然而住戶無法證明建物外觀的色差確實導致房價下跌或產生具體損害,且一樓基座經建築師事務所函覆確認確實有使用進口天然花崗石材,因此法院認定建商的給付符合契約標準,判決住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預售屋廣告顏色不符,可以主張建商違約嗎?

預售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須視廣告內容是否具體、磋商過程及交易慣例判斷,若建商簽約時未將廣告納入要約說明,縱使內容不實也未必屬於契約義務(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廣告是否構成契約內容,須視廣告內容是否具體、磋商過程及交易慣例判斷,若建商簽約時未將廣告納入要約說明,縱使內容不實也未必屬於契約義務(參考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預售屋廣告法律效力:買了白房變黃房,消費者能解約嗎?

買方 A 等人與建商 B 簽約購買預售屋,看房時廣告主打純白色外觀,接待中心也展示白色外牆磁磚,沒想到建商事後將外牆改為土黃色,買方認為建商違反契約約定,要求解除契約並給付總價百分之十五的違約金。

建商則主張廣告文字僅是清新美觀的抽象描述,且契約中已保留建築外觀的修改權,並未將「白色外觀」納入正式契約內容,雙方對於廣告內容是否具備法律約束力各執一詞,這場買賣爭議最後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改編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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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預售屋廣告法律效力:廣告內容一定會變成契約的一部分嗎?

(一)廣告是否具備契約效力的判斷標準

按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又廣告具有多樣性及複雜性,是否屬契約之一部,仍應參酌當事人之意思,包括廣告表示內容是否具體詳盡、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慣例等綜合判斷。

依照修正前的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雖然要求建商要確保廣告真實,但並沒有直接規定廣告內容就是契約的一部分,法院認為要判斷廣告是否具法律約束力,必須觀察廣告內容寫得夠不夠具體,以及買賣雙方在簽約過程中,有沒有針對這些廣告內容進行溝通或確認。

(二)僅有「要約引誘」性質的廣告不必然成為契約

惟簽訂契約時倘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保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法院指出如果廣告只是為了吸引客人的「要約引誘」,而建商在正式簽約時沒有再拿廣告內容當作具體的條件來說明,那麼就算廣告與實際狀況不符,可能也只是違反行政規範,不代表這項廣告內容已經自動變成了雙方都必須遵守的契約義務。

二、建商對預售屋廣告的法律義務範圍:外牆顏色改變算違約嗎?

(一)建商保有建築外觀修改權的契約條款效力

就建物外觀顏色之變更而言,上開約款應僅於原經審查通過之外觀顏色,基於合理因素(諸如增加美觀、整體性規畫)考量,在不損害購買者權益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外觀顏色後,始有適用,此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上(消保法第11條第 2項),應屬當然,否則容認欺罔消費者之不實廣告存在。

雖然契約通常會寫建商對外觀有修改權,但法院認為這種修改權應該建立在合理因素上,且必須是在不損害買方權益的情況下,事先向政府申請許可變更才算數,否則可能會變成容許不實廣告來欺騙消費者。

(二)最高法院要求重新釐清廣告是否已具體成為要約

上訴人之廣告文宣,就建築外觀顏色,是否已具體明確表示係「純白」色,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倘是,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就該純白色外觀之廣告訊息已為洽談、說明,兩造使之成為要約而簽訂契約?又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有建築外觀(包括顏色)修正權,兩造有無將該廣告內容排除於契約之外?均非無疑,自待探求釐清。

最高法院認為必須查清楚廣告裡對白色的描述到底是具體的承諾,還是只是美化的形容詞,同時也要確認買方在簽約時是否真的看重這個顏色,且建商是否有針對這點做出具體的說明,在這些事實還沒釐清前,不能直接判定廣告內容就是契約的一部分。

房屋漏水可以拒付尾款嗎?小心負擔違約金!

買賣房屋發現漏水瑕疵時,若出賣人表示願修補,買受人通常不得逕行拒付全額尾款,法院認為應視瑕疵程度與待付價金是否相當,若無故阻卻貸款撥付將構成給付遲延,需支付按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買賣房屋發現漏水瑕疵時,若出賣人表示願修補,買受人通常不得逕行拒付全額尾款,法院認為應視瑕疵程度與待付價金是否相當,若無故阻卻貸款撥付將構成給付遲延,需支付按日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參考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 發現新家陽台漏水,我可以先不撥款給屋主嗎?

A 向 B 買受台北市房屋,約定總價八百萬元,並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時支付剩餘五百八十萬元尾款,但在交屋驗收當天,A 發現客廳陽台外推牆角有嚴重發霉與木地板腐化的情形,經確認係外牆裂縫導致水氣入侵,A 隨即要求銀行暫緩撥付核貸款項入安全專戶。

B 雖主動聯繫管委會並提出屋內外高壓灌注修繕方案,但 A 不同意在屋內施作且拒絕修繕人員進入,雙方對修繕費用與點交責任產生嚴重爭議,B 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尾款,並於逾期後主張解除契約,這場購屋紛爭究竟該由誰負責(改編自: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一、發現房子有瑕疵,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全額尾款嗎?

(一)法律規定買受人得拒付價金的例外條件

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法院說明出賣人依法負有交付無瑕疵物品的義務,在房屋交付前的特定物買賣中,如果發現明顯瑕疵且出賣人經催告後仍拒絕修補,買受人為了保護自身權益,確實可以主張拒絕給付「相當」比例的價金,但如果出賣人已經表示願意負責除去瑕疵,買受人就不能隨便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

(二)本案瑕疵輕微且出賣人願修補,買方不得拒付全額

況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始符公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00萬元,上訴人尚有580萬元尾款未付,然查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房屋修繕必要費用僅8,800元…相較於上訴人拒絕給付之580萬元,範圍顯不相當。

針對這起案例,法院認為房屋漏水的修繕費用經過鑑定後僅約八千八百元,而買方卻以此為由拒絕撥付高達五百八十萬元的尾款,兩者金額在比例上極度不相當,加上賣方在交屋日前已經提出具體修繕方案卻遭到買方拒絕進入,因此買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來拒絕支付全額尾款並不合法。

二、買方要求銀行暫緩撥款,會產生哪些法律後果?

(一)尾款清償期的認定與違約金起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中關於「第三期:尾款」之清償期限約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上訴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足認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之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時作為本件尾款之清償期,故貸款銀行核撥貸款時,系爭580萬元清償期即屆至。

買賣雙方約定尾款的支付時間點是在銀行貸款核撥的同時,當銀行的代書已經通知買方準備在特定日期撥款時,法律上就認定尾款的清償期限已經到來,買方如果此時指示銀行暫緩撥款,就會被認定為可歸責於買方的給付遲延,必須開始計算按日給付的違約金。

(二)契約解除後的遲延責任計算終止點

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尾款義務…被上訴人又於同年2月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2月8日即經解除而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系爭580萬元之義務,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違約金責任,應計算至110年2月7日止。

賣方在買方遲延付款後有權進行催告,如果買方在期限內仍不付款,賣方透過 LINE 訊息表達解除契約的意思也是合法生效的,雖然契約解除後買方不再負有給付原合約尾款的義務,但在契約解除之前已經產生的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買方仍然必須支付給賣方。